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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康洁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

上诉人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湖南康洁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二初字第5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按照被上诉人的特定要求加工成品包装机,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由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2008年10月22日,上诉人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康洁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米粉设计包装系统,并进行安装调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但安装行为为定作行为的组成部分,产品制作地和安装地均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所在地和被上诉人所在地均系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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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北东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良乡佳丽门窗厂,住所地北京市X村。

投资人黄冬梅。

原告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润公司)与被告北京良乡佳丽门窗厂(以下简称:佳丽门窗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华、马香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丽门窗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秦润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2日,佳丽门窗厂与秦润公司签订了玻璃加工合同,约定秦润公司为佳丽门窗厂加工各种不同规格的玻璃,货款以实际到货数量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玻璃到现场卸载前结清货款,并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3‰。合同签订后,秦润公司按要求生产并交付了所有的玻璃,但佳丽门窗厂至今尚欠货款7825元,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1、佳丽门窗厂支付秦润公司拖欠的货款7825元;2、佳丽门窗厂支付秦润公司自2010年8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每日3‰的违约金,计至起诉之日为5640元;3、案件诉讼费由佳丽门窗厂承担。

原告秦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玻璃加工承揽合同》;2、发货单等。

被告佳丽门窗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秦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玻璃加工承揽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印章并有双方代表签字,证据2发货单上有佳丽门窗厂指定人员王泽民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8月12日,佳丽门窗厂(甲方)与秦润公司(乙方)签订了《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佳丽门窗厂向秦润公司定制“6mm钢化+12A结+6mm钢化”玻璃,单价130元每平方米,点式孔15元每个;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其中所有异型玻璃均按外接矩形面积计算;质量标准参照国家合格品质量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合同签订收到甲方订单和预付款后6天玻璃送到工地,但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及甲方原因除外;甲方指令王泽民或张小伟在乙方货物到达现场当时进行验收,甲方在乙方送货单上签收后,视为货物已经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如果在2日内甲方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货物验收合格;甲方先预付5000元作为定金,但甲方必须在卸玻璃前结清余款;逾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偿付违约金;由于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此笔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付给乙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21日,秦润公司实际交付了全部定作玻璃182.65平方米,玻璃加工费共计23744.50元,玻璃打孔272个,打孔费共计4080元。两项费用共计27824.50元,佳丽门窗厂预付定金5000元,之后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7824.50元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佳丽门窗厂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佳丽门窗厂与秦润公司之间签订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秦润公司按合同约定为佳丽门窗厂制作并交付了约定的玻璃,佳丽门窗厂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的货款共计27824.50元,佳丽门窗厂已支付20000元,尚欠7824.50元,仍应支付。故秦润公司要求佳丽门窗厂支付剩余货款782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7824.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佳丽门窗厂必须在卸玻璃之前结清余款,秦润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交付全部货物,佳丽门窗厂至今尚未付清货款,已属违约,按约定应支付秦润公司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案情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违约金金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良乡佳丽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七千八百二十四元五角;

二、被告北京良乡佳丽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良乡佳丽门窗厂负担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马香菊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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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海欣制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康庄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启波,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铭德源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铭德源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海欣制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诉被告北京铭德源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谢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保新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孙静波、人民陪审员翟友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热能公司、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欣公司诉称:2003年11月到2004年9月,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海欣塑钢门窗厂受被告之托,为其定作塑钢窗。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定作义务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款。2005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x元,承诺分两次付清,被告谢某个人承诺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仅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铭德源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x元;被告谢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热能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谢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原告下属海欣塑钢门窗厂与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塑钢门窗537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48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工程进度付款,窗扇安装完毕后付款到90%,验收完毕后付清到95%,5%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200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于2005年9月给付8万元,于2005年10月付清余款x元;谢某愿个人保证该笔欠款的如期给付,否则愿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又给付原告欠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1份、还款协议1份、录音资料1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热能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原告完成加工定作的义务后,被告热能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某也应按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铭德源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欣制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十万零五千元。

