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社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文峰花园枫丹白露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旭岑,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许昌市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旭岑,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县明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许昌县农信社)与被上诉人许昌市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能公司)、被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许昌县明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义公司)、原审被告张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县农信社于2003年8月18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豫能公司和张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豫能公司和张某丙承担连带责任;3、豫能公司和张某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用。原审法院于2004年1月12日作出(2003)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豫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3)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许昌县农信社于2005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补充起诉状,追加明义公司和段某某为被告,请求判令:1、豫能公司偿还330万元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张某丙偿还借款99万元;3、明义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4、豫能公司对张某丙的99万元借款、明义公司的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段某某对豫能公司的3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豫能公司、明义公司、张某丙、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煤场看护损失。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5)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昌县农信社和明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肖道灵、马彩霞,豫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旭岑,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旭岑到庭参加诉讼,明义公司和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明义公司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昌县农信社于2002年10月28日、2003年2月18日与张某丙分别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张某丙,用途为购煤,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49万元,期限6个月,由豫能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张某丙于2004年3月23日偿还借款49万元及利息,另一笔借款未归还,豫能公司也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2002年11月21日,明义公司与许昌县农信社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金额50万元,期限5个月,由豫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明义公司未还款,豫能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2002年8月,许昌县农信社因明义公司长期贷款330万元无力偿还,与明义公司协商将此笔330万元贷款在形式上转给豫能公司,明义公司保证待上级检查完后,再将这笔贷款转回明义公司,并同意配合许昌县农信社完成330万元的贷款转换手续。双方协商后,张某丙(曾任豫能公司经理)于2002年8月15日从豫能公司帐上转入自己名下x.40元;同日,明义公司以现金的方式还贷款本金330万元,利息x.25元,同日,许昌县农信社与豫能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金额330万元,期限为2002年8月15日至2003年2月14日,明义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002年8月15日至2005年2月14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许昌县农信社于2002年8月15日支付给豫能公司330万元贷款。2003年2月28日许昌县农信社以相同的借款人、保证人、借款金额办理了贷款换据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明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营业期限:自1998年9月15日至2001年12月31日。该公司已被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许昌县工商局)以许县工商处字(2000)第X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营业执照。2004年3月4日明义公司以同样的企业法人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在许昌县工商局重新注册登记。许昌县工商局于2005年8月23日以许县工商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明义公司不按规定时间接受2004年度检验的行为处以x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3年7月1日,豫能公司发布公告,内容为:豫能公司的原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于7月1日宣布作废。原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与本公司无关,新的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在7月1日后开始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经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之规定,张某丙没有经营的资格,其本人不能从事煤炭经营业务,但其若与有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联合从事煤炭经营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许昌县农信社于2002年10月28日、2003年2月18日与张某丙(曾任豫能公司经理)、豫能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部分,虽然借款用途写为购煤,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张某丙在借款到期后不予归还许昌县农信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对造成该笔借款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因许昌县农信社明知道张某丙时任豫能公司的经理,仍然同意由豫能公司担保,故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担保部分无效,担保人豫能公司不承担上述两笔贷款的担保责任。