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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42-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湘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上诉人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上诉人黄某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顾能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某民、魏蓉参加合议,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振西、张某、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定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某、被上诉人嘉禾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武汉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重审查明,原告刘某之夫、原告宋某甲之父、原告宋某乙、宋某丙之子宋某甲新生前系下岗职工,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2008年8月16日,宋某甲新接受被告肖某的临时雇请,为其驾驶湘x厢式货车从新田运稻谷30,000公斤至广东。当天,从新田至广东省连州市X路途上车辆由被告肖某驾驶,经过连州市X路途由宋某甲新驾驶。2008年8月17日凌晨4时l0分许,当车行至广东省阳山县G323线x+100m时,由于车辆机件不良,行车制动突然失效,车辆驶入避险区侧翻,驾驶人宋某甲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认定,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宋某甲新驾驶机件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宋某甲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8月22日,广东省阳山县汽车站107国道汽车保养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技术鉴定,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认定:“按国家x-X号文件规定,制动鼓与蹄片间隙为0.40mm.0.6mm标准,经检验该车制动鼓与蹄片间隙及接触面过大,不符合性能标准。”

2008年8月23日,被告肖某书面委托原告刘某之弟刘某对湘x号车的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同年9月3日,刘某与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签订鉴定委托受理合同。9月10日,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作出“天罡司鉴中心(2008)汽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确认:1、鉴定车随车未配备三角警告牌,轮胎型号与合格证规格不一致,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x-2004相关条款。鉴定车无产品使用说明书,按国发(1986)X号文件第九条规定,生产企业不能出厂;按十四条规定,经销商不能销售。鉴定车为二类底盘为不成品完整车,不符合国发(1986)X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鉴定车“东风牌x型厢式运输车”为不合格产品。2、鉴定车发动机功率比定型车超21.21%,应按基本型定型,违反了我国汽车产业“生产准入”制度,认定鉴定车“东风牌x型厢式运输车”属非法拼改装产品。3、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①无产品使用说明书,用户难以正确维护使用。②汽车未定型违规拼组装,不能保证其性能指标,尤其安全技术指标。③加之超载、频繁制动使制动蹄片间隙偏大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另查明,被告肖某于2008年5月8日与被告湘嘉公司签订了《汽车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品名为东风;车型为x;车厢长度为8.6米;底盘实价为人民币149,500元:由买方向卖方交定金人民币10,000元。次日,被告湘嘉公司将购车定金和定购车的相关信息传真,汇至被告成祥公司,随即由成祥公司向云汽公司定车。湘嘉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到成祥公司提车,湘嘉公司提车后,成祥公司为其出具了号码为(略)的售车发票,该发票载明:购货人为肖某,车辆类型为厢式运输车,厂牌型号为x,并提供了整车合格证,合格证号为:WED(略),合格证上载明:货厢的长为8.6m,宽为2.36m,高为2.5m。2008年5月27日,被告肖某到被告湘嘉公司处提车,该公司将发票、合格证等随车移交给肖某。当天,被告肖某委托被告湘嘉公司到湖南省郴州市车管所办理车辆的入户手续,车辆落户后,该车的车牌号被确定为湘x,核定载重量为4,x。2008年6月,被告肖某到被告黄某经营的“新田县新时代车厢制作部”定做了一个新货厢,安装在湘x号车架上便开始营运。该车厢长为8.9m,宽为2.5m,高为2m。被告黄某经营的“新田县新时代车厢制作部”无制作车厢的执业资质。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在阳山县殡仪馆支付了因宋某甲新死亡的相关费用计人民币4,400元,并由新田殡仪馆为其出具了收据。同时给付了原告刘某、宋某甲因宋某甲新死亡的相关费用计人民币20,000元。原告方委托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刘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和死者宋某甲新均为非农业人口,宋某乙、宋某丙生育了2个子女。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近亲属到广东省阳山县处理事故用交通费635元、用住宿费1,406元、用伙食费1,720元,用打印及材料费550元,共计4,311元。

原判认为,因产品质量等特殊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应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的生产制造者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品质、性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负有充分披露说明的义务,尤其是对那些使用不当可能会产生危险的产品,更负有作出警告性说明的义务,从而使消费者得到有权期望的安全保证。本案被告云汽公司生产制造的“东风牌x型厢式运输车”未配备三角警告牌;轮胎型号与合格证不一致;发动机功率比定型车的功率超21%,无产品说明书,且系二类底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发[(略)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属典型的不合格产品,是导致原告刘某之夫宋某甲新在使用该车时发生车毁人亡交通事故直接、主要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对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70%)。被告肖某擅自拼装车辆货厢,且超载25.01吨,从而使车辆不能保证其安全指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相对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被告黄某经营的“新田县新时代车厢制作部”无制造车辆货厢的执业资格证,擅自接受被告肖某的委托,为其拼装车辆货厢,从而导致x车不能保证其技术指标,亦是造成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10%)。被告成祥公司、湘嘉公司代销不合格产品,应对该不合格产品——x车的生产者云汽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因宋某甲新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为人民币210,093.4元(10,504.67元×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即为人民币8,015.52元(1,335.92元×6个月)。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死者宋某甲新之父宋某乙的生活费为人民币40,846.5元(8,169.3元×10年÷2人),死者宋某甲新之母宋某丙的生活费为人民币65,354.4元(8,169.3元×16年÷2人)。原告宋某甲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因宋某甲在本案发生时,已年满19周岁,故不予支持。4、司法鉴定费以实际支出的为准,即为人民币10,000元。5、事故处理费包括参加事故处理的原告近亲属所用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即为人民币4,31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8,620.82元。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21日的餐费开支,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租车费开支,因不是正式发票,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亦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因宋某甲新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因处理事故所用的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38,620.82元的70%,即赔偿237,034.6元;二、由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刘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因宋某甲新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因处理事故所用的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38,620.82元的20%,即赔偿67,724.2元,原已赔付24,400元,还应赔偿43,324.2元;三、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刘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因宋某甲新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因处理事故所用的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38,620.82元的10%,即赔偿33,862.1元;四、被告武汉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嘉禾县湘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混淆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黄某亦不服原判,其上诉主要提出:上诉人黄某不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被上诉人肖某不存在委托关系,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更不存在任何关系,且与本案事故原因无任何因果联系,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原告刘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原审被告肖某、湘嘉公司、成祥公司则服从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乙在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另行下达民事调解书)。本案是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各自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湘嘉公司明知是拼改车辆而销售,并代为落户上牌,被上诉人成祥公司系供货商,其为二类底盘出具整车销售发票;被上诉人成祥公司、湘嘉公司分别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销售者,其销售不合格产品,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本案中原审原告的损害后果,应依法连带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肖某擅自拼装车辆货厢,且事故车辆严重超载,使车辆不能保证安全指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某无制造车辆货厢的合法资质,擅自接受被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为其违规拼装车辆货厢,导致本案事故车辆不能保证其性能指标,尤其是安全技术指标,亦是造成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判酌情判决其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黄某提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改判为:由武汉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嘉禾县湘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刘某等人因宋某甲新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38,620.82元的20%,即赔偿67,7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300元,由上诉人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150元,上诉人黄某负担830元,被上诉人肖某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武汉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嘉禾县湘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能辉

审判员张某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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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X镇本某达兽药购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任小宪、申某某,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X区大塘焕好渔具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某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科达水产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孙武辉、蔡某某,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小宪、申某某,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某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18日,原告潘某的丈夫邱国明收到顺德市X镇本某达兽药购销部业务员刘某送来的“虫无踪”2件,每件20包,每包25元,共1000元。该“虫无踪”署名为漳州科达水产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生产,批文号为闽兽药字(2001)×(略)号,生产许可证号为闽兽药生证字X号,注册商标为“蓝星”,净重200g/包。2003年5月22日,黄炎秋到潘某经营的三水区X镇焕好渔具店购买了上述“虫无踪”15包。黄炎秋在其承包的渔塘投放该鱼药后第二天,所喂养的桂花鱼大面积死亡。经鉴定,“虫无踪”鱼药对亚健康鱼及健康鱼均有危害。黄炎秋为此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鱼药出售者潘某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潘某赔偿黄炎秋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1561元。潘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顺德市X镇本某达兽药购销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霍某。漳州科达药业公司于2001年11月23日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证号为:闽兽药生证字(2001)X号。2002年3月8日福建省农业厅发出闽农牧(2002)X号文,核准科达公司生产的“虫无踪”产品的批准文号为闽兽药字(2002)分(略),规格100g、250g、500g/袋。科达公司于2003年3月5日正式成立。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潘某在被告霍某处购买的“虫无踪”鱼药,虽然有科达公司厂某、厂某、相同的生产许可证号等,但批文号与科达公司生产的“虫无踪”批文号是不同的,故不能认定原告潘某所购买的“虫无踪”鱼药是科达公司生产。就本某而言,被告霍某无证据证明该鱼药是科达公司生产或由其出售的,被告霍某亦无证据证明该鱼药有合法产生者,故属于伪造、假冒产品,经鉴定,该产品又是有害的产品,属有缺陷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某、厂某。”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原告潘某、被告霍某在销售“虫无踪”鱼药这一行为上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既是购买者,也是销售者,原告潘某在对被致害人黄炎秋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第二款:“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的规定,原告潘某向黄炎秋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霍某追偿经济损失,故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有过错,故其请求被告霍某赔偿黄炎秋一案一、二审诉讼费,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刘某与霍某是合伙关系,但并无提出相关证据,故其请求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潘某请求科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前述,由于并无证据证明科达公司有生产或销售“虫无踪”鱼药,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霍某辩称“虫无踪”鱼药只是出售给邱国明,并没有出售给原告,况且邱国明没有对黄炎秋承担赔偿责任,故霍某没有责任。“焕好渔具店”是以潘某名领取营业执照,邱国明与潘某是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经营渔具店、渔具店的货物由邱国明管理是正常的事情。至于对黄炎秋承担赔偿责任的是潘某这个问题,由于潘某是渔具店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依法律的规定,渔具店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潘某承担,故被告辩称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霍某辩称其出售的产品是科达生产的合法产品,但被告霍某在开庭时提供的“虫无踪”与科达公司提供的“虫无踪”是不相同的,科达公司并否认出售过“虫无踪”产品给她,而霍某又不能提供收据、发票或合同等资料证明与科达公司有购销关系,故其辩称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霍某辩称“虫无踪”鱼药进货价是25元/包,但原告以5元/包出售,故原告所销售的鱼药不可能是其所销售的产品。从追求利润的角度说,这是不合理的,但亦不能排除经营者的保本某营方式,所以并不能由此否定被告霍某出售“虫无踪”鱼药给原告的事实。科达辩称原告所销售的“虫无踪”鱼药并非是其生产,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辩称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霍某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略)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某对被告刘某及被告漳州科达水产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原告负担332元,由被告霍某负担5593元。

