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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于2006年5月中旬到7月中旬间,在北京市顺义区X村实施盗窃6起,窃得黑色康佳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云南普洱茶叶357克、龙井茶叶500克、女士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余元)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以上所窃赃物部分被起获并发还事主。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秦某某、董某某、杨某某、张某、柏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及所窃赃物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北京市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景某某犯有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景某某犯罪时未满成年,认罪态度较好,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主动交待同种罪行,系坦白,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1307元发还杨某某,70元发还沈某某,20元发还董某某,800元发还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姜嘉玉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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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来牛达,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美姑县X乡X村X组X号;因本案于2006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阿格尔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美姑县X乡X村X组X号;因本案于2006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1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来牛达、阿格尔洛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海来牛达、阿格尔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阿格尔洛伙同阿各达任、阿木子铁(均另案处理)于2006年6月6日2时30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外东庄X号楼X单元X号,由阿格尔洛、阿各达任望风,阿木子铁爬上被害人易某某家厨房窗外平房,钻窗入室至被害人卧室盗窃人民币570元。

被告人海来牛达伙同阿格尔洛于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北京市崇文区X街西里X号楼X门X号,由阿格尔洛望风,海来牛达攀爬护栏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丁某某天梭牌PR50型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0元。

被告人海来牛达于2006年6月21日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X路西里X号楼X号,攀爬护栏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杜某某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76元、名片夹一个、雨伞一把、三星牌SCH-X659型CDMA手机一部,上述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6元。后在其翻找被害人衣物时被害人杜某某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某、丁某某、杜某某陈述、证人张连科、刘丹、阿木子铁、阿各达任证言、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及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来牛达、阿格尔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来牛达、阿格尔洛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海来牛达部分犯罪为未遂,对此依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及坦白、揭发等,依法均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来牛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2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阿格尔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4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易某某、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左海东

二ΟΟ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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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某,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后因脱逃被加处有期徒刑三年,确定执行刑期六年八个月,于1997年9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鲁喜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农民,住(略)。曾因涉嫌抢劫于200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情节轻微被释放;因赌博于2004年2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高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院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被告人郝某甲、石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3月4日傍晚,被告人魏某某来到本市海淀区金五星服装广场内新疆餐厅门前,将赵某乙(男,31岁)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为京x)的后备箱撬开,窃得车内放置的SONY牌V505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Y300型笔记本电脑1台、SONY电脑包1个、罗技无线鼠标1个、IBM牌80G移动硬盘1个,蓝牙适配器1个、128兆U盘1个等物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上述被盗物品均未起获。

二、2005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来到本市海淀区万寿寺小豆面馆门前停车场内,将刘某丙(男,40岁)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车牌号为京x)的后备箱撬开,窃得车内放置的人民币1000元、飞利浦9@9++型移动电话1部、戴尔牌128兆U盘1个等物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0元),上述款物均未起获。

三、2005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郝某甲、石某某、高某来到本区惠侨饭店门前路边,将沈某某(男,47岁)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桑塔纳牌3000型轿车(车牌号为辽x)的后备箱撬开,窃得车内放置的人民币2000元等物品,上述被盗款物未起获。

四、2005年8月9日夜间,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来到本区望京大西洋新城小区门前,将周某丁(男,41岁)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为京x)的后备箱撬开,窃得车内放置的人民币4000元等物品,上述被盗钱款未起获。

五、2005年8月17日傍晚,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本市区大屯庚午大食堂门前北侧路边,将周某戊(男,38岁)停放在此处的墨绿色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为京x)的后备箱撬开,窃取车内放置的IBM牌R50型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4200百元),上述被盗物品未起获。

六、2005年9月20日傍晚,被告人魏某某来到本市海淀区亿方大厦西侧路边,将钟某(男,40岁)停放在此处的灰色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为京x)的后备箱撬开,窃取车内放置的人民币5900元、美金100元(折合人民币809.08元)等物品,上述被盗钱款未起获。

七、2005年10月27日傍晚,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高某在本区大屯金润酒店门前路边,将胡某己(女,24岁)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马自达6型轿车(车牌号为京x)撬开,窃取车内放置的索尼T1型数码相机1台、宝圣牌太阳镜1副、挎包两个(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元)以及人民币1000元。上述被盗款物未起获。

八、2005年11月18日傍晚,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高某来到本区望京金隅国际小区停车场内,将刘某庚(男,35岁)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别克君威牌轿车(车牌号为京x)的后备箱撬开,窃得车内放置的皮尔卡丹牌尼龙包1个、康柏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先科牌64兆U盘1个等物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被盗物品未起获。

