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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陈长建,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颜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汉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代理人陈长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11日,原告颜某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元,现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40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诉某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按标准赔付,对救护车费用不应列入医疗费用范围,原告自己过错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费用过高,请依法认定。

被告汉阴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我方不负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车损未作定损。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某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汉阴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颜某所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

2、石泉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及所产生的费用;

3,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4,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事实;

5,医疗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6,交通费、鉴定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

7、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

8、购买(轮椅)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过程中所购买的残疾辅助治疗用品;

9、颜某勇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

10、陕x号两轮摩托车购车发票及修理清单,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

11、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复印费。

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王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被告汉阴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1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某认为拖车费不属于交通费范围,应属于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费用过高,可以酌情考虑不应超过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某认为应列为辅助用品,应由有关机关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二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与证明对象无关联,且原告应提供护理人近三个月的工资表来证明其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二被告对购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修理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提出购车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汉阴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损失未经定损,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11,因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0元外,其余某分因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二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单位的有效证件及工资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二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修理清单予以认定,对购车发票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7时10分,原告颜某驾驶陕x号轻便摩托车由石泉县X村家中行驶;被告王某驾驶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汉阴县X镇方向行驶。当颜某驾车行驶至316国道x+200M处,正在左转弯进入自己院坝时与王某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颜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石泉县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右大转子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4日在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住疗4天,支付医疗费1771.25元。201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27日,原告颜某又到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气滞血瘀;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桡腕关节脱臼,共在石泉县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9463.29元。出院时医嘱:“二周后扶拐下床行功能锻炼,三月内患肢避免负重,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于2011年1月6日、1月9日、1月17日三次到石泉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28.80元。2010年12月28日,原告在汉阴县个体诊所陈涛处购买轮椅一部,花费费用68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颜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因修理支出施救费50元、修理费1815元。2011年3月29日,原告的损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颜某车祸致右股骨粗隆性骨折,髋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损,伤残等级属Ⅸ级。右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桡腕关节脱位,腕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损,伤残等级属Ⅹ级。总伤残赔偿指数(IS)为21%。2010年1月19日,被告王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0时至2011年1月1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所受的损伤及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以出院时医嘱为准,即住院时间和出院后二周计算较为适当;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庭审中,被告王某和汉阴保险公司分别同意负担100元和600元,原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原告所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所产生的施救费50元及修理费1815元,原告请求二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购买轮椅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购买轮椅属正常的医疗行为,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购买轮椅所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复印费,因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王某所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在汉阴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事项应先由汉阴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原、被告按7:3比例分摊原告的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颜某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604元、鉴定费750元、鉴定交通费274元,复印费65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陕x号两轮摩托车施救费50元、修理费1815元,共计x.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陕x号两轮摩托车施救费50元、修理费1815元,共计x元;下余某失共计3160.89元,由被告王某赔偿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颜某965元,余某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松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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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高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鲁某为与被告裴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中查明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实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墉桥公司),原告鲁某随即撤回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公司的起诉,追加某墉桥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朱某,被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墉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起诉称:2010年11月9日早上,被告裴某驾驶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五乡X区往育王寺方向行驶,7时20分左右,当被告沿329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宁波特种油品厂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因发生交通事故倒地过程中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某医院救治,住院28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左手功能受限构成玖级伤残,左手外伤功能受限、左肩胛骨骨折后左肩关节功能受限构成拾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护某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被告裴某虽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裴某赔偿医疗费x元(x元-x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护某5900元(住院期间2800元+出院后3100元)、误工费8400元(2000元/月×4.2个月)、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2%-x元)、鉴定费1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电瓶车损失0元的60%即x元,加上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x元,以上合计x元,扣除被告裴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裴某尚需支付x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裴某和被告某墉桥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护某5900元(住院期间2800元+出院后3100元)、误工费8400元(2000元/月×4.2个月)、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2%)、鉴定费1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其中被告某墉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其余损失x元的60%即x元由被告裴某赔偿,扣除被告裴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裴某尚需支付x元。

被告裴某答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异议,且原告关于营养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过高,关于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瓶车损失、交通费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已支付的医疗费x.5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某墉桥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活在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未达到五级伤残,且没有相关司法机构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比例为21%。因没有物价鉴定部门的评估报告或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证明,故原告关于电瓶车损失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鲁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病历卡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17份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x.03元;

4.后续治疗费评估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x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玖级和拾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护某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

6.(略)X村和(略)公安局三都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母需原告扶养的事实;

7.户口本三份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及有两个子女需要扶养的事实;

8.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880元;