上诉人霍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某讼争鱼药是上诉人出售给潘某的鱼药,相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讼争鱼药不是上诉人出售的。1、上诉人销售给邱国明的鱼药是科达公司生产的合法产品,与本某讼争的鱼药不是同一产品。上诉人销售给邱国明的鱼药,是科达公司生产的氯硝柳胺(虫无踪)。一审时,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该产品是经福建省农业厅[2002]X号文《福建省农业厅关于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批复》批准生产的合法产品。该药的批准文号为闽兽药字(2002)第(略)号。而科达公司也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兽药生产企业。因此,上诉人销售的鱼药是合法产品,不应对任何人承担责任。2、潘某销售给黄炎秋的鱼药,是潘某假冒他人的产品,不是上诉人所销售的鱼药。本某讼争的鱼药,其批文为闽兽药字(2001)×(略)号,而上诉人所售的鱼药批准文号为闽兽药字(2002)第(略)号。两者的批准文号不同、产品的性质自然不同。前者据已生效的(2003)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是假冒批准文号的产品,后者是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合法产品。3、科达公司故意在本某中提供与上诉人不同的产品,其逃避责任的目的显而易见。对其提供的证据不应采信。科达公司在(2003)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案中,向三水工商局经检大队提供的函件内容与本某中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在前案中,该司向三水工商局经检大队的函件证明,其“从未生产虫无踪这种药”。而本某中,其向法庭提交了“虫无踪”的样品。既然从未生产,又何来样品,可见,科达公司为了逃避责任,其前后行为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提交的产品与科达公司的样品不同,就否定上诉人的产品是合法产品是明显错误的。二、潘某销售给黄炎秋的鱼药,不可能是上诉人所销售的鱼药。一审法院明知潘某的销售行为违反日常经验法则,却仍然认定该鱼药是上诉人销售给潘某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潘某所举证的送货清单显示:“虫无踪,2件×20包×25=1000。¥1000”。很清楚,上诉人所出售的产品,每包价格为25元。而(2003)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潘某所销售给黄炎秋的产品,批准文号为:闽兽药字(2001)×(略),价款仅为5元/包。潘某作为鱼药的销售商,她经营的目的是为了赚取价格差价,以谋取利润。假如她所销售的产品就是上诉人所出售给邱国明的产品,那么她不可能仅以购入价的1/5的低价卖给他人,很显然,潘某所销售的鱼药不可能是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但一审法院仅以“不能排除经营者的保本某营的方式”,就想当然地认为,本某诉争鱼药就是上诉人销售给潘某的,显然不能令人信服。2、上诉人销售给邱国明的鱼药,是以袋装的包装形式出售的。而本某潘某提交的证据表明,她所出售的鱼药是散装的、由其自行用桶调配好后,再用包装袋装好后出售的。这也正好印证了潘某所出售的产品是其自行制作的,至少是其自行在他人的产品中掺杂使假后产生的。《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某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潘某销售的鱼药与上诉人销售给邱国明的鱼药是同一产品。同时,上诉人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潘某销售的鱼药是其自行制造销售的假冒产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潘某销售假冒产品产生的责任只能由其自行承担,无权向他人请求追偿。三、退一步讲,即使潘某向上诉人购买的是讼争产品,由于潘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对黄炎秋承担了责任,所以潘某也无权对上诉人追偿。潘某提起的是产品责任追偿权诉讼,依照法律规定,潘某应在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才能行使追偿权。但本某中,潘某没有举证证实其已对黄炎秋承担了赔偿责任,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即使潘某向上诉人购买的是讼争的鱼药,在其没有向黄炎秋支付赔偿款之前,其向上诉人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某诉争的鱼药是上诉人出售给潘某的鱼药。相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足证明诉争的鱼药不是上诉人出售的,潘某销售给黄炎秋的鱼药是其自行制作的假冒产品,不是也不可能是上诉人销售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只能由潘某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潘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某、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本某讼争的鱼药确属上诉人销售给潘某的鱼药。上诉人经营的顺德市X镇本某达兽药购销部,与潘某发生多年购销兽药业务。2002年12月18日,顺德市X镇本某达兽药购销部业务员刘某销售科达公司生产的“虫无踪”鱼药[包装桶及鱼药包装袋附注生产许可证号为闽兽药生证字X号,批准文号为闽兽药字(2001)×(略)号]两件(即两桶),每件20包,共40包。有刘某签名送货单足证实。2、上诉人称其销售给潘某的鱼药是科达公司生产的合法产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不能提供收据、发票或者销售合同等相关书证,科达公司亦否认与上诉人发生“虫无踪”鱼药购销关系。3、养殖户黄炎秋所喂养桂花鱼大量死亡事件发生后,佛山市X区农业局、佛山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调查,上诉人指派其业务员刘某提交科达公司闽兽药生证字(2001)X号《兽药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给潘某,以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印证了潘某销售给养殖户黄炎秋的鱼药就是上诉人所供应的鱼药。二、潘某的销售行为并未违反日常经验法则。1、上诉人销售给潘某的鱼药,是由刘某送货,由邱国明签收的,潘某本某当时不在渔具店里,不知进货单价也很正常;销售给养殖户黄炎秋时,鱼药已存放五个月之久未卖出,潘某也未问清单价,就凭经验以滞销存货确定此类药大致价格,售卖给养殖户黄炎秋。2、上诉人销售给潘某的鱼药是两件(即两桶),每桶内有20包,并不是上诉人所称潘某出售鱼药是散装的,以此无理推定由潘某自行制作。三、上诉人第三点上诉理由已表明其根本某不可能排除潘某销售给黄炎秋的“虫无踪”鱼药是其销售给潘某的。损害赔偿案业已经法院判决,判决书生效后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潘某在另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有权向产品的其他销售者(即上诉人)和生产者追偿。上诉人以潘某未履行完赔偿义务,无权行使追偿权,其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1、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科达公司答辩称:本某司是经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经营预混剂生产、销售的合法企业,并已依法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本某司生产经福建省农业厅闽农牧【2002】X号《福建省农业厅关于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批复》批准生产的氯硝柳胺(虫无踪)兽药,批准文号为闽兽药字(2002)(略),规格为100克、250克、500克/袋。而本某讼争的鱼药的批准文号为闽兽药字(2001)×(略)号,规格为200克/包,经生效的(2003)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属假冒批准文号的产品。据此,本某讼争的鱼药并非本某司生产的产品,与本某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对上述事实已依法予以认定,并判令驳回原审潘某对本某司的请求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某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人民法院审核证据应全面、客观,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某中,被上诉人潘某提供的《送货清单》可以证明其于2002年10月18日从上诉人霍某经营的顺德市X镇本某达兽药购销部购买了“虫无踪”2件,每件20包,每包25元。而上诉人潘某是焕好渔具店的经营者,其购买的上述货物按常理应用于销售。因此,被上诉人潘某主张其在2003年5月22日销售给黄炎秋的“虫无踪”鱼药15包是从上诉人霍某处购买的,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即应确认《送货清单》的证明力。上诉人霍某对此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潘某销售给黄炎秋的鱼药不是其所经销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反驳。但上诉人霍某只是以上述货物的进货价与销售价不符来进行推论,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市场经营是具有风险的,经营者可根据市场的需求,货物的性质等方面调整、确定销售价,不排除存在销售价低于进货价的情形,并且保本某经营方式在现实生活中也大量存在,故上诉人霍某的理由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潘某的主张。因此,上诉人霍某的理由不充分,本某不予支持。上诉人霍某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科达公司应否承担本某的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霍某主张其销售给潘某的鱼药是科达公司生产的合法产品,但因上诉人霍某未能提供收据、发票或合同等资料证明其与科达公司存在购销关系,科达公司亦否认曾经销售鱼药给上诉人,且本某讼争的鱼药“虫无踪”的批文号与科达公司生产的“虫无踪”批文号亦不相同,故本某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无充分证据证实,科达公司是本某讼争鱼药的生产者,故上诉人霍某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某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销售缺陷产品,不能指明生产者或供货者,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某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潘某是否有权向上诉人霍某追偿的问题,已生效的本某(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被上诉人潘某应赔偿黄炎秋各项损失(略)元,该债务是确定的,且具有强制性,即被上诉人潘某依法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权利人可申某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被上诉人潘某的损失必然发生,故其据此起诉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霍某认为被上诉人潘某未对黄炎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追偿权,理据不足,本某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某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二审受理费5925元,由上诉人霍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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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南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唐某某的儿媳丹社从被告张某经营的商店中以每桶9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桶礼花。次日,原告家在原告祠堂前的水泥空地上燃放礼花时,其中一桶礼花突然爆腰,从礼花的侧腰发射焰火,焰火横向喷射到与祠堂相邻的三户邻居的土砖房屋上引起大火。火灾过后,原告与被烧房屋的业主唐某元、唐某清、唐某国一起对被烧财物进行了清点。2010年2月2日,原告与唐某元等人在祁东县公安局粮市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唐某元8800元、唐某清4000元、唐某国3200元,共计16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购礼花上注明:“该产品系高空礼花,燃放时,筒口向上,竖立在室外空旷地并夹紧,避开易燃易爆物,点燃后人即离开50米外观看”,“严禁在居住集中地、易燃易爆物品站、库、高层建筑、公共场所及高压线附近燃放”。原告燃放礼花时,其地点选在原告家祠堂四合院的水泥空地中间,距离四周某屋大约十米左右。