九、2006年1月28日傍晚,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高某来本区X村渔公渔婆餐厅门前停车场内,将刘某辛(男,25岁)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别克君威牌轿车(车牌号为京x)的后备箱撬开,窃得车内放置的富士通6420型笔记本电脑1台、IBM牌T42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上述被盗物品未起获。

十、2003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某百乐门迪厅门前,因琐事与肖某某(男,24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持匕首将肖某伤,致其“胸腹部刀刺伤、左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心脏穿透伤、肺破裂,小肠破裂”,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重伤。后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高某后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郝某甲之亲属退赔的人民币x万,现在案。

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刘某丙、沈某某、周某丁、周某戊、钟某、胡某己、刘某庚、刘某辛、肖某某的陈某,证人王兴东、胡某壬、董某某、郝某癸、袁某某、陈某、冯某某、吕某某、赵某某、何某、刘某某、郝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所窃款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重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四被告人均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坦白交待所犯罪行,被告人郝某甲之亲属又能帮助其退赔部分赃款,且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四被告人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所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高某的非法所得应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在案之被告人郝某甲之亲属退赔的人民币x万,亦应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对被告人郝某甲、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交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某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九十九元零八分;其中一万五千八百四十元发还赵某乙,一千三百五十元发还刘某丙,六千七百零九元零八分发还钟某;继续追缴被告人郝某甲、石某某、高某人民币一千元发还沈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人民币二千元发还周某丁;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发还周某戊;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高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发还胡某己;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高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刘某庚;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高某人民币一万九千三百元发还刘某辛(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六、在案被告人郝某甲之亲属退赔的人民币一万元,发还沈某某一千元、发还胡某己一千元、发还周某丁二千元、发还周某戊二千元、发还刘某庚二千元、发还刘某萌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宪杰

审判员胡某伟

代理审判员张妍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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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泊头市,初中文化,河北省泊头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05年4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7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宣告后,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盗窃罪没有判决,现张某甲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高瑞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3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朝阳区双龙小区的北京市劲松职业高中西门对面马路边,将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昌河牌微型封闭货车一辆(车牌号:京(略),价值人民币6000元)窃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张某甲的供述等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前罪判处的刑罚与本罪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并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丙。

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实的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定罪并无不当。鉴于张某甲在羁押期间,能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于2003年7月4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小区,盗窃昌河牌微型封闭货车一辆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事主张某丙的陈述:2003年7月4日早晨,其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小区劲松职业高中西门对面马路边(车牌号为京(略))的昌河牌微型白色面包车被盗,其向公安机关报案。面包车是1998年3月购买的二手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随车被盗的有行驶证、养路费凭证及身份证。

2、证人张某乙证言:2003年7、8月,张某甲对其说,几天前他在朝阳双龙小区附近偷了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后将偷的车卖了。其在看守所向管教检举揭发了张某甲盗窃昌河面包车的事实。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为京(略)的昌河牌微型封闭货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4、辨认笔录记载:经张某甲辨认,指认朝阳区双龙小区劲松职业高中西门对面马路边是其盗窃昌河牌面包车的作案地点。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明:被害人张某丙的报案情况及张浩揭发检举张某甲盗窃昌河牌面包车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7、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甲在被羁押期间,揭发犯罪嫌疑人张亚威伙同刘金鹏共同或分别盗窃摩托车及犯罪嫌疑人路X路抢劫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谈话笔录、讯问记录、被害人陈述、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案件登记表等材料。

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判令张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无误,将张某甲前罪所处刑罚与本罪判处的刑罚并罚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张某甲在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可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失重,本院予以改判。张某甲上诉所提其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实的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酌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二审依法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丙。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丽佳

