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进入被告处上班,一直负责办公室工作,月工资1386元,但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月底,被告突然宣布公司办公地点由南阳市高新区变为淅川县X街 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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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进入被告处上班,一直负责办公室工作,月工资2740元,但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月底,被告突然宣布公司办公地点由南阳市高新区变为淅川县X街 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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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直至1998年11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因此,原告不仅丧失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而且也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 知道自己被除名,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申请人自己认可。其于1998年11月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时效,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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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温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温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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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崔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崔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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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郭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郭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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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罗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罗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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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余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余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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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陆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陆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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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何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何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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