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网首页 法律咨询 查找律师 加入收藏
全文 标题
共找到相关结果约 1125 篇 如果以下信息不适合您您可以点击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原告某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蔡某。

第三人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蔡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贺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5月底被告主动辞职。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原告本身管理不善,由公司保存的劳动合同原件丢失。原告曾为被告办理了招录用工手续,办理用工手续时必须由用工方携带劳动合同原件至柜台处办理,由此可以推知,原告在为被告办理用工手续时是有劳动合同原件的。被告在辞职时也从未提出因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问题。被告在职时平均工资性收入为3984.16元,即即便认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应按被告实际工资性收入计算赔偿金。现起诉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元。

被告蔡某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于2009年2月28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此后被告劳动关系转至原告处。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曾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业务繁忙以后再说进行推脱,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要求原告履行仲裁裁决结果。

第三人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31日终止,第三人为被告办理了退工、退档工作。现表示认可仲裁对第三人所裁决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4月1日至第三人处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2月28日。2009年8月1日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委派书”,约定自2009年8月1日起第三人委派员工至原告,所委派的员工原归属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及工作年限将同时转至原告,原告将依法与该批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及时办理用工手续及社会保险等相关事宜。被告在委派书上签名。2009年8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税前),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信并填写了离职申请表,称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告工作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8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支付2009年3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2010年10月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工资x元,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1、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税前),扣除税费后原告实发被告每月3984.16元。被告表示除上述工资外,原告每月另行发放被告每月奖金2500元,并打入另外的银行卡中。原告表示否认每月发放被告2500元奖金。2、原告提供了黄某区职业介绍所网上“招用人员信息”及黄某区职业介绍中心“单位办理员工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的办事程序”,招用人员信息中显示被告合同签订情况为“初签”,合同起始日期为“x”;办事程序显示单位办理员工招工登记备案手续需提交的资料有: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录用人员的《劳动手册》……原告同时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表示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持劳动合同为被告登记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此后因原告公司管理制度的缺失和不规范,导致劳动合同原件遗失。原告将原、被告的劳动合同遗失和不签订劳动合同有本质的区别,故原告不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被告不认可劳动合同复印件上的被告签名,并表示虽然原告持劳动合同为其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但办理招工登记手续的部门并不会审核劳动合同是否是劳动者本人签名,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委派书、劳动合同复印件、招用人员信息、单位办理员工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的办事程序、辞职信、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单、被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劳动手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1、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被告也不认可该复印件上的签名,故无法确认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招用人员信息和办事程序,虽然显示原、被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为“初签”,但因招工登记部门并不负有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进行审核的职责,也无法就此推论原、被告曾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原告称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原件已遗失,本院不予采信。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故原告应按每月5000元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被告申请仲裁时的其他请求,未获仲裁委员会支持,被告也未提起诉讼,故应当认为被告认可了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某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二、被告蔡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衍华

书记员关蓓华

//www.110.com/panli/panli_21057303.html-了解详情

原告肖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瀛泰锦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上海某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众律(略)事务所(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上海某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上海某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6月15日进入广东晶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晶华公司”),任信息部经理工作,2009年3月被提升为总经理助理。2009年6月20日,任命为被告公司生产副总,并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因被告没有按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找到被告的总经理要求按合同约定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但被告不同意,并于2010年5月底通知原告明天不用来上班了,告知原告已被解雇了,并拒绝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为广东晶华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每周某存在加班。为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33,103.45元及25%补偿金8,275.86元。

被告上海某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原告进入广东晶华公司工作,同年6月16日,原告与广东晶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止,原告担任信息部经理,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同日,双方签订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协议。2009年6月9日,原告与广东晶华公司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原告担任总经理助理,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2009年6月20日,被告出具人事任命书,记载:“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广东晶华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肖某兼上海晶华生产副总。以上任命决定于2009年6月22日起执行。”

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广东晶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总经理助理;2、广东晶华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3、原告2010年1月1日起薪酬结构调整如下,A:基本工资每月970元,原告的保险缴费基数、加班费、事假、病假工资等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B:周某加班费每月预发356.78元,年底统一计算,多退少补,C:其他补贴根据广东晶华公司的规章制度、福利结构及原告岗位等级确定;4、广东晶华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以前支付给人民币2,000元,用以作价补偿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应当享有的但尚未实现的权利,至此广东晶华公司与原告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已全部结清,双方没有未结的权利义务。

另查明: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原告的工资由广东晶华公司发放。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广东晶华公司缴纳。

2010年4月,广东晶华公司与原告结算了工资,由广东晶华公司支付原告离职人员工资14,604元。同年5月19日,汕头市潮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汕头市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劳动者为肖某,用人单位为广东晶华科技有限公司,因辞职解除。同年5月20日,汕头市潮南区地方税务局在广东晶华公司申报的汕头市社会保险费个人明细变动申报表上受理盖章。

2010年8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33,103.45元及25%补偿金8,275.86元。同年9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广东晶华公司所在地为汕头市潮南区X镇泗联河陂阳辉路X号,与被告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双方从未签订过这份劳动合同,公章不能确定,但不排除是被告公司的。被告提供了公司管理制度、使用公章登记薄、证人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以此证明原告利用职权便利偷盖公章。原告对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经查,劳动合同记载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担任生产部门生产副总职位,基本工资10,000元,绩效奖金8,000元,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某超过40小时;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报警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08时34分,内容,2010年7月14日08时35分许,报警人杨军来所报警称其所在的公司(上海某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大江路X号)的原生产副总肖某(男,广东汕头人)利用职务便利,用公司的公章伪造了一份劳动合同。

同时,被告提供了广东晶华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表示两公司是关联企业,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经查,证明记载:原告与广东晶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东晶华公司每月为原告缴纳社保、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被告公司系原告被派往的临时用工单位,被告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双方也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在与广东晶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广东晶华公司临时委派原告在上海厂区工作;原告因不满薪酬主动提出辞职,2010年4月与广东晶华公司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并结清了所有工资和所有费用。

以上事实,有人事任命书、社保费申缴款个人明细查询、离职人员工资表、工资单、感应卡、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广东晶华公司社保参保人员明细表、协议书、营业执照、汕头市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汕头市社会保险费个人明细变动申报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系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了一份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劳动合同系原告利用职权便利偷盖公章制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从本案而言,原告先与广东晶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再与广东晶华公司签订协议书,而原告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工资由广东晶华公司发放,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广东晶华公司缴纳;另一方面,人事任命书中也明确“任命广东晶华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肖某兼上海晶华生产副总”,庭审中双方也确认原告广东晶华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没有免除。综合上述两方面,本院认为,原告是由广东晶华公司委派至被告公司工作,但劳动关系仍在广东晶华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主张协议书第3条B项约定原告工资中包含周某加班费,但实际从未发放,其每周某加班,共20个周某,每周某加班8小时,按18,000元基数计算,并提供了电子感应卡。被告表示该协议书是原告与广东晶华签订,与被告无关;电子感应卡是用于食堂就餐,并不是考勤卡,其公司是用指纹考勤。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原告与广东晶华公司签订,不适用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方洁

//www.110.com/panli/panli_21039997.html-了解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赵某某,女,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汪光明,河南龙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开封饮食有限公司河南酒店。

住所地: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上诉人开封饮食有限公司河南酒店(以下简称河南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7月1日赵某某与原工作单位河南毛纺织服装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9月到河南酒店做洗衣工。河南酒店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赵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赵某某自己缴纳了2004年9月至2006年3月养老保险费304l.9元;2008年5月赵某某月工资为680元。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5月25日赵某某请病假,期间河南酒店没有付病假工资。2009年5月25日河南酒店通知洗衣房停止使用,没有重新安排赵某某工作岗位。赵某某认为河南酒店违反劳动法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赵某某与另外两人即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做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63-X号裁决书,裁决:1、裁决生效后15日内河南酒店为赵某某补缴2004年9月至2009年5月养老保险费9519.82元,其中扣除个人应缴部分2392元。2,河南酒店支付赵某某两倍工资5440元。3、支付赵某某病假工资809.2元、带薪年假工资468.97元。4、支付赵某某2009年“五一”法定节假日工资93.8元。5、对赵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另查明,赵某某(社保号:x)2005年5月转入个体,2004年9月至2009年5月如按单位缴费标准应缴纳养老保险费95I9.82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2392元。

一审认为,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建

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河南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赵

菱歌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河南酒店与所在单位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不能代替个人劳动合同,对赵某某要求河南酒店为其缴纳自2004年9月到2009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退还赵某某已经垫付的2004年9月至2006午3月养老保险费3041.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赵某某要求河南酒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6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68.97元、要求支付病假工资869.68元及要求河南酒店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五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赵某某要求河南酒店向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和没有法定假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赵某某要求河南酒店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的请求,根据医疗保险执行情况,被保险人只有在缴纳当年保险费后才能再享受当年的医疗保险待遇,赵某某此项请求已无执行的意义,对此不再支持;对赵某某要求河南酒店加付50%的经济赔偿金和要求河南酒店支付上班缴纳的押金、及打卡押金305元,以及要求支付上班期间的防寒过冬和防暑降温费用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河南酒店对此所提异异理由成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河南酒店要求确认其不应为赵某某发放双倍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河南酒店辩称赵某某所诉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程序的问题,河南酒店所提供的赵某某的申诉书中显示该项请求存在,河南酒店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赵某某在2009年“五一”法定节假日期间休病假,不存在“五一”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不应当领取“五一”加班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酒店为赵某某补缴2004年至2009年5月养老保险费9519.82元,其中扣除个人应缴部分2392元,同时退还赵某某已经垫付的2004年9月至2006年3月养老保险费3041.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酒店支付给赵某某两倍工资x元、经济赔偿金3400元、病假工资869.88元,带薪年假工资468.97元,共计x.85元。三、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南酒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酒店承担。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河南酒店长期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办理医疗保险。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法定节日加班费等。其于申请劳动仲裁之日通知了河南酒店解除劳动关系,河南酒店应当支付其医疗保险费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等费用。请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河南酒店上诉称:因赵某某到河南酒店工作时未说明与原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直至其辞职前也未告知,其没有要求与河南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赵某某,所以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关于欠交社保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但其向赵某某支付了社保补贴,实际承担了社保金。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是赵某某自行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也依法不应支付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或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某关于节假日工资和加班工资等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酒店应在赵某某工作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其依法应支付赵某某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故河南酒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酒店未与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费,存在过错,河南酒店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社保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葛瑞萍

