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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胡庄十三陵乡(镇)政府院内X号楼。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怿,北京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百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环公司)与被告邓某、白某某担保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怿、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环公司诉称,百环公司与邓某、白某某于2002年6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邓某、白某某购买百环公司开发万泉百环住宅楼房屋一套,位于海淀区X镇双桥东X号百环公寓X室(现坐落海淀区X街X号院X号楼X室),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银行按揭付款。合同签订后邓某、白某某向百环公司支付x元首付款,x元首付款以延期支票方式支付,余款x元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并与建行海淀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百环公司对邓某、白某某的100万元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签订后,百环公司依约定将房屋交付邓某、白某某,但邓某、白某某自2004年9月不向贷款银行支付按揭贷款,致使至起诉时建行海淀支行从百环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x.54元月供。履行保证责任后,百环公司多次找到邓某、白某某要求偿还代付的款项,但至今仍未支付。故百环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邓某、白某某支付百环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代支付的按揭款x.54元;2、要求邓某、白某某支付百环公司代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0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暂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为x.28元。

被告邓某、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5日,百环公司与邓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邓某向百环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镇双桥东X号项目中的X层X号房。该商品房总金额为x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02年8月15日,邓某付房款x元,余款100万元邓某、白某某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向百环公司支付。

随后,邓某、白某某、百环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淀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海淀支行向邓某、白某某提供人民币贷款100万元,用于购买万泉百环住宅楼X层503,购房合同号:x。借款期限共计二百四十月。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在邓某、白某某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百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邓某、白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邓某、白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海淀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在保证期间,百环公司对邓某、白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邓某、白某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建行海淀支行有权要求百环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百环公司同意建行海淀支行从其在建行海淀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借款期间,邓某、白某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建行海淀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海淀支行向邓某、白某某发放了100万元贷款。

2004年9月至2008年8月,邓某、白某某累计四十三期未按期还款,导致建行海淀支行从百环公司保证金账户划走邓某、白某某应还四十三期本息共计x.54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环公司与邓某、白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建行海淀支行、百环公司与邓某、白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百环公司为邓某、白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由于邓某、白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百环公司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其向建行海淀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x.54元。依据法律规定,百环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某、白某某进行追偿。据此,百环公司要求邓某、白某某支付代付按揭款x.5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百环公司从2004年9月起按期代邓某、白某某支付还款,其最后一期还款为2008年8月29日,此外,百环公司与邓某、白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贷款合同均未约定百环公司有权对代付款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故百环公司要求邓某、白某某自200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代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对从2008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邓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白某某偿付原告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三十万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五角四分并支付该笔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二OO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琤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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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孟××。

委托代理人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

委托代理人孟××,男,系卢××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漯河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卢××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晚上9点左右,孟××领着武陟县X乡X村的冯××及其收割机到原告地里收麦子,在收割到一处障碍收割机倒车时,将跟在车后的原告卢××撞伤。原告后被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与被告及车方协商,住院全部费用由收割机方承担,孟××并书写“因为创伤花费车上承担,担保人孟××”几个字。原告家属担心车收完麦后走掉,由原告儿媳王××在担保书上书写了

“创伤责任一切由

以后找找孟××承担。”

王××

“孟××”三个字是被告孟××亲自签写的。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孟××所书写的担保书一份,证明孟××是担保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医院所花门诊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4510.7元;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家人乘坐车辆所花费用509元;四、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卢××目前伤残等级为十级,应得残疾赔偿金7318.04元,鉴定费1300元;2、原告继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整;五、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告要求误工费981.3元,休养期间三个月误工费949.7元,护理费70元,营养费70元,伙食补助费70元。因原告受伤为轻伤,且已造成残疾,故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孟××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担保书上是自己的签名,但只是一般担保,且责任已完成,原告受伤的费用应由车上赔偿。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主张给付原告5100元,原告表明只给付2900元。被告提供证人孟凡捞出庭作证称:“从被告家拿了2000元给原告丈夫,是被告给的钱。”原告对此2000元予以认可,但这2000元在这2900元里面包含着哩,原告总共接被告和车方共计2900元。但被告未提供给付原告其余2200元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责任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的,为一般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领着冯××的收割机为原告一家收麦子将原告撞伤,被告愿为肇事车辆提供担保书,保证书未写明保证方式,应以此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论。故孟××应对卢××的损失承担保证赔偿责任,孟××在赔偿了原告损失后,可以向肇事车主追偿。收割机在夜间收麦时,原告跟在车后也是不安全的,出了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为宜。按照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计算,原告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10.7元;2、误工费(包括休养期间误工)3851.6元÷365天×183天=1931元;3、护理费7天×10元=70元;4、营养费7天×10元=70元;5、伙食费7天×10元=70元;6、伤残补助费3851.6×19×10%=7318.04元;7、继续治疗费2000元;8、交通费509元偏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八项共计x.74元。被告应当赔偿x.74×70%=x.8元。原告所受伤为轻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其人身和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要求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以上总计x.8元。扣除被告及车主已支付的2900元,剩余9488.8元由被告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卢××各项费用共计8488.8元。二、被告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卢××精神抚慰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7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负担1100元。

