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分不动产法和动产法的模式来构建我国的物权法体系。也有的主张,不应对不动产和动产上的权利加以区分。我认为,在物权法中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确是非常重要的。有的 我们不涉及以权利为客体的所谓准物权问题),并且一些动产的公示方式也适用于不动产制度。如果以物权的客体为标准来构建物权法的体系,必会出现不必要的重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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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优先性,效力极强,不应允许自由创设;另一方面在于方便物权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和迅速。物权法定原则的初衷固然无可指责,但人类的有限理性不可能对复杂 质权在旧民法典制定时并未规定,而是在台湾地区“民法”2000年3月的物权编修正草案中增补。物权法的本来目的在于定纷止争,物尽其用,但如果民法典上所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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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定的外部方式公开表现出来,使社会公共所知晓,否则,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至于公示的方法,动产物权一般为占有及占有的移转(交付),不动产物权通制为 拟对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通采登记对抗主义。如此,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尽管规定于物权制度中,但其性质及效力与债权无本质差异,或可谓之不真正的、物权效力虚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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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说,由诸如此类的不同法律法规构成的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根本不具备不动产市场的发展对登记所要求的公示职能,以至于解决登记机关的统一反倒成了比确定登记 担保物权的债权才有意义;如果要将优先权视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规定于物权法中,则一要调整现行程序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二要在担保物权法内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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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内容的明确显然不是针对个案的。只有将物权予以归类体系化,然后进行公示,这才是有可操作性的。因此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进行限定,对公示制度的可行性 ,目前只有日本还在立法中明文规定该项制度,我国学者有主张复活永佃权的称谓的,也有否定该项制度的,学术界探讨的很热烈。既然在物权法出台之前争论可以如此激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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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制度刚性”。而这种“制度刚性”的一个典型,是物权法具有强行法的性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的利用方式的更新,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类型及内容无法完全满足现实 法定主义过于僵化,难以适应现实社会经济的发展,倘于习惯能有适宜的公示方法的新物权的生成,自不妨予以承认。” ⑼正因为如此,德国法律与司法事务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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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对股权设质与否更是不得而知。因而即使股东名册中记载了股权设质的事实,其公信力仍然明显不足,有违物权公示原则。从另一角度观之,股权设质是否记载于 尚宽:《物权法论》,第324页以下。 [31] 孙毅:《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7卷,第494页。 [32]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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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转或他物权的创设。要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需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践行一定的公示方法。由此可见,物权法不仅通过确认物权变动规则从而确立交易的起点和终点, ,它也存在着以下不足: 首先,传统物权法上的一些重要制度在物权法中尚欠缺规定。例如,在各国物权法大多有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不规定取得时效,那些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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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理,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效力,物权的取得、消灭、变更,均须有外部的表征以资辨认,即所谓的物权变动公示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登记主义,自不待言; 之原理。 (五)立法原因与立法宗旨 1、立法原因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所有权的原始取得重要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重要交易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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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优化配置。事实上,这种标准在实践中也是难以操作的。因为合同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像物权那样需要公示且有公示之方法(占有与登记)。 表明其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登记簿具有很强的公示效力和公信效力。这样的规定,明显自相矛盾。殊不知,《物权法》第19条之所以规定不动产的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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