//www.110.com/panli/panli_16925653.html-了解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正盛特种活塞环厂,住所地长沙市X路陡岭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苏杰,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家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正盛特种活塞环厂(以下简称正盛活塞环厂)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盛特种活塞环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应聘到正盛活塞环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罗某某每周工作5天,月工资为1200元,同年8月,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调整为1440元。2008年11月27日,罗某某开始未到正盛活塞环厂上班,同年12月1日,罗某某向正盛活塞环厂递交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罗某某(工资领取情况为4月份428元,5月份1200元,6月份1200元,7月份1200元,8月份1440元,9月份1440元,10月份1460元,合计8368元)工资领至2008年10月,11月份工资未领。罗某某工作期间,正盛活塞环厂未为罗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罗某某离职后就经济补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等事项与正盛活塞环厂协商未果,于2009年1月4日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6日决定不予受理,罗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正盛活塞环厂招聘罗某某到其单位工作,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正盛活塞环厂应依法与罗某某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现罗某某在正盛活塞环厂工作有七个多月,而正盛活塞环厂未与罗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罗某某要求正盛活塞环厂支付两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因本案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无异议,罗某某实际工作时间内正盛活塞环厂未付的工资应予计发,罗某某主张一个月的经济补偿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社会保险费缴纳属行政征缴范畴,罗某某就该项内容的起诉,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不予处理。因正盛活塞环厂主张罗某某系非全日制用工,罗某某予以否认,而正盛活塞环厂未举证证明,故正盛活塞环厂以罗某某系非全日制用工为由,驳回罗某某要求正盛活塞环厂支付两倍工资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正盛活塞环厂支付罗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8416元(8368+11月份工资1248元-前一个月工资1200元);二、正盛活塞环厂按罗某某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数支付罗某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317元(8368+1248)÷219天×30天);三、正盛活塞环厂支付罗某某2008年11月份工资1248元(1440÷30×26)。上述一、二、三项合计,正盛活塞环厂应支付给罗某某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正盛活塞环厂正盛活塞环厂承担。

正盛活塞环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某某2008年4月17日应聘到上诉人单位,因其年龄偏大,体力不支,不能胜任所安排的收发转运工作,试用3天后,上诉人安排其从事设备技改的临时性工作,技改完成以后,对罗某某没有实行全天考勤,实际是临时性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这已与罗某某口头约定,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7日,罗某某接到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的调令后未去报到上班,却于11月30日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实际是12月1日收到),其行为系旷工。罗某某未办理工作交接即擅自离岗,事后向上诉人补发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判决书判决上诉人11月份应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并另支付工资一个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罗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是在11月26日接到单位政工科的口头通知,要被上诉人办手续走人,被上诉人在正盛活塞环厂各部门相关人那里签字办完了手续,不存在后面几天旷工,正盛活塞环厂应该支付11月份的工资。正盛活塞环厂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关系,被上诉人工作从2008年4月17日至11月,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工作近一年,不存在违章违规的行为,正盛活塞环厂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应聘到正盛活塞环厂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受到相应处罚,支付二倍工资。罗某某在单位调换工作岗位后,不愿意从事新岗位的工作,并于2008年12月1日向单位书面提出辞职,正盛活塞环厂同意其辞职请求,其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正盛活塞环厂应当支付未支付的11月份工资和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盛活塞环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正盛特种活塞环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寒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冯亚雄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小燕

//www.110.com/panli/panli_13416975.html-了解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于2008年8月5日进入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工作,双方订有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刘某担任公司资深文案一职,月薪由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通讯补贴200元、交通补贴200元和午餐补贴252元组成。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无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等单位曾向世联公司反映刘某在工作中经常发生错误的情况。为此,世联公司曾与刘某协商要求其以“个人原因”为由离职,刘某未允。之后,世联公司以刘某填写的工作简历虚假为由,于2009年8月3日口头通知刘某次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次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在上海区域内公布对刘某的处理决定。2009年8月4日上午,刘某前往医院就医,获得8月4日至8月19日的病假证明书。8月5日,刘某通过特快专递将病假单和请假条邮寄给世联公司。之后,刘某开具病假证明书至2009年9月9日。2009年5月26日至5月27日,刘某患病住院。2009年7月29日至7月31日,刘某请假获准。2009年9月21日,刘某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和退工单。

世联公司计划年度绩效奖金总额为10,000元,每半年发放一次。刘某确认主张的年底双薪即是绩效奖金。

世联公司向刘某发放了2009年8月1日至3日的工资、补贴,以及2009年上半年度考核奖总计2,922.40元。

2009年10月28日,刘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世联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等,该会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静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令:1、世联公司支付刘某2009年8月1日至8月3日交通午餐通讯补贴30元;2、世联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304元;3、世联公司支付刘某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失业救济金损失360元;4、对于刘某的其余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世联公司和刘某均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世联公司诉称,双方于2008年8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因刘某不能胜任岗位要求以及在填写工作经历时存在虚假行为,故世联公司在2009年8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世联公司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交通午餐通讯补贴以及迟延退工损失,对于仲裁未支持刘某申诉请求的裁决条款则无异议。

刘某辩称,世联公司解除与刘某劳动关系的理由纯属捏造,刘某在工作期间,世联公司除让刘某完成合同注明的文案工作内容外,还增加了许多额外工作,为此,刘某不得不经常加班。在刘某患病住院期间,世联公司多次胁迫刘某辞职,继而又通过邮件散布不实之词,违法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现要求判令世联公司:1、支付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21日的加班工资13,500元;2、支付年休假折价款4,320元、调休折价款1,080元;3、支付2009年8月4日至9月21日的病假工资7,5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5、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490元;6、缴纳2009年8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7、支付年底双薪7,500元;8、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21日交通午餐通讯补贴1,150元;9、支付2009年8月1日至3日工资(按照月薪5,000元计算)。

原审审理中,世联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无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写给世联公司的《关于蠡湖新城项目工作中存在问题的交涉书》,证明刘某在工作中出现大量错误,不能胜任岗位要求;

3、职位登记表、上海誉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圣公司)网上招聘信息、世联公司与誉圣公司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誉圣公司与绿地集团不存在隶属关系,刘某填写了不实的工作经历;

4、退工证明,证明刘某简历的工作单位与退工证明开具的单位不一致,刘某填写了不实的工作经历;

5、裁决书,证明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世联公司不服裁决内容。

刘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刘某和世联公司代表的谈话录音,内容反映世联公司强迫刘某辞职,并威胁要搞臭刘某;

2、上海源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胜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曾就职于源胜公司,参与了绿地集团“绿地新都会”项目,工作汇报对象为源胜公司和誉圣公司,因此刘某填写的工作经历是真实的;

3、电子邮件、员工请假申请单,反映刘某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与客户进行工作联系,证明了世联公司存在加班的事实。同时,按照公司规定只有加班才可申请休息,刘某在2009年7月申请探亲获准,当时记录刘某的加班时间为50小时;

4、关于刘某的处理决定,证明世联公司捏造事实,违法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

5、住院费清单,证明刘某在2009年5月26日至5月27日因病住院;

6、病假证明书、病历、请假条、快递寄送单,证明2009年8月4日至9月21日,刘某处于病假期间,刘某已履行了请假手续。

关于刘某主张2009年8月4日至9月21日的病假工资7,500元、缴纳2009年8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的争议。世联公司认可其违法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愿意支付赔偿金,但坚持认为解除日期为2009年8月3日。

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刘某曾就职的源胜公司和誉圣公司虽不属于绿地集团的下属企业,但曾参与绿地集团的项目,世联公司以刘某在简历中将其就职的企业归于绿地集团作为严重违纪的情节,并且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在上海区域内公布对刘某的处理决定,显然构成违法解约,应予纠正,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世联公司应当承担。鉴于世联公司在2009年8月3日口头通知刘某解约,刘某在仲裁时也未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而直接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8月3日,世联公司应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304元。关于刘某表示2009年8月4日之后其病假,解除日期应顺延至病假结束日,对此,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且有权确立自己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仲裁期间,刘某已明确表示要求世联公司承担解约赔偿金的法律责任,现再行反悔,不能得到支持。鉴于上述理由,对于刘某主张2009年8月4日之后的病假工资,以及8月和9月的社会保险费,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21日的加班工资13,500元的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加班系指由单位安排、不属员工正常的工作范围、在标准工作时间内无法完成,或者得到单位事后认可的工作量和工作时间。本案中,根据刘某的职位和工作内容,确实存在工作时间之外与客户因公有电子邮件往来的事实,但该情节不足以证明刘某存在加班的事实,为此,刘某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无法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年休假折价款4,320元、调休折价款1,080元的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在世联公司工作满一年,应当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由于世联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致使刘某无法使用年休假,因此,世联公司应当按照刘某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35元。此外,在刘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尚有剩余调休的情况下,刘某关于调休折价款1,0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年底双薪7,500元的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世联公司已经按照业绩对刘某进行了考核,并向刘某发放了2009年上半年的绩效奖金,世联公司还应按照刘某2009年下半年的在岗天数折算向刘某发放916.66元的绩效工资。