原审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儿媳丹社从被告张某店铺中购买的高空礼花,在燃放过程中未能正常升空,而是从侧面爆腰,并横向喷射焰火,最终导致火灾发生。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可以推定该礼花存在缺陷。原告唐某某虽不是礼花的直接购买者,却因该礼花的燃放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其作为受害人亦有权向销售者张某主张某偿。被告张某作为礼花销售者,未能指明礼花生产者或是供货者,且未向法院提供该产品的合格证明,亦未向法院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对该礼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某主张某被告张某赔偿因其所售礼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没有严格按照礼花包装上注明的注意事项燃放礼花,烟花燃放地点未选在室外空旷地,而是选在较为封闭的四合院中间的空地,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法院核定为16180元,其中包括原告赔偿火灾受损业主16000元、购礼花款180元。原告主张某赔偿了唐某某500元、唐某艮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6180元的80%即129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唐某某自负;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2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唐某某无起诉主体资格,原审原告应为丹社;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家中现存放的作为证据使用的礼花是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申请对火灾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处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唐某某的起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向本院提供了提供了其于2008年10月28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拟证明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有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唐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经营的商店于2008年10月28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办理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儿媳丹社从上诉人张某经营的商店购买了高空礼花,被上诉人全家在燃放礼花时,上述礼花从侧面爆腰,并横向喷射焰火,致使唐某元、唐某清、唐某国三人的房屋及房屋内的财物被烧毁,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该礼花存在缺陷。上诉人销售存在缺陷的产品,导致本案火灾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直接受害人唐某元、唐某清、唐某国三人赔偿损失。同时,被上诉人在比较狭窄的四合院内燃放高空礼花,对本案火灾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对直接受害人唐某元、唐某清、唐某国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不是上述礼花的直接购买者,也不是直接受害者,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对直接受害人唐某元、唐某清、唐某国三人进行了全额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唐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起诉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张某关于被上诉人唐某某无起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家中现存放的作为证据使用的礼花是在上诉人处购买的。经查,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儿媳丹社为了庆祝唐某某过60岁生日,于2009年1月22日从上诉人张某经营的商店购买了高空礼花,并于2009年1月23日燃放,导致发生火灾。事后,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儿媳丹社从其经营的商店购买高空礼花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现存放在家里的作为证据使用的礼花是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还上诉称其在原审时已申请对火灾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处理,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原审时已申请对火灾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2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何闰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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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文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建,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倜,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阴市奔马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文祖,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亮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基地橡树园X栋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甲,董事长。

原审被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芙蓉区湘渝管业经营部业主,住(略)-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友仁公司)及原审被告江阴市奔马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下称奔马公司)、长沙高新开发区亮锋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亮锋公司)、余某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湘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胜武出庭。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建,友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建、周倜,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奔马公司、亮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2月21日,友仁公司与长沙勤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勤诚达公司)签订《湘麓国际一期总坪给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友仁公司承包勤诚达公司开发的“湘麓国际”一期总坪给水管网工程。2007年4月27日,友仁公司与勤诚达公司就“湘麓国际”一期总坪给水管网工程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在“湘麓国际”一期总坪给水管网工程验收合格的条件下,将“湘麓国际”二期总坪给水管网工程和消防管网工程分别以78万元和6l万元的包干价交予友仁公司承包。《补充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友仁公司)必须保证“湘麓国际”一期总坪给水管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否则甲方(勤诚达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补充合同,并将不支付不合格工程价款。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从2007年6月21日起,频繁出现爆管现象,勤诚达公司为此向友仁公司发出多份要求抢修的《工作联系函》,友仁公司前往“湘麓国际”抢修共计14次,花费抢修费用x.82元。2007年8月10日,勤诚达公司委托长沙市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友仁公司在“湘麓国际”一期总坪给水管网工程所使用的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进行检验,确认:送检的为“龙圣”;生产单位为“江阴市奔马科技管业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为“静液压强度不合格”;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2007年8月18日,勤诚达公司向友仁公司发出了《关于湘麓国际给水管网工程水管质量问题的致函》,称:鉴于友仁公司使用的管材确有质量问题,拟重新寻找新的施工单位选材、施工、整改。2007年8月20日,勤诚达公司以友仁公司使用不合格管材导致“湘麓国际”一期总坪给水管网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勤诚达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友仁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函》,要求解除双方的《补充合同》。2007年9月14日,勤诚达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总公司湘麓国际项目部签订了“湘麓国际”一期总坪给水管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结算金额为x元。2007年9月24日,勤诚达公司委托湖南风景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湘麓国际一期给、排水管改造工程损坏的绿化带进行恢复,工程结算价款为x.8元。2007年10月18日,勤诚达公司委托深圳市田原风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湘麓国际一期给、排水管改造工程损坏的道路及广场恢复混凝土和铺装,工程结算款为x.5元。2007年10月27日,勤诚达公司向友仁公司发出了《法律顾问函》,称:“经贵司代理人与勤诚达公司结算,总工程结算金额x.62元,确定工程合格部分只有x元,但贵司已按进度领取工程款x.46元,应退还x.46元。综上所述,因贵司使用不合格产品,贵司应当赔偿和返还勤诚达公司x.76元。”友仁公司收到勤诚达公司律师函后,分别于2008年6月5日、8月11日向勤诚达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x元。友仁公司为勤诚达公司支付本案产品质量鉴定费用4000元。

友仁公司承包“湘麓国际”一期工程水管网建筑工程所选用的“龙圣”牌管材均从李某某处购得。李某某原系长沙高新开发区定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30日,长沙高新开发区定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沙高新开发区亮锋贸易有限公司(即亮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某甲。本案中供货商的收款收条及供货明细单均为李某某个人签名。2008年10月26日,用以证明友仁公司选购“龙圣”牌管材用于“湘麓国际”一期工程水管网建筑工程的《证明》上,李某某签字并加盖了长沙高新开发区定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友仁公司使用的“湘麓国际”一期总坪给水管网工程中的“龙圣”牌管材,经长沙市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确认为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合格产品。该批“龙圣”牌管材是由奔马公司生产,并经李某某销售给友仁公司的。奔马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管材不是其公司产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奔马公司和销售者李某某应当就友仁公司因该批缺陷产品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奔马公司和李某某应当赔偿友仁公司的损失包括如下直接损失:1、抢修爆裂水管的费用x.82元;2、勤诚达公司向友仁公司索赔的损失x.3元;3、因工程不合格被勤诚达公司核减拒付的工程款x.62元(含勤诚达公司要求友仁公司返还的x.46元);4、鉴定费用4000元;共计x.74元,友仁公司只诉请赔偿损失x.27元,予以支持。第三,李某某向友仁公司出具的货款收款收据、供货明细单都是其个人签名,虽然其在2008年10月26日出具了一份加盖了长沙高新开发区定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用以证明友仁公司选购“龙圣”牌管材用于“湘麓国际”一期工程水管网建筑工程的《证明》,但此时定锋公司已经更名,且李某某也不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证明》上加盖定锋公司公章应属无效。故无充分证据证明亮锋公司为本案所涉及的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亮锋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友仁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余某乙系本案所涉及的缺陷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故余某乙亦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友仁公司仅用劳动合同和民工领取月工资的工资表以及白纸条证明其所主张的抢修管道所花费民工工资和挖机费用,证明力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故友仁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和合同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江阴市奔马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7元;如果被告江阴市奔马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友仁公司负担289元,由被告江阴市奔马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连带负担x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亮锋公司在原审的庭审过程中多次陈述与友仁公司不存在任何销售关系。李某某系原定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定锋公司变更为亮锋公司后,李某某的妻子余某甲曾任亮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某某的销售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定锋公司的职务行为。李某某于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8月1日向友仁公司提供“龙圣”牌管材,虽然李某某在此期间系定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此笔销售业务没有书面合同,现有证明存在销售关系的证据只有李某某出具的采购明细单及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在采购明细单中注明供货商为李某某,在收条中注明的收讫人为李某某。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友仁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销售关系。而李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定锋公司的《证明》,因定锋公司已更名为亮锋公司,以定锋公司的名称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除非为变更后的企业追认,而变更后的亮锋公司在庭上陈述其与友仁公司不存在任何销售关系,实际上就否认了以定锋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故李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定锋公司的《证明》应属无效,李某某以此证明其销售行为属定锋公司的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亮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其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而亮锋公司提交的对帐单只能证明亮锋公司向余某乙付了款,以上证明均不能证明李某某的销售行为属定锋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李某某上诉提出其销售行为属于定锋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不是李某某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理由为:2008年2月25日,勤诚达公司以友仁公司为被告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友仁公司向勤诚达公司返还工程款x.46元,并赔偿损失x.30元,共计x.76元。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5日以(2008)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进行调解结案,勤诚达公司与友仁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友仁公司同意向勤诚达公司支付因工程管材不合格导致勤诚达公司损失的赔偿金x元,勤诚达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友仁公司放弃反诉请求,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争议。根据调解达成的协议,友仁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5日和8月11日向勤诚达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随后,友仁公司于同年10月28日向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不合格工程管材的生产者奔马公司和销售者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奔马公司和李某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合格工程管材的生产者奔马公司和销售者李某某应当就友仁公司因该批缺陷产品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友仁公司向勤诚达公司的赔偿款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奔马公司和销售者李某某承担。根据(2008)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友仁公司实际支付勤诚达公司的赔偿金为x元,该调解书是在友仁公司起诉奔马公司、李某某之前形成并已执行完毕。但友仁公司起诉奔马公司、李某某时,隐瞒与勤诚达公司已调解结案的事实,在其实际只支付x元赔偿金的情况下,向奔马公司、李某某要求赔偿的范围中,虚假陈述其损失额,谎称向勤诚达公司支付赔偿金x.3元,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友仁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友仁公司向勤诚达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x.3元,判令奔马公司、李某某向友仁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7元。因此,(2008)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应认定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09)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某某称,一、原审认定勤诚达公司向友仁公司索赔的损失x.3元实际只发生了x元;二、友仁公司在本案中使用的管材不是国家免检产品,这种行为是导致损失发生的重要原因,友仁公司安装过程不规范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导致爆管的证据仍然不清;三、本案产品系亮锋公司出售而不是李某某个人出售。

被申诉人友仁公司辩称,抗诉认定我公司向勤诚达公司赔偿x元不实,这是我们双方债务相抵的结果,实际发生的损失不止x元。

本院再审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2008年2月25日,勤诚达公司以友仁公司为被告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友仁公司向勤诚达公司返还工程款x.46元,并赔偿损失x.30元,共计x.76元。同年6月5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2008)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进行调解结案,勤诚达公司与友仁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友仁公司同意向勤诚达公司支付因工程管材不合格导致勤诚达公司损失的赔偿金x元,勤诚达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友仁公司放弃反诉请求,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争议。根据调解达成的协议,友仁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5日和8月11日向勤诚达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据此,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勤诚达公司向友仁公司索赔的损失x.3元是否正确。