9.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

10.宁波市X乡明旭五金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月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裴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医疗门诊收据5张,拟证明被告裴某另行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921.5元的事实。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某墉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其对造成交通事故没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该项证据系交警部门根据调查作出的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7、8、9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五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持异议,认为应当加盖医院医务科的印章,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已加盖主治医生的印章,该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机构无权对劳动能力和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说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均已超过60周岁,该项证据亦证实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予以认定。被告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持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单及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某墉桥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对被告裴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墉桥公司未到庭对被告裴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被告裴某对被告某墉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9日早上,被告裴某驾驶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五乡X区往育王寺方向行驶,7时20分左右,当其沿329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宁波特种油品厂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因发生交通事故倒地过程中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宁波市第某医院救治,2010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28天,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肩关节闭合性骨折;右10-12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预防感染治疗,病休一个月;2.每2-3天更换敷料一次,术后2周拆除缝线,6周以上复查X线,如骨折愈合可拆除克氏针,每3月左右定期复查X线,如骨折愈合可拆除钢板;3.每周复查一次。出院后,原告又数次门诊治疗。以上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x.53元。宁波市第某医院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9日、2011年2月20日出具三份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2011年3月15日,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鲁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手严重挤压伤后左手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鲁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后左肩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鲁某左手外伤后功能受限、左肩胛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右侧多肋骨折等,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建议鲁某伤后的护某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某,出院后部分护某);营养期为4个月。原告用去鉴定费1880元。2011年2月28日,宁波市第某医院评估原告进行左肩胛骨折内固定、左手疤痕松解、2-5指屈指肌腱松解、中指截骨矫形手术的后续医疗费约为x元。原告目前尚未进行拆除内固定等后续治疗。

另查明:原告父母均健在,父亲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吴菊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共四人。原告与前夫吴焱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佛连,原告与邱桂发于2004年9月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邱烨。被告裴某所有的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墉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2日零时至2011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电动车的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被告裴某直接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8921.5元(包括住院预缴费用8000元、门诊急救费用921.5元),通过交警部门转交给原告x元医疗费,共计支付x.5元。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至事故路段处时,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过错行为系导致事故发生和原告受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裴某虽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故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确定原、被告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某墉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裴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对于高某运输工具给原告造成的其余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要求被告裴某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0%损失应自行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应以本院核实的医疗费x.53元为准。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根据该评估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后期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必然发生部分费用,故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x元的主张,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880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25元/天×120天)。关于护某,原告未举证证明护某人员及其收入,本院酌情按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认定其住院期间的护某为2620.8元(2808元/月÷30天×28天);出院后原告系部分护某,本院酌情认定其护某为2790元(45元/天×62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水平,但其按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不高某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333元(2000元/月÷30天×125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两处伤残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调整为x.2元[x元/年×20年×(20%+1%)]。原告构成两处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亦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有数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父x元+母x元+儿子x元+女儿6117元)。另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的规定,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参照最高某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某墉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电瓶车损失2000元和交通费损失500元,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

二、原告鲁某其他损失:医疗费x.53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000元、护某5410.8元、误工费8333元、残疾赔偿金x.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53元,由被告裴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5元,该款扣除被告裴某已支付的x.5元,被告裴某尚应赔偿原告鲁某x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1元,减半收取2065.5元,由被告裴某承担1800元,由原告鲁某承担2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刚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阮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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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高桥红意家居布艺店员工,户籍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李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宁波某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3)。住所地:(略)。

代表人:张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蔡某为与被告李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19时许,原告在宁波市X镇联建线孙家漕公交车站旁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时,被告李某驾驶浙x号轿车违章掉头,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80元、误工费x.20元、财物损失669元,合某x.2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

原告蔡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号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及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3.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门诊治疗的情况,已花去医疗费780元的事实。

4.疾病诊断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养三个月半的事实。

5.宁波市X镇瑞婷服饰厂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1月、12月和2010年1月、4月、5月在该厂参加生产,工资为按件计酬,上述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290.33元的事实。

6.购物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1日购买手机1部,价值519元,于2010年11月26日购买鞋子1双,价值150元。并补充说明上述财物已在交通事故中损坏。

被告李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除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李某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2.90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财物损失费过高,被告李某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门诊收费收据2份、挂号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2.9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赔偿额。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某、保险公司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病休证明是原告要求医生补开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休证明虽是事后补开的,但门诊病历中也记录了医生同意补开证明的事实,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某、保险公司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仅提交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工资单、纳税凭证,无法认定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出原告在宁波市X镇瑞婷服饰厂的工作不具有连续性、固定性,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某、保险公司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蔡某、被告李某的陈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财物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为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原告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赔偿财物损失1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其余100元应由被告李某赔偿。

