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调查胡某某是否与父母生活在一起而不是由村委会证明。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保险单、户口本、暂住证、出生证、淮阳县公安局葛店派出所的证明、范某某和 本案中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胡某某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朱某某对本起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让胡某某乘坐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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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认定不清,未查明与本案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的车辆是中巴车还是摩托车。2、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x.6元、误工费1635元、护理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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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白桦路)口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队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需营养4个月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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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嵊州市X路上由北向南直行,董某某在城北小学路口骑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官河直路,两方相撞,董某某身体受伤、车辆损坏。2005年2月22日,该 安全法》规定,不仅未尽注意安全之法定义务,且车速过快,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赔偿的全部责任。三、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嵊州市园林管理处在城市X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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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故吴某婷与被告史某某之间的自行车相撞事件非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此而发生的纠纷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吴某婷系在与史某某相撞时, 责任分担是指平均分担,并非按比例分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史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变更。两被上诉人虽曾追赶过吴某婷并出现在其死亡现场,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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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事故,何XX驾驶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相撞应为一起事故。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封丘县骨科医院等地治疗。经诊断为: 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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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至滑县X乡X村,与同向行驶的王某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王某圣受伤,双方车辆均有损坏。本次事故经滑县 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予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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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轿车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 的车损为100元。原告要求的裤子损失,本院酌定为20元。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有医疗费1302.75元、误工费591.78元、交通费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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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证据充分,予以 (10元×22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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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株洲市方向行驶,途经易俗河镇X村地段时,与原告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院治疗,在县中医院检查后, ;七、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用51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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