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成为担保物权体系中独立的一员;而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在其民法典中对这一制度却未作规定。我国目前正在加紧制定物权法,对于在物权法中应否规定 也从18世纪初开始复活发展到抵押权的享有必须以登记为要件再发展到19世纪的公示公信原则的最终确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不规定优先权制度的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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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质权为可靠。” 当时,抵押物并未限定于不动产,而且没有产生像今天这样的公示制度,所以“抵押制度虽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周备,但第三人则易受侵害。” 为了 可以成为抵押物。 正如在第一部分中所述,笔者是以物权的不同公示方法作为形式标准来区分普通动产与特殊动产的。特殊动产的物权公示方法和不动产一样,是登记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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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础上以该种法律逻辑来建构和设计整个物权法体系,换言之物权法中的各项制度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都必须在我们所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来构建和设计。因此确立何种 变动的最终生效要件也能够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在此基础上辅之以公示公信以及其他的制度设计就能够很好地实现调节物的流转的立法目的,而不必采纳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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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结论;通过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完全可以取代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并能避免物权行为理论带来的弊端。从而得出结论:我国未来的物权法和民法典中不必采用物权行为 另外,对这一问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不动产领域的交易安全由公示公信原则保护,物权变动的登记具有绝对的公信力,第三人只要基于对该公信力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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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制度?是否有这个客观需求?若答案是肯定的,才会继续探讨到底是否应该在物权法中设立此制度。 一、对于第一个问题,我持肯定的态度。下面我将从让与担保有效性的 相一致的要件。 2.设定质权时所有人应将质押物移交于债权人。这主要是基于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让与担保在外观上与以占有改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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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上承认的让与担保制度升格为《物权法》上基本的担保物权形式,该著表示质疑。该著认为,在基本法上设置各项制度,必须考虑公示问题和本质问题,即 」。烟台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3):252. 12、尹田。法国物权法中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地位[J].现代法学,1996,(3):104一107.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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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使依据合同而产生的相对性权利变为绝对性权利。任何他人可以外部查知的方法得知买卖合同的存在,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在本登记之前即得以彰显,对不动产交易中买受 过户手续后,将价金转交给出卖人。借鉴美国法,在我国物权法中确立转交付制度不过是将经济生活中的已经存在的现实做法制度化、法律化而已。 确立我国的转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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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制度刚性”。而这种“制度刚性”的一个典型,是物权法具有强行法的性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的利用方式的更新,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类型及内容无法完全满足现实 法定主义过于僵化,难以适应现实社会经济的发展,倘于习惯能有适宜的公示方法的新物权的生成,自不妨予以承认。” 正因为如此,德国法律与司法事务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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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分编通过方式,在不存在民法典的情况下,独立的物权法中不能没有总则,总则规定物权的最基本规则和根本制度,是对该法律领域的共性的规定,分则是对具体制度 利益(如按评估的价值收取登记费)。3、现行登记机关侧重行政管理性,而缺乏物权的公示性和司法性。本来登记机关应该是一个服务机关,登记是一个服务行为,一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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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当原物毁坏或者灭失时可以要求侵害人赔偿自己的损失。 三、占有的公示功能 占有的公示功能主要体现在其具有表明本权的功能,而占有的公示功能 的物权关系,避免了大量的物权纠纷。 总之,占有制度在民法中具有重要的功能和价值,占有制度能作为物权法的最后一篇也足以体现占有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建立和健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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