原告蔡某和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19时许,原告在宁波市X镇联建线孙家漕公交车站旁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时,被告李某驾驶浙x号轿车违章掉头,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92.90元、误工费9828元、财物损失200元,合某x.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2.9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琚海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全部损失。对原告蔡某提出的误工费、财物损失费赔偿请求中不合某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蔡某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理赔,医保范围外部分由被告李某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1050.10元、误工费9828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合某x.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蔡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242.8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合某342.80元。扣除被告李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12.90元,原告蔡某应该返还被告李某170.10元。该款在原告蔡某可得的保险赔款中扣留,并直接转付被告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蔡某负担36元,被告李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银山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红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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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模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琚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李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x-6)。住所地:(略)。

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

原告董某为与被告琚某、李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琚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琚某驾驶浙x号轿车在宁波市X镇X路上由南往北行某,越过公路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某正常行某的原告驾驶的浙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琚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是浙x号轿车的车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26.50元、车辆修理费x元、拖车费650元、误工费8424元、护理费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琚某通过交警部门转付赔偿款450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琚某、李某共同赔偿。

原告董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号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及被告琚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某、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琚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李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3.宁波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本、住院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门诊治疗的情况,已花去医疗费4726.50元的事实。

4.疾病诊断意见书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7天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并向护理人员支付费用700元的事实。

5.疾病诊断意见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三个月休养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5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7.事故车辆定损单1份、拖车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已花去拖车费650元,车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定损为x元的事实。

8.宁波市被征地某员申请就业登记证1本、宁波市X村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现从事非农行某的事实。

9.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面部多处遗留疤痕,累计长度达10.5厘米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15日。

被告琚某、李某答辩称:二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由琚某在使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愿意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琚某已经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4500元,并垫付医疗费1217元。

被告琚某、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门诊收费收据3份、门诊收费清单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7元的事实。

2.交通事故预缴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交警部门预缴赔偿款7000元的事实,并补充说明其中的4500元已由原告领取。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浙x号轿车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赔偿额。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琚某、李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琚某、李某、保险公司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7日、出院后13日需要护理,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每日8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减半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护理费提出的赔偿意见比较合理,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琚某、李某、保险公司均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双方某事人经当庭协商,一致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琚某、李某、保险公司均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够充分,难以认定原告系失土农民。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宁波市X镇人民政府、横街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所在生产队的土地某于2003年被政府征用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已经可以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的身份。

原告董某和保险公司对被告琚某、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琚某驾驶浙x号轿车在宁波市X镇X路上由南往北行某,越过公路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某正常行某的原告驾驶的浙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琚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是浙x号轿车的车主,与被告琚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43.50元、车辆修理费x元(含拖车费650元)、误工费8424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x.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琚某已经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4500元,并垫付医疗费1217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浙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琚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全部损失。鉴于被告李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告琚某系夫妻关系,应由被告李某与被告琚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身心造成永久伤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董某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59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8424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x.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毕。

二、被告琚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董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鉴定费1560元、车辆修理费x,合计x元。扣除被告琚某预付的赔偿款4500元、垫付医疗费1217元,被告琚某、李某尚应支付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原告董某负担50元,被告琚某、李某负担1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某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某宁波市中国银行某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银山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红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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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蒙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务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某志、黄某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11时,原告因与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带挂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使原告身体受到多处伤害,右侧肢体被截肢,经医院医治基本康复。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假肢费x元及安装假肢需支出的费用1530元,法院认为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现原告已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安装x合金气压膝(假肢),经济损失:1、假肢x元;2、住院伙食费23天×13元/天=299元;3、住宿费23天×25元/天=575元;4、丝袜(用于穿脚帮助拉及伸达腿肉)4元/对×20对=80元;5车费285元;6、护理人员误工费23天×43.4元/天=998.2元;7、安装假肢鉴定费1500元;以上七项共计x.2元。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被截肢替换假肢,对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和生活上带来很大不便,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x.2元,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案的赔偿应按责任分担,不能由被告全部承担。其次,残疾辅助器及初装费应按普通标准计装,超出部份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再次,在第一次审理时被告已支付了精神抚慰金,原告第二次申请精神抚慰金,且本案中原告也有责任,故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蒙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11时,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带挂中型普通货车(挂车号:桂x挂)沿324国道由贵港市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至该国道x+400M处,遇原告步行由道路北面横过南面,因被告黄某驾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按照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桂x号车与原告蒙某相撞,桂x号车与原告蒙某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杨子利驾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月1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在事故中存在着严重的过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蒙某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子利在本次事故无过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48元。对假肢安装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2010年7月10日原告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交纳伤残辅助器配置鉴定费1500元。2011年3月17日原告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安装假肢,交纳普及型大腿假肢(合金气压膝)费x元。

