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嘉峪关五一法律工作所法律工作者。 嘉峪关市超达矿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嘉劳工认字(2008)X号《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社保局(2008)X号《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 超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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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嘉峪关市教育局在联合公布的《市教育局公益性岗位招录成绩表》(保育员)上注明:第22名黄某乙等四名同志因在公益性岗位工作满三 十五条三款的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嘉峪关市教育局联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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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原告协助调查,并于2009年11月2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认对乔某某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 本院认为:第三人乔某某与原告郑州金龙汽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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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言、证据,已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 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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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确认贾某有所受伤害为工伤,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 人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依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4日,原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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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定[2007 ,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之一是北关部队医院诊断证明,但该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与第三人受伤时间不一致,且该诊断证明并非同一人书写,因此被上诉人以该诊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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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 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伤也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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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豫(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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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局)因与王某乙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 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1日作出的济社保改字[2007]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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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第三人受伤之前已经终止,其它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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