二、被告谢某对被告北京铭德源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谢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铭德源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北京铭德源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保新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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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利亚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场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利亚人造板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为上诉人定作各类纸箱。之后,上诉人共收到被上诉人为其定作的纸箱24,918只,被上诉人并向上诉人开具了价税合计46,098.3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18,500元,余款27,598.3元至今未付。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付清价款人民币27,598。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符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应按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为其定作的纸箱后,理应及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现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报酬之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报酬27,598.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审理中,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可予缺席审判。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价款27,598.30元;案件受理费1,113。93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未收到原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缺席审判,违法了法定诉讼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定作物,尺寸大小和印刷不符合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诉讼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定作物已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于已收取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定作物纸箱24,918只,价款为46,098。3元,上诉人已付款18,500元,尚欠款为27,598。3元之事实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及签署有关书面法律文书。2001年4月1日,原审法院通过双挂号邮寄方式向郭强所在的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寄送2003年4月8日下午13时30分的开庭传票,双挂号回执上寄退日戳显示为2003年4月3日,并由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在双挂号回执收件人一栏加盖收文专用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称其于2003年4月5日左右从上海至成都出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定作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对于尚欠被上诉人加工价款27,598。3元之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减少加工价款以抵销被上诉人之诉请属反诉审理范围,上诉人未在原审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关于本案的诉讼程序问题,鉴于上诉人在开庭三日前已收取原审法院寄送的开庭传票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以其诉讼代理人出差在外,而无法按时到庭参加诉讼,非属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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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航航空工业民品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甲。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陈某,上海市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西恩迪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芮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中航航空工业民品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西恩迪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恩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讼争双方于2000年10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定作合同》及相应的“技术协议内容”、“ups电池自动吸酸机工艺要求”,约定由中航公司依据双方会签的设计图为西恩迪公司定作吸酸机一台,总价为448,943。04元;产品必须符合技术协议所制定的技术要求;中航公司在收到西恩迪公司预付款之日起90天内完成交货;西恩迪公司应支付预付款50%、交货时付40%、双方会签最终验收纪要时付10%;西恩迪公司需无偿提供现有隔膜泵两只为中航公司所用并配合中航公司安装调试;中航公司在2000年11月30日以前将设备调试安装后交付西恩迪公司使用;双方在生产线上验收设备(按工艺要求);试生产一个月检查设备,西恩迪公司认可后,双方签署最终验收纪要;中航公司对设备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最终验收日起一年内实行“三包”(包质、包修、包退)服务,范围包括所有零部件;设备使用过程中能满足现有ups电池的吸酸要求,能满足5-6分钟内吸酸24个电池生产要求等。合同签订后,西恩迪公司即支付中航公司预付款225,000元,中航公司即组织生产并将吸酸机交付西恩迪公司。同年11月21日,西恩迪公司又向中航公司支付价款180,000元。2001年9月10日,双方签署“吸酸机遗留问题会议纪要及调试运行纪录”,明确“自自动吸酸机从安装、开始试运行至今已有7、8个月,但大部分时间不能投入正常运行。基于以上情况,双方有关人员于2001年8月30日举行了一次专题会议,会议讨论了自动吸酸机目前存在的问题,并确定需由中航公司解决的问题。”同时,在该会议纪要上还记载了吸酸机自200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6日多次整改要求及整改情况。2001年12月,西恩迪公司出具调试笔录,对同年9月10日至12月27日10次调试过程中所产生的吸酸不干净、二工位酸泵手动、自动切换处三通裂开等各种问题进行了记录,中航公司熊俊良在该记录上签字确认。2002年2月27日,西恩迪公司向中航公司发出“有关技术协议内容更改要求的答复”,明确对于中航公司提出的因吸酸机在调试过程中无法达到技术协议内容规定的5-6分钟内完成24个电池的吸酸要求而对技术协议内容中第二条技术要求作相应修改以放宽时间限制的要求,经西恩迪公司有关部门协商,因该技术要求为重要工艺指标,牵涉到电池的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更改。同年4月3日,中航公司熊俊良对3月25日的调试作“吸酸机试运行记录”称:整改计划为吸酸头座有腐蚀现象,需更换(时间在2002年4月30日);确定验收吸酸效果合格与否之标准等。2002年9月2日,中航公司向西恩迪公司发出“bac-111电瓶三级吸酸中心”调试备忘录,称“由于该台吸酸机自从最后一次试运行至今已5个多月(上次试运行2002年3月4日)。在此期间,没有我公司技术人员在场开过机,相反在设备上有零部件被损坏之现象,所以我们认为在给予贵公司答复前必须再作一次试运行,以便掌握设备目前的状态再作决定。在此试运行过程中,请贵公司将气压气量调整到能满足设备运行所需气量气压,由于两只隔膜泵已陈某,已不能满足吸酸要求,请更换。”同年9月6日,西恩迪公司回函称吸酸管和紧固件因易撞断和松脱而由西恩迪公司保存;气压气量西思迪公司可以进行适当调整;西恩迪公司提供的隔膜泵符合合同约定。同年9月9日,中航公司就西恩迪公司上述回函答复称“贵公司所提供的隔膜泵必须完好状态下各项指标均达到技术参数标准。”同年9月17日,西恩迪公司起草协议书一份,言明中航公司9月9日的回函收悉,经西恩迪公司研究决定,在9月底前由西恩迪公司在充分具备了调试条件后,再给中航公司一次调试机会,如仍达不到要求即退款给西恩迪公司。中航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年9月19日,中航公司再次发函给西恩迪公司,称合同义务其已履行结束,要求西恩迪公司支付10%的余款,并要求西恩迪公司再提供两只隔膜泵后再来帮助西恩迪公司进行调试,以达到各项技术参数标准。因西恩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遂起诉。