关于刘某主张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21日交通午餐通讯补贴1,150元,以及2009年8月1日至3日工资的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世联公司已经向刘某发放了2008年8月1日至3日的工资和交通午餐通讯补贴,以及2009年8月3日之后双方已无劳动关系的事实,刘某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490元的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世联公司在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及时为刘某办理退工等手续,现世联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为刘某办妥相关手续,致使刘某不能正常就业,由此造成的损失,世联公司应予赔偿。鉴于刘某2009年9月21日才收到退工证明和解约通知,刘某主张490元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据此判决:一、刘某要求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21日的加班工资1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年休假折价款3,448.35元;三、刘某要求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调休折价款1,0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刘某要求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8月4日至9月21日的病假工资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304元;六、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490元;七、刘某要求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8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2009年度下半年绩效奖金916.66元;九、刘某要求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8月1日至3日工资、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21日交通午餐通讯补贴1,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刘某上诉称,刘某在工作期间常常接到世联公司书面或口头的任务命令,但当申请加班时,却被告知世联公司内部规定超时工作不算加班。由于加班过于频繁,刘某身体状况不佳,于2009年5月26日住院治疗,按照相关规定,8月4日仍处于医疗期,医疗期内是不能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世联公司指责刘某虚构工作经历,不能胜任工作,无事实依据。2009年9月21日,刘某收到世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此时解除,并非2009年8月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世联公司支付2,922.40元,仅为2009年上半年度考核奖,不包括2009年8月1至3日的工资、交通午餐、通讯补贴。刘某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并非5天,且世联公司也未补偿刘某剩余的调休。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世联公司支付2008年8月5日于2009年9月21日工作期间加班加点,周六、周日、节假日加班工资,调休假工资,合计15,795元,年休假工资合计7,020元,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9月21日病假工资7,488元;2、世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56元;3、世联公司支付延时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损失858元;4、世联公司缴纳2009年8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5、世联公司支付年底双薪奖7,500元(2009年正常工作了9个月);6、世联公司支付2009年8月1日至9月21日交通午餐通讯补助1,030元;7、世联公司就2009年8月4日所发污蔑诋毁的邮件及多次向刘某父母电话骚扰一事对刘某作出书面道歉,削除影响,恢复名誉。

世联公司辩称,世联公司已在2009年8月4日根据刘某留存的联系地址以快递的方式送达退工通知单,无须支付刘某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等费用。世联公司规定员工加班需办理审批手续,刘某也知晓相关的规章制度。刘某仅以工作时间之外所发电子邮件作为加班依据,是不合理也不公平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中,世联公司表示为妥善处理双方纠纷,积极化解矛盾,考虑到刘某的实际状况,同意在原审法院判决基础上,另行支付刘某1,0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劳动者双方原有劳动关系解除,且劳动者也不再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附随义务,按相关招退工的规定,办理退工手续。若迟延办理或不办理退工手续,造成劳动者无法实现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世联公司于2009年8月3日告知刘某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如刘某不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此时已被解除。虽然刘某在2009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9日由医院开具病假证明单据,暂且不说世联公司对员工提供的病假证明有审核、准假权,刘某在仲裁、诉讼中主张世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说明刘某认可世联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未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只不过其认为世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应推迟至其收到世联公司的书面通知单之时。因刘某知道世联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至于刘某较晚收到世联公司的退工单,并不产生双方劳动关系延续的效果,而是由世联公司承担晚退工的经济赔偿的责任。由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3日解除,世联公司不再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义务,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保险福利待遇。世联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相关费用截止日期为2009年8月3日。刘某认为其处于医疗期,世联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双方劳动关系顺延的理由。因2009年8月3日之前,刘某并未处于病假状态,世联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不适用医疗期的规定。2008年8月5日刘某进入世联公司工作,于2009年8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刘某在世联公司工作年限不满一年,按照有关年休假的规定,刘某不能享受年休假的待遇,原审法院判令世联公司支付年休假折价款3,448.35元,已充分维护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刘某主张加班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是接受世联公司工作安排提供了超时劳动,仅凭工作时间外的电子邮件作为加班依据,难以认定系受世联公司工作安排或办理了加班请假手续,且世联公司对员工加班也有办理申请报批手续的相关规定。刘某在原审中要求世联公司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损失49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世联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现刘某在二审中增加该经济损失的金额,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名誉侵权一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也不作处理。审理中,世联公司表示为化解双方矛盾,妥善处理双方纠纷,同意在原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另行支付刘某1,000元,与法不悖,予以照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人民币1,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徐树良

书记员吴艳妮

//www.110.com/panli/panli_8476982.html-了解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X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正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之委托代理人鲁灿,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上海欧X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皇公司),上诉人上海正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王某进入正好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08年6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9月,王某向正好公司提出辞职。同月30日,正好公司向王某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2008年4月8日,王某经应聘重新入职到正好公司处,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仅约定“王某三金无须公司承担,但除每月基本工资外,公司需另发每月500元补贴给王某”。2008年10月4日,正好公司处因发生火灾被毁,无法继续经营,遂将王某安排至欧皇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3月26日。期间,王某又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家休息了两个月(即2008年10月至同年11月)。2009年6月23日,王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欧皇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40,000元、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8,000元、支付2009年2月工资3,285元和3月工资3,253元、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支付工商行政管理证明材料费80元。2009年8月31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欧皇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某)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464元;二、被申请人应予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5,272.3元;申请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3,501.3元及该期间每月领取的500元社会保险费补贴计5,500元返还给被申请人;三、申请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19日间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返还至原申领部门;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商行政管理证明材料费的请求,本会不予处理;五、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王某与欧皇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各自诉请。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赔偿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9月及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2、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支付2009年2月、同年3月的工资8,000元;3、欧皇公司以3,292元为基数为王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正好公司以3,292元为基数为王某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5、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8,000元。原审审理中,王某就其第五项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欧皇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1、欧皇公司不支付王某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欧皇公司同意按1,400元的标准为王某补缴社会保险费。

原审另查明,王某在欧皇公司处工作期间,曾向有关部门申领了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2009年6月19日,王某与欧皇公司双方结算工资时,欧皇公司向王某出具了上海欧皇2009年离职员工工资表一份,载明“2009年2月、王某基本工资4,000元,考勤扣款615元,其他扣款615元,应发工资2,769元,税金10元,实发工资2,759元。2009年3月,王某基本工资4,000元,考勤扣款846元,其他扣款538元,应发工资2,615元,税金10元,实发工资2,605元”。2010年1月28日,欧皇公司单位工作人员赵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报警称“2009年6月19日15时30分许,其在常和路某号某号楼上海欧皇纺织品公司办公室内办理原职工王某离职手续并发放了相关已结算工资后,让王某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王某非但不签字还将工资表强行拿走”。

原审再查明,王某在正好公司处工作期间,曾向正好公司出具过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某自动向上海正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出辞职,从即日离开公司,公司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障福利已与本人全部结清,本人已收到全部的离职补偿金和加班费,本人不会再向公司提出任何经济补偿,并承诺不会为福利、工资、加班费等事项与公司有任何争议。立书人:王某”。对该承诺书,王某表示系其在2007年9月30日离职时向正好公司所出具,而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则称上述承诺书是2008年4月王某重新入职时,因其提出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担心会产生不利后果,故让王某预留的。

原审又查明,欧皇公司与正好公司均系在同一地址经营,两家单位实际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经营模式。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若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王某与正好公司之间虽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08年6月8日止,但后王某已于2007年9月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因此提前解除。2008年4月8日,王某经再次应聘进入正好公司处工作,双方系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正好公司应当重新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现其直至2008年10月4月仍未与王某就合同签订事宜进行磋商,故理应支付王某2008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理,2008年10月4日之后,因正好公司处发生火灾被毁,王某被安排至欧皇公司处工作直至2009年3月26日,在此期间欧皇公司亦从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就合同签订事宜进行磋商,故其理应支付王某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审理中,王某表示2008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其不要求法院处理,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但对其要求欧皇公司与正好公司共同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难予支持。对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共同辩称,单位之所以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王某入职时要求单位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致,但原审认为,上述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即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影响用人单位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对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予采纳。对其另称,王某再次入职时曾要求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单位生怕会产生不利后果,故让其预留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中亦无法反映系王某要求不与正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对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的上述另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至于双倍工资的具体数额,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主张王某在职期间工资应为1,400元,其虽提供了2008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予以证明,但王某对此已表示,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处每月工资系分两笔发放,现其所提供的工资表仅系其中一部分,王某每月实际工资总额应为4,000元,并提供了上海欧皇2009年离职员工工资表予以反驳。根据该离职员工工资表所载,2009年2月及同年3月期间,王某每月基本工资确为4,000元,对此欧皇公司单位的副总经理徐甲也已进行了审核并签名给予确认。同时,王某另提供的证人吴某某及熊某某亦均到庭作证印证了王某所述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每月系分两次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况,故原审采信王某所述,认定其每月工资应为4,000元。欧皇公司辩称,上海欧皇2009年离职员工工资表上所载王某2009年2月、3月基本工资共计8,000元是其单位内部统计错误所致,实际应为王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共计4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后其又称该8,000元基本工资除包括王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外,还包括了欧皇公司支付给王某的每月三金补贴(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之后还改称,离职工资表上8,000元基本工资系包括了王某2009年2月、3月工资及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欧皇公司支付给王某每月500元的三金补贴。欧皇公司上述三种关于离职员工工资表上所载王某基本工资组成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其所述王某每月工资应为1,400元亦不相符,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难予采纳。据此,原审认定,正好公司理应支付王某2008年5月8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9,126.44元,而欧皇公司理应支付王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5,494.25元。

