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7日,化工总厂与广西农垦企业总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化工总厂将300吨一级白糖卖给广西农垦企业总公司,每吨价格3920元 认为,“柳地港运015”船承运托运人化工总厂的货物,双方没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水路货物运输货物灭失赔偿纠纷。“柳地港运015”船承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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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件,重210吨(265.67立方米),装船时间2005年3月20日,运输线路为梧州港至广州黄埔新港,运费5250元。运销服务部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在 水运公司并非承运人,而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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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的争议 原告提供了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 被告承担。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货损最终金额为人民币62,354.57元。因涉案货物部分损坏,原告支付的海运费被告亦应部分退还。按照最终确定的损失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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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对外赔付的银行水单及诉讼费发票,用以证明民生公司系上海至泸州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及原告已经对外赔付178,528.71美元的事实。民生公司对上述 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内河水路运输。根据《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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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诉被告南宁市航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8日受理后, 成立,且合法有效。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和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依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并实际支付了保险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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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被告徐州建运的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船舶挂靠水运企业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船舶“涟水驳4449”没有挂靠在被告涟水机船名下,涟水机船与本案 ,由“建运拖168”轮拖带参与运输,该驳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涟水机船。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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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路长城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隋某。 原告南海市大沥太平奇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海集装箱公司)、营口中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营口中海货代公司)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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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集装箱相关单证无批注仅系集装箱交接前后表面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涉案设备是否在运输期间内发生货损及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还应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及案件 。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订舱出运涉案货物,被告为此向原告签发了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原告为托运人,而被告为承运人,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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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同约定作为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错误的理由无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内涵包括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航次租船合同,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概念,上诉人以此认为一审法院对合同 未违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亦应依法确认有效。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证据表明:双方约定安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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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同约定作为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错误的理由无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内涵包括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航次租船合同,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概念,上诉人以此认为一审法院对合同 违约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亦应依法确认有效。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证据表明:双方约定安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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