代理审判员麻学军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ΟΟ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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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X街)。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06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03年8月25日,窜至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杨志华、赵文静家,盗窃事主杨志华西门子(略)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5元)及人民币1000元,盗窃事主赵文静人民币85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杨志华、赵文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王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关于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04年8月20日、2005年3月15日,分别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屈庄陈立锁家和采育镇X村屈永齐家,盗窃事主陈立锁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项链一条及人民币200元,盗窃事主屈永齐三星牌SGH-N1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陈立锁、屈永齐的陈述、证人皮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3、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5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盗窃事主彭宁宁红叶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578元),盗窃事主安志刚北京牌旅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00元);2005年11月2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小武基南洋庄X号南侧,盗窃事主王某戊北京牌旅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0元);2005年11月2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盗窃事主张某己北京牌旅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失主彭宁宁、安志刚、王某戊、张某己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4月,帮助张树涛、“大头”(另案处理)等人将盗窃事主绍茂永的一辆北京牌旅行车(价值人民币6485元)以人民币4300元销售给“老陈”,个人获利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绍茂永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5、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某(另案处理)于2006年1月20日23时许,窜至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X号西侧,盗窃事主王某杰红叶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485元);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某、王某(另案处理)于2006年4月14日凌晨,窜至大兴区X镇X村,盗窃事主杜俊富红叶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800元),后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4000元销售给“老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王某杰、杜俊富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略)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因为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销售赃物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视为立功,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盗窃中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判认定第(三)项事实中,其本人并没有参加盗窃被害人王某戊和张某己的北京牌旅行车,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刘某某的辩护人张某甲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刘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同等罪行较重的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刘某某犯盗窃罪的处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某上诉提出其本人没有参加盗窃被害人王某戊和张某己的北京牌旅行车的辩解,经查,在案有刘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与被害人王某戊、张某己的陈述在时间、地点、车型、颜色等方面基本吻合,足以认定。刘某某否认参与该两起盗窃,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刘某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销售赃物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原判对于刘某某所犯盗窃罪的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因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年5月11日起施行,故对于刘某某的非法买卖机动车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所犯销售赃物罪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00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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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文昌市人,无业,住(略)。2003年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0个月,200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等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4月7日作出(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符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符某的撤回上诉

的申请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符某撤回上诉。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介清

代理审判员林志民

代理审判员郑怀全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陶永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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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琼刑核字第X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原海南金丰汇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1983年因犯走私罪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南军区军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6年刑满释放。1995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海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1997年10月27日在海南省看守所羁押期间脱逃。2004年9月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局昆明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脱逃罪一案,于2007年1月23日以(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2004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将向他人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930克藏在装香竹筒的包装袋中,通过中铁现代物流昆明分公司景洪托运部运至昆明,并委托他人帮忙提货。同年9月6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于当日22时在昆明市X村274号吴某某租用的仓库中查获了该批毒品。次日18时,被告人吴某某从景洪坐飞机到昆明时,在昆明机场出口处被抓获。

二、1995年6、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与海南农垦总局教学仪器站副站长符某某商谈一笔电教设备生意,后未能成交。吴某某认为符某意不让他做成这笔生意,遂起报复之心。吴某某找到其表弟黎卫民(已判刑),要求黎帮忙找人报复符某某,黎卫民即找到苏庆积(已判刑)。同年7月21日上午,黎卫民介绍吴某某与苏庆积认识。吴、苏二人谈妥报复一事办成后吴某苏人民币3万元酬金,吴某支付给苏人民币1000元。交谈后吴某某带苏庆积乘坐黎卫民的汽车到海南农垦中学,向苏指认了符某的住处。然后苏庆积纠集了陈亚斌、黄文壮、吴某(均已判刑)准备报复符某某。7月22日苏庆积在府城一菜市场购买了二把菜刀和一把斧头。第二天苏又带陈亚斌、黄文壮、吴某到农垦中学指认了符某某。7月25日上午,吴某某指使苏庆积带人到农垦总局附近守候符某某。当晚八时许,符某某及其子女乘车到农垦中学门口下车时,苏庆积便指使陈亚斌、黄文壮、吴某动手。陈亚斌、黄文壮、吴某持刀、斧冲上去砍符。符某砍后跑进校园内,陈亚斌、黄文壮、吴某三人追入校园内继续用刀、斧砍符。将符某倒在地后,陈、黄、吴某人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某某全身被砍创伤多达十四处,造成休克性失血,肢体右侧偏瘫,语言障碍;左手部分功能障碍,右脚功能丧失,属重伤。次日,吴某某给苏庆积人民币9000元,同年8月吴某某又经黎卫民转交苏庆积人民币20000元。

三、1996年6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羁押在海南省看守所。该案本院二审期间,吴某某于1997年10月27日趁外出看病时脱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二审期间脱逃的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分子成信礼、岩燕甩、马嘉欣三人,经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岩燕甩、马嘉欣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成信礼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报案书及被害人符某某陈述材料;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某的经过;被告人吴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苏庆积、黎卫民、陈亚斌、黄文壮、吴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甲、杨某某、赵某乙的证言;全国联运行业统一货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自首、立功材料情况的说明及函件;1983年因走私罪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南军区军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运输8930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应予严惩,论罪应处死刑,鉴于其犯罪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不立即执行;吴某某因琐事指使他人持凶器将他人砍成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某在羁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经构成脱逃罪。应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5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伍柄霖