对于许昌县农信社X年11月21日与明义公司、豫能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因明义公司的营业执照在2001年12月31日到期,而其在2000年已被许昌县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已丧失了经营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款“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之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不享有清算范围以外的权利能力,故其在2002年11月21日已经无权进行清算范围以外的借款活动,其与许昌县农信社新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合同部分属无效合同。造成该借款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是明义公司明知自己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在吊销期间不允许对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进行借款活动,因此,明义公司应承担返还50万元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及《担保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许昌县农信社与豫能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担保合同部分无效,许昌县农信社没有证据证明豫能公司有过错,豫能公司不承担该笔贷款的民事责任,对许昌县农信社要求豫能公司承担该笔贷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许昌县农信社X年2月28日与豫能公司签订的33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因该合同是从2002年8月15日的借款担保合同换据转换而来,并且2002年8月15日的借款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为明义公司长期无力偿还的贷款330万元暂时偿还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是豫能公司真实的贷款,因此,该借款合同许昌县农信社存在隐瞒实情、虚假贷款的过错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故豫能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贷款的民事责任,对许昌县农信社要求豫能公司承担偿还借款3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段某某个人的担保行为亦属无效,许昌县农信社要求段某某对豫能公司3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许昌县农信社要求豫能公司、明义公司、张某丙、段某某承担律师费、煤场看护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许昌县农信社的诉请未提供具体的数额,并结合本案的事实,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款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判决:一、限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昌县农信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二、限明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许昌县农信社借款本金50万元。三、驳回许昌县农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许昌县农信社承担x元,张某丙承担x元。明义公司承担8000元。
许昌县农信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豫能公司应对张某丙2002年10月28日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豫能公司并未以公司资产为张某丙个人提供担保,而是一种信誉保证。借款发生时,许昌县农信社并不知道张某丙时任豫能公司经理,故许昌县农信社无过错,保证人豫能公司不能免责,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豫能公司应对明义公司2002年11月21日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豫能公司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的明义公司提供担保,其未尽审查义务本身存在过错,故豫能公司不能免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豫能公司应承担33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段某某个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昌县农信社X年2月28日与豫能公司签订的330万元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并非是从2002年8月15日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换据而来,2002年8月15日的借款合同已因豫能公司的还款而履行完毕,两份借款合同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明义公司的保证书和许昌县农信社工作人员李刚的调查报告不能证明许昌县农信社与张某丙恶意串通将明义公司的债务转嫁给豫能公司,故豫能公司应承担330万元的还款责任。段某某作为豫能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借款单位主要负责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以下简称负责人保证书)和个人保证书,故段某某个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的内容;2、豫能公司对张某丙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豫能公司对明义公司50万元的借款承担赔偿责任;4、豫能公司承担33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段某某个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豫能公司答辩称:一、豫能公司不应对张某丙50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显示借款用途为购煤,但张某丙和明义公司均无经营煤炭的资格,且许昌县农信社明知张某丙时任豫能公司经理,仍然同意由豫能公司为张某丙个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豫能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豫能公司不应对明义公司50万元的借款承担赔偿责任。许昌县农信社在明义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的情况下仍然与之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合同上豫能公司的印章是许昌县农信社与张某丙恶意串通加盖的,豫能公司既不知情也无过错,故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赔偿责任。