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别的标准是什么?划分标准本身“正义”吗?笔者就带着这样的疑问,在经济法的“不平等”中追问正义的所在。 一、经济法学中的实质正义及其实现手段 “实质正义体现了 意义的公平或不公平就是‘份额’。二是某种程度的侵害由人作出从而补偿或赔偿请求被提出来的时候。当然,它们不是仅有的使用正义或公平词语作出评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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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以当事人所欲达之目的、习惯、任意性法律规范以及诚信原则为标准,合理地解释之。[12]我国法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意思表示解释,但是既然民法通则采用法律 的事情。所以,三方当事人都没有什么“义务”问题,只是实务中的风险问题。这样的法律状况,自然可以督促当事人努力避免意思表示过分模糊,避免纠纷。三、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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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之损害,于代理人有过错时,若合于公正之要求,法院得判定更多的赔偿。而德国民法原则上给相对人以选择权,依其选择,无权代理人负履行责任 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4页))第三,德意志学理上对可撤销行为作这样的分析:法律行为一方面暂时有效,另一方面绝对无效处于暂时停止状态(schwebend)。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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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国家的名声。对此,应当尽早修改国家赔偿法,改变这种不合理的损害国家声誉的规定。对此,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已经提出了意见,立法机关可以参考。(四)关于对 。比如,因解除恋爱关系和解除婚约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吗?既然不是侵权行为而是正常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那就当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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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席之地的劳工赔偿法,大大限制了工人和工厂主的缔约能力:工人要求赔偿在意外事故中所受损失的权利,已经不是契约问题,而是身份问题了。本世纪20年代到50 意思的合理化过程却没有考虑进去。实际上,意思自治的公式“意思=自治”应改为“合理的意思=自治”。[66]对沙丹的理论可以作这样的评价:她企图用新的理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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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了。传统民法典将侵权行为统一于损害赔偿,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有其时代的合理性。但是,这样的规定忽视了侵权行为的其他的责任形式,不利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从 立法就应沿用而不应抛弃,多种民事责任形式可以在民法典中得到合理的安排,就不应改变,对人们合情合理的习惯和观念也不应在法律上作变更,否则就不便于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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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项规定,截止阀不能自动关闭。不符合GB4706.12-95中第8条的要求,结构不合理,水电隔离不好。该台电热淋浴器不合格”。至此,劣质电热淋浴器致高 带来的后果可能并不完全一样。但如果认为这两种赔偿责任必然相互排斥则是错误的。”1844年的布朗诉案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凡是在当事人之间订有合同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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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物权的救济则多采用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方式,具体采用哪种或者哪几种方法,取决于个案中违约或侵权情形,而不存在对物权的保护只能 ,如交付但不转移所有权或未交付但已转移所有权,只有不涉及第三人利益,这样的约定即为有效,即使是在形式主义模式下亦如此,更何况在形式主义模式下的动产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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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检验标准是提出免责条款的当事人是否让对方“合理地知道”免责条款。也就是说,拟定人必须证明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该条款的存在,这样免责条款才能发生法律 中的“主要权利”,是根据合同性质本身确定的,并非专指合同上的主要权利,也包括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合同千差万别,其性质不同,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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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规定。……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一百另六条以下规定民事责任,体例上具有创见而合理。”有学者指出:“民法通则不仅对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严格区分,而且进一步实现了责任法 赔偿”之债,将《民法通则》规定的多种民事责任变成损害赔偿之债,这样的变化与传统民法的概念大相径庭,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回然相异,这可谓另辟蹊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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