代理审判员郑怀全

二00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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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7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某省清苑县,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兰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系兰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兰某某,女,46岁,汉族,中国某筑总公司一局二公司工人,住北京市大兴县X镇滨河东里X栋X单元X室。系被害人兰某某之姐。

诉讼代理人白春久,大兴县兴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某省绥化市,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兰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兰某某,女,46岁,汉族,中国某筑总公司一局二公司工人,住北京市大兴县X镇滨河东里X栋X单位X室。系被害人兰某某之姐。

诉讼代理人白春久,大兴县兴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某省绥化市,黑龙某省绥化市第二中学高某二年级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兰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丙,系兰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兰某某,女,46岁,汉族,中国某筑总公司一局二公司工人,住北京市大兴县X镇滨河东里X栋X单元X室。系被害人兰某某之姐。

诉讼代理人白春久,大兴县兴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浙江省温岭市X镇X村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兵,男,32岁,浙江省温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浙江省温岭市X镇X村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兵,男,32岁,浙江省温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男,18岁,汉族,北京市大兴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某城,男,2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大兴县X镇东中堡大队。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戊,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北京大兴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贾奎芝,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故意杀人于1998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颖上县,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故意杀人于1999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管某某,女,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县氮肥厂工人,住(略)。系被告人黄某之母。

辩护人张某己,北京法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庚,北京法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辛,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大兴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1999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壬,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1999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癸,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北宁市,初中文化,辽宁省北宁市X镇正2村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1999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1999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正光),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原平县,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1999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2000)京检一分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戊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范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壬、王某辛、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癸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颜某某、李某丁、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兰某某、白春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毅某某、李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城;被告人赵某戊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贾奎芝;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己、李某庚、法定代理人管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某;被告人王某壬、王某辛、李某癸、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赵某戊于1998年7月12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县X镇中国某工机械公司宿舍院外,因乘车付费问题与人力三轮车工人李某文(男,时年25岁)发生争执,赵某戊持刀将李某伤。后又追赶李某文至京开公路某兴环岛处,对李某文踢踹,被他人劝走。李某文因被刺伤胸部,引起肺动脉破裂、肺脏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被告人赵某戊、范某某、黄某伙同王某、张烨、郭鑫(均另案处理)于1999年1月至2日间,分别结伙携带砍刀、尖刀等凶器,先后驾车在北京市大兴县X乡X村、芦城乡宋王某、黄某镇鸿运大酒店、西红门镇X路某下、黄某镇念坛水库、黄某镇三洋大酒店附近、黄某镇车站北里、黄某火车站广场、黄某镇化纤厂宿舍等地,持砍刀、尖刀、水泥块对被害人兰某某、赵某某、国某、毕某某、路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殴打,并抢劫被害人兰某某、毕某某、路某某、郭海龙、国某及5名女青年的人民币1600余元、寻呼机4台、万宝路某香烟1条、皮夹克3件、布夹克1件及皮大衣、无线移动电话机、戒指等物品,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抢劫中致兰某某死亡;致赵某某轻微伤。赃款、赃物被挥霍。

三、被告人赵某戊、范某某、黄某、王某辛、王某壬、李某癸、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分别结伙并伙同王某、张烨、郭鑫、曹旭(另案处理)等人,于1998年11月至1997年7月间,持砍刀、手锯、斧子等凶器,先后在北京市大兴县黄某汽车站、黄某镇车站中里、黄某镇366路某共汽车站、京开公路X村X路某、黄某镇“台湾街”、黄某镇金苹果啤酒屋、黄某镇迷你乐啤酒屋、黄某镇黄某西里天海聚浦华音像店等地,无故对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国某、颜某某、李某丁、艾某某、高某某、薛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致国某、颜某某、艾某某、高某某、薛某、王某某轻伤;致王某某轻微伤;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余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陈某;2.证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王某壬、王某辛、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癸的行为分别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戊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范某某的行为均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壬、王某辛、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癸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颜某某、李某丁、国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王某辛、李某癸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要求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赔偿被害人整容费、尸体解剖鉴定费、亲属差旅费、餐费、赡养费、被害人之妻生活费、儿子抚养费共计人民币(略)元;颜某某、李某丁要求被告人王某辛、李某癸赔偿住院费、财物损失费人民币2571元;并分别提供了丧葬费、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国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财产可供赔偿。赵某戊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赵某戊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赵某戊等人抢劫5名女青年的事实,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赵某戊在其他抢劫犯罪及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赵某戊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国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财产可供赔偿。黄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黄某犯罪时尚未成年,有揭发赵某戊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又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黄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动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国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财产可供赔偿。范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范某坤与抢劫女青年的事实,证据不足,范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请求法院对范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辛、王某壬、李某癸、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王某辛、李某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毅某某、李某丁的诉讼请求均表示没有财产可供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戊于1998年7月12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县X镇中国某工机械公司宿舍院外,因乘车付费问题与人力三轮车工人李某文(男,时年25岁)发生争执,赵某戊持刀将李某伤。后又追赶李某文至京开公路某兴环岛处,对李某文踢踹,被他人劝走。李某文因被刺伤胸部,引起肺动脉破裂、肺脏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惠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7月12日21时许,李某文在大兴县滨河商场门口拉一个客人走后失踪,李某文拉的车是带蓬的、有靠背双座的人力三轮车。