另查明,桂x号带挂中型普通货车(挂车号:桂x挂)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黄某,该车主车、挂车已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为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x元,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2010)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德林义肢矫型康复中心腿假肢价格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伤残辅助器配置证明书、陈元武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及收款收据、玉林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义肢保养手册等证据材料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黄某驾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按照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桂x号车与原告蒙某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在事故中存在着严重的过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蒙某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原告蒙某赔偿了经济损失x.48元。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鉴定费1500元和假肢费x元发票,符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没能提供安装的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安装假肢所需的具体住院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费299元、住宿费575元、丝袜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998.2元等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5元,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根据玉林与覃某的距离估算,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500元,由于在第一次审理时已作出赔偿,在没有其它另外损害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第二次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元。因被告黄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且足以赔偿,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替被告黄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蒙某;

二、驳回原告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蒙某负担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承担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务光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人民陪审员覃某志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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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X

委托代理人冯XX

被告梁XX

被告贵港市天港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原告叶XX与被告梁XX、贵港市天港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天港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梁XX、天港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梁XX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违反交某规则与叶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发生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交某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但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认可。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交某险,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强制险的赔偿限额x元内先予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梁XX和天港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11广西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元、误某2613.6元(54天×48.4元)、护某某1161.6元(24天×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停放费28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x.4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某、交某某、伙食费、营养费、车辆停放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梁XX辩称,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所以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有异议,对原告的其它主张没有异议。

被告天港物流公司辩称,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在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天港物流公司再作赔偿。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过高,故有异议,对原告的其它的主张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辩称,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确是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某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超出部分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任何材料证实需要营养费的支出,并且在伙食补助费已经有营养费的补助,不应该得到支持;车辆停放费没有证据证实此费用的支出,并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摩托车损失没有经过其定损,也没有经过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核价,无法证实损失2000元,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该车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故不应该得到支持。根据交某险相关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诉讼费。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3日13时,被告梁XX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国道324线x+200M处由道路北侧驶入道路左转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同年7月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x.2元。出院医嘱需全休30天,,择时拆除内固定。同年6月2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弟叶X护某,叶X的职业是农民。被告天港物流公司是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梁XX是被告天港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某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梁XX已垫付医疗费x.2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根据被告梁XX驾驶车辆未遵守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没有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过,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驾驶车辆未遵守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已过检验期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等事实,作出《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且《交某事故认定书》,是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询问有关在场人等程序后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应先在交某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的经济损失。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承担30%的经济损失责任,由被告梁XX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又因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由被告梁XX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在约定的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XX是被告天港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梁XX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被告梁XX与被告天港物流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2元、交某某2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需全休30天,原告主张的误某2613.6元(54天×48.4元)、护某某1161.6元(24天×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虽然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到一定程度损坏,但因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核损或有关部门鉴定,原告也没有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车辆停放费2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x.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某某、误某、交某某等3975.2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两项合计x.2元;余下5077.2元,由原告承担其中的30%,即1523.2元,由被告梁XX承担其中的70%,即3554元,因由被告梁XX承担的3554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50万元赔偿限额,故该款直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梁XX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2元从赔偿款中扣减,退还给被告梁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x.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x元(被告梁XX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2元从赔偿款中扣减,退还给被告梁XX);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叶XX负担30元,由被告梁XX、贵港市天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某也不申请缓交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荣恒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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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男,16岁。

法定代理人叶某(系原告叶某之父),男,45岁。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叶某之母),女,42岁。

委托代理人童某,律师。

被告曹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律师。

被告张某,女,42岁。

被告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某因与被告曹某、张某、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蛉鞠罕嵩鹛咂纤K尽罕谠胀⑷噶馨硎罄溃ㄒ史檬蛴准桃虺桑笥猩迸脑页婪味笕砩泶槔鞘奔踉e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26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第一次)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被告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丁、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0年8月1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9国道向常德方向行驶,行至桃源县X组路段一上坡时,遇同向行驶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前方突然停车上客,原告无法避让,致使摩托车撞上湘x号客车尾部,原告摩托车倒地汽油溢出着火,造成原告严重烧伤,摩托车烧毁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需终身护某。湘x号客车驾驶员为刘某,实际车主是被告曹某、张某,登记车主是被告翔宇公司,湘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曹某、张某及翔宇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财产重大损失,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终身的精神痛苦,应依法予以赔偿并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曹某、张某与被告翔宇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医某、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x.84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叶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2、证人刘某、刘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出事时不是减速行驶,而是在弯道停车上客;

3、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6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治疗、护某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

4、武警常德医某出院诊断书、出院证明书各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原告父亲叶某为原告伤后治皮提供皮源而住院的情况;

5、医某发票4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其父叶某为其伤后治皮提供皮源而住院治疗花费医某的情况;

6、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回家后购买烧伤草药花费x元的情况;

7、武警常德市支队医某门诊诊断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和整形的事实;

8、武警常德医某、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的租车证明各1份和车票85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花费交通费的情况;

9、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据复印件2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翔宇公司;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11、武警常德医某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陪护某床铺费为480元;

