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强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民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义家,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三号桥东堍。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强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好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4)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义家,被上诉人上海大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周洪祥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3日,大万公司与强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由大万公司为强好公司按瓶样生产x塑瓶100,000只,单价每只人民币(下同)0。38元,合计38,000元,开模后预付50%,发货前结清货款。同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1份购销合同,由大万公司为强好公司生产x塑瓶400,000套,单价每只0.43元,合计172,000元,发货100,000套结货款。合同签订后至2003年5月28日,大万公司为强好公司生产塑瓶的加工费合计331,187.43元,大万公司向强好公司开具了相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强好公司也已将上述发票予以抵扣。2003年3月,大万公司收回退货塑瓶3,136只计1,191.68元、瓶盖13,000只计780元。同年6月2日,大万公司又向强好公司交货20,000套和瓶盖1,000只,计8,450元。期间,强好公司自2002年9月18日至2003年10月15日18次向大万公司支付加工费共计277,792.73元。综上,强好公司尚欠大万公司加工费59,873。02元。
大万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诉诸原审法院称,其前身为上海雅枫阁艺雕科技有限公司。2002年9月,其与强好公司口头约定为强好公司加工x塑瓶,由强好公司预付定金19,000元,其收到定金后开始加工生产塑瓶。协议达成后,其收到了强好公司的定金19,000元,并开始生产和交货。同年10月24日、12月2日,其向强好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44,000.20元、39,194.93元的增值税发票2份,强好公司支付了加工费64,195。13元。同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名为《购销合同》的定作合同1份,约定继续生产400,000套x塑瓶,单价0.43元,并约定发货100,000套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至2003年6月2日,其为强好公司加工的塑瓶加工费共计344,570.27元,强好公司先后支付了加工费265,192.73元,尚欠79,277.54元。请求判令强好公司:1、支付加工费79,277.54元;2、偿付利息损失6,000元(自2003年6月1日起按年息6%计);3、承担律师代理费3,200元、查档费163.60元。强好公司辩称,双方于2002年9月3日、10月28日签订2份购销合同,共计定作塑瓶500,000只,总金额为210,000元。根据大万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计算总金额为212,975元,实际已付款282,881.13元,多付了69,906.13元。大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31,187.43元不能与送货单相对应,先开、虚开情况严重,其为了避免损失才作了抵扣。故不同意大万公司的诉讼请求。
强好公司提起反诉称,双方于2002年9月3日、10月28日签订2份购销合同,其向大万公司定作塑瓶500,000只。自同年10月19日至2003年6月2日,大万公司交货总金额为212,975.04元。合同履行期间,因大万公司急功近利,原料投入和技术把关不严,交货中发现残次瓶83,400个,并损坏了模具。请求判令大万公司:1、赔偿产品质量损失64,850.72元;2、赔偿模具费17,000元。大万公司对反诉辩称,其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只有归还模具的责任,没有赔偿模具费的义务,不同意强好公司的反诉请求。
强好公司对大万公司认为2003年4月1日5,088.60元是归还运费、不是加工费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大万公司和强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强好公司向大万公司定作塑瓶后未按约及时支付加工费,应承担付款责任并偿付利息损失;大万公司称№x、№x号送货单记载的产品未开发票,相应加工费不包括在已开发票的331,187.43元中,但№x号送货单发生于2002年10月19日,即在已开发票的时间范某内,故不能采信№x号送货单尚未开具发票,确认该笔加工费已包括在已开发票的331,187.43元中;№x号送货单发生于2003年6月2日,在大万公司开具了最后1份发票之后,故采信№x号送货单尚未开具发票,相应加工费不包括在已开发票的331,187.43元中,应予另加;大万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是2003年6月2日,故自2003年6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损失不当,应当给予强好公司适当的付款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大万公司要求强好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2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强好公司辩称大万公司的发票是虚开的,但未能提供足够依据,且其已将发票全部抵扣,故不能采信;强好公司反诉称大万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但未经双方封样鉴定,其损失数额也缺乏相应的证据;强好公司称模具已被大万公司损坏,要求赔偿,但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强好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支持。
原审法院于2005年4月7日作出判决:一、强好公司应支付大万公司加工费59,873.02元;二、强好公司应支付大万公司自2003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强好公司应偿付大万公司档案资料查阅费163.60元;四、大万公司要求强好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强好公司要求大万公司赔偿产品质量损失64,850。72元、模具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项之款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3,169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4,089元,由大万公司负担1,043元,强好公司负担3,0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强好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强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驳回大万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强好公司的反诉请求。大万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强好公司与大万公司的定作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交付货物和结清加工费的义务。现因双方的货物交付尚欠规范,加工费亦未及时结清,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应认真总结,汲取教训,避免此类纠纷的再度发生。就本案争议而言,大万公司虽不能出具与其主张的加工费相对应的送货单,但大万公司开具的增殖税发票已由强好公司悉数收下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是客观的事实。应当认为,强好公司收取大万公司增殖税发票并申报抵扣的行为,系其确认收货数额的行为。强好公司无视其收取增殖税发票并予抵扣的事实,以大万公司主张的加工费数额与送货单不符为由,要求按送货单数额结算加工费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强好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强好公司主张因质量问题而产生损失应由大万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因强好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及损失与大万公司交付的定作物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强好公司的该项请求亦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获得支持。关于强好公司主张模具修理费的请求,因涉讼模具在大万公司存放系得到模具所有人强好公司的允许,强好公司在既未证明模具已经损坏,又不主张返还模具的情况下,主张赔偿模具费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当予维持。强好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4元,由上诉人上海强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顾某麟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