2.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7月中旬一天22时许,赵某戊拿着刀与一个蹬三轮车的人打架,赵某戊追打那个男青年,那个男青年被打后躺在环岛附近行道上。

3.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兴县大兴环岛东南侧便道上,李某文尸体呈头南脚北右侧俯卧状,头枕在马路某上,现场有滩状血迹,附近有一辆人力三轮车。

4.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文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引起肺部破裂,肺脏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被告人赵某戊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对于赵某戊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赵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戊关于伤害李某文事实的当庭供述及对现场照片中人力三轮车予以的确认,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赵某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赵某戊、范某某、黄某伙同王某、张烨、郭鑫(均另案处理)于1999年1月至2月间,分别结伙携带砍刀、尖刀等凶器,驾车至北京市大兴县X镇X路某,遇兰某某(男,时年41岁)骑自行车路某此地,即停车对兰某行殴打,并将兰某进汽车内挟持至大兴县X乡X路某,抢劫兰某某的皮夹克1件及人民币30余元,同时又持砍刀、尖刀、水泥块对兰某行殴打。兰某某因被钝器击打头部,引起呼吸循环中枢功能衰竭死亡。同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及王某、张烨又到黄某镇鸿运大酒店,将该酒店经理赵某某打成轻微伤,抢劫人民币350元、诺基亚牌380型移动电话1部、摩托罗拉牌数字寻呼机1台、戒指1枚、万宝路某香烟1条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赃款、赃物均被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1999年1月31日22时许,兰某某到兰某某家去后一直未回家,兰某某当时穿一件黑色皮夹克。

2.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月31日23时许,兰某某从兰某某家出来后一直未归。

3.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1991年1月31日23时许,在大兴县X路某北侧便道上,有四五个男青年在打一个人,并把这个人打倒在地,打人的人手里拿着刀。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兰某某被害现场位于大兴县X乡X村东南麦田西侧干沟内,尸体在干沟内,尸体双脚、胸、背有刀伤,尸体北侧发现一块粘有微量红色物质不规则水泥块。

5.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证实:兰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造成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呼吸循环中枢功能衰竭死亡。

6.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2月1日凌晨,在大兴县鸿运大酒店被黄某等人砍伤及抢走皮夹克、BP机、金戒指、香烟。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2月1日0时许,黄某等人在大兴县鸿运大酒店将赵某某砍伤,并抢走人民币、手机、BP机及金戒指等,并证实黄某进大酒店时,手上有血。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2月1日凌晨,在大兴县鸿运大酒店,看见黄某等人持刀到鸿运大酒店抢劫香烟、金戒指及现金等物,并证实黄某来酒店前手上沾有血迹。

9.北京市大兴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结论证实: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0.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鸿运大酒店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11.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伙同王某、张烨于1999年1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县X镇366路某共汽车总站,骗租毕某某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当行至大兴县X乡宋庄附近时,赵某戊、黄某、范某某等人对毕某行捆绑并抢劫毕某某人民币50元后。后驾驶毕某某的面包车,携砍刀等凶器到黄某镇X路X路某某挟持至大兴县X镇X路某下,持刀对路某行威胁,抢劫路某某的人民币1100余元及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1台、皮夹克上衣1件等物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80元。赃款、赃物被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毕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1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在大兴县366路某共汽车站附近,被五六个男青年抢走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及人民币50元。

2.被害人路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1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在大兴县X镇X路某附近乘坐1辆出租车,被4个男青年抢劫,共抢走人民币1100余元、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1台及皮夹克上衣1件。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路某某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780元。

