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实验中学特级教师,现已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学出版社(副牌龙门书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宋朝武,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科学出版社社长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实验中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实验中学教师,住(略)—X号112—X号。
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师,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科学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7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诉人科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朝武、彭某,被上诉人张某某、杜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6年6月5日,刘某某与张某某、杜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张某某、杜某某为《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分册的执笔人,刘某某享有该丛书分册的著作权。同日,刘某某及案外人吴万用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杨希祥(甲方)就《三点一测丛书》的编写及出版签订《协议书》。1996年7月5日,科学出版社以龙门书局的名义与杨希祥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同月,科学出版社即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科学出版社以后分别于1997年、1998年、1999年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修订版。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确认其对科学出版社出版《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第一版及第一至三次修订版及报酬支付情况没有异议。2000年起至2003年,科学出版社陆续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署名作者为清华附中语文组编,书号延续使用了该书第三次修订版的书号。法院将该书第四至第七次修订版分别与第三次修订版进行对比,结果为:1、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与第三次修订版在编排结构与顺序、各章节的框架结构、体例上基本相同;2、在正文文字表达上,第五、六、七次修订版基本上没有与第三次修订版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第四次修订版的部分文字与第三次修订版相同或相近的内容也极少,尚不足第四次修订版总文字的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杜某某系《三点一测初一语文》一书头版及第一、二、三次修订版的作者,刘某某依据其与张某某、杜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及我国法律的规定,取得了《三点一测初一语文》一书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涉案图书属同步教学辅助书籍,其在章节顺序上与教材相同是必然的,此类图书的特点集中体现在体例的编排与选择上。涉案图书在各章节项下所采用的体例编排具有独创性,在具体内容上的选择及排列也具有独创性。科学出版社于2000年至2003年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不仅延用了张某某、杜某某编著的该书以前版本的书名,而且体例及相当部分的内容与张某某、杜某某编著的以前版本的该书也相同。在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前言中明确说明系在以前版本的基础上重新修订而来。因此,科学出版社此行为已构成对张某某、杜某某就其编著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所享有的修改权的侵害。同时,由于科学出版社在出版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时不仅未征得刘某某的许可及支付报酬,且未给张某某、杜某某署名,因此,已构成对张某某、杜某某就该书享有的署名权及刘某某就该书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获酬权的侵犯,其应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涉案书籍属教辅图书,其必然要符合国家教育大纲及教材的要求,因此其中涉及的大量的定理性、概念性的内容的表现方式极为有限且多数属公有领域。而其中涉及的例题、习题一般也属公有领域范畴。而且,科学出版社出版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内容也确实有相当部分属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的独立创作。在此前提下,刘某某索赔的数额显系过高。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书籍的作品性质、使用领域、科学出版社的过错程度、获利水平等因素,确定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科学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著作权的涉案《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行为;二、科学出版社在《法制日报》上就其侵犯张某某、杜某某署名权、修改权的行为,向张某某、杜某某公开赔礼道歉;三、科学出版社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八万七千零七十三元;四、驳回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科学出版社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依法改判科学出版社赔偿其100.1万元。理由是:涉案图书整部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是对公有领域知识的选择、安排、取舍同样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活动,清华大学附中的所谓独立创作也仅仅是在修订《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第三版,不能减轻科学出版社的赔偿责任。
科学出版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科学出版社出版的《三点一测丛书》的整体策划是由案外人杨希祥负责完成的,属中学教学辅助用书,其体例与内容必须同教材相一致;《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第四至七次修订版是由清华大学附中教师独立创作完成的,科学出版社的出版行为不构成对刘某某等人著作权的侵犯。
张某某、杜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5日,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主编、著作权人刘某某决定委托张某某、杜某某为《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分册的执笔人,前述受托人同意按委托人、主编刘某某的要求,参加丛书的部分编写工作,并同意主编刘某某为唯一著作权人,享有该丛书分册的著作权。”
同日,刘某某及案外人吴万用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杨希祥(甲方)就《三点一测丛书》的编写及出版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乙方委托甲方代表作者与科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二、稿酬由甲方支付,标准为高中部分以出版社支付稿酬办法按35元/千字,初中按33元/千字支付,印数稿酬从第2万套印刷开始,按国家基本印酬标准30%支付(执行国家标准);三、《三点一测丛书》成立编委会,甲方代表杨希祥出任主编(以希扬笔名出现),乙方代表刘某某、吴万用出任副主编,编委会成员由双方协定;四、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四年,修订稿双方另议,工作由乙方完成;五、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另议。双方在合同结尾处签字的情况为“甲方:河南省教育杂志社代表杨希祥”、“乙方:沈某市第二中学辽宁省实验中学代表刘某某、吴万用”。在诉讼中,辽宁省实验中学书面声明此协议系刘某某个人行为,与该校无任何关系。对于前述该校的书面声明,科学出版社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本案双方确认吴万用系沈某市第二中学教师,其负责《三点一测丛书》高中部分的组稿工作。
1996年7月5日,科学出版社以龙门书局的名义与杨希祥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主要约定:科学出版社在自1996年6月3日起的4年内享有《三点一测丛书(27本)》的专有出版权,杨希祥保证交付给科学出版社的书稿符合质量要求且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问题,否则其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科学出版社因此受到的损失,科学出版社同时有权解除合同;杨希祥应于1996年5月前将合格书稿交付科学出版社,科学出版社应于1996年8月10日前出版;出版后3—4个月内,科学出版社按“初重版定价×7%(版税率)×印数”的标准向杨希祥支付版税,初版平均印数在2.5万套以上。
