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岁。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 上诉人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魏某区人民法院(2009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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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称“第三人(答辩人)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完全与事实不符。首先,答辩人没有“破坏装置”的行为,也没有所谓的“主观故意”追求 处罚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工伤确认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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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被告重新作出的[2008]X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与被本院撤销的[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结果相同,只在名头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二)项第1、2目,第五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的扶劳工伤[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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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新乡市海德兽药厂因与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辉县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 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辉县市劳动局2006年6月9日作出的豫(辉劳)工伤认字〔2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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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1月6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7〕 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某系上诉人的一名职工,双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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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2月30日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 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阳某财作为上诉人所在南康永坚厂聘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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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凡是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负伤、致残或者死亡 办公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虽然该复函是对工伤个案请示所作的答复,但对下级行政机关在办理类似行政纠纷中具有指导意义,该复函与上位法的规定并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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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工伤的认定是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原告宁波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施某某之间亦存在 申请书邮寄给宁波市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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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对工伤性质进行认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实施的行政确认行为,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本案熊 对上诉人受伤性质重新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上诉人是受自然人熊某文雇请打页岩,熊某文与第三人水泥公司之间是一种页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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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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