4.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伙同王某、张烨、郭鑫(另案处理),于1999年1月28日22时许,驾车至大兴县X镇鸿运大酒店,将该酒店职工郭海龙某持至黄某镇念坛水库附近进行殴打,抢劫郭海龙某数字寻呼机1台及布夹克1件。赃物被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月29日0时许,郭海龙某电话说其在离大兴县X村的一块荒地附近被人抢劫,被抢数字寻呼机1台,电话本和部分人民币。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月的一天23时许,在家俱厂内看到一个小伙子脸上有血,脸全肿了,证实小伙子诉说了被人殴打并被抢劫的过程。

3.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五、被告人赵某戊、黄某、陈某某伙同王某于1999年2月6日16时许,持刀、手锯等凶器,在大兴县黄某汽车站南侧,将小公共汽车司机王某某打成轻微伤。后又将售票员国某劫持至大兴县X乡X路某,赵某戊、黄某、王某抢劫国某人民币80余元,皮夹克上衣1件,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1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赃款、赃物被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2月6日16时许,在大兴县工商局东侧无故被赵某戊殴打。

2.被害人国某陈某证实:1999年2月6日16时许,在大兴县黄某长途汽车站附近,被王某等人殴打,并被抢走人民币80余元,皮夹克上衣1件,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1台。

3.北京市大兴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结论证实: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王某某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

5.被告人赵某戊、黄某、陈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六、被告人赵某戊分别伙同黄某、范某某、王某、张烨于1999年1月间的一天夜晚,分别在大兴县X镇三洋大酒店附近、黄某镇车站北里、黄某火车站广场、黄某镇化纤厂宿舍附近抢劫5名女青年的人民币、皮大衣、无线移动电话、寻呼机、戒指等物品。赃款、赃物被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在庭审中分别供述:1999年1月间的一天晚上,赵某戊、黄某、范某某、王某、张烨分别在大兴县X镇三洋大酒店附近、黄某镇车站北里、黄某火车站广场、黄某镇化纤厂宿舍附近,多次抢劫5名女青年的人民币、皮大衣、无线移动电话、寻呼机、戒指等物品的事实。赵某戊及范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因此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因三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且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庭审质证过程中的供述一致,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被告人赵某戊、黄某伙同王某、张烨、郭鑫、曹旭(另案处理),于1998年11月3日23时许,乘坐陈某某的人力三轮车行至黄某镇车站中里后,拒付车费,并对陈某行殴打,将陈某某扔进一污水井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1998年11月3日23时许,在大兴县X镇车站中里附近,被一伙人殴打并被扔进一污井内。

2.被告人赵某戊、黄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八、被告人赵某戊、黄某秋同王某等人,于1998年12月30日16时许,在大兴县X镇366路某共汽车站对国某无故殴打,并致国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案予以确认:

1.被害人国某陈某证实:1998年12月30日16时许,在大兴县X镇366路某共汽车站,被六、七个男青年殴打。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12月30日16时许,在大兴县X镇366路某共汽车站,看见六、七个男青年殴打国某。

3.北京市大兴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国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4.被告人赵某戊、黄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九、被告人李某癸于1999年1月初的一天,在大兴县X镇大庄农贸市场经营豆芽生意,因嫉恨颜某某、李某丁夫妇生意兴隆,即出资人民币2000元雇佣被告人王某壬、赵某戊、黄某、王某辛及曹旭对颜、李某人殴打并将二人赶走。1999年1月4日5时许,王某壬、赵某戊、黄某、王某辛及曹旭在京开公路某桥桥南侧将颜、李某人扎伤。颜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冬天前后的一天,李某癸等人在大兴团河路某的一个延吉饭店吃饭时,一起商量殴打颜某林夫妇。

2.被害人毅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1月4日5时许,在大兴县X镇X路X村X路某南侧,被几个男青年殴打致伤。

3.北京市大兴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颜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4.被告人李某癸、王某壬、赵某戊、黄某、王某辛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十、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伙同张烨、王某、郭鑫,于1999年1月26日14时许持砍刀、手锯等凶器,乘车到大兴县X镇“台湾街”,对摊贩艾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将艾某成轻伤,并强行拿走艾某某摊位上的麻将牌1副、衣服架10个,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艾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1月26日14时许,在大兴县X镇“台湾街”艾某某被几个男青年殴打并砍伤。

2.证人艾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月26日14时许,在大兴县X镇“台湾街”艾某某被人殴打及被他人用刀砍伤。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月26日14时许,在大兴县X镇清源菜市场附近,有6个男青年持刀打架,后这几个男青年坐孙某龙某驶的面包车离开了打架现场的事实。