孟××上诉称:被上诉人不起诉撞伤自己的车主冯××而向管事人要求赔偿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车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冯××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一审以担保有效为依据,让上诉人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理由。一审中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开收麦机的已支付被上诉人2000元,但一审对此没有说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担保是五人强迫性担保,不是上诉人自愿。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担保是一般担保。一审认为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3851.6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卢××答辩称:本案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规定由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且原审已告知上诉人有向车主追偿的权利。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别人不可能强迫其写担保。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3851.60元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孟××为肇事车辆所造成的卢××创伤损害提供担保,该保证书未写明保证方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孟××应对被上诉人卢××的损失承担保证赔偿责任。卢××作为原告,有权选择承担连带责任的双方或一方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没有通知车主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通过查看原一审庭审笔录(原一审卷第45-46页),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不确定,原审虽未对孟笑辉的证言作出认定,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关于上诉人称其做的担保是强迫性担保,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认可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是3851.60元。综上,上诉人孟××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刘光耀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吴玉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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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社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文峰花园枫丹白露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旭岑,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许昌市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旭岑,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县明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许昌县农信社)与被上诉人许昌市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能公司)、被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许昌县明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义公司)、原审被告张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县农信社于2003年8月18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豫能公司和张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豫能公司和张某丙承担连带责任;3、豫能公司和张某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用。原审法院于2004年1月12日作出(2003)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豫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3)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许昌县农信社于2005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补充起诉状,追加明义公司和段某某为被告,请求判令:1、豫能公司偿还330万元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张某丙偿还借款99万元;3、明义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4、豫能公司对张某丙的99万元借款、明义公司的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段某某对豫能公司的3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豫能公司、明义公司、张某丙、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煤场看护损失。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5)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昌县农信社和明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肖道灵、马彩霞,豫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旭岑,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旭岑到庭参加诉讼,明义公司和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明义公司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昌县农信社于2002年10月28日、2003年2月18日与张某丙分别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张某丙,用途为购煤,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49万元,期限6个月,由豫能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张某丙于2004年3月23日偿还借款49万元及利息,另一笔借款未归还,豫能公司也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2002年11月21日,明义公司与许昌县农信社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金额50万元,期限5个月,由豫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明义公司未还款,豫能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2002年8月,许昌县农信社因明义公司长期贷款330万元无力偿还,与明义公司协商将此笔330万元贷款在形式上转给豫能公司,明义公司保证待上级检查完后,再将这笔贷款转回明义公司,并同意配合许昌县农信社完成330万元的贷款转换手续。双方协商后,张某丙(曾任豫能公司经理)于2002年8月15日从豫能公司帐上转入自己名下x.40元;同日,明义公司以现金的方式还贷款本金330万元,利息x.25元,同日,许昌县农信社与豫能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金额330万元,期限为2002年8月15日至2003年2月14日,明义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002年8月15日至2005年2月14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许昌县农信社于2002年8月15日支付给豫能公司330万元贷款。2003年2月28日许昌县农信社以相同的借款人、保证人、借款金额办理了贷款换据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明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营业期限:自1998年9月15日至2001年12月31日。该公司已被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许昌县工商局)以许县工商处字(2000)第X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营业执照。2004年3月4日明义公司以同样的企业法人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在许昌县工商局重新注册登记。许昌县工商局于2005年8月23日以许县工商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明义公司不按规定时间接受2004年度检验的行为处以x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3年7月1日,豫能公司发布公告,内容为:豫能公司的原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于7月1日宣布作废。原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与本公司无关,新的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在7月1日后开始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经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之规定,张某丙没有经营的资格,其本人不能从事煤炭经营业务,但其若与有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联合从事煤炭经营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许昌县农信社于2002年10月28日、2003年2月18日与张某丙(曾任豫能公司经理)、豫能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部分,虽然借款用途写为购煤,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张某丙在借款到期后不予归还许昌县农信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对造成该笔借款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因许昌县农信社明知道张某丙时任豫能公司的经理,仍然同意由豫能公司担保,故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担保部分无效,担保人豫能公司不承担上述两笔贷款的担保责任。对于许昌县农信社X年11月21日与明义公司、豫能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因明义公司的营业执照在2001年12月31日到期,而其在2000年已被许昌县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已丧失了经营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款“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之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不享有清算范围以外的权利能力,故其在2002年11月21日已经无权进行清算范围以外的借款活动,其与许昌县农信社新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合同部分属无效合同。造成该借款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是明义公司明知自己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在吊销期间不允许对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进行借款活动,因此,明义公司应承担返还50万元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及《担保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许昌县农信社与豫能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担保合同部分无效,许昌县农信社没有证据证明豫能公司有过错,豫能公司不承担该笔贷款的民事责任,对许昌县农信社要求豫能公司承担该笔贷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许昌县农信社X年2月28日与豫能公司签订的33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因该合同是从2002年8月15日的借款担保合同换据转换而来,并且2002年8月15日的借款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为明义公司长期无力偿还的贷款330万元暂时偿还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是豫能公司真实的贷款,因此,该借款合同许昌县农信社存在隐瞒实情、虚假贷款的过错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故豫能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贷款的民事责任,对许昌县农信社要求豫能公司承担偿还借款3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段某某个人的担保行为亦属无效,许昌县农信社要求段某某对豫能公司3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许昌县农信社要求豫能公司、明义公司、张某丙、段某某承担律师费、煤场看护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许昌县农信社的诉请未提供具体的数额,并结合本案的事实,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款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判决:一、限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昌县农信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二、限明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许昌县农信社借款本金50万元。三、驳回许昌县农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许昌县农信社承担x元,张某丙承担x元。明义公司承担8000元。

许昌县农信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豫能公司应对张某丙2002年10月28日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豫能公司并未以公司资产为张某丙个人提供担保,而是一种信誉保证。借款发生时,许昌县农信社并不知道张某丙时任豫能公司经理,故许昌县农信社无过错,保证人豫能公司不能免责,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豫能公司应对明义公司2002年11月21日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豫能公司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的明义公司提供担保,其未尽审查义务本身存在过错,故豫能公司不能免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豫能公司应承担33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段某某个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昌县农信社X年2月28日与豫能公司签订的330万元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并非是从2002年8月15日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换据而来,2002年8月15日的借款合同已因豫能公司的还款而履行完毕,两份借款合同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明义公司的保证书和许昌县农信社工作人员李刚的调查报告不能证明许昌县农信社与张某丙恶意串通将明义公司的债务转嫁给豫能公司,故豫能公司应承担330万元的还款责任。段某某作为豫能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借款单位主要负责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以下简称负责人保证书)和个人保证书,故段某某个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的内容;2、豫能公司对张某丙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豫能公司对明义公司50万元的借款承担赔偿责任;4、豫能公司承担33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段某某个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豫能公司答辩称:一、豫能公司不应对张某丙50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显示借款用途为购煤,但张某丙和明义公司均无经营煤炭的资格,且许昌县农信社明知张某丙时任豫能公司经理,仍然同意由豫能公司为张某丙个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豫能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豫能公司不应对明义公司50万元的借款承担赔偿责任。许昌县农信社在明义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的情况下仍然与之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合同上豫能公司的印章是许昌县农信社与张某丙恶意串通加盖的,豫能公司既不知情也无过错,故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赔偿责任。三、豫能公司不应承担33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2003年2月28日330万元的借款是2002年8月15日330万元的借款转换贷款手续而来,许昌县农信社于2003年2月27日单方面从豫能公司帐户上扣划x元,用于偿还2002年8月15日330万元借款后,又通过内部特种传票单方面转入330万元,对该笔借款豫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并不知情,合同上段某某的签名均是许昌县农信社和张某丙伪造的,且合同上的贷款日期和签约日期均有明显涂改。2002年8月15日330万元的借款是许昌县农信社与张某丙和明义公司恶意串通,将豫能公司的351万元转入张某丙的个人帐户用于偿还明义公司在许昌县农信社X万元的不良贷款,并欺骗段某某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名,张某丙伺机在合同上盖章,然后又通过内部特种传票往豫能公司帐户上转入330万元,豫能公司对该笔贷款并不知情。明义公司的保证书和李刚的调查报告均可证明许昌县农信社主导将明义公司330万元的不良贷款转换给了豫能公司。张某丙是豫能公司的经理,但与明义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利用办理公司业务的机会,与许昌县农信社恶意串通,通过许昌县农信社违规操作,实施损害豫能公司利益的行为,豫能公司未得到330万元的借款,也没有偿还的义务。