12、武警常德医某证明1份,欲证明叶某治疗产生的医某、务某、护某用是为叶某提供皮源所引起的事实;

13、武警常德医某门诊诊断书1份,欲证明叶某住院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

14、湖南省医某卫生单位门诊医某费、挂号费收据4份,欲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新增加医某费677.53元的情况;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后期整形治疗费用进行评估的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原告进行医某评估,经本院依法指定,常德市第一人民医某出具了医某评估意见,原告提交了该医某评估意见即叶某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后期整形治疗所需费用的情况。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损失计算部分有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明显失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客观事实,重新划分本案责任。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曹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湘x号客车的实际驾驶人是刘某,车主是曹某、张某的事实;

2、投保信息资料2份,欲证明湘x号客车投保的情况。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被告曹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翔宇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曹某的答辩意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翔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给付,金额应依据证据合理计算;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神行车保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版(2009版)各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及理赔的相关约定。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对曹某、张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查明本案湘x号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叶某提交的第9、10、11、12、X组证据,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X组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某负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驾驶员刘某没有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是由于对法律不熟悉,事故认定书中的违法责任轻和小的说法不明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已依法送达事故当事人,四被告均未提交事故当事人申请复核的相关证据,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四被告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不客观,所反映的弯道停车和停车上客的情况与实际不符,同时被告翔宇公司、保险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合法,本院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不符,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翔宇公司无异议,被告曹某、张某、保险公司对法医某定认可,但认为鉴定意见中原告需终身大部分护某依赖的内容不明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已明确原告“不能自主行动,大小便及穿衣、洗某、日常生活需人护某、帮助”,故对被告曹某、张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X组证据,被告曹某、张某、翔宇公司对叶某、叶某的出院诊断书及出院证明书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叶某的出院诊断书及出院证明书无异议,但认为叶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出院诊断书及出院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被告对叶某的医某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叶某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医某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叶某的出院诊断书、出院证明书及医某发票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吻合,能够证明叶某受伤后其父叶某为其提供皮源而住院治疗及花费医某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四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草药证明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医某的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医某,应由医某审核盖章后才能认可,同时没有标明金额,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曹某、张某、翔宇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该有正式票据,坐车时间应与就诊时间吻合,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的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两张某费证明系“白条”,本院不予采信;对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曹某、张某、翔宇公司认为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及出院诊断上均未体现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住院期间的药物中大量使用了营养药物,原告不需要另外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该诊断书关于加强营养的时间不确定,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常德市第一人民医某的医某评估意见,被告曹某、张某、翔宇公司认为其形式要件不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形式要件不合法,医某门诊不是评估机构,医某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医某意见,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本院认为,该医某机构系法院依法指定,其整形费用评估意见加盖了单位印章,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是否需要整形以医某意见确定”相吻合,且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曹某提交的第1、X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某、翔宇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原告及被告曹某、张某、翔宇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曹某、张某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14日上午,原告叶某未达到法定驾车年龄驾驶其父叶某所有的无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从桃源县X组的家里驶出,沿319国道向常德方向行驶,8时55分许,行驶至319国道桃源县X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靠公路中间位置相撞,摩托车倒地汽油溢出着火,造成原告严重烧伤,摩托车烧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武警常德医某住院治疗,2010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某x.59元;原告父亲叶某为原告植皮提供皮源共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某3652.65元,叶某出院诊断书载明需全休三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又花费医某677.53元。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不能自主行动,大小便及穿衣、洗某、日常生活需人护某、帮助,构成IV级伤残。其损伤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完全护某(限1人);出院后需终身大部分护某依赖(限1人);医某终结时间为陆个月;医某用以医某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是否需要整形以医某意见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后期整形治疗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指定,常德市第一人民医某出具了医某评估意见,原告的整形治疗费用手术治疗约15万元,抗瘢痕治疗约15万元,美容、光子、磨削等约5万元,总费用约35万元,诉讼中原告表示按其起诉时请求的金额x元计算其后期整形治疗费用,其余金额原告表示放弃。

原告叶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X组,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事故车辆湘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翔宇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曹某、张某,该车辆挂靠于被告翔宇公司。湘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7日零时止。诉讼中,原告选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张某共向原告垫付医某费x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医某费x元。诉讼中,被告曹某、张某、翔宇公司均要求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从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退还被告曹某、张某超额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二、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一、有关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的确定。

原告所主张某损失中:1、医某x.12元(含诉讼过程中新增加医某677.53元)。原告提交本人住院医某发票2张某x.59元,后新增加门诊医某发票4张某677.53元;原告另提交其父叶某为其植皮提供皮源住院治疗发票2张某3652.65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某为上述三项合计x.77元,对原告主张某x元的草药费,因其提交的是“白条”,本院不予支持。