4.北京市大兴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艾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麻将牌1副、衣服架10个,价值人民币50元。

6.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十一、被告人王某壬、王某辛、赵某某、张某某等十余人,在杨军(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于1998年12月5日22时许,驾车持砍刀、斧子等凶器,蒙面闯入大兴县X镇金苹果啤酒屋,将在啤酒屋内的高某某、薛某等人打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高某某陈某证实:1998年12月5日22时许,在大兴县X镇金苹果啤酒屋,被王某壬等人殴打并被砍伤。

2.被害人薛某证言证实:1998年12月5日22时许,在大兴县X镇金苹果啤酒屋薛某与高某某等人被一群男青年用刀砍伤。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兴县X镇366路某共汽车总站对面的金苹果啤酒屋,屋内沙发附近的地上有血迹,房门有多处被刀砍的痕迹。

4.北京市大兴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高某某、薛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被告人王某壬、王某辛、赵某某、张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十二、被告人王某壬、王某辛、黄某等十八人,在朴喜强(另案处理)指使下,于1999年3月23日16时许,驾车持镐把、砍刀等凶器,到大兴县X镇迷你乐啤酒屋,将该酒屋内的空调器、玻璃等物砸毁,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戴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3月23日16时许,位于大兴县X镇366路某共汽车站南侧迷你乐啤酒屋被一群年轻人砸毁,并造成了部分经济损失。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3月23日16时许,朴喜强带领一些人乘坐李某某驾驶的汽车,砸了迷你乐啤酒屋。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兴县X镇366路某共汽车总站对面的迷你乐啤酒屋内,屋内多处门、窗玻璃被砸及物品被毁。

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迷你乐啤酒屋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

5.被告人王某壬、王某辛、黄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十三、被告人王某壬、黄某等人,于1999年7月24日16时许,到大兴县X镇黄某西里天聚浦华音像店内,王某壬、黄某无故将店内的王某某打成轻伤。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7月24日17时左右,王某某在大兴县黄某西里天聚浦华音像店内,被黄某、王某壬殴打,并被刀砍伤。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7月24日16时许,在大兴县黄某西里天聚浦华音像店内,黄某、王某壬持刀砍伤王某某并砸毁了店内部分物品。

3.北京市大兴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4.被告人王某壬、黄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十四、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王某壬、赵某某、张某某、王某辛、陈某某、李某癸作案后,分别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1999年2月6日公安人员将赵某戊抓获;同年8月10日将黄某、范某某、王某壬、赵某某、张某某抓获;8月16日将王某辛抓获;8月24日将陈某某抓获;10月22日将李某癸抓获。

2.黄某镇派出所出具的黄某出生证明证实:黄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

3.大兴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尚东方、王某全出具的办案经过证实:赵某戊在公安机关未掌握故意伤害李某文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如实坦白交待了该起犯罪事实。

4.大兴县公安局民警张学成、李某青出具的办案工作说明证实:王某壬带领公安人员将李某癸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赵某戊参与故意伤害1起;结伙抢劫10起,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结伙寻衅滋事5起。被告人黄某结伙抢劫10起,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结伙寻衅滋事7起。被告人范某某结伙抢劫8起,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7130余元,结伙寻衅滋事1起。被告人王某壬结伙寻衅滋事4起。被告人王某辛结伙寻衅滋事3起。被告人李某癸、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结伙寻衅滋事1起。

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王某辛、李某癸的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颜某某、李某丁、国某遭受了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的行为给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造成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王某辛、李某癸的行为给颜某某、李某丁造成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赵某戊的行为给国某造成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北京市殡仪馆收费收据及大兴县黄某利民丧葬品服务部收据证实:兰某某所花丧葬费人民币4036元。

2.中国某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证明证实:兰某某整容费共计人民币500元;兰某某家属来京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962元。

3.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统一收据票据证实:兰某某尸体解剖费人民币990元。

4.北京市旅店业专用发票及北京市饮食业专业发票证实:兰某某亲属来京住宿费及餐费共计人民币2808元。

5.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及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证实:颜某某、李某丁医药费共计人民币6609.31元。

6.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证实:颜某某花费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90元。

7.浙江省温岭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颜某某等被扎伤,造成黄某、青豆等物质损失人民币8000元。

8.北京同仁医院收费单据证实:国某所花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331元。

9.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统一收据票据证实:国某花费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40元。