至于王某诉请要求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支付2009年2月及同年3月的工资,欧皇公司辩称上述期间的工资其已全部支付给了王某,而王某亦已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所有工资全部结清,对此其虽提供了接报回执单、员工自动离职申请表及证人徐甲、徐乙、武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并未提供由王某签字领取上述款项的工资明细表予以印证,且接报回执单上所载“王某离职时已结算领取了工资但并未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也仅是接报单位根据欧皇公司单位员工单方陈述记载所形成,报警时间也并非是在王某与欧皇公司争议发生之时,而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同时,欧皇公司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之间亦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该三人还同为欧皇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与欧皇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欧皇公司辩称其已全额支付了王某的工资,因缺乏证据佐证,难予采信。现王某要求欧皇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同年3月26日期间的工资,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按照王某每月工资4,000元计算,故欧皇公司理应支付王某上述期间工资共计7,678.16元。对王某要求正好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难予支持。至于王某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所有工资全部结清,其已进行解释称该申请表系在工资结算之前所签,但后王某因发现欧皇公司乱扣其工资,故未领取相应款项,亦未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王某的上述解释符合常理,故予以采信。对欧皇公司辩称,接报回执单上所载报警时间2010年1月28日是公安机关系统生成的,实际报警时间应为2009年6月19日,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对王某另诉请要求欧皇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正好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本案王某于2008年4月8日再次入职正好公司处工作后,其虽与用人单位约定“三金无须公司承担,除每月基本工资外,公司另发每月500元补贴给本人”,但上述约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无效。因此,正好公司及欧皇公司理应分别为王某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王某亦应将收取的三金补贴分别退还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至于缴费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的月均收入为计算标准,但现王某仅主张要求按照3,292元作为缴费基数,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正好公司理应为王某补缴2008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9,482.3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2,173.8元理应由王某自行负担,而欧皇公司亦应为王某补缴2008年10月至同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9,482.3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2,173.8元由王某自行负担。对欧皇公司要求按1,400元为基数为王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审理中,王某表示同意退还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已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及欧皇公司与正好公司已支付的三金补贴,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至于王某应退还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已支付三金补贴的具体数额,欧皇公司主张其已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王某发放至2009年3月,但并无证据证明,且其对发放形式前后陈述也不一,故难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王某所述,其实际领取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发放的三金补贴直至2009年1月,因此,王某应退还正好公司发放的三金补贴共计3,000元、退还欧皇公司发放的三金补贴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欧X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5,494.25元;二、上海正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9,126.44元;三、上海欧X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09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7,678.16元;四、上海欧X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王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9,482.3元;五、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人民币2,173.8元交予上海欧X纺织品有限公司;六、上海正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王某补缴2008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9,482.3元;七、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8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人民币2,173.8元交予上海正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八、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欧X纺织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三金补贴人民币2,000元;九、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正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8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三金补贴人民币3,000元;十、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退还至原申领部门。

原审判决后,欧皇公司、正好公司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4月17日,上诉人正好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9日至2008年6月8日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2007年9月离开正好公司后,又于2008年4月8日再次回到公司工作,因仍在原先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双方均同意按原先合同履行,并非没有劳动合同;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因被上诉人的要求将社保金直接支付给他;2009年2月和3月的“工资单”并非被上诉人真实工资数额;2009年2月和3月被上诉人的工资已结清;社保缴费基数应以双方原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六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欧皇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2月至3月的工资,请求按照1,400元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社保基数。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是4,000元,作为弱势群体,被上诉人不可能要求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王某曾于2007年4月进入上诉人正好公司,并与正好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08年6月8日的劳动合同,但此后王某于2007年9月辞职,正好公司也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故2008年4月8日,王某再次到正好公司工作,正好公司应重新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4日后,正好公司又安排王某至欧皇公司工作,欧皇公司也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正好公司与欧皇公司未与王某订立合同,王某主张在两公司工作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无须向王某支付两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坚持主张4,000元并非王某的真实工资,原审根据离职员工工资表及相关证人证言,确认王某的月工资为4,000元,有关论述依据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某2009年2月至3月的工资已结清,但无法提供王某领取工资的凭证,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确定的上诉人应为王某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确定的缴费基数过高,缺乏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欧X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正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www.110.com/panli/panli_8448587.html-了解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甲为被告职工,2007年2月12日工作中被烫伤,同日,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2月20日出院。2007年10月26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07年11月28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原告王某甲所受伤害构成拾级伤残。同日,原告王某甲向被告申请辞职。后原告王某甲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2月18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王某甲停工留薪待遇4957.93元;二、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王某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三、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王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元;四、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王某甲交通费29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260.76元,合计1850.76元;五、驳回王某甲的其他申诉请求;六、仲裁费500元,王某甲承担100元,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承担400元。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定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王某甲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至二0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四千九百五十一元四角三分;二、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王某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八千八百六十一元;三、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王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千八百八十元;四、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王某甲交通费二百九十元、伤残鉴定费三百元、医疗费一千二百六十元七角六分,共计一千八百五十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缴上诉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王某甲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9年4月1日,在法院主持下,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与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载明: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同意被执行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向其支付x元,结清(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所负金钱债务;申请执行人王某甲承诺在收到被执行人所支付x元后,不再追究其他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同日,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甲支付x元;原告王某甲父亲王某乙出具收条。后原告王某甲再次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如下:王某甲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在其工伤待遇逾期未支付加付赔偿金x元、停工留薪期生活费、加一倍赔偿金8000元、退还办卡押金及2006年5月至2007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未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害、2007年2月至今的误工费、伤残鉴定后的交通费、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请已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该裁定书于2009年8月6日送达给王某甲。2009年8月17日,原告王某甲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办卡两张,交纳押金70元。

原审认为:关于原告王某甲以被告安飞公司未及时支付工伤待遇为由,要求被告安飞公司加付赔偿金x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关于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安飞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生活费10个月4000元,加一倍赔偿金8000元的诉请,因(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安飞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停工留薪待遇4957.93元,故王某甲的该项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安飞公司支付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支付每月二倍工资从2006年5月至2007年11月28日8640元的诉请与要求被告安飞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住院自交费45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劳动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实施之前,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者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11月28日辞职,双方劳动争议至今已一年多,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安飞公司支付原告2007年2月15日至今,每天误工费50元,共x元的诉请,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28日伤残鉴定以后交通费1431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办卡押金7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办卡两张,交纳办卡押金70元,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退还办卡押金70元,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办卡押金七十元;同时,原告王某甲将卡退还给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予交纳。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未书面通知上诉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审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证据。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错误地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显然是不当的,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判决应当适用的是《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等法律,而不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另外根据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当之处,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已于2007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安飞电子向王某甲赔偿且已履行,王某甲要求的每天的误工费和差旅费,无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王某甲2007年11月28日申请辞去在被上诉人安飞公司工作,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7年2月12日至2007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也未提交切实有效证据推翻该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根据《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及时支付工伤待遇的赔偿金,根据该条例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2月15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的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费,对于2007年2月15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误工费,因已有生效判决对该部分工资待遇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超出该期间的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费的主张,因上诉人已于2007年11月28申请辞职,不存在给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450元住院自交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伤残鉴定后的交通费但并不能证明该项支出的合理与正当性,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代)赵某

//www.110.com/panli/panli_294585.html-了解详情

原告:焦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

被告: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焦某因与被告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08年11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老城区人民法院(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月4日,本院对本案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2月25日依法分别向原告焦某、被告力拓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5月26日、6月12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力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被告力拓公司自2002年2月成立后,因产品没有销路、经营状况很差,于同年8月聘用原告焦某为其公司销售部总经理,双方商定按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的4%提成。原告焦某拼命工作,打开销路,为被告力拓公司创造了2000万元的销售收入,但被告力拓公司只给原告焦某部分结算款,剩余x元的销售结算款不予给付。无奈原告焦某于2004年8月辞职,后多次向被告力拓公司讨要销售结算款,被告力拓公司均不予给付。原告焦某即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判决被告力拓公司给付原告焦某应提奖金x元,被告力拓公司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2004年以前被告力拓公司给付原告焦某的应提奖金x元,2004年的应提奖金x元属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006年5月23日,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焦某的仲裁申请。原告焦某不服,即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力拓公司支付其2004年2-8月的劳动报酬奖励工资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6月6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

被告力拓公司辩称,1、原告焦某起诉已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2、原告焦某要求被告力拓公司给付2004年2-8月的劳动报酬奖励工资x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焦某在担任力拓公司销售部经理期间在2004年2-8月所签订的五份合同与事实不符。该五份合同中,与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原告焦某签订的,系由被告力拓公司的总工程师王书民(不是销售人员)联系并签订的;与西安美德工程设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该两份合同不应当给原告焦某提成奖励工资。关于奖金的计算方法。原告焦某所称的“基本价”是原告焦某利用职务之便编造的,与实际上的“成本价”低的太多,不是被告力拓公司核算的实际成本价,被告力拓公司认可的“基本价”实际上是力拓公司产品价格表中的“最低价”,奖金的计算方法也是按此表中“最低价”与“单价”的差额来计算的。关于力拓公司与湖北建龙商品混凝砼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原告焦某联系并签订的,依据《洛阳力拓销售公司管理及奖励办法》的规定:片区经理单独做的合同按毛利润的10%提成,销售经理提4%,兑现方法同业务员,并没有规定销售经理签订的合同要提成奖金。而被告力拓公司规定经理层签订的合同均不提成。原告焦某在离开被告力拓公司后再收回的货款与原告焦某无关。具体到每份合同应不应该提取资金为:

2004年2月25日,被告力拓公司与湖南黄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x站设备1台的合同,合同价款为(略)元,成本价为(略)元,奖金比率为4%,奖金为x元((略)元-(略)元=x元×4%=x元),该合同应该给原告焦某提成奖金,2004年8月原告焦某离开被告力拓公司的时候该合同货款约70%未收回,因此原告焦某对该合同劳动报酬奖金的计算方法有误,应按《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中单价与最低价的差额即(略)元(单价)-(略)元(价格表中的最低价)=x元×4%=6800元×70%(合同价款收回30%时,兑现奖金的70%)=4760元。

2004年2月19日,被告力拓公司与湖北建龙商品混凝砼有限公司签订销售x站设备1台的合同,合同价款为(略)元,成本价为x元,奖金比率为14%,奖金为x元((略)元-x元=x元×14%=x元),根据被告力拓公司的《洛阳力拓销售公司管理及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该份合同不应给原告焦某提成劳动报酬奖金,理由是该“奖励办法”中未规定销售经理单独签订的合同应提成的比例,既原告焦某系销售部经理,故原告焦某单独签订的合同不应提成。

2004年3月18日,被告力拓公司与西安美德工程设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销售x站设备1台的合同,合同价款为(略)元,成本价为x元,奖金比率为4%,奖金为x元((略)元-x元=x元×4%=x元),该份合同不应给原告焦某提成劳动报酬奖金,理由是该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实际履行。

2004年4月29日,被告力拓公司与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x站设备1台的合同,合同价款为(略)元,成本价为x元,奖金比率为4%,奖金为x元((略)元-x元=x元×4%=x元),该份合同不应给原告焦某提成劳动报酬奖金,理由是力拓公司与合肥仲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被告力拓公司的总工程师王书民签订的,而不是被告力拓公司的销售人员联系并签订的合同,所以,原告焦某对该合同不应提成奖金。