2、后期整形治疗费用x元。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某评估,原告叶某的后期整形治疗费用约x元,诉讼中原告表示按其起诉时请求的金额x元计算其后期整形治疗费用,其余金额原告表示放弃,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3、误工费6161元。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父亲叶某为原告植皮提供皮源住院11天,医某出院诊断载明需全休三个月。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4460.34元(即x元"年÷12个月×3个月+x元"年÷365天×11天)。原告主张某计算每天误工收入时剔除休息日及误工时间全部按天计算的主张某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x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医某诊断书上关于加强营养的时间不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对原告叶某及原告父亲叶某计算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护某x元、终身护某x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所需护某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1人完全护某;出院后需1人终身大部分护某依赖;医某终结时间为陆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日护某用为50元,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某为5000元(50元/天×100天),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叶某的护某,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受损伤需终身大部分护某依赖,依据法律规定,护某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确认原告终身所需护某程度为60%,护某期限为20年,日护某用为20元,其终身护某用为x元(20年×365天×20元/天×60%),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肆级伤残,赔偿年限为20年,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5622元/年×20年×70%)。

7、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00天,原告父亲住院时间为11天,原告及其父亲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32元(12元/天×100天+12元/天×11天),原告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仅为1320元,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8、交通费176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仅提交部分合法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850元。

9、鉴定费55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6张某55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原告系未成年人,此次车祸造成原告全身大面积特重烧伤,其瘢痕面积达全身体表面积52%以上,构成肆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都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认为,应当对原告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11、财产损失4000元。原告主张某烧毁的摩托车损失为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损失,该1000元摩托车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11元。

二、原告叶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某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某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某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5000元,终身护某x元,交通费850元,误工费446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4元。因原告选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其承保的湘x号客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的医某费用损失为医某x.77元、后期整形治疗费用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合计x.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某费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x元。

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

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某赔偿限额的部分x.11元(x.34元-x元、x.77元-x元)和鉴定费550元,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系被告曹某、张某共同雇请,其在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曹某、张某共同承担。综合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责任,宜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x.78元,被告曹某、张某共同承担30%的责任即x.33元。

湘x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被保险人请求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将被告曹某、张某超额支付的款项予以退还。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及保险单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x.47元[x.11×30%×(1-5%免赔率)-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曹某、张某应承担的x.33元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x.47元后,还应赔偿原告7900.86元。被告曹某、张某已垫付原告医某x元,扣除7900.86元后,超额支付的款项x.14元由原告叶某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退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张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张某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翔宇公司与被告曹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张某、翔宇公司关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损失计算部分有误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明显失衡,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划分本案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翔宇公司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金额应依据证据合理计算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x.47元;

上述两项合计x.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已支付x元,余款x.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曹某、张某共同赔偿原告叶某各项损失共计7900.86元,被告曹某、张某已垫付x元,扣除7900.86元后,超额支付的款项x.14元由原告叶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立即予以退还。

四、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6元,减半交纳3073元,由原告叶某负担2605元,被告曹某、张某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饶朝芬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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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

原告宋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湘潭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张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公司。

负责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原告王某甲、宋某诉被告湘潭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湘潭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永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28日依法追加刘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连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松杰、人民陪审员曾利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日,原告王某甲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宋某,由湘潭三大桥方向行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撞翻,导致两原告身负重伤,原告王某甲右下肢截肢,原告宋某双下肢膝上截肢,经鉴定原告王某甲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宋某构成二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立案调查,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过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甲不按专用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被告某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另在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买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均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也给两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严重的伤害,同时也给两原告的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特别是原告宋某的伤残,将严重影响她以后的学习和生活。两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由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雇佣,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14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x.62元,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x.52元。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及维护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52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刘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车挂靠运输协议》,该车辆已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实际支配该车的营运,也直接从该车的盈利中获得全部利益;二、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不是答辩人的职工,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答辩人与刘某某签订的挂靠协议,答辩人支持刘某某购买混凝土搅拌车,并同意将该车挂靠在公司搅拌站进行运营,双方实际上是合作关系。司机张某某是由刘某某自行聘请,工资、福利也由刘某某承担;三、答辩人自愿出具担保书的行为不是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表现,且担保的数额只限于15万某。为了使两原告及时得到救治,答辩人自愿代刘某某支付两原告医疗费x.99元,护理费x元,损害赔偿金5万某。考虑到两原告出院后的身体状况,答辩人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又自愿向交警部门交付押金15万某,对后期治疗费用进行担保。答辩人的上述行为是为了使两原告得到及时救治,而不是因为自己负有连带责任。且该担保行为因交警部门没有调解成功,也失去了法律效力;四、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数额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五、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王某甲负次要责任,其也有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两原告的受伤深表歉意,希望法院依法解决赔偿问题。