段某某答辩称:许昌县农信社提供的2003年2月28日段某某的保证书上,虽然盖有段某某的印章,但段某某的签名是伪造的,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按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在该保证期间内许昌县农信社从未向段某某主张过权利,故段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豫能公司应否对张某丙和明义公司的借款承担责任,包括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保证人豫能公司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范围如何认定。2、豫能公司应否归还330万元借款本息,段某某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另查明:1、2002年10月28日和2002年10月30日,许昌县农信社与张某丙和明义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5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6个月,豫能公司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为两份借款合同均出具了盖有豫能公司公章和段某某私章的担保书。许昌县农信社于2002年10月28日支付给张某丙50万元,于2002年11月21日支付给明义公司50万元。2、2002年8月15日,豫能公司通过转帐方式将x.40元转入张某丙个人帐户,转帐支票上盖有豫能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段某某的私章,张某丙为明义公司用现金偿还许昌县农信社的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x.25元。同日,许昌县农信社与豫能公司签订33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为2002年8月15日至2003年2月14日,并于当天将330万元支付到豫能公司帐上。段某某于2002年8月14和8月15日分别出具了其本人手写并加盖私章的保证书和加盖豫能公司公章的负责人保证书,承诺对33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豫能公司对借款合同和保证书上印章和段某某笔迹的真实性未提异议。3、2003年2月27日豫能公司偿还许昌县农信社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次日,许昌县农信社又与豫能公司签订一份33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3年2月28日至2003年8月28日,许昌县农信社如约将330万元支付给了豫能公司。段某某于当日出具了加盖个人私章的保证书和加盖豫能公司公章的负责人保证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借款合同上的贷款日期和签约日期有涂改痕迹,借款合同和保证书上段某某的笔迹与2002年8月15日借款合同和保证书上的笔迹明显不同,豫能公司称不是其本人所写,豫能公司对加盖的豫能公司公章和段某某私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张某丙与许昌县农信社串通私自盖的。4、豫能公司提供了明义公司于2002年8月7日向许昌县农信社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同意许昌县农信社提出的贷款转换方案,将明义公司330万元的贷款在形式上转给豫能公司,待许昌县农信社应付完上级检查后,再将贷款转回明义公司,明义公司保证按原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保证书上盖有明义公司的公章和张某丙的私章。豫能公司称该保证书是许昌县农信社原信贷部主任马彩霞给的,许昌县农信社称明义公司的保证书是豫能公司提供的,许昌县农信社从未收到过,即使该保证书是真实的,也是明义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并未与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合意,对其内容许昌县农信社不予认可。5、原许昌县农信社信贷员李刚于2003年2月28日写的调查报告称因明义公司已不经营,其资产已全部转至豫能公司,经领导协调,豫能公司同意承担明义公司的贷款和利息,但要再贷330万元,由明义公司担保。原审法院进行调查时李刚称对该笔借款并不了解,调查报告是根据原信贷部主任马彩霞的口述记录的。豫能公司称该报告并非真实的调查报告,但可证明许昌县农信社主导将明义公司330万元的不良贷款转换给了豫能公司。许昌县农信社称若调查报告所述真实,则可证明豫能公司是自愿承担明义公司债务,不存在将明义公司的债务转嫁给豫能公司的问题。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豫能公司应否对张某丙50万元的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许昌县农信社与张某丙于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购煤,张某丙虽然没有煤炭经营资格,但可与有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联合从事煤炭经营,且是否有煤炭经营资格是判断经营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并不影响借款行为的效力,故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豫能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以公司资产为时任公司经理的张某丙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担保无效的情形。许昌县农信社和豫能公司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及其关系均是明知的,故对该担保行为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豫能公司对张某丙50万元的借款本息应承担其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豫能公司一审未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主张权利,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许昌县农信社上诉称豫能公司为张某丙提供的是信誉保证,许昌县农信社并不知道张某丙的身份,故许昌县农信社无过错,保证人豫能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但对其主张豫能公司不能全部免责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豫能公司应否对明义公司50万元的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2002年10月30日许昌县农信社与明义公司和豫能公司签订5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时,明义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款和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明义公司不能从事清算范围以外的活动,故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豫能公司为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明义公司提供担保,从而促成许昌县农信社向明义公司发放贷款,许昌县农信社对明义公司是否有借款的权利能力未尽审查义务,故双方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豫能公司辩称担保合同上豫能公司的印章是许昌县农信社与张某丙恶意串通加盖的,豫能公司并不知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之规定,豫能公司对明义公司50万元的借款应承担其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许昌县农信社上诉称豫能公司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的明义公司提供担保,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豫能公司应否承担33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问题。许昌县农信社与豫能公司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330万元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豫能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均签章认可。明义公司的保证书和李刚的调查报告均显示该笔借款是原明义公司的借款经过协商转换给豫能公司,但对借款转换后债务的承担表述不一。许昌县农信社与明义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因豫能公司替明义公司还款而消灭,2002年8月15日许昌县农信社按照合同约定转入豫能公司帐户330万元,双方成立新的借款关系。明义公司的保证书虽承诺将该笔借款转回自己名下并承担原合同的债务,但债务的转移需经过债权人同意,许昌县农信社称明义公司的保证书是单方出具的,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豫能公司辩称许昌县农信社与张某丙和明义公司恶意串通欺骗段某某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段某某于2002年8月14日出具的保证书是其本人手写并加盖私人印章,2002年8月15日豫能公司给张某丙转款的转帐支票上盖有豫能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段某某的私章,可印证豫能公司和段某某对转换贷款是明知并同意的。虽然许昌县农信社参与转换贷款,但基于三方达成合意,豫能公司同意承担明义公司的债务,故该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2002年8月15日的借款关系因2003年2月27日豫能公司的还款而消灭,双方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330万元的借款合同,许昌县农信社于当日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合同上日期虽有两处涂改且段某某的签名非本人所写,但合同上加盖的豫能公司公章和段某某私章均是真实的,豫能公司辩称段某某对还款及该笔借款不知情,是许昌县农信社单方扣款还贷并与张某丙串通私自在合同上盖章,豫能公司在扣款还贷及转入新的贷款后并未提出异议,且豫能公司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有严格管理和使用单位公章和个人私章的义务,其将公司和个人印章均交给时任豫能公司经理的张某丙使用,是对张某丙的概括授权,也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关于豫能公司称许昌县农信社违规操作的问题,许昌县农信社是否违规属于信用社系统内部管理的范畴,不能证明其与张某丙恶意串通,亦不足以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豫能公司逾期未还款,应承担330万元本息的还款责任。因该笔借款是2002年8月15日的借款转换贷款手续而来,即使豫能公司关于还款及该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2002年8月15日330万元的借款仍然存在,亦不能免除豫能公司的还款责任。许昌县农信社上诉称两份33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理由不成立,但对其主张豫能公司应承担330万元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段某某应否对33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段某某于2003年2月28日出具的负责人保证书和个人保证书均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段某某的保证期间为2003年8月28日至2004年2月28日,许昌县农信社未能提供在此期间内向段某某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段某某不应对33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段某某辩称许昌县农信社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对张某丙和明义公司各5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但认为豫能公司均无过错从而免除其责任的理由不当;原审认定豫能公司330万元的借款是虚假借款,借款和担保合同无效,免除豫能公司的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鉴于豫能公司一审时未对张某丙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主张权利,对原审判决张某丙偿还5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内容;