2004年7月19日,被告力拓公司与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签订销售x站设备1台的合同,合同价款为x元,成本价为x元,奖金比率为4%,奖金为x元(x元-x元=x元×4%=x元),该份合同不应给原告焦某提成劳动报酬奖金,理由是: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焦某于2004年8月初离开了被告力拓公司,因此这份合同虽然履行了,但在原告焦某离开被告力拓公司时货款一分也未收回,根据《洛阳力拓销售公司管理及奖励办法》规定货款收回30%才可提成,所以,该份合同不应当给原告焦某提成奖金。

综上,原告焦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焦某应得到的劳动报酬奖金为4760元,其余四份合同原告焦某均不应得到劳动报酬奖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焦某要求有关四份合同提成劳动报酬奖金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焦某的诉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焦某要求被告力拓公司支付其2004年2-8月的劳动报酬奖励工资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6月6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诉求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4年1月30日,被告力拓公司作出的《洛阳力拓销售公司管理及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一份4页。该“奖励办法”第六条载明:(1)公司不限最低价销售,销售人员可在任一价位销售,经公司领导及总经理同意即可销售。合同一旦执行即按本奖励办法执行。(2)搅拌站按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的17%提成奖金(其中业务员提10%,片区经理提3%,销售经理提4%),提成在收到合同额的30%时,兑现业务员奖金的70%,货款回收完毕,兑现全部奖金;片区经理和销售总经理的奖金一次兑现完毕;片区经理单独做的合同按毛利润的10%提成,销售总经理提4%,兑现方法同业务员;基本价详见《搅拌站标准配置基本价附表》(即证2)。(3)销售奖金每季度结算一次,(4)配件和部件合同的提成,采用一单一兑的方式。主要证明:按照“奖励办法”第六条第2项规定原告焦某系被告力拓公司的销售公司的销售总经理,2004年始其收入为奖励工资,奖励工资应按“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的14%和4%提成,即原告焦某本人亲自签订的合同应按“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的10%+4%的标准提成奖金;不是原告焦某本人签订的合同应按合同额与基本价差价额的4%的标准提成奖金。

证2、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一份(系证1的附表)。主要证明:被告力拓公司所销售的各种产品的单价、最低价、基本价的数额(单价为万元)。

证3、2004年7月19日,被告力拓公司与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所签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力拓公司(出卖人)销售给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买受人)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x元;签订合同买受人即付x元、2004年8月4日安装调试合格再付x元、11月19日前付x元、2005年2月19日前付x元;设备安装完毕,7日内提出异议;质保期一年;2004年8月19日出卖方具备出混凝土条件。主要证明:该合同虽不是原告焦某本人所签,系被告力拓公司的销售公司的业务员袁晓东所签,按“奖励办法”规定原告焦某应提成奖金x元{合同价x元-基本价x元[基本价x元+x元(原告主动增加基本价、降低提成比例额)]=x元×4%=x元}。

证4、2004年2月25日,被告力拓公司与湖南黄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所签的《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9页。载明:被告力拓公司(卖方)销售给湖南黄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买方)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略)元;买方于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x元(定金)、买方在配料机到货后支付给卖方x元、水泥仓人员进驻安装现场买方再支付x元、货全到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安装调试完毕,生产合格混凝土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额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卖方收到买方定金款后40天内必须生产混凝土,如因卖方原因造成误工,则每延迟1天扣除货款x元。主要证明:该合同虽不是原告焦某本人所签,系被告力拓公司的销售公司的业务员闫麦朝所签,按“奖励办法”规定原告焦某应提成奖金x元{合同价(略)元-基本价(略)元[基本价x元+x元(原告主动增加基本价、降低提成比例额)]=x元×4%=x元}。

证5、2004年4月29日,被告力拓公司与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所签的《承建合同》一份8页。载明:被告力拓公司(乙方)承建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甲方)总承包的合肥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新线并销售给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x(产品合同书上误写成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略)元;签订合同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定金x元、钢结构全部到场再付x元、安装调试封装结束再付x元、余款x元(含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甲方在交付地基后30天内,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包括封装;甲、乙方违约,每延迟一天,应支付给对方未付部分金额,或余下合同总价的0.2%违约金。主要证明:该合同虽不是原告焦某本人所签,系被告力拓公司的销售公司的业务员王书民所签,按“奖励办法”规定原告焦某应提成奖金x元{合同价(略)元-基本价x元[基本价x元+x元(原告主动增加基本价、降低提成比例额)]=x元×4%=x元}。

证6、2004年3月18日,被告力拓公司与西安美德工程设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签的《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8页。载明:被告力拓公司(卖方)销售给西安美德工程设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方)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略)元(含运费),本合同签订即付给卖方x元预付款,如买方延期给付款,则设备交付期顺延。余款x元在西北电建四公司验收完毕一次性付清;卖方收到买方全部预付款后在2004年4月15日前将设备调试完毕。主要证明:该合同虽不是原告焦某本人所签,系被告力拓公司的销售公司的其他业务员焦志乐所签,按“奖励办法”规定原告焦某应提成奖金x元{合同价(略)元-基本价x元[基本价x元+x元(原告主动增加基本价、降低提成比例额)]=x元×4%=x元}。

证7、2004年2月19日,被告力拓公司(卖方)与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买方)所签的《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12页。载明:被告力拓公司销售给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略)元,买方于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以银行汇票方式向卖方支付x元作为定金;30天内卖方向买方交货(由买方自提),提货前,买方再向卖方支付x元,安装调试结束之日起,每月由银行担保支付x元,直至付清为止。主要证明:该合同系原告焦某本人所签,按“奖励办法”规定原告焦某应提成奖金x元{合同价(略)元-基本价x元[基本价x元+x元(原告主动增加成本价、降低提成比例额)]=x元×14%=x元}。

证3-7主要证明:原告焦某按“奖励办法”第六条第2项之规定应提成五份合同的奖金款计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

证8、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给被告力拓公司的付款表一份及付款单据传真件五份。主要证明:原告焦某与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的货款自2004年3月15日始至2004年12月15日止被告力拓公司先后五次(其中四次为银行转账)已收回货款计(略)元(其中:2004年3月15日x元、7月13日x元、8月31日x元、12月7日x元(现金)、12月15日x元),回收的货款已超过合同价款30%。原告焦某的提成应按“奖励办法”规定14%的标准提取奖金x元。

证9、原告焦某出具的2004年合同应兑付的销售结算款“汇总表”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焦某任被告力拓公司销售公司总经理期间所签订的上述五份合同按“奖励办法”规定原告焦某应提取的奖金款计x元。

证10、2002年9月5日,被告力拓公司(甲方)与原告焦某(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4页。载明:《劳动合同书》的期限自2002年9月1日始至2007年8月31日止,以及原告焦某系被告力拓公司的销售经理。主要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合同期限为5年即2002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3、证明原告焦某在此期间任被告力拓公司的销售公司总经理。

证11、2005年5月20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判决:一、被告力拓公司给付原告焦某2004年以前应提金额x元;二、被告力拓公司给付原告焦某2004年2-8月应提金额x元;三、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主要证明:1、2004年2-8月,原告焦某在被告力拓公司期间所负责签订的合同货款价值为(略)元,该合同货款在回收30%时销售经理按4%一次兑现完毕;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诉至法院。在未确定是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以前无法申请仲裁;3、被告力拓公司2004年2-8月应给原告焦某提成奖励金为x元。

证12、2006年4月1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对于焦某2004年度销售奖金,因其尚未与力拓公司就该笔款项的具体数额进行核算,力拓公司也未对焦某应得销售奖金额进行确认,故该款项性质并未转变为双方债权债务性质。虽然力拓公司制定有销售奖励办法,但该办法并不属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范畴,因此,焦某所起诉该笔销售奖金,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其可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另行解决。判决: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三条;二、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主要证明:1、该判决确认了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原告焦某在2004年2-8月负责签订的合同销售额为(略)元之事实,2004年2-8月原告焦某应得奖励工资x元的法律关系应由《劳动法》调整;2、原告焦某在诉讼期间无法行使仲裁,是超过仲裁时效的正当理由;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即被告力拓公司尚欠原告焦某2004年2月-8月的提成奖金款x元。

证13、2006年5月23日,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不受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份。载明:申诉人焦某诉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讨要奖励工资(2004年度)劳动争议,已超过劳动争议受理时效。主要证明:原告焦某起诉时已先行申请仲裁。

证14、2006年9月12日,被告力拓公司出具的一份关于原告焦某2004年2月-8月任销售经理期间所负责签订的五份合同的《情况说明》一份(系被告力拓公司在原审中于2006年9月所举证据)。载明:一、合同情况:1、“西北电建”90站(西安美德)合同价(略)元,成本价(略)元,已收回货款x元,合同签订日期2004年3月15日,签订人袁晓东(与原告举证6相同,签订人应为焦志乐,合同签订日期应为2004年3月18日,合同价应为(略)元);“西北电建”60站合同价x元,成本价x元,已收回货款x元,合同签订日期2004年7月19日,签订人袁晓东(与原告举证3相同);2、“合肥仲天”合同价(略)元,成本价(略)元,已收回货款x元,合同签定日期2004年4月29日,签定人王书民(与原告举证5相同);3、“湖南黄花”合同价(略)元,成本价(略)元,已收回货款x元,合同签定日期为2004年10月21日,签定人闫麦朝(与原告举证4相同,但合同日期不同,应为2004年2月25日);4、“武汉建龙”合同价(略)元,成本价(略)元,已收回货款x元,合同签定日期2004年2月19日(与原告举证7相同);二、具体情况说明:1、焦某系力拓公司副总经理,并非销售公司总经理,销售公司总经理是由力拓公司总经理朱某乙兼任,因而焦某本人不应该拿任何提成;2、合肥仲天签订合同系力拓公司总工王书民签定,与销售公司无关,更与焦某无关;3、湖南黄花签定合同日期为2004年10月21日,焦某已经离开公司,与焦某无关。主要证明:售给西安美德工程设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凝土搅拌机合同价(略)元已收回货款x元;售给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机合同价(略)元已收回货款x元;售给湖南黄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机合同价(略)元已收回货款x元;售给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机合同价(略)元已收回货款x元;售给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的混凝土搅拌机合同价x元已收回货款x元,以上收回货款数额均已超过合同价款的30%,原告焦某应按“奖励办法”的规定提取奖金。

