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升晋公司负担。 上诉人升 项目经理部是由藤县X路局设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某建筑工程转包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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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 某保证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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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陈述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主张未施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某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 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和《建设某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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