三、豫能公司不应承担33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2003年2月28日330万元的借款是2002年8月15日330万元的借款转换贷款手续而来,许昌县农信社于2003年2月27日单方面从豫能公司帐户上扣划x元,用于偿还2002年8月15日330万元借款后,又通过内部特种传票单方面转入330万元,对该笔借款豫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并不知情,合同上段某某的签名均是许昌县农信社和张某丙伪造的,且合同上的贷款日期和签约日期均有明显涂改。2002年8月15日330万元的借款是许昌县农信社与张某丙和明义公司恶意串通,将豫能公司的351万元转入张某丙的个人帐户用于偿还明义公司在许昌县农信社X万元的不良贷款,并欺骗段某某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名,张某丙伺机在合同上盖章,然后又通过内部特种传票往豫能公司帐户上转入330万元,豫能公司对该笔贷款并不知情。明义公司的保证书和李刚的调查报告均可证明许昌县农信社主导将明义公司330万元的不良贷款转换给了豫能公司。张某丙是豫能公司的经理,但与明义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利用办理公司业务的机会,与许昌县农信社恶意串通,通过许昌县农信社违规操作,实施损害豫能公司利益的行为,豫能公司未得到330万元的借款,也没有偿还的义务。
段某某答辩称:许昌县农信社提供的2003年2月28日段某某的保证书上,虽然盖有段某某的印章,但段某某的签名是伪造的,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按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在该保证期间内许昌县农信社从未向段某某主张过权利,故段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豫能公司应否对张某丙和明义公司的借款承担责任,包括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保证人豫能公司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范围如何认定。2、豫能公司应否归还330万元借款本息,段某某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另查明:1、2002年10月28日和2002年10月30日,许昌县农信社与张某丙和明义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5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6个月,豫能公司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为两份借款合同均出具了盖有豫能公司公章和段某某私章的担保书。许昌县农信社于2002年10月28日支付给张某丙50万元,于2002年11月21日支付给明义公司50万元。2、2002年8月15日,豫能公司通过转帐方式将x.40元转入张某丙个人帐户,转帐支票上盖有豫能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段某某的私章,张某丙为明义公司用现金偿还许昌县农信社的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x.25元。同日,许昌县农信社与豫能公司签订33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为2002年8月15日至2003年2月14日,并于当天将330万元支付到豫能公司帐上。段某某于2002年8月14和8月15日分别出具了其本人手写并加盖私章的保证书和加盖豫能公司公章的负责人保证书,承诺对33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豫能公司对借款合同和保证书上印章和段某某笔迹的真实性未提异议。3、2003年2月27日豫能公司偿还许昌县农信社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次日,许昌县农信社又与豫能公司签订一份33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3年2月28日至2003年8月28日,许昌县农信社如约将330万元支付给了豫能公司。段某某于当日出具了加盖个人私章的保证书和加盖豫能公司公章的负责人保证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借款合同上的贷款日期和签约日期有涂改痕迹,借款合同和保证书上段某某的笔迹与2002年8月15日借款合同和保证书上的笔迹明显不同,豫能公司称不是其本人所写,豫能公司对加盖的豫能公司公章和段某某私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张某丙与许昌县农信社串通私自盖的。4、豫能公司提供了明义公司于2002年8月7日向许昌县农信社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同意许昌县农信社提出的贷款转换方案,将明义公司330万元的贷款在形式上转给豫能公司,待许昌县农信社应付完上级检查后,再将贷款转回明义公司,明义公司保证按原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保证书上盖有明义公司的公章和张某丙的私章。豫能公司称该保证书是许昌县农信社原信贷部主任马彩霞给的,许昌县农信社称明义公司的保证书是豫能公司提供的,许昌县农信社从未收到过,即使该保证书是真实的,也是明义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并未与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合意,对其内容许昌县农信社不予认可。5、原许昌县农信社信贷员李刚于2003年2月28日写的调查报告称因明义公司已不经营,其资产已全部转至豫能公司,经领导协调,豫能公司同意承担明义公司的贷款和利息,但要再贷330万元,由明义公司担保。原审法院进行调查时李刚称对该笔借款并不了解,调查报告是根据原信贷部主任马彩霞的口述记录的。豫能公司称该报告并非真实的调查报告,但可证明许昌县农信社主导将明义公司330万元的不良贷款转换给了豫能公司。许昌县农信社称若调查报告所述真实,则可证明豫能公司是自愿承担明义公司债务,不存在将明义公司的债务转嫁给豫能公司的问题。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豫能公司应否对张某丙50万元的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许昌县农信社与张某丙于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购煤,张某丙虽然没有煤炭经营资格,但可与有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联合从事煤炭经营,且是否有煤炭经营资格是判断经营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并不影响借款行为的效力,故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豫能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以公司资产为时任公司经理的张某丙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担保无效的情形。