证15、2005年3月16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7页。主要证明:1、被告力拓公司对原告焦某提交的“产品价格表”没有异议(即认可产品价格表所载内容)(见该笔录第3页);2、被告力拓公司自认原告焦某2004年8月离开被告力拓公司时不是辞职,而是不辞而别,即劳动争议当时并未发生(见该笔录第4页);3、被告力拓公司自认原告焦某提交的2004年“奖励办法”是真实的(见该笔录第6页)。

经质证,被告力拓公司对原告焦某提交的上述证1、证3-7、证10-1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1只能证明销售奖金的提成是每季度结算一次,销售总经理单独做的合同不提成,即收到合同额的30%时,兑现业务员奖金的70%,货款回收完毕,兑现全部奖金,销售总经理在货款回收后一次性兑现奖金。证3不能证明原告焦某应提成的奖金比例,应当按照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中“单价”与“最低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提取奖金;该份合同的货款x元全是在原告焦某2004年8月1日离开公司后自2004年8月2日至12月2日收回的,故该份合同不应给原告焦某提成奖金。证4签订合同的闫麦朝是被告力拓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是销售人员,所以,该份合同的签订和货款回收均是闫麦朝负责的,与原告无关,故原告焦某不应按“奖励办法”提成该份合同的奖金。被告力拓公司对原告焦某提取奖金的计算标准不认可,应当按照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中“单价”与“最低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提取奖金。证5该份合同是被告力拓公司总工程师王书民联系签订的,不是销售人员签订的,与原告焦某无关,原告焦某不应提取奖金。证6合同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该合同至今未实际履行,因此该份合同不应给原告焦某按“奖励办法”提取奖金。证7合同货款是在原告焦某2004年8月1日离开被告力拓公司后收回的,原告焦某离开被告力拓公司时只收到合同货款x元,未达到30%,合同的货款是在2004年9月8日回收x元,2005年在洛阳市X区法院通过诉讼回收x元,根据“奖励办法”不应当给原告焦某计算奖励工资,而且根据“奖励办法”第六条第2项的规定,销售总经理单独做的合同本身就不应计算奖励工资。证10虽然《劳动合同书》有效期截至2007年8月31日,但原告焦某在2004年8月1日已离开公司,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之日始双方的该劳动合同已解除。证11-13只能证明原告焦某起诉被告力拓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证15庭审笔录中涉及的证据及被告力拓公司的陈述应以本次开庭情况为准。对证2有异议,认为:该价格表是原告焦某自己打印的,与被告力拓公司的表格不相符,即产品“基本价”是原告焦某自己加上去的。对证8-9有异议,证8被告力拓公司不认可,证9是原告焦某自制的,被告力拓公司不认可。对证1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力拓公司制作该“情况说明”的人员与原告焦某私交甚好,故被告力拓公司不认可。上述五份合同的货款具体回收日期以被告力拓公司本次开庭提交的证据为准。

原告焦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8、证10-15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9系原告焦某自我出具的提成奖金的汇总表,系自我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力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8年1月7日,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肥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新线)合同,签订期为2004年4月29日,签订人为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洪永山,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王书民。主要证明:2004年4月29日,合肥仲天公司与被告力拓公司签订的(合肥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新线)合同,签订人是被告力拓公司的总工程师王书民,而不是销售人员联系签订的,所以,该份合同原告焦某不应得奖金。

证2、2002年7月5日,王书民与被告力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A003)。载明:合同期限自2002年6月1日始至2007年5月31日止。主要证明:王书民是被告力拓公司的总工程师,而不是销售人员。

证3、2008年1月4日,西安美德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该合同签订日应为2004年3月18日)与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定的《设备买卖合同》(系指原告举证6)至今没有实际履行。主要证明:该公司2004年3月15日与被告力拓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至今没有实际履行,故该份合同,不应当给原告焦某计算奖励工资。

证4、被告力拓公司出具的“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一份。主要证明:①该价格表是被告力拓公司对外销售的价格表,奖金的计算应按该表中“单价”与“最低价”的差额来计算;②原告焦某向法院提交的“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是原告焦某自己编造的;③原告焦某提交的证2与被告力拓公司提交的证4均是“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该两份证据不同之处系被告力拓公司提交的证4中没有“基本价”。

证5、2004年1月30日,被告力拓公司作出的《洛阳力拓销售公司管理及奖励办法》一份(同原告焦某举证1)。主要证明:销售奖金每季度结算一次。销售经理单独做的合同不提成,以及货款回收完毕,兑现全部奖金;同时证明了原告焦某2004年8月1日离开力拓公司时,被告力拓公司拒付该奖励工资,从2004年8月起原告焦某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证6、2004年8月2日至12月2日,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付款凭证4份8页。载明:1、2004年8月2日,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付给被告力拓公司2004年7月19日出售的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设备款x元(合同价款为x元);2、2004年10月8日,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付给被告力拓公司该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设备款x元;3、2004年11月2日,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付给被告力拓公司该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设备款x元;4、2004年12月2日,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付给被告力拓公司该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设备款x元。主要证明:2004年7月19日,被告力拓公司与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所出售的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设备货款被告力拓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2日、10月8日、11月2日、12月2日4次收回该合同货款计x元,剩余的x元货款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以维修金为由至今未支付给被告力拓公司,上述x元货款是原告焦某2004年8月1日离开被告力拓公司后,由被告力拓公司的其他人员收回的,原告焦某不应当提成该合同的奖励工资。

证7、2004年9月8日,被告力拓公司制作的财务记账凭证1份和收据副联1份。载明:2004年9月8日,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力拓公司2004年2月19日出售的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设备款x元(合同价款为(略)元)。

证8、2005年7月19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判决:一、被告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利息自付款之日起分段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三、以上给付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证7-8主要证明:2004年2月19日,被告力拓公司与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后所出售的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设备的合同价款为(略)元;被告力拓公司于2004年9月8日收回该货款x元,2005年通过诉讼收回该货款x元,共计收回货款(略)元;上述货款被告力拓公司是在原告焦某2004年8月1日离开被告力拓公司后收回的;原告焦某离开被告力拓公司时,只收回该货款x元,未达到合同价款(略)元的30%;故原告焦某不应当提成该合同的奖励工资。

经质证,原告焦某对被告力拓公司提交的证2无异议;对证5-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5根据“奖励办法”货款回收到30%就应当给销售经理提成全部奖金,而不是货款回收完毕才兑现全部奖金;证6原告焦某是2004年8月底而不是8月1日离开被告力拓公司的,因此,原告焦某离开被告力拓公司时已经回收货款x元,已达到合同价款x元的30%应予提成奖金;证7-8不能对抗被告力拓公司在原一审中已经自认该合同货款已收回30%之事实,况且根据“奖励办法”未规定回收货款是销售总经理的义务,也未规定货款通过被告后来收回就不给原告焦某提成,即现在货款收回达30%,被告力拓公司就应给原告焦某提成奖金;且根据被告力拓公司提交的证8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已经通过他人账号向被告力拓公司支付货款x元,已经达到合同总价款(略)元的30%。对证1、证3-4有异议,认为:证1应该是虚假的证明,且王书民应当属于业余销售员,业余销售员所销售的业务按“奖励办法”的规定应当给销售总经理原告焦某提成;证3是虚假证明,该证据不能对抗被告力拓公司在原一审中已自认该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力拓公司与西安美德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证4是被告力拓公司后来自己又制定的价格表,原告焦某出具的“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是在原告任职期间已经实施的,现被告力拓公司提交的“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是被告力拓公司后来自行又制定的,原告焦某认为被告力拓公司事后又制定的该“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证据无效,且被告力拓公司后来制定的该“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对以前签订的合同没有溯及力。

被告力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证5-6、证8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3与被告力拓公司在本院原审中于2006年9月12日所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据(同原告举证14)相矛盾,且被告力拓公司在2006年本院原审庭审中以及其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据中均已自认该份合同价款为(略)元(误写为(略)元),已收回货款x元;被告力拓公司在2005年3月16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原审庭审中、在2006年8月25日本院原审庭审中对该份合同(原告举证6)均自认无异议;2007年7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认定:被告力拓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原告焦某(上诉人)负责签订的5份合同截至原审为止货款均已收回30%表示认可,故被告力拓公司提交的证3,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4与原告焦某提交的证2均是“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该两份证据唯一不同的是被告力拓公司所举的证4中没有“基本价”。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年3月16日庭审中,被告力拓公司对原告焦某所举的现证2无异议。本院2006年原审中要求被告力拓公司举证过程中,被告力拓公司也未举出“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之证据。本院2006年8月25日庭审中被告力拓公司对原告焦某提交的上述“价格表”有异议,认为原告焦某有工作便利制作“价格表”,同时,本院要求被告力拓公司提供该表真实的“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时,被告力拓公司称没有此“价格表”,二审中被告力拓公司也未提交现证4的“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本院现重审中被告力拓公司才提交出现证4“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之证据,且“奖励办法”第六条第2项中规定的是按“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提取奖金,并未规定按“合同额”与“最低价”差额提取奖金,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7系被告力拓公司自我出具的记账凭证,又无其他证据(应当提交“湖北建龙”公司支付给“西工金旭销售部”、“西工建园销售部”货款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对抗原告焦某所举证8中的中信银行、光大银行的转账支票之证据,该证据效力较低。故被告力拓公司提交的证3、证4、证7均不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定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力拓公司称原告焦某是于2004年8月1日离开被告力拓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以及被告力拓公司2004年2-7月先后分别与“湖北建龙公司”、“西安美德公司”、“合肥仲天公司”、“西北电力公司”、(“湖南黄花公司”除外)签订的销售x-180混凝土搅拌站设备的四份合同分别以“奖励办法”中未规定销售经理单独签订的合同应提成的比例、有的合同不是原告焦某本人签订的,而是力拓公司其他人员联系并签订的、有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有的合同原告焦某离开被告力拓公司时货款收回未达到30%,故不应当给原告焦某提成奖金之主张,鉴于原告焦某自认其2004年8月31日离开被告力拓公司,被告力拓公司未向本院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焦某系于2004年8月1日离开被告力拓公司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力拓公司在2006年8月25日本院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自认“自2002年6月始至2004年8月止原告焦某在被告力拓公司担任销售经理,2002年9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焦某在力拓公司实际工作至2004年8月底,2004年8月底原告焦某不在被告力拓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以及被告力拓公司以上述四份合同不应给原告焦某提成奖金的主张与被告力拓公司在原审中的自认上述五份合同货款均已收回30%之事实、以及力拓公司所举“情况说明”之证据证明的事实均自相矛盾,并与被告力拓公司制定的“奖励办法”的规定相悖之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2009年8月31日,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依法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取(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如下:

