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原因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未取得物权的人。二是辗转转让的前主、后主。如应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由甲转让给乙,又由乙转让给丙,丙 认为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无异于赋予登记创设物权的担心,似乎是多余的。第三,不赋予动产登记以公信力,对于善意第三人,虽然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从而实现对交易安全的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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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被认为是潘德克吞法学或者概念法学最为辉煌的运用成果,不仅将德国学者所崇尚和擅长的法律形式理性思维方法推向极至,而且对于德国物权法乃至整个德国民法体系 出版了《无因性的物权行为论》,针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支持者认为这一理论有助于保护交易对方或第三人获得确定保护的交易上的利益、有助于使物权的概念与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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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一个对善意第三人财产权利取得都无保障的法律制度设计,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程度可想而知。 造成这种矛盾的根源就在于法律把物权变动的时间点与公示完成发生对抗效力的时间点相 1997.〔12〕〔德〕科茨等。德国私法与商法,转引自齐毅保。论物权公示的性质与制度价值〔j〕。中外法学,1997(3)。〔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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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其应为债权保护方法。 [21]我们赞同后说,这是因为,有体物遭受损坏,物权人即受到损失;该有体物修复如初,物权人的损失就得到填补或者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P93-94 [23]尹田.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相关规定 [J].法律科学,2001,(4).P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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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这种债权承认为物权自治下的无名物权不一定对被害人更为有利。同时,基于无名物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不一定较债权 以偏概全的做法都不严谨。上述经济分析方法下的物权法定原则否定论、折衷论和肯定论,均存在一定的理论漏洞。比较物权的法定化与自由化,除了要对所有权、用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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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体系上的一致性和严密性,根据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特性而分别规定不同的公示方法并恪守相应的规则,也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其弊在于,忽视了农业经营者和工商业主以 担保法〉立法技术批判》,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刘保玉:《论担保物权的竞存》,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20]郭明瑞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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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日本民法典》第605条规定:“不动产租赁实行登记后,对以后就该不动产取得物权者亦发生效力”。台湾地区“民法”第426条也明定,出租人就租赁物设定物权,致 与债权的区分及其相对性问题论纲》,载于《法学论坛》2002年第5期孟繁超,吴寿东:《物权与债权的民法保护方法之比较》,载于《东北师范大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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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出让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其中被认为对物权行为无因性最具决定意义的批判是德国学者heck基于利益衡量方法于1937年写成出版的《 的直接目的,其特点是具有客观性,只有通过对合同性质的分析才能提示,故又称之为近因;现代原因论又叫主观原因论,其所谓原因除近因外,还包括远因,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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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无论公示方法为物权变动的充分条件或必要条件,都是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50].可见,只要在物权变动上奉行形式主义,即使不承认物权行为,物权的变动都符合公示 ]参见孙宪忠:《再论物权行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5)。[16]也有学者认为,否认物权行为虽然强化了对出卖人的保护,但会导致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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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有效”。《日本民法典》第605条规定:“不动产租赁实行登记后,对以后就该不动产取得物权者亦发生效力”。台湾地区“民法”第426条也明定,出租人就租赁物设定物权,致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及其相对性问题论纲》,载于《法学论坛》2002年第5期。孟繁超,吴寿东:《物权与债权的民法保护方法之比较》,载于《东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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