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两个弊病:一是未将诈骗罪与使用诈骗方法构成的其他犯罪从定义上区分开来。例如,贪污罪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时贪污罪的 不将其直接客体的内容囊括进来,无论如何不符合科学的要求。例如,只有将诈骗罪与贪污罪在直接客体上的不同写进各自的定义,才能将两者真正区分开来。二是未能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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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自设立以来,该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却从来没有单独适用过,成了贪污罪、贿赂罪的附带罪名。依法执法却带来了诸多责难,构成要件的独立性与实践上的 途径发现了线索,得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持有的巨额财产属于贪污所得或者属于受贿所得,进而以贪污罪和受贿罪定罪,对没有查清而本人又不能说明来源的,则按本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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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款受贿罪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修改后的条文没有写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而它是否仍是受贿罪的 这两个问题还没有解决。?依据1989年11月6日两高的《关于执行〈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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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占有的一个特性,并不是占有的本质或全部内容。我国有学者在论述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时,把贪污罪的客观要件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排除权利人对公共财物所有权 非法占有就是非法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权。(注:参见储槐植、梁根林:《贪污罪论要》,《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占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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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对于国家机关持广义的解释。例如,1989年11月“两高”颁布的《关于执行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各党派和 是排除在国有公司、企业的范围之外。如“两高”1989年11月6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部分“关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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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则犯罪根本不可能成立的犯罪。例如,现行刑法典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如果行为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就不可能 工作大量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并在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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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罪行,依照现行刑法第382,383条贪污罪的规定处罚,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 和贪污罪量刑的极大悬殊就强烈的凸现出来:如果对邓宝驹等以贪污罪处,以其情节可以说是必死无疑。可按照现行刑法对其只能是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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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此外,还有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罪,投机倒把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故意伤害罪,贪污罪,受贿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等 立法机关外,在学理解释和司法适用上是不能任意裁剪的。类似上述规定的还有贪污罪和受贿罪等一些罪名。立法者之所以不把这些罪名中的不同法定刑按递进方式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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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这个立法解释, 与刑法的规定还存在着差距。因为人们一般认为,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虽不能成立贪污罪,但可以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则其收受贿赂的行为不能成立受贿罪,亦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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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条件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属于受贿犯罪客观构成要件。从文字规定看,受贿罪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条件相同,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从实质内容看,受贿罪所利用的“职务上的便利”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又不相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偏重于职权活动中对公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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