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6月28日周某乙的建房申请报告,双峰县居民住宅用地呈报表,关于受理农村 。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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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4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在李士屯村建立养殖业服务公司的协议。约定:“一、李士屯村委会负责 。故案涉协议实质应当为土地租赁合同。从合同目的来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其中约定将案涉土地按照“村民宅基地的使用所有权对待”以及“建成后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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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木,并且鉴定部门评估上诉人的房屋、石头、砖等共价值5860.00元,此款应由被上诉人赔偿;2、被上诉人无偿使用了上诉人房基地,其应当给付 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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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儒镇政府有权使用的土地是水田加荒地共1.2亩(合800平方米),其中水田为446.67平方米(即0.67亩),其余为路边荒地和上诉人宅基地合计353.33 的情况下不予采信,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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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朱某丁同为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原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二街X组居民。2008年11月25日,朱某丁依据宅基地申请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使用位于鲁山县X路 市政府复议决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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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李某丁同为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原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二街X组居民。2008年11月25日,李某丁依据宅基地申请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使用位于鲁山县X路 市政府复议决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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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向某甲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对3、5、X号证据内容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底卡等书证相矛盾,故 0.1亩承包地均在争议地块(即向某甲建房使用的宅基地及向某甲房屋与邮局之间的空地)范围内。该争议地块经实地丈量面积为0.32亩。按双方提供的证据,该争议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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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有权机关依法征收,足以证实原告拒绝领取补偿款有法可依,有权继续享有土地承某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原告2011年6月得知被告将诉争之地向第三人 省际公路通道重庆至长沙公路水土保持方案的复函; 12.使用林地审核意见书; 13.委托合同; 14.关于成立重庆至长沙高速公路黔江段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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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证明。 11、照片三张。 被告辩称:第三人钱某乙于1991年9月23日申请宅基地登记,经土管部门会同乡X组干部现场调查勘测后,由申请人指界,组长在四邻盖章栏 证明,无邻户签字的情况下,为钱某乙颁发了宽集建(92)字(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原告和钱某山共同使用的厕所登记在该证使用范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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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土地使用证的诉请超过行政诉讼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现在居住的原宅基地使用人为翟某林,至本案起诉时,其已去世 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邙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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