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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页2004年因工作需要调入一拖(洛阳)收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前变更是合理的,现在变更也是合理的。 原告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仲裁 期限为3年,自2004年3月5日起至2007年4月4日止。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2007年3月5日,原告郭××(乙方)和被告一拖洛阳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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