二、变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为限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50万元;

三、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的内容;

四、许昌市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对张某丙50万元的借款承担其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许昌市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对许昌县明义物资有限公司50万元的借款承担其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六、许昌市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合同期内按约定,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

对上述给付款项,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负担x元,张某丙负担4000元,许昌县明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许昌市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许昌市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负担x元,许昌市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爱武

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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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银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京城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银鸿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顺和利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银鸿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鸿公司)与北京顺和利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利业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顺和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鸿公司诉称:顺和利业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朝阳支行)于2005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顺和利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从贷款人建行朝阳支行贷款1835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6月29日至2006年4月17日。2005年6月29日,银鸿公司作为顺和利业公司的担保人与建行朝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顺和利业公司与银鸿公司就该笔贷款的担保签订反担保合同。2006年4月17日,顺和利业公司与建行朝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建行朝阳支行为其办理了自2006年4月17日至2007年1月16日的延展期。2007年1月16日,延展期到期后,顺和利业公司未能偿还贷款。银鸿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建行朝阳支行代为偿还其贷款。至2007年12月3日,银鸿公司累计代顺和利业公司偿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x元。银鸿公司根据反担保合同多次向顺和利业公司追偿款项均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顺和利业公司支付银鸿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偿付上述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位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银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顺和利业公司与建行朝阳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银鸿公司与建行朝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3、顺和利业公司、银鸿公司与建行朝阳支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4、建行朝阳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5、顺和利业公司与银鸿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

顺和利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银鸿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2005年6月29日,建行朝阳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顺和利业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顺和利业公司向建行朝阳支行申请借款1835万元用于偿还侯建国等52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05年6月29日至2006年4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固定利率,即6.04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9.0675‰;还款日为2006年4月17日;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本金的0.21‰收取违约金、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按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等。同日,银鸿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建行朝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银鸿公司为顺和利业公司上述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183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银鸿公司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06年4月17日,顺和利业公司作为借款人、银鸿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贷款人建行朝阳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顺和利业公司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建行朝阳支行同意展期还款,银鸿公司同意为顺和利业公司提供担保;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835万元,截至2006年4月16日,顺和利业公司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x.71元,予以展期9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月16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自展期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罚息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5%;银鸿公司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

2007年12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资产保全部出具证明,写明:截止2007年11月30日,银鸿公司作为顺和利业公司在该行不良贷款的第三方担保,已部分履行担保责任,累计偿还该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x元,尚欠贷款本金1720万元、利息x.61元未能偿还。顺和利业公司未向银鸿公司偿付款项。

另,2005年6月29日,顺和利业公司与银鸿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顺和利业公司从建行朝阳支行借款1835万元,银鸿公司为上述借款向贷款人提供担保,顺和利业公司同意以土地权益及地上建筑物提供抵押向银鸿公司提供反担保;其担保范围是借款人违约致使银鸿公司向贷款人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银鸿公司向借款人追偿而借款人延迟偿还期间的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本合同自抵押房地产登记之日起生效,如果本合同约定投保房屋综合保险的,合同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生效。合同后附有抵押物清单,载明:万园春花卉市场土地使用权益(注明顺和利业公司与黄土岗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万园春花卉市场四至范围,租赁年限为20年,自2003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即汽车超市。银鸿公司提出上述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办理房屋综合保险。