原审认为,讼争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定作合同》和相应的“技术协议内容”、“ups电池自动吸酸机工艺要求”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定作人即西恩迪公司需无偿提供隔膜泵两只,作为承揽人的中航公司应当对西恩迪公司提供的隔膜泵及时进行检验,如发现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西恩迪公司更换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而中航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已将西恩迪公司提供的两只隔膜泵安装在吸酸机上并已将整台吸酸机交付了西恩迪公司,应当视为中航公司已对隔膜泵检验并予以确认。至2002年4月3日为止,中航公司始终认可吸酸机处于不合格状态,之后也未调试和维修过,故中航公司实际上已认可其交付的吸酸机达不到技术要求,仅是认为该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西恩迪公司提供的隔膜泵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但又无证据证明。况且既使确因隔膜泵的质量问题造成其交付的工作成果达不到要求,也是因为中航公司未对西恩迪公司提供的隔膜泵及时检验造成的,对此,中航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审理中,中航公司坚持不同意自己调换两只新的隔膜泵至吸酸机上,故对于中航公司认为系西恩迪公司提供的隔膜泵造成其交付的吸酸机达不到技术要求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因中航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目的无法实现,且中航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争议的标的物无加以修复的意思表示,故西恩迪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西恩迪公司要求中航公司退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双方签订的系定作合同,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吸酸机的所有权属于西恩迪公司,现因合同解除,该设备的原材料应当返还中航公司。鉴于原材料已经加工成吸酸机,且西恩迪公司同意将两只隔膜泵给中航公司,故可确认该设备的所有权归中航公司所有。至于中航公司认为吸酸机由西恩迪公司一直使用已近两年,因中航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且从双方的函件往来看,该设备一直处于调试阶段,而非正常使用,故对于中航公司该观点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00年10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定作合同”及相应的“技术协议内容”和“ups电池自动吸酸机工艺要求”;二、电瓶三级自动吸酸中心归中航公司所有,西恩迪公司应将该设备交付中航公司;三、中航公司返还西恩迪公司价款405,000元。案件受理费8,585元,由中航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中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持西恩迪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中航公司上诉理由是:1、原审以2001年9月10日双方签署的《吸酸机遗留问题会议纪要及调试运行记录》得出西恩迪公司多次要求对吸酸机进行整改的意见错误,该会议纪要实际上是双方对吸酸机调试、检修工作成果的确认。2、西恩迪公司提供的两只隔膜泵存在质量问题,故系争吸酸机达不到约定技术要求。3、原审中,西恩迪公司仅要求退货、退款,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显然超出了西恩迪公司的请求范围。4、解除合同请求应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提出,而本案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恢复原状错误。

被上诉人西恩迪公司答辩称:1、其在原审中已经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中航公司曾当庭表示不同意解除,故该项诉请中航公司是知晓的。2、涉案吸酸机从安装定位到目前为止,根本无法达到技术要求,无法正常使用。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航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对涉案bac-111电瓶三级自动吸酸中心在正常运转条件下能否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指标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根据该申请,于2003年8月13日委托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确定,鉴定范围为“ups电池自动吸酸机工艺要求”所约定的第二、三、四、五条内容,即设备加工能力达5-6分钟内吸酸24个电池;设备验收时,检测每个吸酸头吸酸能力,保证经三个工位的吸酸后电池无可见游离酸;吸酸头有反吹功能,保证吸酸头不被杂物堵塞;抽液缸下压时,设备应具有机械限位(可调整)。2004年4月6日,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该设备无反吹功能,其它鉴定项目受现场的实际情况限制,无法鉴定。