证1:2005年4月20日,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起诉书一份。载明:2004年2月19日,力拓公司在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x元)后,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偿付。

证2: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综合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

证3:2005年9月7日,被告力拓公司(乙方)与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甲、乙双方均未加盖公章)。载明:甲方购买乙方两台x型搅拌楼,尚欠设备款x元,经双方友好协议,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甲方承诺于10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x元,己方出具相应票据。2、甲方应在2005年9月起,在每月底前支付乙方不低于x元,力争前4个月内每月支付x元。3、其他事项另议。

证4:2004年2月19日,被告力拓公司与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所签的《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载明:被告力拓公司销售给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略)元。

证5:2004年7月27日—8月4日,被告力拓公司给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运送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货物运送单”5份计5页。

证6:2004年5月14日,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给洛阳市西工建园建筑机械配件销售部支付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货款x元的中国人民银行电划报单一份(号码为(略))。

证7:2005年6月10日,洛阳市西工金旭建筑机械配件销售部给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配件部受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为其代收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x元(该货款收回的日期不明)。我配件部与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来往。

证8:2005年6月10日,洛阳市西工建园建筑机械配件销售部给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配件部受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收到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付来货款x元整(该货款收回的日期不明),已将该款转给力拓公司。我配件部与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来往。

证9:2001年9月3日,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董事会成员表各一份、任命总经理决议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文稿编辑一份。

证10:2005年4月29日,被告力拓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申请书一份。载明:2004年2月19日,洛阳力拓建筑机械公司与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所签的《设备买卖合同书》后销售给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略)元),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申请冻结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存款x元。

证11:2005年5月9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冻结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存款x元。

证12:2005年5月12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载明:经查(略)账号上存款余额为x.06元。

证13:2005年6月22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证14:2005年7月19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同被告力拓公司举证8)。

证15: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给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特快专递邮件单一份。

经质证,原告焦某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1-15中对证3有异议,理由为:1、此协议未加盖双方单位的公章,应属无效协议。2、被告力拓公司诉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是2005年7月19日作出的,而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9月7日,此协议不应出现在此案的卷宗中。3、此协议与本案无关,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力拓公司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120型搅拌站一台套,而协议中的设备则是2台120型搅拌楼,协议中尚欠货款x元,与被告力拓公司起诉的欠货款x元不一致。对证1-2,证4-1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①、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能对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4月18日(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老城区人民法院2006年11月7日(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不能对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7月2日(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②、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年审理此案时被告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辨状。从被告力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已付货款(付款时间不明)和尚欠货款的数额;该合同的合同价是(略)元,被告力拓公司所举3份证据证明已收回货款x元(2004年5月14日银行转账汇货款x元,2005年6月10日证明代收货款x元,2005年6月10日另一份证明证实代收货款x元),尚欠货款应为x元,但力拓公司起诉则要求偿付尚欠的货款x元;(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给付的货款是x元,该x元如何得来③、2004年2月19日双方的设备买卖合同价款为(略)元,被告力拓公司所举2份证明、1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据证明已收回该合同货款x元,占合同总货款的35.2%,退一步讲,按收回货款x元计算,占合同价款的32.8%。按照被告力拓公司的“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收回货款30%)就应给付原告焦某该合同的全部提成款。④、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卷宗内的3份收回合同货款x元的证据材料,均不能对抗原告焦某所举证据8(被告力拓公司5次收回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略)元,其中四次为银行转帐,一次为现金支付)。被告力拓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1-15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对证3“协议”为何出现在(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卷宗内,代理人现不清楚,总之以(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为准;证6-8被告力拓公司所举的3份证据证明被告力拓公司收到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x元(另x元是否包括x元中不明),总之,原告焦某离开被告力拓公司时被告力拓公司收到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该合同价款x元,2004年9月8日原告焦某离开被告力拓公司后被告力拓公司收到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x元。

本院依法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取(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证据1-2、4-15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3不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9月5日,力拓公司(甲方)与焦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后,焦某被力拓公司聘用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和销售公司经理。该合同的有效期为自2002年9月1日始至2007年8月31日止。2004年1月30日,力拓公司制定出《洛阳力拓销售公司管理及奖励办法》,该“奖励办法”第六条载明:(1)公司不限最低价销售,销售人员可在任一价位销售,经公司领导及总经理同意即可销售。合同一旦执行即按本奖励办法执行。(2)搅拌站按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的17%提成奖金(其中业务员提10%,片区经理提3%,销售经理提4%),提成在收到合同额的30%时,兑现业务员奖金的70%,货款回收完毕,兑现全部奖金;片区经理和销售总经理的奖金一次兑现完毕;片区经理单独做的合同按毛利润的10%提成,销售总经理提4%,兑现方法同业务员;基本价详见《搅拌站标准配置基本价附表》(即证2)。(3)销售奖金每季度结算一次,(4)配件和部件合同的提成,采用一单一兑的方式。

2004年2月19日,力拓公司(卖方)与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后,力拓公司依约销售给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略)元,基本价为x元。该合同价款力拓公司分别委托洛阳市西工金旭建筑机械配件销售部、洛阳市西工建国建筑机械配件销售部代收。2004年8月31日,焦某离开力拓公司前,力拓公司收回该x混凝土搅拌站货款x元(其中:2004年3月15日中信银行转账付货款x元、2004年7月13日光大银行转账付货款x元、2004年8月31日光大银行转账付货款x元),该货款占合同价款的72%(力拓公司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年4月29日起诉、庭审中均自认已收回该合同价款x元,占合同价款的32.8%,审理中力拓公司所举3份收回货款证据证明已收回该合同货款为x元,该货款占合同价款的35.2%;在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年3月16日原审庭审中自认该份合同的货款已收回30%;2006年8月25日、9月12日,本院原审中力拓公司自认该份合同的货款“在焦某离开力拓公司时该合同货款已收回超过30%,买方在提货前已支付该合同货款x元,截止目前货款已收回x元”;至2004年12月15日止,该合同的货款力拓公司已收回(略)元)。该合同系焦某本人所签,依据“奖励办法”第六条参照“片区经理单独做的合同按毛利润的10%提成,提成在收到合同额的30%时,兑现奖金的70%,货款回收完毕,兑现全部奖金”之规定,因焦某在离开力拓公司时该合同价款未全部收回,故力拓公司应按该合同毛利润10%的70%的比例标准给焦某提成奖金为x元[(略)元(合同价)-x元(基本价x元、螺旋机x元)×10%×70%=x元]。

2004年2月25日,力拓公司与湖南黄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后,力拓公司依约销售给湖南黄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略)元,基本价为x元。2004年8月31日焦某离开力拓公司前,力拓公司收回该x混凝土搅拌站货款x元,该货款占合同价款的38.5%。2009年3月17日,本院重审庭审中力拓公司自认该合同货款已全部收回。)该合同系力拓公司的闫麦朝所签,依据“奖励办法”第六条“在收到合同额的30%时,按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销售经理提4%,片区经理和销售总经理的奖金一次兑现完毕”之规定,力拓公司应按该合同的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的4%的比例标准给焦某提成奖金为x元[(略)元(合同价)-x元(基本价)-x元(焦某自愿增加的基本价)=x元×4%=x元]。

2004年3月18日,力拓公司与西安美德工程设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后,力拓公司依约销售给西安美德工程设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略)元,基本价为x元。力拓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收到该“西安美德公司”支付的该合同货款x元。2004年8月31日焦某离开力拓公司前,力拓公司收回该x混凝土搅拌站货款x元,该货款占合同价款的62%,按收回货款x元计算占合同价款的30.3%。该合同系力拓公司的焦志乐所签,依据“奖励办法”第六条“在收到合同额的30%时,按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销售经理提4%,片区经理和销售总经理的奖金一次兑现完毕”之规定,力拓公司应按该合同的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的4%的比例标准给焦某提成奖金为x元[(略)元(合同价)-x元(基本价)-x元(焦某自愿增加的基本价)=x元×4%=x元]。

2004年4月29日,力拓公司与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合同》后,力拓公司依约销售给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略)元,基本价为x元。2004年8月31日焦某离开力拓公司前,力拓公司收回该x混凝土搅拌站货款x元,该货款占合同价款的65.8%。该合同系力拓公司的王书民所签,依据“奖励办法”第六条“在收到合同额的30%时,按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销售经理提4%,片区经理和销售总经理的奖金一次兑现完毕”之规定,力拓公司应按该合同的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的4%的比例标准给焦某提成奖金为x元[(略)元(合同价)-x元(基本价)-x元(焦某自愿增加的基本价)=x元×4%=x元]。

2004年7月19日,力拓公司与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力拓公司依约销售给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x元,基本价为x元。2004年8月31日焦某离开力拓公司前,力拓公司收回该x混凝土搅拌站货款x元,该货款占合同价款的39.1%。该合同货款实际付款情况为:2004年8月2日付x元、2004年10月8日付x元、2004年11月2日付x元、2004年12月2日付x元,该合同货款已全部付清。该合同系力拓公司的袁晓东所签,依据“奖励办法”第六条“在收到合同额的30%时,按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销售经理提4%,片区经理和销售总经理的奖金一次兑现完毕”之规定,力拓公司应按该合同的合同价与基本价差额的4%的比例标准给焦某提成奖金为x元[x元(合同价)-x元(基本价)-x元(焦某自愿增加的基本价)=x元×4%=x元]。