以上事实,有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顺和利业公司与建行朝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银鸿公司为此与建行朝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此后三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顺和利业公司与银鸿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附有生效条件,现约定的房地产抵押物未进行登记、也未办理房屋综合保险,故该抵押合同尚未生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借款人顺和利业公司未按约定在借款展期届满之时向建行朝阳支行偿付本息,在此情况下,银鸿公司按照约定部分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建行朝阳支行偿付了部分欠款本金和利息。现银鸿公司就其向建行朝阳支行清偿的款项,向顺和利业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银鸿公司向贷款人履行清偿义务是因顺和利业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所致,银鸿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存在利息损失,顺和利业公司应予以偿付。银鸿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顺和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顺和利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银鸿担保有限公司二百四十一万三千七百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二00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位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一百零八元,由银鸿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顺和利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六千七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元,由北京顺和利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光

审判员单英夫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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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信贷员。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借款担保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法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0日,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9.3‰,借款期限从2005年4月20日至2006年4月15日止。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为借款进行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担保保证书;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6、借款展期协议书;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答辩、亦未举证。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20日,原告下属岳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某甲现金x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4月20日起至2006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被告张某甲的借款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只将借款利息清至2005年4月30日,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温县X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应当督促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及利息,在被告张某甲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时,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5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被告张某甲应归还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文法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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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宣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旌德县城中分理处,住所地旌德县X路X号。

负责人邓某某,该分理处主持工作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江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旌德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总会计师。

被告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旌德县城中分理处(以下简称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诉被告安徽江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被告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于200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委托代理人程学平、被告江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华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诉称:2002年12月24日由被告上海华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原告于2002年12月24日、2003年1月6日分两次向被告江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其中2002年12月24日发放100万元、2003年1月6日发放2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后展期一年,上述贷款现已全部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然被告江源公司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及贷款利息,余款272万元未予归还。2003年12月22日,为了确保被告江源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至2005年12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3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江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身的土地、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江源公司2003年12月23日至2005年12月23日期间新发生的300万元债务进行抵押担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江源公司272万元贷款已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上海华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一、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72万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江源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2002年12月24日、2003年1月6日其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上海华源公司对其的上述借款予以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该款到期后,其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1年,且原告与其签订展期借款合同时,将该笔债权的担保方式由保证改为抵押,上海华源公司未再承诺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改由其以物权设定抵押对原告300万元贷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物权抵押登记。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作为原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上海华源公司在新的物权担保生效后不再需要承担保证义务,况且,2002年12月24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乙方(注:原告)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甲方(注:被告上海华源公司)同意,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到期后,其与原告对借款进行了展期没有得到被告上海华源公司的同意,故上海华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其现在的经营状况良好,其将制定详细的还款计划,以便还清原告的贷款。

被告上海华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2年12月24日原告、被告上海华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上海华源公司为被告江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其担保的总额为350万元,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2002年贷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源公司于2002年12月24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00万元给被告江源公司,期限为2002年12月24日至2003年12月24日。

3、2002年12月25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

4、200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源公司签订的X号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江源公司将2002年12月24日的100万元借款的期限展期一年,展期期限为2003年12月23日至2004年12月20日。

5、2003年1月6日合同编号为2003年旌贷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200万元给被告江源公司,期限为2003年1月6日至2004年1月5日。

6、2003年1月6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

7、2004年1月5日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江源公司将2003年1月6日的200万元借款的期限展期一年,展期期限为2004年1月5日至2005年1月3日。

8、2003年12月22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源公司将其房产等相关资产为2003年12月23日至2005年12月23日期间的新增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

9、2003年12月22日抵押物清单两份,证明清单上的抵押物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约定的抵押物是一一对应。

10、2003年12月22日房地权旌房他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03年12月19日旌他项(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江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旌阳镇X路X号、面积8377。77m2的房屋在旌德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及被告江源公司将位于旌阳镇X路X号、面积x。60m2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用途:工业)在旌德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11、2002年12月11日核保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上海华源公司为借款人江源公司的借款在350万元借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保证曾经核实。

12、被告江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江源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13、被告上海华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上海华源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14、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1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邓某某系原告的负责人。

被告江源公司提供工银旌分(2005)X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上海华源公司对被告江源公司的债务不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上海华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江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江源公司未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原件进行调取,故对被告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2年12月24日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与被告上海华源公司签订了一份(2002)年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华源公司为被告江源公司自2002年12月24日至2003年12月23日在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的借款在3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其中第七条第五项约定“乙方(注:原告)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甲方(注:被告上海华源公司)同意,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江源公司与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于2002年12月24日、2003年1月6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2年贷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3年旌贷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源公司贷款100万元、200万元,期限分别为2002年12月24日至2003年12月23日、2003年1月6日至2004年1月5日,年利率为5.49%。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依约向被告江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0万元。该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时,原告与被告江源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23日、2004年1月5日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协议书”各一份,双方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各1年,展期期限分别为2003年12月23日至2004年12月20日、2004年1月5日至2005年1月3日。2003年12月22日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与被告江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3年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旌阳镇X路X号、房产证号为旌房字X号、X号、面积共为8377。77m2的房产以及其享有位于旌阳镇X路X号、面积x。60m2证号为旌国用(2002)字第X号出让土地使用权(用途:工业)为其自2003年12月23日至2005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的借款在最高额300万元的范围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03年12月19日在旌德县国土资源局领取了旌他项(2003)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于2003年12月22日在旌德县X镇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领取权证字号为房地权旌房他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展期期限到期后,被告江源公司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尚欠本金272万元及利息。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一、被告江源公司、被告上海华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272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江源公司、被告上海华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

另查明,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江源公司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结清了2005年6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向原告归还了本案的受理费x元、保全费8520元,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2005年6月20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与上海华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与被告江源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协议书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依约向被告江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江源公司在上述借款到期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05年6月20日后的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江源公司与原告协议将借款合同的期限展期后,被告上海华源公司是否仍应向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二、被告江源公司于2003年12月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原告与被告江源公司未经被告上海华源公司同意将借款合同的期限展期一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被告上海华源公司对被告江源公司的两笔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分别为2003年12月24日至2005年12月23日、2004年1月6日至2006年1月5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上海华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华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源公司关于上海华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江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约定对自2003年12月23日至2005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江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江源公司在该期间没有向原告借款,而原告、被告江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意图是对被告江源公司在原告处展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到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与被告江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在被告江源公司不履行偿付借款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江源公司位于旌阳镇X路X号、房产证字为旌房字X号、X号,面积为8377。77m2的房屋以及位于旌阳镇X路X号、面积x。6m2、证号为旌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上海华源公司在原告对被告江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后尚未清偿的债务,仍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江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旌德县城中分理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200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安徽江源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不履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旌德县城中分理处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旌德县城中分理处有权对被告安徽江源药业有限公司所在的抵押登记证号为房地权旌房他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位于旌阳镇X路X号的房屋以及抵押登记证号为旌他项(2003)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如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足以清偿被告安徽江源药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旌德县城中分理处的上述债务时,对差额部分由被告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安徽江源药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8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安徽江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被告安徽江源药业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先海

