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模式,更能适合市场机制的需要,更有利于健全市场法制体系。 商法典在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的出现是历史的产物。近代资产阶级是从西欧中世纪商业贸易中 ,市场社会化,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无甚区别,因此,商法典中的商事主体制度,商事行为制度无非是民法典中的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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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把私法性质的法律和公法性质的法律硬性揉合在一起,最典型的莫过于信托法。日本学者曾极力主张按一些国家模式分为两个法制订: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前者为私法 更加难以划定。形式上把已经频布的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再统一到一部商法典中确无必要。因此,让它们依然按照商事单行法的模式继续存在自然是顺理成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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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故而现代商法理论试图对商进行重新解释,国外商法理论对此形成了诸多学说。以日本为例,就有内容把握论、特征把握论(注:[日]北泽正启著:《 商人习惯法的形式存在,其后随民族国家的出现而发展为成文商法,至资本主义国家制定的商法典,获得了最为成熟的表现形式。商法在中世纪的起源,是适应中世纪商业的发展,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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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公司法之中[19][20].由康曼达制度演变而来的两合公司制度,被1801年法国商法典确认之后,由法国探险者和殖民者带入美国,逐渐演化为现代英美法中的有限合伙制度 为内部合伙,是两合公司的变态和附属物,故将其放在公司一章之后。);日本却将其规定于商法典的商行为一编之中,称之为匿名组合(注:日本将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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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入商业领域,产生了法定商业代理制度。这一制度典型地表现在《德国商法典》第48至53条关于商人的法定代理人(德文prokuristor英文procurator)的规定以及 的《代理统一法公约》和《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以德国、法国商法典中的佣金代理人(即佣金商)为规范对象,但采纳了英美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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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式,更能适合市场机制的需要,更有利于健全市场法制体系。 商法典在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的出现是历史的产物。近代资产阶级是从西欧中世纪商业贸易中 ,即使有可能,就将损害市场法制的和谐、统一、权威,令人无所适从。如果商法典中没有包括规定主体、行为制度在内的总则,则“法典”只不过是“法规汇编”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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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确立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界限,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其三,我国自民国政府,乃至1949年以来 。 [38]更有学者将此次中国民法典制定的争论,和历史上围绕着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纽约民法典的制定而产生的争论而并称为世民法典编纂史上的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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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848年起就存在一部德意志一般票据法,从1861年起也存在一部德意志一般商法典;但是,它们必须在德意志邦联(1815年至1866年)和北德意志邦联( 公布的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为蓝本的民法典(当时被称为“新民法典”),即现行日本民法典的总则编、物权编、债权编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进行法律改革(19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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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立法模式。其中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占多数,即在民法典外还编有商法典,如德国、日本、法国、葡萄牙等。 民商合一的源流可以追溯到罗马私法。由于古代商法 共性,民法原理足以解决所有商事问题为由,主张将商事规范纳入民法中而不必另定商法典,用民法取代商法。后者以现代社会更加强调商事活动对社会经济的促进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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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道路的确立和选择与笔者最近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的研究不无关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区别了担保协议和担保权益的附着( 新版民法(2)物权[M].东京:有斐阁双书,1985:37. [10]王书江.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33. [11]陈光岳.日本法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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