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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6月10日寄给厦门新时代科技公司的材料。被告主某原告提某的“受益人证明书”显然没有跟随其他单据发某给被告。 原审认为:(一)、公证文书仅对裴某 该公司提某了1998年6月份中国银行汉城分行发某厦门中行的所有快件记录,其中,第一份快件发某日期为1998年6月8日,签收日期为1998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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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钟吉律师的证言。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被告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x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载明:信用证有效期和有效地为2003年11月 的校对章没有授权人的签字;二是发票上的金额错误且与信用证的金额不符。对第一个拒付理由,本院认为,《x》对单据上的校对章是否需要签字并无明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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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有三个第一顺序继承人)。常某甲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002年7月10日,人寿新乡分公司为常某儒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变更 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人寿新乡分公司未严格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受益人手续,致使纠纷发生,因此,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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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B)两份保单项下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徐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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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行将上述拒付通知转交川投公司。6月12日,上海分行致电萨那分行,称信用证受益人将提交金额为47,628.90美元的新汇票以代替原先的汇票,请与信用证申请人联系 打印字样并不构成单证不符点。第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受益人川投公司提交的第二批单据和第一批单据中两份提单中班轮条款均系打印字样,开证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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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5,000元(可上下浮动10%),付款通过丹麦哥本哈根银行,约定开具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合同由卖方丹麦大陆贸易公司签字,福嘉公司盖章。 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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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签订的进口销售合同向工行闸北支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指明以卖方为受益人,通知行为哥本哈根x银行,金额为瑞士法郎1,826,000元,信用证任何银行议 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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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的一切责任,保证按时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利息及一切费用(包括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与该证有关的银行费用);海岸公司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前提下, 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工行汕头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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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但根据199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二、九条的规定,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地应为开证行或保兑行所在地,或前述二者指定代为其审 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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