本院认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结伙持械多次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并致1人死亡,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戊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戊、黄某、王某壬、王某辛、范某某、李某癸、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戊所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均必须严惩,对其犯寻衅滋事罪亦应惩处。鉴于赵某戊在被羁押期间,如实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罪行,可以自首论,并能够坦白部分寻衅滋事的罪行,故可分别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予以从轻处罚;赵某戊虽能坦白部分抢劫罪行,但因其所犯抢劫罪罪行极其严重,罪不容赦,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不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范某某所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均应分别予以惩处。对被告人王某壬、王某辛、李某癸、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所犯寻衅滋事罪,亦应惩处。为了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合议庭对黄某进行了庭审教育。鉴于黄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能够坦白部分抢劫、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所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能够坦白部分抢劫罪行,可对其所犯抢劫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壬能够坦白部分寻衅滋事的罪行,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戊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范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壬、王某辛、李某癸、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戊的辩护人关于赵某戊在抢劫犯罪及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国某、艾某某等人的陈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赵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故赵某戊的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赵某戊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黄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有揭发赵某戊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及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均无事实依据,且在法庭审理中,黄某的辩护人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事实的证据,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范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请求法院对范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赵某戊、黄某、范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宇遭受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予赔偿;因被告人李某癸、王某辛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李某丁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癸、王某辛应予赔偿。因赵某戊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戊亦应予以赔偿;鉴于黄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黄某的法定代理人管某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宇、颜某某、李某丁、国某所诉民事赔偿数额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多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16日起至2003年8月15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10日起至2002年8月9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22日起至2001年10月21日止。)

七、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10日起至2001年2月9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10日起至2001年2月9日止。)

九、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4日起至2000年8月23日止。)

十、被告人赵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784元。

(判决确定后予以执行)。

十一、被告人黄某的法定代理人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784元。

(判决确定后予以执行)。

十二、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784元。

(判决确定后予以执行)。

十三、被告人李某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李某丁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

(判决确定后予以执行)。

十四、被告人王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李某丁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

(判决确定后予以执行)。

十五、被告人赵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71元。

(判决确定后予以执行)。

十六、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

审判长柏军

代理审判员赖琪

代理审判员唐国某

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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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1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文盲,农民,住(略)。1999年11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2月22日以(2000)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黄某某服判不上诉;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9日以(2000)渝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的定罪部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9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经段文华(在逃)介绍与重庆的蔡刚(另案处理)相识。同年9月底,黄某某给蔡刚打电话询问重庆的海洛因价格,并告知将带海洛因到重庆贩卖,让蔡刚为其联系买主。尔后,黄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赊购海洛因4块,并雇用朱明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海洛因带至重庆,许诺事成后付给朱明唐5000元酬金。同年10月4日,黄某某伙同杨某某与随身携带海洛因的朱明唐从昆明乘火车到达重庆,黄某某与蔡刚联系后商定了交易地点。当晚10时许,黄某某伙同杨某某在石桥铺白马凼一租佃房内与蔡刚介绍的买主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476克。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称重记录、证人证某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从云南省携带海洛因1476克到重庆市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提起犯意,负责联系购买和销售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贩毒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判决定罪准确,对被告人黄某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渝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渝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燕明

审判员任宪成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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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X号。1995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1987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5年9月25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00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钟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6月8日以(2001)萍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某某、钟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汪某某、钟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4日以(2001)赣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0年7月中旬,被告人汪某某、钟某某伙同林新财(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江西省萍乡市共谋贩卖毒品,其中汪某某出资7500元,钟某某出资6500元,林新财出资1万元。汪某某、钟某某携款到广州市后,向他人购得海洛因350克,交由张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携带,共同返回萍乡市。汪某某分得海洛因120克,钟某某分得海洛因70克,林新财分得海洛因160克。汪某某、钟某某除部分用于吸食外,将其余海洛因单独或指使张力、江涛、杨诚、苏高明、李显元(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贩卖给吸毒人员。

2000年8月22日,被告人汪某某、钟某某伙同张力再次携款前往广州市购买毒品,其中汪某某出资(略)元,林新财出资(略)元。在广州市,经钟某某联系购得海洛因后,交由张力携带,共同乘车返回萍乡市。同年8月24日14时许,当车行至萍乡市湘东征费站时,汪某某、钟某某与张力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394克。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证人证某、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汪某某、钟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钟某某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某参与共谋,两次出资并前往广州市购买毒品,单独或指使他人销售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某参与共谋,一次出资并两次前往广州市负责联系购买毒品,单独或指使他人销售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汪某某、钟某某均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赣刑一终字第X号维持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钟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任宪成

审判员朱伟德

代理审判员董蓓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宋楚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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