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法院以及各级法院院长在发现某一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都可以自行决定开始再审程序。事实上,一旦法院对案件作出再审决定,很大程度上便已对实体形成预断, 此区分,笔者认为,其目的之一是对普通程序中未行使或未正确行使的上诉权、抗诉权在再审程序中给予补偿。这种规定,看似合情却不合理。对于再审后作出的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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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不利于被告人的判断,因而不允许开启再审程序。④而日本的判例认为:证据明确性,系对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有使合理怀疑,足以推翻原认定事实盖然性之证据, 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就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虽然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有着许多区别,例如程序正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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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体现,因此在立法结构上很不合理,这也间接造成了学理研究中将再审程序混同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局面。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虽然联系密切,但两者之间亦有 ,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就使我国再审程序产生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包含了当事人的诉权。虽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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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会上强调,合理界定发起再申的理由,是完善再审程序、实现有限再审的关键。关于发起再审程序方面的理由应主要有:1.裁判法院无案件 的类型和范围上基本没有分工。这种功能混同现象使本作为特别程序的再审程序不在特别。笔者认为,在很大程度上再审改革就是要解决这种功能混同现象,区分再审的纠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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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必须是优质的。但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是由作出生效裁决的法院来受理,笔者认为其做法是不科学的。如前所述,作为同级法院的法官 色彩。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是独任庭和合议庭,以院长的名义发出中止原判决的裁定没有合理的依据。同时,依照法官法的规定,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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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与民事再审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 一致,不利于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而由立案庭审查申诉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下达裁定立案,不符合条件的直接驳回,有利于把服判息诉工作落到实处。二是有利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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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是不科学、不合理的。而将再审启动权赋予人民检察院却有更为充足的理由: 第一,由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符合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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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进行主义主要表现为,法院对程序事项的裁判权和执行权等,比如法院审查后认为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的则裁定驳回起诉、裁定是否或如何采取执行措施等。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法院没有依职权维护公益,检察机关应当提起抗诉按照再审程序予以纠正。[7]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对于民事公益案件,为了维护公益,检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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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程序的概念及特征 (一)再审程序的概念 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对案件进行再审 ,已成为社会正义法制最后一道防线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正确运用再审程序,以理想的、健全的、合理的再审程序为追求目标,才能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从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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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不利于被告人的判断,因而不允许开启再审程序。④而日本的判例认为:证据明确性,系对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有使合理怀疑,足以推翻原认定事实盖然性之证据, 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就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虽然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有着许多区别,例如程序正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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