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只在交强险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有证据证明买有三责险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约定,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对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深表同情,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痛苦感同身受。交通事故具有意外性,事故的发生属于过失行为,原告的损失需依法确认;二、在本案中答辩人对两原告的损失不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的法定车主系被告某某公司,答辩人仅是依据双方的内部协议对该车辆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需依据该内部协议来履行,答辩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向两原告直接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三、两原告计算的损害赔偿标准和数额不准确,没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分担损失,部分赔偿项目不客观,假肢安装费用结论不科学。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项目及数额不客观,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资料,被告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证据2、原告王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湘x号车的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某均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湘x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某某公司;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无责任;证据4、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为肇事车辆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5和证据6、湘潭潭州司法鉴定所为两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拟证明两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和两原告假肢安装及维护的费用;证据7、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发票和疾病诊断书,拟证明两原告的医疗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依据;证据8、鉴定费等费用发票,拟证明两原告的鉴定费、购买医疗器械、轮椅的费用;证据9、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拟证明某某向交警部门交付了15万某押金,对两原告的后期费用自愿担保。

被告某某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株洲佳满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做的假肢鉴定不客观,不能作为两原告假肢配备费用的计算标准;对证据7、8、9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两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一致。

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原告王某甲购买摩托车的价值只是购买价,具体赔偿数额应在保险公司定损后才能确定,对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一致。

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对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4认为原告应提供保险单的原件,对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一致。

被告刘某某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株洲佳满司法鉴定所没有假肢安装费用的评估资质,且该鉴定的委托人是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该鉴定结论采用的评估标准不合法;对证据7中两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疗费发票确认的费用没有异议,但无法据此确认护理费、营养费的具体数额;对证据8中两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医疗器械的配备情况没有异议,对摩托车价值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一致。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混凝土搅拌车挂靠运输协议,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不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

两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且该协议是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约定,与两原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两原告一致。

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认为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该份协议不知情,不予质证。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协议是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拟证明保险公司只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两原告对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对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质证意见与两原告一致,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各被告对其均有异议,且被告某某公司申请对两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及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两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及标准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依据计算,故对证据6不予认定;对证据7经审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摩托车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定;对证据9,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搅拌车挂靠运输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据此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与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与三责险保险条款,与客观情况相符,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9时许,原告王某甲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宋某,由湘潭市三大桥向护潭广场方向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相撞,发生了导致两原告身负重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两原告随即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王某甲经诊断为右下肢严重毁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轻度贫血,入院后急诊入手术室行右大腿中下段截肢手术。原告宋某经诊断为双下肢膝关节以下严重毁损、双侧大腿中下段半开放截肢,入院后直接入手术室行双下肢大腿中下段半开放截肢术、双侧大腿返取皮植皮术和导尿术。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1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7天,期间有一人护理,医疗费为x.62元,院方出院建议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护伤肢残端,建议佩戴右下肢假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11月17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宋某于2011年1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3天,期间有一人护理,医疗费为x.37元,院方出院建议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功能锻炼,适时安装假肢,建议全休半年,不适随诊。2011年1月11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级伤残。被告刘某某事发后已经垫付两原告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x.99元。此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立案调查,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潭公交认字(雨)[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严重忽视交通安全,转弯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不按专用车道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无责任。2011年1月17日,此次事故在交警部门调解时,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对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作出担保。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系被告刘某某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搅拌车挂靠运输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刘某某)愿在甲方(即被告某某公司)的支持下购买一台混凝土搅拌车,同时挂靠甲方的搅拌站进行运营,具体事项如下:一、乙方因资金不足向银行贷款进行按揭购车,购车首付款由乙方交甲方办理相关手续,所购湘x车辆挂靠甲方,并以甲方名义办理车辆上户手续。乙方车辆挂靠期间至乙方归还全部银行贷款时止;二、乙方湘x号车辆在甲方运送混凝土的运输费,甲方按月扣除银行按揭款、油款,运输费余额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之后,被告刘某某雇请被告张某某为司机从事混凝土运营,被告张某某的工资福利由被告刘某某支付。车辆购买后,被告某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买有三责险,保险金额为x元,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此次事故均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王某甲现年46岁。原告宋某现年现年19岁,事发前系湘潭市湘钢一中学生。两原告均系城镇户口。2007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数据显示我国人口平均寿命为72周某。本案中两原告在起诉前委托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的假肢配备标准和维护费用进行鉴定,对原告王某甲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不锈钢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X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x元/具,使用寿命为5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自粘性硅胶片,价格为530元/片,使用寿命为3年。3、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训练约15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对原告宋某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单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X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x元/具,使用寿命为5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左右各1具,价格为8000元/具。3、不锈钢拐杖220/付,使用寿命为3年。4、代步用普通轮椅850/台,使用寿命为5年。5、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60天,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5天,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该鉴定意见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未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计算两原告安装假肢费用的依据。