审判员王某梅

代理审判员王某春

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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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华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中山银座B座603。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小明,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辰,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西坞电器仪表元件厂,住所地奉化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萍,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志东,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华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西坞电器仪表元件厂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桃独任审判。因原告宁波华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对被告奉化市西坞电器仪表元件厂所有的坐落在奉化市X街X路X号的房地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和2006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华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小明、舒辰、被告奉化市西坞电器仪表元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鲍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华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2年9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下称奉化农行)借款11万元,于1996年6月21日又向奉化农行借款81.5万元。1997年3月26日被告同意以其位于奉化市X镇(现为西坞街道)南路X号的房产向奉化农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1998年12月28日归还了借款42.5万元,于1999年5月28日归还了借款2000元,尚欠借款49.8万元及相应利息。2000年奉化农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5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8万元及其逾期利息39.x万元,并从2006年4月1日起按年5.58‰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同时要求以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奉化农行借款契约三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奉化农行借款92.5万元的事实。

2、奉他97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己有的位于奉化市X街X路X号的房屋向奉化农行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3、奉化农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和银行还贷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98年12月28日归还了借款42.5万元,于1999年5月28日归还了借款2000元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共同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证明一份,拟证明奉化农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5、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四份,拟证明债权转让及催收经过公告生效的事实。

6、(2002)甬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宁波日报》上发表债权转让公告具有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的事实。

被告奉化市西坞电器仪表元件厂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被告在1999年5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到2002年3月18日才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公告催讨,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而且担保物权也过时效。本案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原告的主体不符。被告的房屋只为11.5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物权也过时效。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宁波日报》是宁波市委机关报,不是省级报纸,所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在《宁波日报》上发表债权转让公告不具有通知被告的法律效力。1996年12月30日奉化农行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房地产为被告在1996年12月30日到1998年12月30日期间向奉化农行借款11.55万元作抵押担保,原告所诉的借款都是1996年12月30日以前所借,所以原告所诉的借款没有设立抵押担保。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奉化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房地产为被告在1996年12月30日到1998年12月30日期间向奉化农行借款11.55万元作抵押担保等事实。

2、宁波日报报业集团证明一份、浙新出报(2001)X号请示及新出报刊[2002]X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宁波日报》是宁波市委机关报,而不是省级报纸。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契约、房屋他项权证、奉化农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和银行还贷凭证、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借款契约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到了被告的帐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房屋抵押的权利价值只有11.55万元;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和银行还贷凭证证明了奉化农行核销了42.5万元借款,被告只还过2000元借款;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发布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确认证明,被告认为转让没有通知被告,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被告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具有不一致之处,我国不适用判例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奉化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宁波日报报业集团证明、浙新出报(2001)X号请示及新出报刊[2002]X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承认被告的房地产为原告所诉的11.55万元借款设定抵押,而且只约定为11.55万元借款设定抵押,是因为当时经评估,抵押的房屋价值只有10多万元,现在应按房价确定有抵押担保的借款数;宁波日报报业集团作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宁波作为副省级城市,宁波市委机关报具有省级报纸同等的效力,而且被告在宁波市范围内,在《宁波日报》上登载公告更有利于被告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

综合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契约与奉化农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和银行还贷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奉化农行借款92.5万元及奉化农行核销了42.5万元借款,被告归还了2000元借款的事实,本庭对该五份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奉他97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提供的奉化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可以互相印证被告与奉化农行在1996年12月30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自1996年12月30日到1998年12月30日止被告可在11.55万元余额内向奉化农行贷款,并以被告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本庭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纳,但是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房屋为原告所诉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虽然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被告的房地产为原告所诉的11.55万元借款设定抵押,但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作了更正,否认了被告的房地产为原告所诉借款设定抵押,因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这一自认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事实不符,被告的这一自认属于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允许被告撤回承认。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确认证明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在《浙江经济报》、《浙江法制报》上登载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三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证明奉化农行将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而且诉讼时效未过的事实,本庭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2002)甬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也不能确认该判决书是否生效,故对该份证据本庭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在《宁波日报》上登载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一份与被告提供的宁波日报报业集团证明、浙新出报(2001)X号请示、新出报刊[2002]X号文件,可以证明《宁波日报》是宁波市委机关报,但宁波市是副省级城市,而且被告也在宁波市范围内,宁波市委机关报与省级报并不矛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综合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认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在《宁波日报》上登载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具有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本庭对这四份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证情况和原、被告的诉、辩陈某,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2年9月17日,被告奉化市西坞电器仪表元件厂向奉化农行借款1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7.05‰,还款日期是1994年9月21日还5万元,1995年9月21日还6万元。1996年6月21日,被告奉化市西坞电器仪表元件厂又向奉化农行借款8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0.065‰,还款日期是1996年11月20日。1996年12月30日被告奉化市西坞电器仪表元件厂与奉化农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6年12月30日到1998年12月30日止被告奉化市西坞电器仪表元件厂可在11.55万元余额内向奉化农行贷款,并以被告奉化市西坞电器仪表元件厂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1997年3月26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但是1996年12月30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后,被告奉化市西坞电器仪表元件厂未向奉化农行借款。1998年12月28日奉化农行核销了被告奉化市西坞电器仪表元件厂贷款42.5万元,1999年5月28日被告奉化市西坞电器仪表元件厂还款2000元。2002年3月1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在《浙江经济报》上登载了债权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催收。2003年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联合在《浙江法制报》上登载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载明上述债权已在2000年3月20日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并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催收。2004年12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在《浙江法制报》上登载了债权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催收。2006年2月1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在《宁波日报》上登载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载明上述债权已在2005年11月3日转让给原告宁波华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催收。