原审确认奔马公司和李某某应当赔偿友仁公司的损失为:1、抢修爆裂水管的费用x.82元;2、勤诚达公司向友仁公司索赔的损失x.3元;3、因工程不合格被勤诚达公司核减拒付的工程款x.62元(含勤诚达公司要求友仁公司返还的x.46元);4、鉴定费用4000元。共计x.74元。对于原审判决确认的第2项损失,(2008)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证明友仁公司实际支付勤诚达公司的赔偿款为x元,故第2项实际发生的赔偿款为x元。友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的第2项损失包括第一期工程不合格没有获得的利润和未能承接第二期工程的可得利润,并在赔偿过程中就该部分利润和勤诚达公司进行了抵扣,故虽然友仁公司只向勤诚达公司赔偿x元,但实际发生损失是x.3元。本院认为,友仁公司因工程不合格被勤诚达公司核减拒付的第一期工程款已经作为损失在上述第3项中予以确认,第一期工程可以获得的利润已经包括在内。对于第二期工程的可得利润并无证据支持,也没有证据证明包括在和勤诚达公司的抵扣款项中,对友仁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友仁公司向勤诚达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款为x元,对本案友仁公司损失应当调整为x.74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2008)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江阴市奔马科技管业有限公司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74元;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江阴市奔马科技管业有限公司和李某某连带承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江阴市奔马科技管业有限公司和李某某连带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旷学瑛

审判员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游浩然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严新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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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阿坝州雅尔珠林场都江堰平阳酒店(以下简称平阳酒店)

住所地:都江堰市解放小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德成,四川成都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阳酒店职员。

被告成都中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部汽车城汽贸大楼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四川中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淳,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阳酒店诉被告中安公司、中融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日、2004年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阳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吴德成、王某,被告中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中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淳、王某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阳酒店诉称,2003年4月3日,原告与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紫坪铺水利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紫坪铺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紫坪铺水库挖运土石方工程,为此原告于2003年4月28日与中安公司签订购车协议,购买了20台东风x自卸汽车。2003年5月3日,中安公司同中融公司签订合同,从中融公司购买20台自卸车交付原告。随后原告将该批自卸车投入使用,在紫坪铺水库挖运土石方,在使用该批车辆几天时间内,便频繁出现故障,主要表现:刹车油管爆破;制动系失灵;发动机配件没有厂家厂址的标识等。虽经东风汽车公司定点维修站多次维修并更换部分发动机等重要零部件,仍故障不断,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原告承接的紫坪铺水库土石方挖运工程也深受影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截止2003年7月15日,因该批车辆的质量故障,致使工程停工,造成施工利润损失125万元,额外支付驾驶员工资10万元、车辆维修费用(含材料费、工时费、原告因维修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15万元。上述合计150万元。对于车辆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及时解决,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原告退回20台东风x自卸车,中安公司退回原告购车款270万元,中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算办法:自2003年5月5日起,按每天5.2万元计付至被告收回车辆之日止),截止2003年7月15日中安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中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平阳酒店要求二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1、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交纳的车辆保险费及资信调查费合计x元;2、15台自卸车已付按揭贷款利息x元、罚息697元,尚欠利息x元、罚息5249元;3、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间,15台自卸车共产生停车费x元;4、15台车的利润损失从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每车每天运16趟,每趟可获利润(扣除驾驶员工资、油费、修车费)56.2元,15台车每天利润为x元,共计x元;5、人员工资损失,15台车24名驾驶员,每人每月工资1500元,生活费6元,一年合计工资x元、生活费x元。6、2003年9月25日中止与紫坪铺项目部所签《联合施工合同》,按约定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和已完成工程的20%的工程款x.89元紫坪铺项目部不予退还和支付。7、额外支付的汽车维修费10万元。8、自编号为502、511的车辆发生事故,驾驶员的医疗费损失;9、车辆安装GPS的费用x元。

中安公司答辩称,中安公司只是卖车给原告,不是生产厂家,中安公司的责任就是按期交车。至于车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中安公司的义务是协助原告找东风汽车公司的定点维修站维修,找经销商协商解决,但对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责任。车辆在保修期间出现质量问题,经定点维修站维修,部分车辆的发动机已经更换,现原告要求退车,中安公司曾会同中融公司一起到原告使用车辆的现场紫坪铺工地协商解决,因原告要求退车,中融公司只同意给予一部分赔偿,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车辆的质量问题,只要经销商中融公司没有意见,中安公司也无意见。

中融公司答辩称,原告方诉讼主张的事实不清,车辆出现质量问题是因原告严重超载违规使用及使用环境恶劣造成,技术站维修是事实,但质量原因不明,不能说明是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中融公司经销的汽车有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出的损失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日,原告与紫坪铺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紫坪铺水库挖运土石方工程,并保证在同年5月5日前共计20台车辆进场;每挖运1立方米土石方(运输距离为1.5米)单价为8元,运输距离增加0.5公里单价增加0.5元,每完成1立方米,项目部收取1.5元的管理费,工程款由紫坪铺项目部向水电十二局三分局按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每月结算一次,再在结算后七日内扣除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全额支付原告平阳酒店。200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中安公司向平阳酒店提供20台东风x自卸车,以满足平阳酒店用于其承建的紫坪铺工程项目;每台价格21.8万元,共计436万元;规格:底8边5,箱长5.3米,箱高1.4米,工程斗(不带后箱板);康明斯发动机,210马力。平阳酒店提供办理银行按揭所需手续及资料,并付首付款30%及保险费等费用;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东风车经销商及服务站负责处理,中安公司协助处理,交车时间为2003年5月18日前。2003年5月3日,中安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中融公司供给中安公司20台东风x自卸汽车,车型、规格等与上述合同一致,中安公司向中融公司首付6万元定金(20辆车)。2003年5月7日至5月19日,中安公司陆续从中融公司提走20台东风x自卸车,并交付原告平阳酒店。随即,原告将该批东风x自卸车编入紫坪铺工地内部车辆牌照号,分别为501#、502#、505#、506#、507#、508#、509#、511#、513#、516#、517#、518#、519#、520#、521#、522#、523#、524#、525#、526#。该批自卸车投入使用当月便频繁出现故障,并在东风汽车公司指定的定点维修站进行维修、更换零部件。故障主要表现为:刹车油管爆裂;制动系统失灵;发动机配件没有厂家标识等。原告平阳酒店购车后共向中安公司支付购车款x元。

在本案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平阳酒店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所购20台东风x自卸车进行质量鉴定,后又变更为对其中15台车能否正常使用进行鉴定(15台鉴定车辆送检时已进行的维修状况详见附表)。本院依法委托成都市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及检验,15台东风自卸车均不同程度存在转向器漏油、货箱栏板尺寸超过规定尺寸、驾驶员无法在座位上顺利起动发动机、车箱最大举升角及举升时间和下降时间均不符要求、起动发动机后转向器卡死无法正常转向、有些车辆液压油缸损害等问题。对于上述问题鉴定部门分析认为,该批车辆属大吨小标车辆;其中有8台车辆发动机在三包期内因故障经过东风汽车指定的维修站更换,驾驶员在座位上不能顺利发动发动机,送检车辆转向器存在不同程度渗油、漏油,以及检验过程中有两台发动机出现“飞车”均与x—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不符;送检车辆的车箱举升时间、下降时间(个别车辆除外)的技术指标也与QC\T222—1997《自卸汽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不符。综上,鉴定结论为:经现场勘验及检验,送检的15辆自卸车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注册登记的“大吨小标”车辆,且该批自卸车转向器存在安全隐患,故送检的15辆东风x自卸车不能正常使用(每台送检车辆具体检验情况详见鉴定报告)。以上事实有原告与紫坪铺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与中安公司及中安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收车收条,东风汽车质量保修手册,东风汽车公司定点维修站出具的维修证明,鉴定报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1、中融公司系东风汽车在西南地区的总经销商,双流县汽车队东风汽车华阳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华阳维修站)和成都荣鑫东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维修站)均系东风汽车公司指定的定点维修站。2、本案案涉20台东风x型自卸汽车的生产时间为2003年4月,但至今未办理上户登记手续。2003年11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2003年第X号公告,载明:从2003年12月30日起撤销了东风牌x型自卸汽车的注册登记。2001年、2002年,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先后发文国经贸产业[2001]X号、[2002]X号文,对涉及大吨小标的货运车辆进行整顿。3、审理中,送检的15台自卸车有5台(原告自编号为502、505、521、524、525)在鉴定前其质量保修手册中无维修记录。4、2003年5月,原告平阳酒店在成都市商业银行长顺支行为所购自卸车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总金额为337.5万元,为此已支付利息x.05元,罚息696.95元;截止2004年6月,另有逾期利息x.45元、罚息5249.52元未还。5、2003年5月,原告为所购自卸车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及车辆保险,向保险公司交费x元。6、2003年10月至2004年4月6日因停放15台自卸车产生停车费x元。7、2003年5月,原告先后与24名驾驶员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一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月工资1500元,包吃包住。8、原告提交的记载有“成都荣鑫技术服务站材料清单”上未加盖有维修单位的印章,所涉及的维修材料费原告尚未支付。9、自编号为502、511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其车损损失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赔付,本案中原告平阳酒店提交事故车辆驾驶员的医疗费发票3420.83元和出租车发票75元,要求二被告承担。10、经统计原告提交的由荣鑫维修站和华阳维修站工作人员开具的车辆维修误工清单中记载的误工总天数为42天。其余的误工证明均由紫坪铺项目部出具。上述事实有,2003年第X号公告,国经贸产业[2001]X号、[2002]X号文,成都市商业银行长顺支行出具按揭贷款的还款、付息情况说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信贷调查费、保险费收据,原告与都江堰市深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停车费收据,原告与24名驾驶员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东风汽车公司质量保修手册、维修材料清单,保险公司核损单,医药费、出租车票,维修站工作人员和紫坪铺项目部出具的误工情况证明等证据,及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在本案规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中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在紫坪铺工地现场拍摄的原告使用本案案涉车辆的现场录像和现场调查笔录,以证明车辆不能正常使用是因为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超载、严重违规造成。该证据材料经组织三方当事人质证,原告认为调查笔录和现场录像均不能证明原告是超载使用车辆,被告中安公司对此未发表意见。