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王某甲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x.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2元/天=444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4、误工费按照60元每天,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6天×60元/天=2760元;5、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为37天×60元/天=222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至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王某甲构成五级伤残计算为x.21元×20年×60=x.52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按照人均寿命72周某计算,原告王某甲现年46岁,按照假肢使用寿命5年计算,需要安装假肢次数为(72-46)÷5=5.2次,取整数应计算为6次,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按5.4次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此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假肢价格及维护费用计算为x元/具×5.4次×(1+20)=x元;需要安装自粘性硅胶片的次数取整数为9次,价格计算为530元/片×9次=4770元;首次安装假肢期间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训练约15天,据此安装假肢期间误工天数计算为30天+5次×15天=105天,误工费按照60元/天计算为6300元,第一次安装假肢需一人护理30天,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安装假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5天×12元/天=1260元。残疾辅助器具及安装假肢的费用合计为x元;8、法医鉴定费2700元;9、摩托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上述损失合计x.14元。

本院确认原告宋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x.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12元/天=1356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4、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为113天×60元/天=678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至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宋某构成二级伤残计算为x.21元×20年×90=x.78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按照人均寿命72周某计算,原告宋某现年19岁,左右腿各安装一具,按照假肢使用寿命5年计算,需要安装假肢次数为(72-19)÷5=10.6次,取整数应计算为11次,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按10.6次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此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假肢价格及维护费用计算为x元/具×10.6次×(1+20)×2=x元;需要安装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的次数取整数计算为11次,原告要求计算为10.6次没有超出法定标准,左右腿各一具,此项价格共计算为8000元/具×10.6次×2=x元;不锈钢拐杖按使用寿命3年计算,需配备次数取整数计算为18次,原告要求计算为17.7次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此项价格共计算为220元/付×17.7次=3894元;代步用普通轮椅按使用寿命5年计算,需配备次数取整数为11次,价格共计算为850元/台×11次=9350元;首次安装假肢期间住院康复训练60天,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5天,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据此安装假肢期间误工天数计算为60天+10次×30天=360天,误工费按照60元/天计算为x元,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为x元,安装假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60天×12元/天=4320元。残疾辅助器费用合计为x元;7、差旅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对其予以认定;8、法医鉴定费4800元;9、原告宋某现用的轮椅等残疾器械费1764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上述损失合计x.15元。原告王某甲与原告宋某损失合计为x.29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为湘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买有交强险,在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买有商业三责险,对于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在按照三责险的约定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损失共计x.29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部分(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赔偿限额x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部分(赔偿限额2000元)的损失均已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交强险部分的限额共计x元应当全部赔偿给两原告。交强险部分赔偿完毕后,两原告尚有损失x.29元需要赔偿,对此部分损失应按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由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即x.29元×70=x.90元,已超出了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每案绝对免陪500元,故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对两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1-15)-500=x元。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两原告尚有损失x.90元(x.90元-x元),对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被告张某某的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两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在事故发生后调解过程中自愿对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两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两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已经垫付两原告医疗费x.99元,故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应对两原告承担赔偿的实际数额为x.9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

二、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

三、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x.91元,并由被告湘潭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该赔偿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连科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人民陪审员曾利华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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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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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县X镇X居委会X。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X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诉被告李X、被告X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物资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XX、被告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08年11月7日10时45分许,被告李X驾驶X中型普通货车沿X区X公路北向南行驶至X路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行驶方向陈述不一致且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明确又无证据证明信号灯情况,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09年12月1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包括外购药、肋骨带费用)33,352.6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0.5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05,895.16元,其中被告李X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8,895.16元;其中由被告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4,027.50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由被告李X、被告X物资公司赔偿;另原告要求被告李X、被告X物资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李X、被告X物资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属车辆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X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4,000元。

被告X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司下属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事故时保单在有效期,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查清后处理,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医疗费用中与事故无关费用共计3,228.82元,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时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X物资公司)向被告X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6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1日止;2、原告宋XX属非农家庭户口;3、被告李X已支付原告现金14,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户籍资料、保单、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各方确认,原告医疗费中有3,228.8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X向被告X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60,000元的交强险,根据保监会规定,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旧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损失超过以上赔偿限额,故被告X分公司应当按以上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未超过110,000元,故被告X分公司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X物资公司系事故车X登记车主,对于事故车的运行行驶负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当对被告李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用(包括外购药、肋骨带费用),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意见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按每月90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的3个月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20.5天。对护理费,本院参照X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3个月计算。对误工费,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按每月1,800元计算6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X市目前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838元标准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原告身体、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对该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对鉴定费、交通费、查档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衣物损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0,708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人民币73,852元;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宋XX人民币26,856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余款12,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李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XX负担500元,由被告李X负担5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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