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系刘某武、李秀连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从2001年3月开始,被继承人刘某武、李秀连一直由原告刘 某生 审判员徐晓鹏 代理审判员叶宏岩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江南 附件: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1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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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准则,它事关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在我国婚姻家庭中的抚养子女、赡养父母已从传统的社会道德规范提升为了法律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就 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从2010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邹某某赡养费16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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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义务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 应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二原告按子女四人分担,要求被告樊某乙承担扶养费每人每月75元、并承担相应份额的医疗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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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双方系母子女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同时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峰 审判员刘小平 审判员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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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3388.47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单据、村委会证明、双方认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 。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丙支付原告袁某甲医疗费1013.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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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自2010年8月 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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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时某庚为被告参加诉讼。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现二原告年迈体弱,生活不能自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时某戊、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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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是否适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 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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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仅要在物质生活上对父母给予扶助,还应当在日常生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纪录 审判员孙召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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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戊、董某己均表示同意父母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五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因赡养二原告的问题协商不成,造成家庭关系不和, 到他家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二原告能够安度晚年,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并考虑我国农村的传统习惯以及原、被告的家庭状况,本院认为二原告应该在三个儿子家一替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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