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債 權 人 戊○○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甲○○、丁○○、丙○○、乙○○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 1項規定明之。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甲○○、丁○○、丙○○、乙○○裁定支付 命令,未提出債權人戊○○代曾黃美智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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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 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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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 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林楨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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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共同 訴訟代理人葉天昱律師 再審被告丁○○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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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 96年度臺抗字第 7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等與抗告 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福建金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蔡新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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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告人業於同年月6日由同居人或受僱人黃振讚收 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迄至原法院於同年月19日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 其未曾收受原法院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與事實不符,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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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寄存送達,自寄存 月3日主動到樹林三興路三多派出所詢問打探始發現裁定書早 已寄到,據其判斷可能是郵差之疏失,將招領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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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 抗告人就應 之行為,無管收之必要,為此提起 抗告,請准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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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 該條規定依同 詢表在卷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查抗告人對上 開本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 97年度台聲字第625號裁 定駁回確定在案,併此明。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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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 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 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 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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