本院认为,被告向奉化农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还款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可以认定为债权人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同时上述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而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也可以通过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因此奉化农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宁波华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是合法有效的,这些公告具有发生债权转让及催收的法律效力,所以被告关于本案原告主体不符、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通过转让依法取得了奉化农行对被告的债权,该债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被告的房屋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要求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本案的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1996年12月30日以前,借款时未设定抵押,1996年12月30日被告与奉化农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由被告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的借款还没有发生过,所以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化市西坞电器仪表元件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给原告宁波华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49.8万元、支付利息39.x万元,并对上述借款从2006年4月1日起按年5.58‰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原告宁波华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4960元,由被告奉化市西坞电器仪表元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x,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桃

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益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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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武侯支行(以下简称武侯农行)。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志菊,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珊,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西部阳光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阳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X号高发大厦C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西部阳光公司财务助理。

被告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锦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被告四川公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诚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路西三段X号西月大厦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诚信公司董事。

原告武侯农行与被告西部阳光公司、鑫锦源公司和公诚信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成珊,被告西部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公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锦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侯农行诉称,2005年6月14日,武侯农行与西部阳光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武侯农银借字第(略)号、武侯农银借字第(略)号),约定由武侯农行分两笔向西部阳光公司提供贷款各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工业硅等物资,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武侯农行向西部阳光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同日,武侯农行与四川遮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遮民公司)、公诚信公司为分别对应以上两份借款合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遮民公司、公诚信公司为确保西部阳光公司与武侯农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西部阳光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遮民公司(合同期间改名为鑫锦源公司)、公诚信公司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借款合同届满后,西部阳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编号为武侯农银借字第(略)号的借款合同偿还了本金2655.75元及部分到期利息。对合同编号为武侯农银借字第(略)号借款合同未依约还款,但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到期利息。鑫锦源公司、公诚信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西部阳光公司偿还贷款(略).05元及2007年3月的利息(略).83元,以及2007年3月21日至还清借款前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鑫锦源公司、公诚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西部阳光公司和鑫锦源公司、公诚信公司未提交答辩状,鑫锦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西部阳光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西部阳光公司已制定还款计划,推迟还款期限至2008年12月,并已得到原告的基本认可。被告公诚信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公诚信公司实际进行担保的时间是在借款合同履约续贷期间,对合同的双方都不熟悉,担保是为了解决双方的续贷问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只承担本金的担保责任,不承担利息、罚息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4日,西部阳光公司因购买工业硅等物资需要与武侯农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武侯农银借字第(略)号、武侯农银借字第(略)号),约定由武侯农行分两笔向西部阳光公司发放贷款各1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7518%,按月结息。其中,合同编号为武侯农银借字第(略)号的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为2005年6月14日至2006年6月1日;合同编号为武侯农银借字第(略)号的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为2005年6月14日至2006年6月13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武侯农行向西部阳光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同日,武侯农行与遮民公司、公诚信公司为分别对应以上两份借款合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遮民公司、公诚信公司为确保西部阳光公司与武侯农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西部阳光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遮民公司(合同期间改名为鑫锦源公司)、公诚信公司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武侯农行与西部阳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至今西部阳光公司除对合同编号为武侯农银借字第(略)号的借款合同返还本金2655.75元及两笔贷款2007年3月以前的到期利息外,其余贷款本息未付,鑫锦源公司、公诚信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武侯农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四川遮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5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2005年6月14日西部阳光公司与武侯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2份、同日武侯农行与鑫锦源公司、公诚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2份、借款支取凭证、武侯农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武侯农行对遮民公司出具的《贷款核保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和过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和当事人开庭陈某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武侯农行与西部阳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武侯农行与遮民公司、公诚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故上述借款和保证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有效。西部阳光公司提出的已制定还款计划,推迟还款期限至2008年12月,并已得到原告的基本认可的抗辩,并未举出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诚信公司提出的只承担本金的担保责任,不承担利息、罚息的担保责任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武侯农行按约拨付贷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西部阳光公司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的实际履行责任和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武侯农行与遮民公司、公诚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遮民公司、公诚信公司对西部阳光公司与武侯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确定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部阳光公司追偿。因遮民公司更名为鑫锦源公司,其法律义务由鑫锦源公司承担。武侯农行提出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武侯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西部阳光硅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武侯支行借款本金(略).05元及2007年3月的利息(略).83元。

二、被告四川省西部阳光硅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武侯支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利息标准从200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四川公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西部阳光硅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西部阳光硅业有限公司、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公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四川省西部阳光硅业有限公司、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公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武侯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苟文山

代理审判员毛宇健

代理审判员傅敏

二OO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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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X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高某甲,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男,51岁,中国工商银行松花江支行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哈尔滨市道里区居民。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和平支行)因与被告高某乙发生担保合同纠纷,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以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第一、二审判决后,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黑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8日裁定,将本案发回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告和平支行诉称:被告高某乙为其子高某岩担保,高某岩才被原告聘用为合同制干部。高某岩在合同未满的见习期间携巨款潜逃,给原告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给原告赔偿23万元,并偿付此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高某乙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金融系统经济案件立案登记表,用以证明高某岩的作案事实;

2、活期存款凭条和黑龙江省公安厅科学技术鉴定书,用以证明储户存款是被高某岩冒领的;

3、人事部综合计划司〔人计司(1993)18号〕文件、中国工商银行(93)工银劳字第20号通知、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1993年社会招收工作方案、哈尔滨市工商银行聘用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合同制干部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事局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合同制干部聘用合同书,用以证明和平支行是按照规定程序聘用高某岩,高某乙为高某岩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况且被告也从未与其签订过这个合同。不同意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内容是:依行政职权要求的担保,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

2、黑龙江省劳动厅对人民来信的复信,内容是:劳动合同不存在担保的提法,任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

3、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内容是:经济犯罪中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分析认定后,查明:

