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违约责任仅仅是大陆法系合同法中的“合同债权的效力”,英美法系合同法中的“违约的补救”问题。(注: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 后契约义务的履行都包括在内。对合同概念作这样的理解,是有法律根据的。《合同法》就是按照这样的理论基础编制的,其总则部分从第二章开始至第七章,将上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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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132条第1款)。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者于 受让人信赖登记的外观,并进而进行水权交易,法律就保障他取得水权,即使该水权登记是错误的,也是如此。这样的水权登记就具有公信力。反之,不论受让人对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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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并不表明不可能有长期相反的演进,为了每次向“契约的自由”上跳二尺,就要向“身份”后滑三尺。关于限制商业贸易的合同方面的法律,可能表明这种颠倒 的学者还在不厌其烦地讨论诸如“市民社会”、“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等这样的历史陈迹,并不是没有理由和价值的。就如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所言:“不可否认,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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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的行为”上。现代社会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债的制度的发达,主要体现在以作为商品交换法律形式的合同的发达。因此,界定债的范围,应当突出因商品交换而发生的 了。传统民法典将侵权行为统一于损害赔偿,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有其时代的合理性。但是,这样的规定忽视了侵权行为的其他的责任形式,不利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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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利。”[6]法国学者认为,这一表述的最大意义在于可以用来解释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中,当事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原因。[7]但是,众所周知,《法国民法典》 ,但在许多国家,租赁权具有越来越接近物权的法律效力。例如,在法国,对于长期租赁(租期为18-99年),法律明文规定承租人享有物权,其理由是,承租人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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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的合法债权因此必然会被排斥。物权这种排斥第三人作用的法律效力是非常强硬的,因此物权变动的法学原理和制度建设必须考虑到交易安全这个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基本 。依据这一原则,我们就可以非常容易的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生效只能发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物权变动的生效必须领域法律根据。对于这一法理,从20世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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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交付的事实。在这样的基础上,德国法采纳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相区分的理论,也就是采纳了我们许多人所说的物权行为理论,将物权与债权从法律效力、变动的法律根据 人感到很奇怪:如果我下手早,我拿到住房,我的合同就有效;如果我下手晚,拿不到住房,我的合同就无效。在简直是岂有此理?这就是债权形式主义带来的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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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立法空白进行弥补,这才是节约立法成本、制定我国物权法以及民法典的可行之道,只有这样制定的物权法和民法典才更容易为社会所接受,才不会带来颠覆传统而带来 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只涉及物权效力,不影响合同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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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以物权效力保护的理由。例如,在B与C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C获得确定的所有权之后,若予A以物权的追及权利,要求C返还财产,则整个交易链节都将断裂。那么,B与C之间交易关系所代表的整个社会交易秩序,因法律赋予A的强大追及效力而遭受巨大威胁,这样的制度安排迫使C要么拒交易于门之外,要么在成交之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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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者在此运用了德国法学限制无因主义效力的一个重要的解释方法——共同瑕疵理论:有学者提出,在诸如夫妻间互相赠与等违反法律的场合,违法性不仅打击原因关系,而且 存在的矛盾(主要是要因交付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提出了更为复杂的原因理论。应该说,许多这样的原因理论实际上并不被古罗马法学家所知,毋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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