对于其他项目无法鉴定的原因,双方参与现场鉴定人员以及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鉴定人员共同形成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4年3月10日,各方至西恩迪公司,对涉案自动吸酸中心进行鉴定。至当日下午16时,设备调试尚未结束。西恩迪公司认为必须于当日下午17时以前完成产品鉴定,否则将直接影响下一班的蓄电池生产。而中航公司认为当日下午17时以前不可能完成5种电池规格的检测。在该情况说明上,各方分别派员签字确认。此外,讼争双方对于至检测、鉴定当日即2004年3月10日11时45分,中航公司人员将系争吸酸设备运至检测现场的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中航公司制作了调试记录,对同年9月10日至12月27日所产生的吸酸不干净、二工位酸泵手动、自动切换处三通裂开、一工位吸酸头回酸现象严重、吸酸不干净以及吸酸头撞断等各种问题进行了记录,中航公司熊俊良在该记录上签字。原审认定其余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双方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的《工矿产品定作合同》和相应的“技术协议内容”、“ups电池自动吸酸机工艺要求”合法有效,对契约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审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的定性正确。中航公司作为承揽方,在接受承揽工作后,应当根据合同及相关文件约定的技术标准和工艺要求,向定作方西恩迪公司交付合乎合同约定的定作成果。然而,从双方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所形成的书面会议纪要、调试记录的内容看,中航公司虽交付了系争吸酸机,但在以后近二年的调试、试运行过程中,该吸酸机尚不能达到约定的相关技术要求并投入正常使用,双方因此也未能就该吸酸设备形成最终验收纪要。因此,中航公司交付之定作物并不能满足定作方西恩迪公司的实际需要,难以实现西恩迪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的根本目的。现西恩迪公司主张退货、退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予支持。中航公司上诉主张该吸酸机达不到“5-6分钟内吸酸24个电池”的原因是由于西恩迪公司提供的隔膜泵陈某、功率偏小所致,并提出对该自动吸酸机在正常运转条件下能否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指标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该条法律规定可知,承揽人在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情形下负有及时检验、通知的义务。该条款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承揽人如未尽检验义务即采用了定作人提供的不合格材料,造成定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揽人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航公司已收取该两只隔膜泵,同时将该隔膜泵用于吸酸机的制作并随设备整机交付定作方西恩迪公司,表明其已对隔膜泵是否合格进行检验并对隔膜泵予以确认。原审对此认定意见符合法律的上述规定。其次,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系争吸酸机所进行的鉴定表明,中航公司定作的系争吸酸机并无反吹功能。对此中航公司虽辩称西恩迪公司在设备交付时即已同意取消该功能,但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因此从系争吸酸机的现有功能上看,该设备目前也难以满足合同及技术要求所约定的全部标准和要求。至于该台设备的其他功能和工艺要求是否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由于鉴定过程中,中航公司作为鉴定申请人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时携待检设备到达鉴定场所,造成鉴定最终不能顺利完成,西恩迪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中航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因此,中航公司主张西恩迪公司提供的隔膜泵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吸酸机达不到技术要求的意见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加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中航公司还主张西恩迪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判令合同解除不当。本院认为,西恩迪公司在原审中已提出退货并要求中航公司退回其已付价款的请求,从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看,退货并返还价款之请求本身即意味着解除合同,因此原审判令解除合同并未超过西恩迪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中航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对定作物归属所作的处理,综合考虑、平衡了讼争双方的现实利益,亦符合本案讼争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原审该认定、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意见正确,处理意见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5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中航航空工业民品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沈敢峰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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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忆全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建平,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康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闵申工业园区光华小区C-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高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忆全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全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3月,上海金康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嵘公司)委托忆全公司加工85W及105W花蕾灯包装泡沫模具各一付。2004年2月21日、3月8日金康嵘公司分别支付给忆全公司模具款人民币2,000元、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忆全公司收到模具款后即为金康嵘公司开模。从2004年3月起至4月19日,忆全公司用这两付模具陆续为金康嵘公司加工85W花蕾灯包装泡沫10,226套、105W花蕾灯包装泡沫3,630套并已实际交付。后因金康嵘公司未支付价款,故忆全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提起诉讼,双方的加工关系也已终止。两付模具至今在忆全公司处。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系定作合同关系。金康嵘公司委托忆全公司开具85W及105W花蕾灯包装泡沫模具,同时忆全公司用此模具为金康嵘公司加工85W和105W花蕾灯包装泡沫产品。金康嵘公司为开模具曾支付给忆全公司模具款6,000元,金康嵘公司认为已向忆全公司支付了模具款,故忆全公司应将加工的模具返还给金康嵘公司,而忆全公司认为两付模具的价款为16,000元,金康嵘公司仅支付了6,000元,故金康嵘公司无权领回模具。原审法院认为,金康嵘公司为产品加工所需委托忆全公司开模,金康嵘公司为此也已支付了6,000元的模具价款,故该模具的所有权人为金康嵘公司,金康嵘公司可要求忆全公司随时返还该模具,若不能返还模具,忆全公司应返还金康嵘公司模具款6,000元。至于忆全公司认为金康嵘公司未付清模具款故不予返还的辩称意见,因忆全公司提供的复印件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模具的加工价款为16,000元,故对忆全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忆全公司收到金康嵘公司支付的模具款6,000元后,应按有关规定开具相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给金康嵘公司,故金康嵘公司要求忆全公司开具款额为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1、忆全公司返还给金康嵘公司85W、105W花蕾灯包装泡沫模具各一付,若不能返还模具,则忆全公司退还金康嵘公司模具款6,000元;2、忆全公司为金康嵘公司开具款额为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忆全公司负担。