关于在紫坪铺工地承担土石方运输的驾驶员工资及每车每天可获得利润,经本院现场调查核实,每台载重量为10吨的货车雇佣2名驾驶员连续工作,车主付给每名驾驶员每月的工资1600元,并负责吃住,正常情况下,每台车每天二名驾驶员连续工作可运土石方16车,扣除油费修车费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每天每台车可获利润50元至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平阳酒店为履行与紫坪铺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挖运土石方工程,与中安公司签订购买20台东风牌x型自卸汽车的购车协议,及中安公司为履行交付义务,从东风汽车西南地区总经销商中融公司处按原告要求购得20辆东风汽车,并交付原告平阳酒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中安公司供给原告平阳酒店的20台自卸车,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并经东风汽车公司定点维修站多次维修、更换零部件仍不能正常使用。对此,在本案诉讼中经原告平阳酒店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成都市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中15台自卸车进行鉴定后,其结论为:被鉴定的15台自卸车转向器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正常使用。由于被鉴定的15台自卸车的维修情况不同,根据车辆的实际情况应分别作出处理。其中,在鉴定前已经东风汽车公司定点维修站多次维修并对重要零部件进行更换的10台自卸车,经鉴定仍不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据此应认定该10台自卸车是经东风汽车公司定点维修站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满足原告平阳酒店的正常使用要求,故该10台自卸车原告平阳酒店要求按退车退款处理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鉴定的另外5台自卸车,虽然鉴定时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前述10台自卸车基本相同,亦不能满足车辆的正常使用要求,但因该5台自卸车的质量保修手续中无维修记录,对该5台自卸车现存问题是否能够通过维修达到正常使用要求尚不能确定,故对于该5台自卸车应由中安公司和中融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维修、修理,并经质量鉴定机关鉴定,如仍不能满足车辆的正常使用要求,原告平阳酒店要求退车退款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中融公司所述车辆频繁出现质量问题是因原告严重违规超载造成的辩称理由,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中融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平阳酒店已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又未申请鉴定的5台自卸车,对于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经法定机构鉴定前,不能作出是被告中安公司所供自卸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故原告平阳酒店主张该5台自卸车按退车退款处理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案涉20台自卸车的生产和销售时间均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宣布撤销该种型号自卸车注册登记之前,故被告中安公司不存非法销售,中融公司也不存在非法经销。关于“大吨小标”的问题,根据国经贸产业[2001]X号、[2002]X号文的精神,载重货车的“大吨小标”仅属清理整顿的范围,故对鉴定报告中关于“送检15台自卸车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注册登记的大吨小标车辆”的鉴定结论,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平阳酒店购买20台自卸车是为履行与紫坪铺项目部所签挖运土石方施工合同的目的明确,故在其中15台自卸车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确系不能正常使用,而被告中安公司、中融公司对此均又未能举证证明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原告平阳酒店违规使用所造成,故对造成原告平阳酒店不能实现预期利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我国《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供货方和经销商的中安公司、中融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误工损失。因中安公司向原告平阳酒店所供东风自卸车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且大部分车辆已经东风汽车公司定点维修站维修仍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故对由东风汽车公司定点维修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自卸车因修理、更换零部件造成误工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统计,因维修、更换零部件造成该部分自卸车实际误工天数为42天,每天的利润损失按运输土石方16趟,每趟可获利润50元计算,应为800元,42天共计损失利润x元。误工期间驾驶员的工资损失,根据本院在紫坪铺工地现场核实的情况及原告平阳酒店与聘用驾驶员所签合同的约定,驾驶员一天的工资为50元,每天按2名驾驶员计算,误工42天实际支出工资应为4200元。上述两项共计x元,应由中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紫坪铺项目部出具的工地现场维修误工记录,因工地现场维修部不是东风汽车公司指定的维修点,误工清单中所列误工时间又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对此中融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紫坪铺项目部出具的车辆修理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平阳酒店要求二被告承担至退车退款之日止的其它利润损失、驾驶员工资、伙食费损失,由于本院对经鉴定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自卸车已按退车退款的处理,且本案诉讼中原告平阳酒店又自认在2003年9月已与紫坪铺项目部解除了施工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平阳酒店再主张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保证金和工程款。虽然这也是原告利润损失的组成部分,且但因本案诉讼中原告未能举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确已被紫坪铺项目部扣收,且不再予以退还,故对原告平阳酒店的该部分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汽车修理费,因原告所举材料费清单未加盖定点维修部的印章,且清单中载明的费用原告平阳酒店亦未实际支付,故原告平阳酒店对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停车费。虽然原告平阳酒店对停车费的主张是在超过法定期限后提出,但因该笔停车费的产生是在本案诉讼期间,且直接原因又是在自卸车经法定机构鉴定确系不能再在施工工地正常使用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平阳酒店关于停车费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平阳酒店仅向中安公司支付购车款436万元中270万元,故中安公司在收到平阳酒店的退车后,其返还的车款应以原告诉请的270万元为限。由于原告支付的车款系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取得,造成退车的原因又系中安公司所交付的车辆经维修仍不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所致,故对贷款产生利息应作为原告平阳酒店的直接损失由中安公司在返还车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根据原告平阳酒店的诉讼请求,其起诉时要求二被告中安公司、中融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已明确为停工利润损失、额外支付驾驶员工资损失和车辆维修费损失。因此,对于原告平阳酒店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主张的信贷调查费、保险费、GPS安装费及事故车辆驾驶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已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且又不属于在本案审理中新发生的费用,故该部分主张属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提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对此被告中融公司又提出异议,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平阳酒店的该部分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中融公司作为东风汽车公司x型自卸车在四川地区的总经销,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平阳酒店要求被告中安公司退车退款并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中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阿坝州雅尔珠林场都江堰平阳酒店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成都中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x型自卸汽车十辆(原告自编号为501、508、511、513、516、518、519、520、523、526),成都中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阿坝州雅尔珠林场都江堰平阳酒店车款218万元及利息(以原告按揭贷款结算的利息为准,按本金218万元计算,计至车款退还之日止)。

二、对汽车质量保修手册中无维修记录,经鉴定转向器存在安全隐患的5台自卸车(原告自编号为502、505、521、524、525),由成都中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四川中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进行维修,并经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如仍不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原告阿坝州雅尔珠林场都江堰平阳酒店则将该5台自卸车退还成都中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中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阿坝州雅尔珠林场都江堰平阳酒店购车款(以诉讼请求270万元为限,扣除前述退款218万元)52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原告按揭贷款结算的利息为准,按本金52万元计算,计至车款退还之日止)。

三、成都中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坝州雅尔珠林场都江堰平阳酒店误工利润、驾驶员工资损失x元,停车费损失x元,合计x元。

四、四川中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阿坝州雅尔珠林场都江堰平阳酒店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平阳酒店垫付),由中安公司和中融公司负担x元,平阳酒店负担x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测费x元(平阳酒店垫付),出庭费400元(由中融公司垫付),合计x元,由中安公司、中融公司共同负担。中安公司、中融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付款义务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收款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计划财务装备处,开户行:农行德盛支行金丝街分理处,帐号:x)。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张引千

二OO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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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启超,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某长。

委托人理人李某丰,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一分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有,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董某某、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仝某某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28日,原告(原新乡县福利新星造纸厂2005年7月22日改为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一分厂厂长任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签订供货协议由被告赵某某供给原告机型为2400的二手造纸机(包括2500烘缸二台)。后因烘缸发生故障,2005年8月12日被告赵某某和被告仝某某一起去被告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2500烘缸长盖壹只(单价x元)。在沁阳市造纸设备厂装配到赵某某拉原告2500×2800的旧烘缸长端头上。2005年8月14日、8月26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董某某汇到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上x元。2005年8月26日由李某信息部负责人李某龙派员工廉红刚从沁阳市造纸设备厂将修好的烘缸送到原告处。运费来回1600元均由被告赵某某支付。2006年3月19日凌晨5点原告造纸车间正在运行的一台(二号)烘缸突然发生爆炸,造成两死一伤(死者刘常芬,女,1957年1l月2日出生,岳秋亭,女,X年X月X日出生。伤者李某美,女,X年X月X日出生),生产车间毁坏,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经过新乡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乡市、县安全监督管理局、新乡县人民政府、七里营镇X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的调查报告,认为该事故是爆炸烘缸侧盖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烘缸爆炸的直接原因。同时,认为原告在生产管理方面也存在严重问题。2006年3月24日,原告和因事故死亡岳秋亭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由原告赔偿岳秋亭家属x元。2006年3月24日原告与因事故死亡刘常芬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刘常芬家属x元。2007年3月12日原告与因事故重伤的李某美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美36万元。李某美医疗费(其中新乡市公立医院x.09元、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x.24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5381.88元、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9326.9元、河南洛阳正骨医院x.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人共x元。支付李某美共计x.04元。原告损失为直接经济损失x元+赔偿两死一伤人员款x.04元=x.04元。赵某某与董某某于2007年3月21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经调查,新乡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的纠纷,被告赵某某虽然没有和原告签订修理烘缸缸盖的书面协议,但被告仝某某2007年4月9日所写证明,从时间、人员、生产厂家、购买产品型号、名称都印证了原告诉请的买卖关系是成立的。在该事故中引起爆炸的二号烘缸缸盖是赵某某和仝某某一块从被告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即被告赵某某是二号烘缸缸盖的销售者,被告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该产品的生产者。被告董某某虽然已和赵某某离婚,但该事故发生时,双方还未离婚,该债务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和原告业务往来,但被告赵某某购买的2500烘缸缸盖是其生产的产品,现该产品因质量不合格导致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仝某某在本案中只是受赵某某之托安装烘缸缸盖,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安装中有什么错误,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在该爆炸事故中的两死一伤人员的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案件问题的指导意见》及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的规定,死亡者刘常芬、岳秋亭两人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该标准,而伤者李某美也低于该标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董某某、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直接损失x元和因事故致使两死一伤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董某某、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本案爆炸物的销售者和生产者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仝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某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该爆炸事故中原告在生产管理上也存在严重问题,根据公平原则,对此赔偿数额,原告应承担30%,被告赵某某、董某某、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某妥。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董某某、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直接损失x元+(两死一伤)x.04元〕x.04元的70%即x.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赵某某、董某某各承担5627.5元,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627.5元。

