是私法行为,属于买卖的一种。在1913年以前的德国法即认为强制执行行为是私法行为,执行官为债权人的代理人。在日本,民法的起草人之一梅谦次郎认为:拍卖是 提出执行异议以资救济。若债务人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的过程中,强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拍定人能否取得所有权? 按私权说,拍卖是买卖,故只要拍卖有效,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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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员代表法院负责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财产刑的执行,不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单纯的执行行为,而且可以对执行程序中的争议进行审查、作出裁决。因此,执行员 ,已使执行方法由单纯的程序向实体内容扩展,如增加了案外人异议、主体变更或追加、执行和解、参与分配等。二是近年来各地法院实践中大胆探索、总结出来的经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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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在重大误解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且当事人有异议的,都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执行和解均不成立。同时,和解内容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 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或被反悔之前,人民法院不宜或难以作出执行行为,即执行被阻;只有当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完毕或被反悔而终止以后,执行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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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查封后登记前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也是无效的。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法规定作为执行手段的执行行为的实体法效果时,实体法也具有作为一定基准的意义。实体法上有关不动产的 执行异议以资救济。若债务人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的过程中,强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拍定人能否取得所有权? 按私权说,拍卖是买卖,故只要拍卖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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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各种涉法利益冲突不断增加,人民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给人民法院的执法工作带来了 规定,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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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却因客观存在的商业风险、道德风险和社会风险具有了不确定性。因此,执行行为做为司法行为的一种,其公正性便尤为突出的通过程序的价值体现出来。 因此, ,通过阳光操作,消除当事人的无端猜忌。如我们的部分案件不妨实行执行听证,特别是对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及其他重大事项,更应该严格听证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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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乃至人身的,其司法强制力具有直接性。申请执行人之所以选择公力救济,就是请求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采取法定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在具体形态上,民事执行 作出相应的裁定的权力;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的审查权等。这种执行监督权体现的是执行裁决权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3.确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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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只有三种: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对于其他裁定包括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既然没有规定可以 承担的义务被强加在头上,无处申辩,错误的裁定得不到及时的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得不到有效地监督和制止,不应有的损失得不到及时的避免,这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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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执行员包办,如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执行款物的交付等都由执行员负责,缺乏应有 专门执行机构行使。 根据宪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含执行裁判权)。故审判权是唯一由人民法院行使的权力,也是人民法院唯一的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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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只有三种: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对于其他裁定包括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既然没有规定可以 承担的义务被强加在头上,无处申辩,错误的裁定得不到及时的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得不到有效地监督和制止,不应有的损失得不到及时的避免,这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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