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3月相识,2003年10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6年3月,被告因夫妻关系 。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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忍无可忍,于2002年起与被告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开始分居。原告为结束这一不幸的婚姻,先后于2008年3月、2008年11月和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 月X日生一男孩刘X。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自1994年开始独自外出打工,而被告在家务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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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1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无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有时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俩人婚后共同生活了半个月左右,后因生活 相识十多天就草率结婚,为此原、被告双方就其因婚姻关系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都有过错责任。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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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7月两人闹矛盾后,原告被迫外出 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与理解,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因感情不合分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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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回四川。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向某帝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03年开始我们分居生活。自2008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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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唐河县X乡××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当庭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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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进行争吵。自2006年2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2005年冬,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6年6月1 未举证证明,不宜认定为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因性格不合,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6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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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告俞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性恪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产生矛盾 所有,松下牌冰箱一台、索尼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俞某某所有。被告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人民币12万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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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等琐事偶有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但事后 原审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翁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矛盾”有异议,认为没有这个是事实,夫妻之间感情很好;对原审判决查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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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璇。尔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认可 黄某在原告处,但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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