赵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发生爆炸的烘缸是上诉人供给新星公司的二手造纸机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身份应为新星公司的代理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损失达9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新星公司的直接损失只有x元,责任某就应当只赔偿直接损失。仝某某是烘缸的修理者,其违反了操作规范,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事故中的伤亡人员均是新星公司的工人,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上诉人是受新星公司委托从事委托事务,尽到了委托人应尽的义务,后果应由新星公司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是销售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新星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请求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董某某上诉称:根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董某某只有当赵某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某,才与新星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请求改判上诉人董某某不承担责任。

鑫源公司上诉称:本案事实是,新星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严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使用没有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二手纸车,致使在违规生产过程中烘缸发生爆炸。本案首先应查清二手纸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是谁,其次,应查清发生爆炸的原因,第三,应查清发生爆炸的烘缸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四,上诉人鑫源公司提供给赵某某的是不是烘缸盖。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查清之前,烘缸爆炸却认定缸盖有质量问题,风马牛不相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某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新星公司辩称:赵某某、董某某与鑫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仝某某辩称:原审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新星公司进行了调查,新星公司经理郑培俊称:2400型机车是从郑州鸿达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属二手设备。关于纸车上的烘缸,郑培俊称:2005年8月份烘缸轴头断裂,单位委托沁阳赵某某到沁阳造纸设备厂进行了维修。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乡市、县安全监督管理局、新乡县人民政府、七里营镇X组成的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调查报告,认为烘缸传动侧盖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导致该起烘缸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上述规定,烘缸盖的生产者即鑫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鑫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请求不予支持。新星公司的纸车发生故障后,是赵某某到泌阳维修的,根据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新星公司经理所作的调查笔录,新星公司是委托赵某某进行维修,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是烘缸缸盖的销售者。而且即便赵某某是缸盖的销售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某情形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或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某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仝某某仅是安装了烘缸缸盖,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给新星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及因事故造成两死一伤的赔偿款共计x.04元,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送后十五日内,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x.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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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业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寻乌县长农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寻乌县X镇沙子头园盘边。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智,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因买卖合同及产品责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07)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长农果业公司以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为经营范围,向果农提供农资服务。何某为一果业种植户,在寻乌桂竹帽镇上坪赖角种有8000余株果树。在2007年3月—5月期间,何某在长农果业公司门市部购买农药、化肥农资产品,经双方结算,何某尚欠长农果业公司农药款x元,并分别由何某或何某的儿子何某豪出具欠款单共10张给长农果业公司执存,欠款单中约定“超期按月息1.5%计算”字样。何某尚欠长农果业公司化肥款x元(其中九江尿素98元/包×20包、40%高氮挪威海德鲁复合肥155元/包×62包)并分别由何某或何某的儿子何某豪在长农果业公司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07年5月11日,何某退回长农果业公司农药物资计864元,上述款项相抵后,何某实际仍欠长农果业公司货款x元,长农果业公司向何某供齐货物后,向何某催取货款,何某以长农果业公司销售的40%高氮挪威海德鲁复合肥质量有问题而未负货款,为此,长农果业公司申请寻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寻乌县公证处对涉案化肥进行抽样检测,并经江西省化工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涉案化肥为合格产品,长农果业公司因此而支出检验费250元,公证费400元。原审法院同时认定,果树农业技术人员对何某果树进行试验,证明树体春梢抽发正常,嫩梢、幼叶梢有轻微卷缩,直接接触肥料的要系有脱皮现象,部分须根在施肥后灼伤属正常现象,不影响果树生长,果树长势良好。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某与长农果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某认可其儿子何某豪在长农果业公司欠款单及销售单上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可何某豪具有代理权,何某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何某仍欠长农果业公司货款x元,有欠款单及销售单予以证实。该债务未约定清偿期限,可城可以随时给付长农果业公司,长农果业公司亦可以随时向何某催取,但应给何某合理的准备时间。长农果业公司向何某催取货款后,何某未在合理时间内给付长农果业公司,属违约法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长农果业公司要求何某归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长农果业公司要求何某承担所欠货款自2007年5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只有10张欠款单约定“超期按月息1.5%计算”,但未明确约定起算时间,超期时间未提供证据确定,而另外4张销售单并未约定计付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由于何某以长农果业公司销售的产品有问题而拒付货款并提出索赔,长农果业公司为证实该产品质量而支付的公证费400元,检验费250元,是必要和合理的费用,长农果业公司要求何某赔偿该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何某要求长农果业公司退回购买40%高氮海德鲁复合费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化肥经检验为合格产品,并无质量问题,何某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何某要求长农果业公司赔偿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用x.4元,因果长势良好,部分须根在施肥后灼伤属正常现象,并不影响果树生长,损害事实不存在,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何某要求长农果业公司赔偿一年的资金利息损失和人员费用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亦因产品合格,并未损害果树生长推迟一年,该损失金额的计算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准许。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寻乌县长农果业有限公司公司债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寻乌县长农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430元,反诉受理费6110元,合计人民币65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被上诉人所销售的40%高氮挪威海德鲁复合肥是否对上诉人施用此种化肥的果树造成了损害这一关键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果树农业技术人员对何某果树进行试验,证明树体春梢抽发正常,嫩梢、幼叶稍有轻微卷缩,直接接触肥料的根系有脱皮现象,部分须根在施肥后灼伤属正常现象,不影响果树生长,果树长势良好”。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与客观规律不符。首先,原审法院在对损害事实的证据认定上含糊了事,对相关重要证据没有进行认定,表明原审法院的意见及理由。原审被告提交的“张国宝、曹纪端、潘有胜、吴仲红进行试验时的10张照片”能直观的反映出当时果树根须的损伤情况,而原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果树“直接接触肥料的根系有脱皮现象”,而后又认为“须根施肥后灼伤属正常现象,不影响果树生长”,这完全不符合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因为一般常识可以知道植物的根系分为骨干根和细根,骨干根起支撑作用,细根起营养吸收作用。而上诉人施肥的位置在沿树冠滴水线施肥,也是经过法庭调查确认的事实,“发生脱皮的根系”即为细根,而细根脱皮就没有了营养的吸收作用,必定会影响植物的生长。但原审法院又认定须根施肥后灼伤是属于正常现象,那么果树想要长茂盛,难道就不能施肥了显然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不符合客观规律。第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果树长势良好”。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完全没有证据及理由得出此结沦,所谓长势良好,是表明一个态势、一个过程。原审法院在不知道果树原来的情况,仅仅依靠事后而且是发生纠纷半年之后看到的情况就认定长势良好,上诉人认为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

二、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反诉涉及的被上诉人产品质量的认定,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销售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标志警示说明,也就是说销售者对消费者有告知的义务。而被上诉人所销售的40%高氮挪威复合肥就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相关证据在一审法庭调查时由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对此在诉讼时仍不知晓。相关证据见《对何某欠款原诉及其反诉的补充证据》第2份证据,证明对象为高浓度化肥使用不当会烧根须。其中记载:“复合肥浓度较高,要避免种子与肥料直接接触。复合肥养分含量高,若与种子或幼苗根系直接接触,会影响出苗甚至烧根、烂根。”对此,上诉人身为一个普通的农民,根本不了解这样的知识,在购买被上诉人40%高氮挪威复合肥的时候,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也没有在包装上明确标识载明注意事项。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为其没有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l、依法撤销寻乌县人民法院(2007)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寻乌县长农果业公司上诉答辩称:

一、答辩人经销的40%高氮挪威海德鲁复合肥是合格的,不构成民事赔偿。诉争的40%高氮挪威海德鲁复合肥是进口复合肥,且不说该品牌在世界的知名度,仅就进口商品在海关的检测是严格的这一点,可证其质量合格无瑕疵。在本案诉讼前,寻乌县工商局公平交易科又抽样送本省质监机构再检,证明也是合格的,因此,按照我国《民法通则》中无过错赔偿规定,唯有产品质量不合格,才构成民事赔偿,显然,本产品一检再检,质量完全合格,因而不存在赔偿之事。

二、所谓的损害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植物的根系分骨干根和细根,骨干根起支撑作用,细根起营养吸收作用”。在植物生长中,骨干根如伞骨,四周分布,系根依附骨干根而生长,它们的代谢能力(也可说再生能力)极强,当地果农均知道,下肥时可斩断部分根系让它再生,不影响树木生长,且使树势更旺,这也是自然规律,上诉人“细根脱皮就没有了营养的吸收作用,必完全影响植物的生长”之论,恰恰违反了正常的自然生长规律。在施肥中应讲科学,这是当地果农知晓的道理,不讲科学的话,不论是高浓度的化肥,就连鸡、猪、牛粪如未熟化,也会伤根,这一道理众所周知,当然,一般性的伤根(包括挖沟时斩断部分根系),都不影响树势生长。去年,我方销售高浓度化肥6百余吨,反映极佳,为何某此一家有争议。事实足证,几位专家去试验时,上诉人的果树长势良好,专家有结论,开庭前,法院又应上诉人之邀,组织专家、讼争双方一起到现场看了几株,连续二次下肥(含试验一次)的果树,根据该树今年所长的几次梢中,茎的粗细和分枝情况及秋梢长度及粗细可证,该树确实生长良好。上诉人不死心,用水冲开一株树的根系,可见该树根系生长也良好,因此,上诉人之论是完全不成立的。纵然有烧根,也是上诉人操作中的不当引起,同时也不会造成树体损害,何某赔偿。

