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小兴煤款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由于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期限至 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开始计算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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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虽然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针对合作协议的保证合同,但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合作协议的性质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认为无效。对此上诉人认为, ,担保合同仍应作为有效处理。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为有效担保合同产生担保责任,即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担保范围,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也不是债务人不能清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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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与被告宏丰陶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 诗公司自愿为被告宏丰陶瓷公司最高额贷款350万元、450万元提供企业动产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本案二笔借款共8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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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与被告高比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 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保证,故经济联合社应在以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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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签章,确认为金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承诺迅速组织资金偿还借款本息,担保期限延至2005年12月31日止。 被告佛斯弟公司于1999年3月9日 ,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分别与被告金声公司、金龙公司、佛斯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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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发放与《抵押担保书》之间当然没有关联性。 2、从合同内容看: 1)坚美公司所作担保承诺的指向仅是借贷双方于1995年1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 保证合同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主合同的贷款人江门中行是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银行金融机构,借款人江门海棉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双方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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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吉鸿陶瓷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书》、与被告吉鸿 、区某甲、区某乙、吉鸿房地产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抵押担保,由于被告吉鸿集团公司与原告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的(略)号《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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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盖章,对兴华公司欠禅城支行的借款及兴华公司和新里程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进行确认。兴华公司至今尚欠禅城支行(2000)年商禅城字第X号《人民币 日至2002年10月17日。 本院认为:禅城支行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与兴华公司签订的三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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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吉林电力公司)及原审被告海南昌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昌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其联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海南昌华公司应按所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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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阳公司是为铜铝材厂与金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而金城支行则是依据其与铜铝材厂下属的五个单位签订的五份 1300万元借款中的850万元,其与铜铝材厂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企业间借贷关系。此种企业之间借贷行为违反金融法规,亦应认定为无效。铜铝材厂虽未请求新兴公司偿还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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