许昌县农信社和豫能公司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及其关系均是明知的,故对该担保行为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豫能公司对张某丙50万元的借款本息应承担其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豫能公司一审未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主张权利,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许昌县农信社上诉称豫能公司为张某丙提供的是信誉保证,许昌县农信社并不知道张某丙的身份,故许昌县农信社无过错,保证人豫能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但对其主张豫能公司不能全部免责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豫能公司应否对明义公司50万元的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2002年10月30日许昌县农信社与明义公司和豫能公司签订5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时,明义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款和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明义公司不能从事清算范围以外的活动,故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豫能公司为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明义公司提供担保,从而促成许昌县农信社向明义公司发放贷款,许昌县农信社对明义公司是否有借款的权利能力未尽审查义务,故双方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豫能公司辩称担保合同上豫能公司的印章是许昌县农信社与张某丙恶意串通加盖的,豫能公司并不知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之规定,豫能公司对明义公司50万元的借款应承担其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许昌县农信社上诉称豫能公司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的明义公司提供担保,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豫能公司应否承担33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问题。许昌县农信社与豫能公司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330万元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豫能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均签章认可。明义公司的保证书和李刚的调查报告均显示该笔借款是原明义公司的借款经过协商转换给豫能公司,但对借款转换后债务的承担表述不一。许昌县农信社与明义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因豫能公司替明义公司还款而消灭,2002年8月15日许昌县农信社按照合同约定转入豫能公司帐户330万元,双方成立新的借款关系。明义公司的保证书虽承诺将该笔借款转回自己名下并承担原合同的债务,但债务的转移需经过债权人同意,许昌县农信社称明义公司的保证书是单方出具的,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豫能公司辩称许昌县农信社与张某丙和明义公司恶意串通欺骗段某某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段某某于2002年8月14日出具的保证书是其本人手写并加盖私人印章,2002年8月15日豫能公司给张某丙转款的转帐支票上盖有豫能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段某某的私章,可印证豫能公司和段某某对转换贷款是明知并同意的。虽然许昌县农信社参与转换贷款,但基于三方达成合意,豫能公司同意承担明义公司的债务,故该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2002年8月15日的借款关系因2003年2月27日豫能公司的还款而消灭,双方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330万元的借款合同,许昌县农信社于当日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合同上日期虽有两处涂改且段某某的签名非本人所写,但合同上加盖的豫能公司公章和段某某私章均是真实的,豫能公司辩称段某某对还款及该笔借款不知情,是许昌县农信社单方扣款还贷并与张某丙串通私自在合同上盖章,豫能公司在扣款还贷及转入新的贷款后并未提出异议,且豫能公司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有严格管理和使用单位公章和个人私章的义务,其将公司和个人印章均交给时任豫能公司经理的张某丙使用,是对张某丙的概括授权,也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关于豫能公司称许昌县农信社违规操作的问题,许昌县农信社是否违规属于信用社系统内部管理的范畴,不能证明其与张某丙恶意串通,亦不足以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豫能公司逾期未还款,应承担330万元本息的还款责任。因该笔借款是2002年8月15日的借款转换贷款手续而来,即使豫能公司关于还款及该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2002年8月15日330万元的借款仍然存在,亦不能免除豫能公司的还款责任。许昌县农信社上诉称两份33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理由不成立,但对其主张豫能公司应承担330万元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段某某应否对33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段某某于2003年2月28日出具的负责人保证书和个人保证书均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段某某的保证期间为2003年8月28日至2004年2月28日,许昌县农信社未能提供在此期间内向段某某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段某某不应对33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段某某辩称许昌县农信社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对张某丙和明义公司各5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但认为豫能公司均无过错从而免除其责任的理由不当;原审认定豫能公司330万元的借款是虚假借款,借款和担保合同无效,免除豫能公司的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鉴于豫能公司一审时未对张某丙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主张权利,对原审判决张某丙偿还5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内容;
二、变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为限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50万元;
三、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的内容;
四、许昌市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对张某丙50万元的借款承担其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许昌市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对许昌县明义物资有限公司50万元的借款承担其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六、许昌市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合同期内按约定,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
对上述给付款项,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负担x元,张某丙负担4000元,许昌县明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许昌市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许昌市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负担x元,许昌市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爱武
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