忆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模具的价值为16,000元,此点可由增值税发票和送货通知单予以证明,且涉案的模具并非由金康嵘公司委托忆全公司所开具,该模具费应由金康嵘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金康嵘公司答辩称,涉案的模具价值为6,000元,忆全公司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在起诉之后开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模具虽系忆全公司为加工85W及105W花蕾灯包装泡沫所定制,但金康嵘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在加工过程中已给付忆全公司模具款6,000元,故模具的所有权应归属于金康嵘公司。忆全公司认为涉案模具的价值为16,000元,除非金康嵘公司能够补足差价,否则模具的所有权仍应属于忆全公司,但忆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在金康嵘公司起诉之后所开具,送货通知单亦为复印件,对此,金康嵘公司未予认可,忆全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无法根据上述两份证据采信忆全公司的主张,忆全公司应向金康嵘公司返还涉案的模具,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上海忆全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珊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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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强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民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义家,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三号桥东堍。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强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好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4)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义家,被上诉人上海大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周洪祥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3日,大万公司与强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由大万公司为强好公司按瓶样生产x塑瓶100,000只,单价每只人民币(下同)0。38元,合计38,000元,开模后预付50%,发货前结清货款。同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1份购销合同,由大万公司为强好公司生产x塑瓶400,000套,单价每只0.43元,合计172,000元,发货100,000套结货款。合同签订后至2003年5月28日,大万公司为强好公司生产塑瓶的加工费合计331,187.43元,大万公司向强好公司开具了相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强好公司也已将上述发票予以抵扣。2003年3月,大万公司收回退货塑瓶3,136只计1,191.68元、瓶盖13,000只计780元。同年6月2日,大万公司又向强好公司交货20,000套和瓶盖1,000只,计8,450元。期间,强好公司自2002年9月18日至2003年10月15日18次向大万公司支付加工费共计277,792.73元。综上,强好公司尚欠大万公司加工费59,873。02元。

大万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诉诸原审法院称,其前身为上海雅枫阁艺雕科技有限公司。2002年9月,其与强好公司口头约定为强好公司加工x塑瓶,由强好公司预付定金19,000元,其收到定金后开始加工生产塑瓶。协议达成后,其收到了强好公司的定金19,000元,并开始生产和交货。同年10月24日、12月2日,其向强好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44,000.20元、39,194.93元的增值税发票2份,强好公司支付了加工费64,195。13元。同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名为《购销合同》的定作合同1份,约定继续生产400,000套x塑瓶,单价0.43元,并约定发货100,000套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至2003年6月2日,其为强好公司加工的塑瓶加工费共计344,570.27元,强好公司先后支付了加工费265,192.73元,尚欠79,277.54元。请求判令强好公司:1、支付加工费79,277.54元;2、偿付利息损失6,000元(自2003年6月1日起按年息6%计);3、承担律师代理费3,200元、查档费163.60元。强好公司辩称,双方于2002年9月3日、10月28日签订2份购销合同,共计定作塑瓶500,000只,总金额为210,000元。根据大万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计算总金额为212,975元,实际已付款282,881.13元,多付了69,906.13元。大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31,187.43元不能与送货单相对应,先开、虚开情况严重,其为了避免损失才作了抵扣。故不同意大万公司的诉讼请求。