科学出版社在签订上述《图书出版合同》的同月即出版了《三点一测书初一语文》一书,写明张某某、杜某某主编,印数(略)册、定价9元、书号为“(略)—(略)—188—5/G•117”。杨希祥为该书作序。在该书的版权页之后序言之前为《三点一测丛书》编委会的署名,具体为:名誉主编雷洁琼,主编希扬,副主编刘某某、吴万用,编委岑志林、王大中、郎伟岸、高经伟、王佰铭、宋力、杨岭、李敬东。
科学出版社于1997年至1999年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的第一至三次修订版,均署名张某某、杜某某主编,丛书编委会署名增加了副主编董芳明。从第二次修订版起,书号与该书头版不同,其中第三次修订版的书号为“(略)—(略)—588—0/G•503”,定价为8.5元。
《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第二修订版《前言》结尾部分写明“第二次修订工作由辽宁省实验中学赵志彦同志执笔”。赵志彦提供书面证明其不主张就该书享有著作权。
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确认其对科学出版社出版《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第一版及第一至三次修订版及报酬支付情况没有异议。
2000年至2003年,科学出版社陆续出版了《三点一测验丛书初一语文》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署名清华附中语文组王昶编(其中第七次修订版署名清华附中语文组王昶等编)。自该书第四次修订版起分为上、下册,上册书号延续使用了该书第三次修订版的书号,下册为新编书号,定价分别为14元、18.5元、23元、23元。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总印数分别为:上册为71.3万册,下册为57万册。总码洋为:上册为668.95万元,下册为575万元。编委会的署名改为:名誉主编雷洁琼,主编希扬,副主编吴万用、赵庆刚、董芳明,编委为金郁向、周杰、倪斯杰、周兆玉、李觉聪、王敏。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更换了前言(其中第七次修订版为“编者的话”),但每次修订版的前言中均称系在前次修订版的基础上进行重新修订或调整。科学出版社称前述第四至七次修订版是其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合作,重新进行编写创作而来,除少量习题与之前的版本相同外,内容均不相同,为同一题材和用途的不同作品。科学出版社为支持其此主张,提交了其以龙门书局的名义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于2000年3月9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乙方为科学出版社。双方主要约定科学出版社享有清华大学附属中学编写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中部分共计12本的专有出版权,合同有效期为10年,科学出版社以60元/千字的标准付酬,另加1%的千册印数稿酬。
在诉讼中,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明确仅以《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第三次修订版作为指控科学出版社侵权的依据。双方均就《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第三次修订版与第四、五、六、七次修订版相同或相似的情况提交了书面对比材料,但双方对对方的书面对比材料均不予认可。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书第四至第七次修订版分别与第三次修订版进行对比,结果为:
1、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与第三次修订版在编排结构与顺序、各章节的框架结构、体例上基本相同;
2、在正文文字表达上,第五、六、七次修订版基本上没有与第三次修订版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第四次修订版的部分文字与第三次修订版相同或相近的内容也极少,尚不足第四次修订版总文字的1%。
另查: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主张在科学出版社于2000年6月出版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第四次修订版后,即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科学出版社主张权利,科学出版社也曾于2002年1月、5月将买断该书著作权的合同文字寄给刘某某寻求解决双方纠纷。为支持前述主张,刘某某等提交了寄给刘某某的合同文本。科学出版社对该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文字并未签订也未履行,因此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科学出版社于2000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三点一测”注册商标,有效期到2010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中的图书。
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出图(1993)X号文件的批复,科学出版社恢复使用龙门书局名称作为该社的副牌使用。
刘某某于2002年6月11日以科学出版社出版的《三点一测丛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行为(包括本案争议的书籍在内)对其构成侵权为由,向沈某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科学出版社在答辩期内对该案的管辖提出异议,该院根据生效裁定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03年10月8日正式受理该案,后刘某某于2003年12月1日撤回该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刘某某、吴万用与杨希祥签订的《协议书》,龙门书局与杨希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龙门书局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涉案图书实物,科学出版社提交的证人证言,涉案图书内容的对比材料,注册商标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第一版及第一至三次修订版上均署名张某某、杜某某编著。科学出版社虽主张包括《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在内的《三点一测丛书》是由杨希祥策划,但其提交的杨希祥的证言,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不予认可。刘某某、吴万用与杨希祥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三点一测丛书》的著作权的归属,杨希祥与科学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也不能证明杨希祥是《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的作者。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某、杜某某是《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第一版及第一至三次修订版的作者,该二人享有该书的著作权。根据刘某某与张某某、杜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张某某、杜某某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第一版及第一至三次修订版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享有该书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属同步教学辅助书籍,在章节顺序上必然与教材相一致。《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第三次修订版在各章节项下采用了“三点一测”的体例进行编排,该体例有别于教材的体例,具有独创性;在具体内容上的选择及排列上也具有独创性。因此,《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第三次修订版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科学出版社出版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体例与该书第三次修订版的体例基本相同,第四至七次修订版各章节项下的具体内容与该书第三次修订版也有部分相同或相似,科学出版社在出版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时未征得刘某某的许可,且未给张某某、杜某某署名,侵犯了张某某、杜某某就该书享有的相应的著作人身权及刘某某就该书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获酬权。科学出版社主张《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第四至七次修订版是根据同年度的教材、教学大纲编写的,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将第三次修订版与第四至七次修订版进行对比从而得出结论并无不当。本案不涉及该书“三点一测”注册商标的问题。科学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书籍的作品性质、科学出版社的使用情况、科学出版社的过错程度、获利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科学出版社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刘某某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科学出版社和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五元,由刘某某负担一万三千七百零九元(已交纳),由科学出版社负担一千三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五元,由刘某某负担七千五百零七元五角(已交纳),由科学出版社负担七千五百零七元五角(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00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