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和公示,而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和批准。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判断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分析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必须结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种类及物权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对于上述种类,借鉴准物权理论,可以将不动产物权分为准物权与典型物权。典型物权如我们通常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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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审查形式及其登记行为的效力等问题也规定得比较含糊,其不仅妨碍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作用发挥,而且致使公民在权利受到损害寻找救济途径时无所适从。故建议 不是批准行为,即不动产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如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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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实际上预购人举证证明恶意串通很困难以及存在第三人 的意义。预告登记的作用:预告登记之后妨碍请求权实现或者损害请求权的处分无效,限制不动产的物权人处分权利,使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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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审查形式及其登记行为的效力等问题也规定得比较含糊,其不仅妨碍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作用发挥,而且致使公民在权利受到损害寻找救济途径时无所适从。故建议 不是批准行为,即不动产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如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 ...
//www.110.com/ziliao/article-144000.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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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界定在动产买卖合同中。笔者认为,既然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未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作限制,则解释上应当认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不动产 能满足买受人先占有使用商品,有利于融通资金,活跃房地产市场。故无必要限制不动产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 三、所有权保留的登记 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标的物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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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以房屋买卖为例,不动产物权变动通常要经过两个步骤:一是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是房屋权属的变更需要通过变更 中存在办理公证的习惯,否则,这种机制很难得以有效实施。④ 我国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无需公证介入,物权立法过程中也有意见一厢情愿的认为“根据我国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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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同立法应当肯定动产和不动产都应当适用分期付款买卖。第二,关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形式。在普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 之价额已达到全部价额的十分之一时,才能主张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5条规定: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关于利用分期付款销售的方法销售指定商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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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合法所有人,其再次将标的物转让显然属于有权处分,次买受人能基于买卖合同之缔结而取得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也将同一标的卖与他人,则若干当事人都 交易的不同特点以及占有和登记簿作为公示方法的不同特点,因此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各自独立为宜。 所谓公信力,是指凡为信赖物权变动的外观表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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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用后两种制度代替典权。 3.典权之所以兴起,在于我国传统观念认为变卖祖产尤其不动产属于败家子,足以使祖宗蒙羞,并受人耻笑,而现今市场经济发达,人民观念转变 体现的福利保障功能。 3.典权与买回合同之比较 所谓“买回”,是指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双方附有买回的特别规定,到一定期限以后,出卖人将已经受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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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能解决现实中复杂的物权变动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后,又顺利履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了实际的交付,买受人取得了对指定房屋 三人的信赖提供合理的制度基础和保护。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动产交付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等都体现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具有一定信赖基础的第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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