强好公司提起反诉称,双方于2002年9月3日、10月28日签订2份购销合同,其向大万公司定作塑瓶500,000只。自同年10月19日至2003年6月2日,大万公司交货总金额为212,975.04元。合同履行期间,因大万公司急功近利,原料投入和技术把关不严,交货中发现残次瓶83,400个,并损坏了模具。请求判令大万公司:1、赔偿产品质量损失64,850.72元;2、赔偿模具费17,000元。大万公司对反诉辩称,其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只有归还模具的责任,没有赔偿模具费的义务,不同意强好公司的反诉请求。

强好公司对大万公司认为2003年4月1日5,088.60元是归还运费、不是加工费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大万公司和强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强好公司向大万公司定作塑瓶后未按约及时支付加工费,应承担付款责任并偿付利息损失;大万公司称№x、№x号送货单记载的产品未开发票,相应加工费不包括在已开发票的331,187.43元中,但№x号送货单发生于2002年10月19日,即在已开发票的时间范某内,故不能采信№x号送货单尚未开具发票,确认该笔加工费已包括在已开发票的331,187.43元中;№x号送货单发生于2003年6月2日,在大万公司开具了最后1份发票之后,故采信№x号送货单尚未开具发票,相应加工费不包括在已开发票的331,187.43元中,应予另加;大万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是2003年6月2日,故自2003年6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损失不当,应当给予强好公司适当的付款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大万公司要求强好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2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强好公司辩称大万公司的发票是虚开的,但未能提供足够依据,且其已将发票全部抵扣,故不能采信;强好公司反诉称大万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但未经双方封样鉴定,其损失数额也缺乏相应的证据;强好公司称模具已被大万公司损坏,要求赔偿,但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强好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支持。

原审法院于2005年4月7日作出判决:一、强好公司应支付大万公司加工费59,873.02元;二、强好公司应支付大万公司自2003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强好公司应偿付大万公司档案资料查阅费163.60元;四、大万公司要求强好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强好公司要求大万公司赔偿产品质量损失64,850。72元、模具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项之款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3,169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4,089元,由大万公司负担1,043元,强好公司负担3,0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强好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强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驳回大万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强好公司的反诉请求。大万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强好公司与大万公司的定作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交付货物和结清加工费的义务。现因双方的货物交付尚欠规范,加工费亦未及时结清,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应认真总结,汲取教训,避免此类纠纷的再度发生。就本案争议而言,大万公司虽不能出具与其主张的加工费相对应的送货单,但大万公司开具的增殖税发票已由强好公司悉数收下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是客观的事实。应当认为,强好公司收取大万公司增殖税发票并申报抵扣的行为,系其确认收货数额的行为。强好公司无视其收取增殖税发票并予抵扣的事实,以大万公司主张的加工费数额与送货单不符为由,要求按送货单数额结算加工费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强好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强好公司主张因质量问题而产生损失应由大万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因强好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及损失与大万公司交付的定作物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强好公司的该项请求亦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获得支持。关于强好公司主张模具修理费的请求,因涉讼模具在大万公司存放系得到模具所有人强好公司的允许,强好公司在既未证明模具已经损坏,又不主张返还模具的情况下,主张赔偿模具费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当予维持。强好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4元,由上诉人上海强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顾某麟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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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劲天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龙洲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坤元,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雄风起重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劲天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天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2月15日,劲天公司与上海雄风起重设备厂(以下简称雄风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由雄风公司为劲天公司制作单梁门式起重机一台,价款740,000元,并约定签订合同预付200,000元,起重机成型后付20%,货到现场付20%,检测合格付20%,留10%质保金于2003年12月底付清。合同同时对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雄风公司按约向劲天公司交付了定作物,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劲天公司先后已偿付雄风公司价款620,000元,余款120,000元未支付,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雄风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劲天公司应当按约偿付雄风公司价款,故雄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劲天公司支付雄风公司货款120,000元及相关利息。