三、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是无理的。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定答辩方所谓高浓度复合肥质量有暇疵,上诉中着重在“未告知”上。足证其在一审原论是不能成立时,再退而求其次。答辩人在一审中列举了科普知识中讲到的“复合肥浓度高、应避免种子与化肥直接接触。复合肥养分含量高,若与种子或幼苗根系直接接触,会影响出苗甚至烧根、烂根”。上诉人认为他不知晓,但如上一节所述,这些基本的科学知识不知晓,是其之过,谁有义务给科盲补课,何某他是假装糊涂。在上诉中,引用《产品质量法》中“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标志警示说明”、由此来认定答辩方未尽告知义务。但是,上诉人引用该法律就是根本性的错误。其一,该产品不会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如前所述,施肥时操作不当,也只灼伤部分根系,不影响树的生长,不影响财产(树体)安全,何某告知;其二,该商品为进口商品,包装标识均按国际惯例而来,科普常识的问题要作标志警示说明,岂非笑话,简直是贬低国民素质。综上所述,争议问题在一审已辩明,产品质量合格,纵然因上诉人自己所请民工下肥时不科学造成部分系根灼伤,是自己的失误,这一失误也不损害树木生长。否则,在试验时尚存三十余包(原共八十一包),该化肥为何某验后全部用完足证上诉人自知原因,自己知道该化肥质量可靠。因此,其上诉无理,请求中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购买被上诉人长农果业有限公司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何某购买农资产品后,应依约支付货款,这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应有义务。对于尚结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上诉人何某并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何某及时支付该货款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长农果业公司主张何某应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尽管何某在部分立具的欠款单中载明“超期按月息1.5%计算”,由于该部分欠款单并未确定具体的付款日期,且因双方对被上诉人长农果业公司出售的40%高氮挪威海德鲁复合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于争议,在双方争议尚未解决前上诉人也享有合理的抗辩权,故对原判对长农果业公司主张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对于争议的挪威海德鲁复合肥经鉴定确定为合格产品,故原审法院判令因鉴定及公证所支付的费用由上诉人何某承担亦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何某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何某使用被上诉人出售的挪威海德鲁复合肥后,果树长势缓漫,部分须根出现灼伤现象,上诉人何某也已将此情况及时向被上诉人反映。但是,根据果树农业技术人员对上诉人何某的果树试验说明,果树的后期长势正常,且在鉴定部门鉴定表明被上诉人出售的挪威海德鲁复合肥为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上诉人何某反诉提出被上诉人出售的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次,上诉人何某使用被上诉人出售的复合肥后,其果树出现须根灼伤,但是这种结果是施肥人员的施肥方法不当还是上诉人提出的复合肥中含有大量的填充物,这些填充物造成了果树须根的灼伤,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即使采信上诉人所述的是复合肥的填充物造成了果树须根灼伤的后果,由于事后果树的长势已恢复正常,因此,上诉人也只能就其已支付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提出索赔,而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供合理施救发生费用的证据,从这个层面来说,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也属证据不足;最后,上诉人何某在发现使用被上诉人出售的复合肥后果树出现须根灼伤的情况下,已会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及其他果树技术人员进行试验,此时上诉人购进的复合肥还有40包未使用,此时,既然上诉人已怀疑果肥料造成果树须根灼伤就应停止继续使用,以免造成果树被灼伤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上诉人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依法无权就进一步扩大损失主张赔偿。因此,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上诉人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辉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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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寅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某,经理。

上诉人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耿某某系长垣县帅哥名烟名酒店的业主,经营烟酒等生意,耿某某经销的汴京牌啤酒是从长垣县国林某烟名酒超市购进,然后再销给用户。林某某在长垣县文明小区作门卫工作,在小区门口购置一冰柜,经销啤酒、饮料等。2008年7月29日,林某某从耿某某处购进两件汴京牌啤酒,该啤酒系亚太啤酒公司生产。2008年7月29日上午11时30分许,林某某在打开冰柜为别人取绿茶饮料时,冰柜内的一瓶啤酒发生爆炸,将林某某左眼炸伤。林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长垣县人民医院眼科门诊观察治疗,花去医疗费320元,同日下午5时许,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住院治疗15天(2008年7月29日至2008年8月12日),花去医疗费4815.54元。林某某在医药商店购药花费730元,出院医嘱为:1、药物继续治疗;2、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年8月13日,林某某入住武警河南总队医院,经诊断为:1、眼球破裂;2、眼球萎缩;3、眼球破裂伤结膜瓣掩盖后,住院治疗18天(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8月30日),花去医疗费7542元。2008年9月24日,林某某在空军郑州颖河路干休所门诊部更换义眼,花去费用3600元。2008年10月20日,长垣县X乡X村民委员会委托新乡豫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08年12月28日,新乡豫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某某被啤酒瓶爆炸伤及左眼球摘除术,视力丧失,相当于职工工伤五级伤残,林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因新乡豫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某某的伤残评定出具了两份同一文号、同一时间、而内容不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时,林某某申请重新伤残评定。2009年8月15日提出书面评定伤残申请书,经本院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亚太啤酒公司、耿某某、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均未到庭。本院依法指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某左眼损伤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9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某某左眼损伤后左眼球摘除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五级,林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4元。从林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转院、后又评残,林某某花去交通费2037元。另查明,林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长垣县X乡X村,自2006年2月份到长垣县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垣县文明小区作门卫工作,工资由长垣县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自2008年5月至7月,实发工资1100元。林某某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更换义眼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4元。其中要求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在产品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亚太啤酒公司认为林某某的伤情并非啤酒瓶炸伤,不同意赔偿。耿某某认为销售啤酒无过错,请求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某购进耿某某经销的汴京牌啤酒,在从冰柜中为用户取其他饮料时,被冰柜内的啤酒因爆炸而伤及左眼,该项事实,有林某某的陈述,住院病历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亚太啤酒公司使用的啤酒瓶不符合国家标准,应当认定林某某的伤情是因汴京牌啤酒瓶爆炸而受伤,作为生产汴京牌啤酒的亚太啤酒公司对林某某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耿某某批发汴京牌啤酒过程中,对批发给林某某的啤酒爆炸无法预测,不应承担责任。林某某虽然在诉状中要求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在产品责任险中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亚太啤酒公司也提供了其在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产品责任险的合同复印件,因林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又是复印件,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又未到庭,无法确认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对林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林某某受伤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135.54元,在医药商店购药花费730元,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花去医疗费7542元,更换义眼花去3600元,以上共花去医疗费用x.54元。误工费按林某某在长垣县文明小区作门卫工作从长垣县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实际领取的工资1100元计算,计款3300.30元(36.67元×90天自2008年7月29日至2008年10月27日,第一次在新乡豫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的前一日);护理费计款495元(15元×33天×1人,林某某两次住院共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0元×33天);营养费为600元(10元×60天);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的规定,林某某的户籍所在地虽为长垣县X乡X村,但其自2006年2月份以来,一直在长垣文明小区作门卫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林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款x元(x元×20年×60%,林某某为五级伤残),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4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新乡豫蒲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用林某某自行承担。交通费按林某某提供的票据2037元计算。林某某因啤酒瓶爆炸受伤,摘除左眼,更换义眼,构成五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x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残及检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84元。林某某起诉请求赔偿各项费用x,1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按其请求由亚太啤酒公司赔偿林某某x.14元。亚太啤酒公司认为林某某的左眼非啤酒瓶爆炸所致,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林某某在保存啤酒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据,但其认可爆炸的啤酒瓶是其公司生产;认为林某某治疗过程中使用了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但不申请对林某某使用的药物进行医学剥离的司法鉴定,对亚太啤酒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林某某请求住宿费未提供证据,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残及检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14元。二、驳回林某某对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承担。

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眼睛受伤系上诉人所生产的啤酒瓶爆炸所致。在一审,被上诉人诉称其左眼被上诉人使用的啤酒瓶炸伤导致摘除,提供的证明材料爆炸后的汴京牌啤酒原物与照片3张,而这些证据不能完全的直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认为,这个照片只能证明是汴京啤酒的酒瓶碎片,并不能够完全证明其是自爆所产生的碎片,该爆炸部位在瓶颈,这个部位是没有压力,不可能产生自爆。而三个证人证言也无法直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三个证人均不是在场的目击证人,证人杜山根根本不在事发现场,其证言本身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侯建坤也当庭陈述,并没有亲眼看到被上诉人被啤酒瓶炸伤的事实;证人韩魏军只是在事发后将被上诉人送至医院就诊,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受伤的真正原因,因此,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眼部受伤这个事实,而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就是被啤酒瓶炸伤的事实依据。二、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医院证明(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被上诉人患有糖尿病12年,其摘除左眼更换义眼不排除是因糖尿病造成的。由于被上诉人患有十二年的糖尿病,其眼部受伤后感染的几率非常大,其本身就患有眼部疾病的诱因,所以眼睛被摘除并换义眼与糖尿病有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左眼球被摘除并不排除是其本身疾病所致。综上所述,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林某某的答辩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林某某在销售亚太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过程中,因酒瓶存在缺陷发生爆炸,导致林某某左眼受伤致残,亚太啤酒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亚太啤酒公司称其生产的啤酒是河南省优质产品,多次荣获荣誉称号,产品质量安全,仅向法院提供了啤酒的河南省免检产品证书,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使用的啤酒瓶符合国家标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种免责情形。关于其上诉称林某某眼睛受伤不是啤酒瓶,系患糖尿病导致其左眼摘除,但林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入院病历记载均能证实其眼睛受伤系啤酒瓶爆炸所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庭审查明林某某住址为长垣县X乡X村,长垣县公安局芦岗乡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林某某系芦岗乡X村居民,长期在长垣县文明小区作门卫工作,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开封亚太啤酒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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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被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白某与被告稳达公司签订《车辆订购协议》1份,欲于被告处购买北京现代牌x.6L悦动轿车1部。同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给付车辆价款x.75元,并缴纳增值税x.25元,合计x元,同时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车辆装修,花费装修费9000元。之后,原告又缴纳车辆购置税4700元,并为该车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号牌为豫x。

2010年5月20日零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潢川县X村苏楼境内时,遇道路泥某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原告即在现场采集部分稻草作铺垫防滑,在此过程中,该车发动机室突然起火,原告见状即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同时自行灭火,直至潢川县消防大队的官兵赶到才将火扑灭,但此车发动机室及后备箱等部位已严重毁损。当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取得了联系,被告遂委托信阳现代汽车“4S”店工作人员于当天下午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2010年7月20日,潢川县消防大队委托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车的起火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起火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该车在行驶途中,ABS总泵电源线插接块内部故障发热起火所致。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0年9月将此车拖至被告处存放至今。

另查,原告为该车还花费如下费用:1、车辆牌照登记费125元;2、保险费5685.87元;3、事发地到修理厂拖车费1000元;4、潢川到合肥拖车费2000元;5、停车费2200元;6、鉴定费6000元;7、交通费2(人)×2(潢川合肥来回)×3(次)×70元=840元、住宿费2(人)×3(次)×2(天)×100(元)=12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订购协议》1份;2、机动车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3、税收通用完税证;4、车辆牌照登记费票据;4、机动车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发票;5、潢川县消防中队出警证明;5、现场照片;6、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车辆鉴定费票据;8、证人钟大寿、刘某、滕兴华收到拖车费、停车费的收条各1份;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0、机动车驾驶证。

