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式的周延表达,因为所谓形式主义,就是指当事人的意思尚不足以导致物权变动,仍须完成公示(形式)。在我国的理论脉络之下,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都是物权公示的要件主义 , 3个月后实际交付。出卖人于3个月后现实交付。(2)买卖合同中有一个条款: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刻移转买受人,但可以宽限至3个月后再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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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对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的权利。而这些权利与传统民法中的用益权并没有本质的差别 为法定权利,其内容由法律规定;而地役权则按当事人的约定设立或依时效取得,本身并非法定权利;其三,相邻关系既适用于土地相邻,又适用于房屋相邻;而地役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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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在登记或交付之外,还须当事人就标的物所有权之移转作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合意,此项合意系以物权之变动为内容,称为物权行为。 配置;其四,农户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取决于承包合同的规定,而分别签订承包合同不能做到权利义务的明确和公平合理,现实中经常发生发包方单方面修改承包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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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条、瑞士民法典第1469条等对不安抗辩权均有规定。分析可见,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只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适用,偏重于保护卖方利益,而德国法则不限于买卖合同而 的第108条,构建了预期违约的框架,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的第94条又有预期违约的影子。 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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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意义 德国法学巨人萨维尼于十九世纪初在其讲学中创造了物权行为的思想: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为目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 ,物权变动的公示,也即交付和登记,具有强大的效力。首先,它能决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物权变动的根据之一。没有公示,物权变动不生效力。[21] 其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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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侵权之债,就会发现自己已经进入了逻辑上的怪圈。第二,要在合同法中规定,以合同为依据,追究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的责任,在法理上有难以逾越的障碍,在 与通过合同获得的或将获得的权利。前者是债权,后者则可能是债权,也可能是物权或其他权(其他权在德国民法学者看来可能说不通,这里暂不深论)。第四,这种理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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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了一块土地。出卖人V因为欺诈而撤销了买卖合同和所有权移转合意。有限责任公司的购买因而无效。由于公司还是作为所有权人登记在土地登记簿中,G以公司的名义 而英美法系基于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往往是救济走在权利前面,并不是预设权利的要件,而只是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利益)进行保护。因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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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1条2款所规定的保护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权利对象或者利益之义务(即所谓保护义务[47])也构成解约条件,不过只限于再履行合同已经不符合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已经利用了应当返还之物,就只承担金钱赔偿责任。 5、在买卖以及加工合同中对瑕疵责任的新规定 这次债法改革也根本地改变了德国民法典已经实行了10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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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时,合同便自动解除,无须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 第四,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订立条款规定,买受人不履行义务,合同即告当然解除,但这一条款并不剥夺出卖人要求履行合同的权利;任何一个债权人都有此种权利,即使其此前首先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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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所以从外部无法使第三人准确判定出担保物真实的权利归属状态、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以及担保物的实际价值,这就给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恶意串通对债权 抵押,我国《合同法》第134 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2]王卫国,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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