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的正面以及上侧是最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通过比较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设计内容可以发现,二者在机头位置、大弯臂和连接杆上有无草叶花瓣状的凸起 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第X号决定遵循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原则。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虽然存在局部的差异,但这些差异不足以改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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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边缘为弧形,左右边缘为直边,近似椭圆形,而对比文件1炉口无凸起设计,内边缘为椭圆形;3、本专利在炉体右侧表面椭圆体纵向对称轴上有一凹形 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宣告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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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书则表明该产品的生产制造时间远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本公司已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 被告喜尔公司确认其也曾生产过“喜尔XIER”冷暖蒸发空调机产品,但也与涉案外观涉及专利不同,但因已无库存,故不能提交该产品的实物。 针对被告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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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位于图案1下部的文字区。 此外,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这一构图设计由一边框将其围合成一个整体”,黑木本店认为本专利中的边框紧邻包装盒的 设计的范畴,不在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的范围之内。 我国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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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专利“饮水机”的正面与证据2所示的“饮水机”的正面外观进行比较后认为,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的整体上形状是相近似,“饮水机”正面 的,使得视觉能观察到透明材料后部的形状、图案和色彩,该部分亦构成该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消费者在购买饮水机时,可以明显区分两者为不同的产品。由于二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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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他证据不再做出评述,宣告本案专利无效。 以上事实有x.X号“标贴”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 设计结合起来进行对比。也就是说,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的一篇对比文件应当包含被比外观设计所要保护的所有要素。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并没有包含色彩要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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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专利并不涉及“招牌”的形状和色彩,其内容仅仅包括图案这一唯一要素。本外观设计图案是由艺术字体的“香格里拉”中英文字样和正楷字体的“西餐厅”中英文字样组合而 专利将原告的“香格里拉”和“x-La”商标简单地组合在一起,即变成自己的设计,纯属抄袭行为。以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主体易见部分的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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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图,而未提交828系列产品的8285和8287型号视图或者物品,被告无法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未予采纳。三、在建筑 齐,右侧板有向外的突出台阶(附图详见判决书附件); 证据3: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1994年出版的《铝合金门窗》,在该书第126页,刊登代号为x的铝型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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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不适于工业上应用的设计。故依法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景田实业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提出回避申请。 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确认的第X号决定的复印件、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2002年1月29日口头审理记录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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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1份。 证据2:原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1份(当庭 是“新异形伞”产品外形中的一种形态。 证据1-3:“新异形伞”实用新型专利设计之附图,附图1—附图7共7幅设计图,拟证明:1、“新异形伞”伞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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