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其中附件3系刘某荣等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建筑材料基本知识》(1972年9月第1版、1977年12月第4次印刷)的 出具的检索报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创造性,但是,由于检索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检索报告与第x号决定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系错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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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考虑。关于以证据7、8证明本发明是否取得商业上的成功问题应当作为基本事实在无效宣告审查期间由弗奥斯公司主动提出,其仅在本诉讼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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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加强筋的两头固定在提手上。2006年8月1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吕诗秀受让取得该专利。同年9月30日,吕诗秀作为专利实施许可方与被许可方 了相近似产品的事实成立,另一方面认定天兴公司不侵犯厚谕公司的专利独占使用权的法律依据却是专利法第五十六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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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贝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 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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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华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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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颖,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应予引用和采信;无效宣告程序属于行政审查行为的性质,应当遵循行政程序的基本法律要求,附件14中的专利与本案专利具有关联性和同一性,专利复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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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电器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天津市双源继电器技术有限公司信息部部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 易艾斯德公司。本专利所示仪表整体基本呈立方体,正面大致呈正方形,该平面的中间为一矩形显示屏,显示屏的右上角有一道弧线,显示屏下侧偏右并排设置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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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内容看,不属于智力劳动成果转让、许可、侵权等纠纷。本案所争议的内容不具有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特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 ,还是联合设计,是重新设计,还是再设计均不明确,这些都是作为一个合同所最基本的条款。当然,还有诸如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等亦不明确。因此,仅就其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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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就 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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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先申请专利违反社会公德。2、关于本专利新颖性,附件1所揭示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基本一致,本专利的特征已经全部被公开。3、关于本专利创造性,附件1的 ,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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