劲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雄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有关起重机技术参数按方案图”方法加工,而是未经其同意擅自更改了方案图纸,私下掉换设备零件,造成设备实际配套与方案图纸规定配套严重不符,造成设备出故障、马达烧坏,使上诉人蒙受了经济损失,因此余款120,000元不应再支付给雄风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雄风公司的诉讼请求。

雄风公司答辩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完毕后,及时向劲天公司交付,并由劲天公司实施安装,并且验收合格。该设备的使用单位从来没有向其提出所谓规格型号不符的问题,也没有提出有经济损失,而且使用单位已经向劲天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设备款,劲天公司要求不支付余款,没有道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劲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张照片,以证明雄风公司擅自更改了电动机上小车运行、大车运行的型号;2、收条3张及说明,以证明由于雄风公司更改了电动机的型号,造成其电缆卷筒被烧坏,只好重新购买了新的卷筒。

雄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法证明该照片是在系争设备上所拍摄,不能据此证明其更改了发动机型号;对证据2,不能证明劲天公司将购买的新的电缆卷筒用于系争的设备上,也不能证明该损失是被上诉人所造成。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上的照片,无法证明是在雄风公司提供的本案系争设备上所拍摄,故不能证明雄风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证据2的收条及说明,只能证明劲天公司曾向其他单位购买了电缆卷筒,不能证明购买的原因是由于雄风公司之故造成旧的电缆卷筒被烧坏,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劲天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劲天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雄风公司加工定做的设备型号与方案图不符以及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对该主张,劲天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劲天公司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上诉意见,故本院无法采信。综观本案事实,雄风公司将设备加工定作完毕以后,与劲天公司及系争设备的使用方一起接受了检验机关的验收,并验收合格,没有证据证明劲天公司当时提出了型号不符的异议,现设备的使用方已经向劲天公司全额支付了设备款,劲天公司拖欠余款不付,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由上诉人上海劲天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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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皓纯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大室内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富根,上海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皓纯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皓纯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5日,被上诉人上海天大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大公司)与皓纯公司签订《加工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皓纯公司委托天大公司加工操作手柄,单价为每套8.50元,数量暂定每月5000套,首批为500套,质量合格后批量生产,具体数量以皓纯公司订货为准。此外,双方对交货办法及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签约后,天大公司交付皓纯公司操作手柄300套,计价款2550元。皓纯公司收货后,对质量无异议,但未给付相应价款。后天大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又交付皓纯公司操作手柄4200根,计价款x.50元、圆套筒1200只,计价款2295元。皓纯公司收货后,承诺三个月内付清价款,但实际未付。天大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皓纯公司给付价款人民币x元。

原审中,天大公司、皓纯公司一致确认:成套操作手柄由一个操作手柄及一只圆套筒构成,根据原材料、生产成本及生产工艺等,每个操作手柄的单价占每套操作手柄单价的77.5%、每只圆套筒的单价占每套操作手柄单价的22.5%。

原审法院认为:天大公司、皓纯公司间的《加工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天大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皓纯公司理应及时付款。现天大公司交付的操作手柄(个)及圆套筒(只)非为成套,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有关价格分别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操作手柄(个)及圆套筒(只)在整套操作手柄价款中所占的比例确定皓纯公司的应付款。至于皓纯公司辩称的成套产品单价问题,因合同明确约定每套单价8.50元,故皓纯公司对于单价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皓纯公司关于质量异议的抗辩依据不足,且皓纯公司已使用了部分产品,应视为皓纯公司对交付的产品已验收合格。据此判决如下:上海皓纯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天大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50元。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天大公司负担13.60元,皓纯公司负担1310.40元。

判决后,皓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合同为一式两份,均在天大公司手中,其没有合同原件,且原合同未经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签订日期也有涂改,系事后添加,故合同没有效力。2、本案业务洽谈时间为2005年9月,双方为价格发生过激烈争吵,最终确认的价格为每套8元。3、皓纯公司认可天大公司交付的前300套产品质量,但天大公司后来交付的产品光洁度和加工精度均达不到图纸要求,皓纯公司曾与天大公司就质量问题的解决进行过协商,但未能成功。皓纯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退还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天大公司辩称:原审中皓纯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皓纯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皓纯公司也确认合同所载单价每套8.5元系在其盖章前即已填就,故皓纯公司对于合同效力和单价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产品交付后,皓纯公司进行了验收,也从未提过质量异议,故皓纯公司现在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存在。天大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二审中,皓纯公司对《加工订货合同》原件上皓纯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确认《加工订货合同》所载单价每套8.5元在其盖章前即已填就。皓纯公司还确认其向上家提供的系争标的物除了由天大公司加工外,其自己以及案外人也曾加工过。

