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 被告边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邮储银行博爱支行围绕其主张某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 、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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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贾某、白某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贾某与原告签订借款100万元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被告贾某、 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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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乔某庭审中辩称,该是刘某借款的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催促刘某 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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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庭审中辩称,该是刘某借款的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孟州 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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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述x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霍某甲、崔某、霍某乙、霍某丙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 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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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新乡银行与起重设备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 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略).68元。 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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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 被告翁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翁某不认识张某,也未为张某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签名及手印不是 约定,即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按50%加收罚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某同关系成立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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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原告借款x元,尚欠借款本金x.38元及利某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 ,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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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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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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