1993年11月1日,原告和平支行与被告高某乙之子高某岩签订聘用合同,聘用高某岩为该行的合同制干部。合同约定:被招收的合同制干部必须按照《合同制干部管理办法》和《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自己确定经济担保人。1993年12月,高某乙在作为聘用合同附件的《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上盖章,同意作高某岩合同期内的经济担保人。《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六条规定:担保人有责任教育被担保人严格履行合同,如发生贪污、盗窃、严重违纪等方面问题,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被担保人高某岩在合同期内将储户存款23万元取出后去向不明,经哈尔滨动力区反贪局立案侦查,高某岩系重大犯罪嫌疑人,并携款潜逃。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高某乙在庭审中承认,加盖在《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上的私人名章是自己的,因此高某乙为其子高某岩作经济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原告和平支行与高某乙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六条对担保人责任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四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高某乙在《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上盖章,表示自愿遵守该办法的规定。至于高某乙现在否认其为高某岩的经济担保人,因不能举证,故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高某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人的连带民事责任。据此,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9日判决:

一、被告高某乙赔偿原告和平支行经济损失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某乙给付原告和平支行利息28043.90元,与上款同时付清。

案件受理费5960元,保全费23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

被告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的“担保”不是一般合同的担保,不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况且犯罪嫌疑人高某岩现在下落不明,他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的罪责也不清楚,“担保人”如何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和平支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以上规定明确指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只是对因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主合同发生的债进行担保。这些主合同约定的当然是民事关系。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

《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六条规定:担保人有责任教育被担保人严格履行合同,如发生贪污、盗窃、严重违纪等方面问题,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根据这一条规定,本案“担保合同”要求上诉人高某乙“担保”的,是高某岩在被上诉人和平支行工作期间的行为。而和平支行与高某岩在此期间存在的是单位与职工的内部职务从属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关系。高某岩在此期间实施的贪污、盗窃或者严重违纪等与职责有关的行为,不是应当由民法调整的民事行为。对这些行为,和平支行应当按照刑事法律或者行业纪律的规定去寻求解决。如果把这些应当由刑事法律或者行业纪律解决的问题纳入民法调整,和平支行就会因自己受损的利益已经转嫁到担保人身上,因此怠于追究本单位职工的违法违纪责任,也无需再主动查找本单位存在的制度、纪律方面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因此,本案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原审受理此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的规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9日裁定: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和平支行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0元,保全费23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和平支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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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康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黎某、宁某某,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编号:(略)(4)。

被告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原告佛山康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诉被告黎某甲、黎某乙欠款及担保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2日起诉,本院于2002年12月2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暖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红、周忠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3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甲、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达公司诉称:被告黎某甲于2000年间用欺骗手段骗取原告康达公司货款(略)元。经佛山市石湾区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黎某甲偿还货款30万元,并于2002年4月27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黎某甲尚欠余款(略)元从2002年5月起每月偿还1万元;被告黎某乙承担担保责任;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追究法律责任;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协议签定后,两被告均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康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黎某甲偿还欠款人民币(略)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02年6月1日暂计至2002年12月1日为3300元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月利率4.875‰);判令被告黎某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康达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

1、2002年4月27日原告康达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黎某甲欠款以及第二被告黎某乙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2、原告康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被告黎某甲、黎某乙既未作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

经过开庭,原告康达公司举出的还款协议以及营业执照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康达公司举出的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该身份证之真实性已经公安部门核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4月27日,原告康达公司与被告黎某甲、黎某乙于佛山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其内容为:一、康达公司与黎某甲、黎某乙确认黎某甲欠康达公司货款本金(略)元,黎某甲已偿还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略)元。康达公司同意承担业务费用(略)元,该费用在上述欠款中冲抵,即黎某甲实欠康达公司(略)元。二、对于上述欠款,黎某甲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还清,以协议签订之日所在月的次月(即2002年5月)为起算月,每个月(以月末为限)向康达公司支付欠款一万元,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三、黎某乙自愿对黎某甲所欠康达公司货款承担担保督促责任。四、如黎某甲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承诺还款,康达公司均可依法追究黎某甲、担保方任何一方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如发生争议,由康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签订上述还款协议后,黎某甲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清偿有关款项,黎某乙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黎某甲拖欠原告康达公司有关款项以及被告黎某乙为黎某甲的有关欠款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属于欠款及担保合同纠纷。由于被告黎某甲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欠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原告康达公司与被告黎某甲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佛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而本院是佛山市范围内唯一对涉外、涉港澳台一审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故本院对本案的涉港欠款纠纷具有管辖权。本案原告既起诉了欠款的债务人黎某甲,又起诉了保证人黎某乙,而本院对主债务纠纷——欠款纠纷具有管辖权,根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原则,本院对本案担保合同纠纷也同样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主债务纠纷——欠款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故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由于还款协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签订的,且原告康达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注册登记的企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与本案欠款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欠款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关于本案担保纠纷的法律适用,由于债权人——康达公司,担保人——黎某乙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注册登记的企业和大陆地区的居民,且黎某乙提供担保的行为发生于大陆地区,故本案担保纠纷无涉外因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有关法律,原告康达公司与被告黎某甲签订的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黎某甲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清偿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被告黎某甲应当向原告康达公司清偿欠款本金(略)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但由于原告康达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这属于原告康达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准从被告黎某甲每一期应付款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黎某乙提供担保的问题,原告康达公司和被告黎某乙不仅在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黎某乙自愿对被告黎某甲所欠原告康达公司的款项承担担保督促责任,而且在还款协议的第四条还约定如被告黎某甲有任何一期未按承诺还款,原告可依法追究担保方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原告康达公司与被告黎某乙之间已经就黎某乙为黎某甲的欠款提供保证担保达成了一致的意思,形成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有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黎某乙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也没有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有关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黎某乙应当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黎某乙应当对上述被告黎某甲所欠的款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康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清偿欠款(略)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02年6月1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止以1万元为计算本金,从2002年7月1日起至2002年7月31日止以2万元为计算本金,从2002年8月1日起至2002年8月31日止以3万元为计算本金,从2002年9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以4万元为计算本金,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10月31日止以5万元为计算本金,从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以6万元为计算本金,从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以7万元为计算本金,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月31日止以8万元为计算本金,从2003年2月1日起至2003年2月28日止以9万元为计算本金,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止以10万元为计算本金,从2003年4月1日起至2003年4月30日止以11万元为计算本金,从200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略)元为计算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黎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被告黎某甲负担,被告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康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黎某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黎某甲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周忠海

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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