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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时南线S241-5合同段部分工程。原告为负责人,被告为出纳,第三人徐某某为会计,宁某某负责工程协调,2005年7月3日由原告作为代表与对方签订合同一份,在 元,而是原审认定的孙某甲领工程款x元,徐某某的是9500元,而是x元。其三、我没有从宁某某处取款x元。第三人宁某某领取工程款x元,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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