对于上列证据,被告方认为,有关票据都是合法真实的,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汽车发生过火灾,但不能证明汽车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认为,原告白某从被告稳达公司处购买家用轿车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自燃,其有权选择以买卖合同纠纷或以侵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作为消费者以被告销售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作为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应定性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稳达公司作为销售者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在车辆自燃事件发生后,潢川县消防中队依职权委托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车的起火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争议车辆的起火原因是由于该车在行驶途中,ABS总泵电源线插接块内部故障发热起火所致。该所具有法定火灾鉴定资质,因此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ABS总泵电源线插接块是车辆的重要组成部件,其自身出现故障,应当视为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汽车是一种特殊商品,应当能够满足在阴雨、泥某、室外高温等特殊环境下正常工作的需要,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系使用该车时操作不当,或者超出了汽车正常的工作环境而引发的车辆自燃,且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已经认定该车起火原因是ABS总泵电源线插接块内部故障发热起火所致,被告对此结论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该车辆发生自燃,原告自身并无过错,即其合法权益所受到的侵害不是其自己造成的。被告代理人提出被告稳达公司是涉案车辆的销售者,原告须证明该公司存在过错,被告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认为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但其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车辆自燃发生于X年X月X日,因此该法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案。被告代理人认为,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缺陷产品本身不属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此意见不符合我国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且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包含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本案中,原告白某凤的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损失,以及其为解决该事件而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均应属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范畴。被告稳达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环保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车辆的报废标准为15年,因此该车的日折旧费应为:x元(车辆价款x.75元+增值税x.25元)÷(365天×15年)=19.69元/天。由于原告的车辆发生自燃时已使用145天,相应折旧价值应为2854.98元,故该车自燃时实际价值为x元-2854.98元=x.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稳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凤经济损失x.89元(其中,车辆损失x.02元、装修费9000元、车辆购置税4700元、车辆牌照登记费125元、保险费5685.87元、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2200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840元、住宿费1200元)。二、原告白某凤将其所购买的北京现代牌x.6L悦动轿车1部退还给被告稳达公司(此车已在被告处)。本案诉讼费3438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3158元。

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及认定证据不当,本案为产品质量侵权诉讼,被上诉人应就产品质量是否具有缺陷及该缺陷与遭受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属痕迹鉴定,该鉴定书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质量法》41条规定: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白某答辩称,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鉴定书已指明上诉人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书面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质量是否具有缺陷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白某认为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潢川县消防大队为了查明火灾原因而委托鉴定的结论,该结论中明确指出火灾的起火位置为ABS总泵电源线插接块内部故障发热起火所致。据此能够得出产品存在缺陷的结论,上诉人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现本案一、二审的庭审环节均已完成,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后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某从上诉人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北京现代牌x轿车一辆,其在使用过程中因ABS总泵电源线插接块内部故障发热起火发生自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自燃车辆的销售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因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经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车的起火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定争议车辆的起火原因是由于该车在行驶途中,ABS总泵电源线插接块内部故障发热起火所致。ABS总泵电源线插接块是涉案车辆的组成部件,因其自身出现故障发热起火引起车辆燃烧,造成车辆严重毁损,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者应对消费者在使用商品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上诉人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书面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质量是否具有缺陷进行司法鉴定,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申请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且涉案车辆于2010年9月至今就存放在上诉人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而不是存放在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处,也失去了鉴定的最佳时机,上诉人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277元由上诉人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某成

审判员李在本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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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栾凤云,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明医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勤,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为与被上诉人陕西秦明医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1日,患者邱锡延因患“病态窦房综合症”入住原告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次日,原告为患者邱锡延实施了心脏起博器植入术,将被告秦明公司销售的德国百多力有限公司生产的x型心脏起搏器植入患者邱锡延体内(其中脉冲发射器序号为x,心室电极导管序号为x,新房电极导管序号为x)。2002年3月29,患者邱锡延病情稳定达到甲级愈合,在原告处办理了出院手续。2007年9月10日,患者邱锡延因自觉起搏器频率减慢,入住原告处进行诊疗,经原告检测发现植入患者体内的心脏起搏器电池耗竭,原告随即为其施行了心脏起搏器更换术,将被告秦明公司按照担保承诺免费提供的德国百多力有限公司生产的x型心脏起搏器植入患者邱锡延体内(序号为x)。原告在为患者邱锡延施行心脏起搏器更换术过程中发觉原植入心脏起搏器心室电极导线自左锁骨下断裂,其远端已缩至心房内,同时原告在手术记录中注明“可能因骨质增生,上肢活动时磨损所致”。2007年10月9日,患者邱锡延无任何不适,随离开原告处,原告即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患者邱锡延达成一份《协议书》表明:患者邱锡延因心脏起搏器导线断裂已脱入右心室无法取出,给患者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影响,双方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患者邱锡延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同年11月11日、11月17日原告将上述赔偿款支付患者邱锡延。嗣后,原告就上述赔偿与被告协商无果,致诉至本院。

另查,1999年11月15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国药管械(进)字99第X号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德国百多力有限公司生产的x型心脏起搏器,经审查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准予注册。1996年9月国家医药管理局医疗器械行政监督司以药器监字(1996)第X号文件发出《全国心脏起搏导线断裂并发症高级研讨会会议纪要》表明,心脏起搏器的植入可以缓解某些心脏病情,改善心脏功能,但当起搏器植入人体后,会受到多方面的物理量、化学量及其变化的影响,因此,起搏器导线断裂已成为一种临床并发症,但导致起搏器导线断裂的因素比较复杂,有即时性的,也有长期积累形成的,有单体的,也有互相影响诱发的;但大体有三种类型:一是临床操作;二是导线本身质量;三是患者自身的生理特征或超负荷运动。同时该会议纪要认为,根据临床实践,起搏导线出现断裂后,一般的处理方法是将断裂导线留在体内并植入新的导线,此方法在国内外都是认可的。同时,第二次植入导线的手术不会给患者带来身体上的损害。2008年5月6日,中华医学会心电生理和起搏分会组织专家对起搏器担保年限和担保条例进行讨论后形成《关于起搏器担保年限的专家建议》认为,对导线系统不进行任何担保。

再查:患者邱锡延之妻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表明,因患者家属原因将已更换的心脏起搏器取出后丢失。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植入患者体内的x型心脏起搏器心室电极导线断裂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提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认为,由于未提供原心脏起搏器,鉴定工作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原告购买使用被告销售的心脏起搏器所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按照我国《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对其销售的产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原告在使用被告所销售心脏起搏器的过程中发生电极导线断裂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被告应对其所销售产品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表明被告所销售的德国百多力有限公司生产的x型心脏起搏器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产品质量要求履行了举证义务。原告诉称的患者邱锡延在心脏起搏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电极导线断裂情形,在国家医药管理局医疗器械行政监督司发布的《全国心脏起搏导线断裂并发症高级研讨会会议纪要》中明确表明医学界观点认为,心脏起搏器发生电极导线断裂情况系心脏起搏器手术的一种临床并发症。此外,在中华医学会心电生理和起搏分会《关于起搏器担保年限的专家建议》中明确对起搏器导线系统不进行任何担保。可见心脏起搏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电极导线断裂情形的原因复杂,并且在原告所出具的患者邱锡延的手术记录中也载明电极导线断裂情形“可能因骨质增生,上肢活动时磨损所致”。基于以上意见,对属于临床并发症和不属于担保范围的导线断裂情形,不能证明属于被告的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在为患者邱锡延二次施行心脏起搏器手术后,患者家属将已取出的原心脏起搏器丢失,致使本院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对该心脏起搏器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做出认定,对患者邱锡延植入的x型心脏起搏器发生的电极导线断裂情形也无法唯一确定是否属于该心脏起搏器存在质量瑕疵,鉴于被告已经适当履行了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其所售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要求履行了举证义务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仅能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心脏起搏器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而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并植入患者体内的心脏起搏器为合格产品。⑵原判依据的会议纪要与专家建议仅是个别学者在起搏器学术方面的意向与见解,并未上升到医学理论高度,且并未应用到临床教学中。因此,原判以此观点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认定“起搏器”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因相关辅助器材“电极导线”断裂而引起。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证明“电极”质量合格。因此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已适当履行了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争议的医用产品是合格产品。已在国家药品监督局依法登记注册,符合准入规定,是经海关审验依法进口的医疗器械,不存在质量瑕疵和缺陷。2、该医用产品没有设定具体的保质期限,五年多的使用时间已证明是合格产品。3、保证年限或保险期限与保质期限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担保卡上注明的保证期限是对该医用产品如达不到七年使用期限时提供的一种救济措施,即可以免费向患者提供一只新的起搏器,用于更换;如达到七年使用期限后,患者只能自费更换;因此未达到使用年限也不属于质量问题。4、本案出现的电极断裂情况是临床并发症,其后果与秦明公司无关。根据会议纪要与专家建议,心脏起搏器导线断裂是一种临床并发症,导致导线断裂的因素比较复杂。心脏医学科学培训教程中,也明确认定导线断裂是起搏器植入晚期的并发症。5、电极断裂不属于担保范围,秦明公司出具的担保卡及担保条例明示电极导线及更换费用,不属于担保范围;中华医学会书面专家意见中也明确说明电极导线不属于担保范围。因此,按照秦明公司的承诺和行业规范文件,秦明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

经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销售到双方形成心脏起搏器买卖关系的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均符合民事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机构对于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因此,该医疗器械买卖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心脏起搏器存在质量争议,并以起搏器导线断裂作为其主张的理由。而作为起搏器导线断裂的原因,从上诉人所举证据2007年9月11日手术记录中写明“透视见心室电极自左锁骨下断裂(可能因骨质增生,上肢活动时磨损所致)”。被上诉人所提供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全国心脏起搏器导线断裂并发症高级研讨会会议纪要》指导性文件认为起搏器导线断裂已成为一种临床并发症。以上证据,均说明导线断裂并不必然为质量原因。作为上诉人,其主张质量损害赔偿时,应证明造成的损害与产品质量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无法证明这一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会议纪要与专家建议的法律效力,由于本案涉及植入式心脏起搏器临床并发症等医学专业性问题,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需要相关专业性机构及人员对此问题做出判断。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及专家建议是目前医学界的权威意见,对于案件审理具有专业性参考作用,且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在查明事实阶段予以采纳应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涛

审判员崔宝林

审判员李宝萍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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