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以及曾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1年7月23日,曾某某与曹某某在宁乡县X乡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感情不和,2004年8月18 ,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了明确分割。曾某艳在离婚时故意隐瞒、转移了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2003年1月8日曹某某购买了坐落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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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自由恋爱,并于同年9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前妻生育的一子彭某(X年 ,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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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经婚姻中介所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何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于2005年10月分居。2007年 搬迁改造房屋价款x元系何某某与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某在离婚时要求分割该笔搬迁改造房屋价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该笔搬迁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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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文。复婚后,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诸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某。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的两年后 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150元、财产分割费2000元,合共215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退还予原告上诉人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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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日双方在兴国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4月16日本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第三人不服(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是在谢某某与肖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写,可以反映建房出资的实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作为房产分割的依据并无不妥。由于谢某某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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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自由恋爱,并于同年9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前妻生育的一子彭某(X年 ,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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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笔存款因双方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的请求合理,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秦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裴某某支付款额本金(略)元,并自2000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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