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方面提出构建我国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之具体设想。一、引言公司解散(dissolution of a corporation),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事由而丧失其经营能力 。相应地,司法机关应拥有公司解散的裁判权。因为有实体上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必以程序上的诉权和司法机关相应的裁判权为保障。各国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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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做法,在准用非讼程序法总则的基础之上,结合调解自身特点,在分则中再就调解的具体程序予以设定。调解的具体程序应当包括调解机构组成、回避、管辖 公司。 [20]参见公司法第184条: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没有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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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释明权或释明义务问题,[2]故而,与清算责任判决有关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目前尚无统一的模式可供遵循。本文就此试作探讨,以冀能为司法实务 被告主体不合格为由驳回债权人起诉。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司解散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载《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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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称《司法解释(二)》)遵循了同样思路,第1条对公司法第183条公司僵局的具体判断标准进行了细化,列举三种情形。(参见:《司法解释(二)》第 还参考《美国修订模范公司法》(RMBCA)第14.34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程序:如果股东以受到压迫请求强制解散公司,在原告递交申请后90天内或者法院允许的期限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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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停止积极活动,开始整理财产关系,是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6]。导致公司解散的主体有发起人或者是股东会,而公司设立无效的确认之能由法院依法做出;公司解散 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出,由法院判决确定公司设立无效。但是在我国并没有形成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理论,尤其是缺乏对公司设立无效的具体表现形式(也称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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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被告如何确定,应该是其他股东还是公司本身?没有明确规定。 (三)解散的判断标准不具体。新公司法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诉讼成本,并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及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将无休无止。因此,如裁定公司解散的,法院应对其法律后果(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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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被告如何确定,应该是其他股东还是公司本身?没有明确规定。 (三)解散的判断标准不具体。新公司法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诉讼成本,并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及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将无休无止。因此,如裁定公司解散的,法院应对其法律后果(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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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不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止营业超过六个月的;(6)主管机关命令公司解散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通过法院组织特别清算可实现下列目的:一是 行为理论,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在实体处理时应当根据公司解散后的具体情况来确认股东的责任,具体包括:1、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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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一意见,也为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具体实施提供了可选择的路径。 二、请求指定接管人(管理人)的诉讼 受我国《破产法》重整和管理人制度的启示 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而应当理解为法院作出解散判决前,应当穷尽其他救济措施人不能打破僵局,才可作出解散的裁决。因为,法律并没有给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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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保护的。 有观点认为,应当借鉴德国、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对申请公司解散的股东资格作出一定限制,如对公司股份持有一定比例,或者连续持有一定时间等。笔者认为没有 。公司解散和清算表现为一种联动机制,清算程序的不完善,对公司解散有着极大妨碍。清算制度本身是一种程序制度,目的是使清算结果公平,即通过正义的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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