本院认为:虽然皓纯公司诉称与天大公司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未经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但皓纯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皓纯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加工订货合同》合法有效。皓纯公司称合同未经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签订日期有涂改以及系经事后添加,从而合同没有效力依据不足。皓纯公司认为与天大公司商定的产品加工单价应为每套8元,但又确认在其盖章前合同上的单价每套8.5元即已填就,故系争标的物的单价应以合同载明的8。5元为准。皓纯公司还称天大公司后来交付的4200根操作手柄以及1200只套筒光洁度和加工精度均达不到图纸要求,从而要求退还标的物,因目前无依据表明皓纯公司诉讼前曾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而皓纯公司二审中又确认相同的标的物除了由天大公司加工外,其自己以及案外人也曾加工过,故目前无法确认皓纯公司所称不符合图纸要求的产品是否系天大公司加工,因而皓纯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此外,皓纯公司原审中未要求退货,也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皓纯公司二审中要求退货的请求不予处理,皓纯公司可以另行提出解决。据此,皓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元,由上诉人上海皓纯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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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多世奇玩具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乡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永华,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居县炉兴工艺厂,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X镇X村

负责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伟宝,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多世奇玩具箱包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蒋永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董伟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5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售货合同五份,内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定作棋盘共计6500只,每只19元;同年5月25日交250只,6月10日交250只,6月底交3100只,7月交2900只。该合同备注栏中以格式文字记载:样板式配件须经上诉人确认后方可生产;须按质量要求、工艺样品进行生产及验收,保证质量准时交货;所有货品须由上诉人先安排验货,不合格必须返修,待合格后再等待客人查核验货报告后告知可出运才安排出运;出货后15天电汇价款。签约后,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供的样板制作出样品交上诉人确认后进行了生产,期间上诉人派人到生产场所进行质量监督。同年6月5日,被上诉人送交上诉人棋盘250只,7月13日送交1342只,8月4日、8月13日、9月1日又分别各送交1540只,共计交货6212只。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交付的棋盘与其另外定作的弹子、箱包配套组成游戏商品出口,已出口了3000余套,外商对游戏商品的质量向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对余下棋盘进行质量检验后将“好的有2703只,要减少做样品8只,实际是2695只,不平和坏的353只”的检验结果书面通知被上诉人。1999年9月24日,上诉人又发传真给被上诉人,称其检验好的有2692只,因客户要来验货,要求被上诉人速补交400只,以保证出货数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两次检验结果均不持异议。同年10月4日,被上诉人再交付上诉人400只。至此被上诉人共交付上诉人棋盘6248只,合计价款人民币118,712元,上诉人未付款。

原审再查明,上诉人收货后,将有关外商委托的检查公司对其3080套游戏商品中的125只棋盘、箱包认定质量不符要求的检查报告及外商因此拒收游戏商品,要求赔偿的有关材料传真给被上诉人。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抗辩称本案合同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提供样板、确认样品、监督生产、验收成品始终是上诉人,另合同所用文书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有关客户的规定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建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中备注条款是上诉人使用的格式条款,载明的有关内容与合同非格式条款约定的交货日期相矛盾,对此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因上诉人始终未提供外商的质量标准供被上诉人依照实施生产,故上诉人关于代理签约和质量应得到外商认可的辩称不成立。上诉人将部分棋盘与其他物品组合成游戏商品出口,对此应视为上诉人确认这部分棋盘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对出口剩余部分进行验收,对不合格部分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制作补足,被上诉人满足了上诉人要求,故上诉人拒不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逾期交货亦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上诉人应付的违约金某扣除被上诉人应付的违约金。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定作物价款118,71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5.6元,由上诉人负担3,575元,被上诉人负担1,380.6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擅自外发加工,致定作物质量不符要求,遭外商拒收。依照本合同备注条款,上诉人有权拒付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擅自外发加工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产品质量低劣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所交货物经上诉人验收,不合格产品已排选出来。另所谓外商与本案加工承揽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对合同备注条款认定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收货后,将检验结果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剔除不合格产品并要求上诉人重新制作补足之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定作物验收合格。现上诉人以质量问题拒付货款,与法有悖。原审以合同约定的非格式条款认定上诉人未按约付款及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5.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娣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何玲

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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