2004年8月31日,焦某因在工作中与力拓公司发生矛盾即离开力拓公司,后因力拓公司对焦某应提2004年2月—8月的奖金不兑现,焦某即具状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年5月20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力拓公司给付焦某2004年以前应提金额x元;二、力拓公司给付焦某2004年2月至2004年8月应提金额x元;三、驳回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力拓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2006年4月1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于焦某2004年度销售奖金,因其尚未与力拓公司就该笔款项的具体数额进行核算,力拓公司也未对焦某应得销售奖金额进行确认,故该款项性质并未转变为双方债权债务性质。虽然力拓公司制定有销售“奖励办法”,但该“办法”并不属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范畴,因此,焦某所起诉该笔销售奖金,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其可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另行解决。判决: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三条;二、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之后,焦某即到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5月23日,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不受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载明:申诉人焦某诉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讨要奖励工资(2004年度)劳动争议,已超过劳动争议受理时效。焦某对该仲裁不服,即具状诉至本院。200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焦某与被告力拓公司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奖励工资纠纷,故本案属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在庭审中,因原告焦某不能证明被告力拓公司承诺支付其该奖励工资具体日期,故2004年8月原告焦某辞职离开被告力拓公司时,应为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2004年8月始至原告焦某于2005年1月17日就该奖励工资以债务纠纷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焦某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六十日,所以,原告焦某不但主张权利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在庭审中,又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焦某现要求被告力拓公司给付2004年2-8月的劳动报酬奖励工资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2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焦某全部负担。焦某不服提起上诉后,2007年7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上诉人焦某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超劳动仲裁时效问题,原审原告焦某申请劳动仲裁时距其2004年8月离开力拓公司,虽然已超过两个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被告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至今不能证明已经书面通知拒付该劳动报酬,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焦某申请仲裁并未超劳动仲裁时效。原告焦某与被告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焦某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和其担任被告力拓公司的销售经理期间所签订的合同,被告理当依据本公司制定的《洛阳力拓销售公司管理及奖励办法》为其支付奖励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2-8月在其担任被告的销售经理期间所负责签订和亲自签订的五份合同挂的奖励工资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中国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息之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奖励工资数额问题,经计算被告与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湖南黄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西安美德工程设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应给原告提成的奖金数额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因原告在起诉时,依次要求被告支付的奖金数额为:x元、x元、x元、x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与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应给原告提成的奖金数额为x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该合同的提成奖金数额为x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离开公司时货款并未全部收回,所以不应给原告任何提成,至于以后再收回的货款与原告无关之抗辩理由,因《洛阳力拓销售公司管理及奖励办法》中只规定在收到合同额的30%的货款即可兑现奖金,并未就货款的是否全部收回、什么时候收回做出规定,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焦某的劳动报酬x元;三、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焦某的劳动报酬x元的自200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上诉人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共计300元,由焦某承担50元,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300元,有上诉人焦某承担50元,被上诉人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50元。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期间,力拓公司申请再审。2008年11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老城区人民法院(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月4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2002年9月5日,被告力拓公司与原告焦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原告焦某被被告力拓公司聘用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和销售公司经理,被告力拓公司系原告焦某的用人单位。原告焦某与被告力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焦某与被告力拓公司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奖励工资纠纷,故本案属劳动争议。原告焦某离开被告力拓公司后未收到被告力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故原告焦某要求被告力拓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奖励工资应视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因此,原告焦某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关于原告焦某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超劳动仲裁时效问题,原告焦某申请劳动仲裁时距其2004年8月离开被告力拓公司,虽然已超过两个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被告力拓公司在庭审中至今不能证明已经书面通知拒付该劳动报酬,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焦某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焦某申请仲裁未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焦某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和其担任被告力拓公司的销售经理期间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力拓公司理应依据本公司制定的《洛阳力拓销售公司管理及奖励办法》为其支付奖励工资,故原告焦某要求被告力拓公司支付2004年2-8月在其担任被告力拓公司的销售经理期间所负责签订和亲自签订的计五份合同挂的奖励工资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6月6日(立案之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力拓公司应支付原告焦某的奖励工资数额问题,经计算:被告力拓公司先后与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湖南黄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西安美德工程设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应给原告焦某提成的奖金数额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因原告焦某在起诉时,依次要求被告力拓公司支付其的奖金数额为:x元、x元、x元、x元,故原告焦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力拓公司与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参照“奖励办法”中“片区经理单独做的合同按毛利润的10%提成,合同货款收到合同额的30%时,兑现奖金70%,货款回收完毕,兑现全部奖金”之规定,因原告焦某在离开被告力拓公司前该合同货款未全部收回,故被告力拓公司应给原告焦某提成的奖金数额为x元[(略)元(合同价)-x元(基本价x元、螺旋机x元)×10%×70%=x元]。而原告焦某要求被告力拓公司支付其该合同的提成奖金数额为x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焦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力拓公司支付其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力拓公司提出原告焦某在离开力拓公司时对2004年2月-8月所签订的上述5份合同中的4份合同货款并未全部收回、被告力拓公司在原告焦某离开力拓公司后又收回的该5份合同的货款均与原告焦某无关,有4份合同不是原告焦某本人所签,有1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焦某本人所签的一份合同原告焦某离开被告力拓公司时收回的货款未达到30%,且在“奖励办法”中未规定销售经理单独签订的合同应予以提成,所以,被告力拓公司不应给原告焦某任何提成之抗辩理由,因被告力拓公司制定的《洛阳力拓销售公司管理及奖励办法》中只规定在收到合同额的30%的货款即可兑现奖金,并未就货款的是否全部收回、什么时候收回做出规定,以及原告焦某在2004年8月底离开被告力拓公司前,被告力拓公司所收回的上述5份合同价款均已达到合同货款的30%以上之事实,故被告力拓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焦某劳动报酬x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06年6月6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2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焦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力拓公司支付给原告焦某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李小燕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琳

//www.110.com/panli/panli_247187.html-了解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国政,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理人:冉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副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冉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住(略)-X号。

上诉人倪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县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酉阳建筑设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倪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15日、5月21日对上诉人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政,被上诉人酉阳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冉某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倪某某与酉阳建筑设计公司签订了为期10年的《人事录用合同书》约定,倪某某在酉阳建筑设计公司从事设计工作,酉阳建筑设计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倪某某完成的工作任务等情况,以货币按酉阳建筑设计公司工资制度发放工资。倪某某工作期间,酉阳建筑设计公司按部门标准和单位工作规则将倪某某定为拟任技术骨干,享有固定工资1200元。2008年8月,倪某某申请辞职,2008年9月28日,倪某某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1月3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酉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申请人倪某某的诉讼请求。倪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08年11月1日提起诉讼。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6年7月倪某某在酉阳建筑设计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倪某某领取固定工资。2007年、2008年倪某某开始享有效益工资,但酉阳建筑设计公司多次拖欠倪某某的效益提成工资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倪某某被迫辞职,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二、由酉阳建筑设计公司支付拖欠、克扣倪某某的工资,其中2007年的工资x.60元,2008年1至8月份的工资x.60元;三、判令酉阳建筑设计公司支付拖欠倪某某的工资一倍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x.20元;四、依法判令酉阳建筑设计公司为倪某某足额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

被告酉阳建筑设计公司辩称,倪某某不是酉阳建筑设计公司的技术骨干,只执行固定工资制度,倪某某的工资已按月进行了支付,其中固定工资1200元,补助工资100元。请求驳回倪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焦点是倪某某在工作期间是否应享有效益工资的问题。因倪某某不是部门规定的技术骨干,其不具有相关资质,酉阳建筑设计公司按其单位的规定给倪某某发放固定工资并无不当,且倪某某未提供酉阳建筑设计公司给付其效益工资的证据,故倪某某认为其实际上是单位的技术骨干,享有效益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劳动合同的问题,因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倪某某的请求成立。倪某某撤回要求酉阳建筑设计公司为其足额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倪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2006年7月,倪某某与酉阳建筑设计公司签订的《人事录用合同书》第八条明确约定:酉阳建筑设计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倪某某完成工作任务等情况,以货币按酉阳建筑设计公司工资制度按时足额核发倪某某应得的工作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2006年底以前,倪某某的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1200元,从2007年1月起倪某某的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1200元加效益提成工资。2007年度,倪某某从事了石堤电站后期移民新区基本设施等项目的建筑结构设计和审校工作,2007年底经酉阳建筑设计公司财务核算,倪某某应得提成效益工资x.60元,直到2008年2月2日酉阳建筑设计公司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倪某某效益工资x元,2008年4月21日酉阳建筑设计公司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倪某某效益工资x元,至今尚欠倪某某效益工资x.60元。2008年度,倪某某完成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二法庭综合办公楼等项目的建筑设计,应得效益工资x元,但酉阳建筑设计公司拒绝与倪某某结算、支付倪某某应得的效益工资。倪某某提供的酉阳建筑设计公司出具的2007年度发图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了倪某某实际应当享有的效益工资的实际数额,酉阳建筑设计公司认为只有其单位的技术骨干才能享有效益工资,倪某某只是拟任技术骨干没有效益工资,但酉阳建筑设计公司却不提供其技术骨干发放效益工资的花名册,应当认定酉阳建筑设计公司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而原判无视倪某某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倪某某实际领取效益工资的事实,故意歪曲客观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导致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倪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酉阳建筑设计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倪某某的工资严格按照酉阳建筑设计公司的规定执行,因倪某某没有取得技术骨干的资质,不应享有效益工资,只能享有固定工资。并且倪某某只是参与了公司的一些基础工作,并不等于是其独立完成其所述的工作,倪某某不可能因此享有效益工资。酉阳建筑设计公司已经支付了倪某某应当享有的全部固定工资,不存在拖欠倪某某的工资事实,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倪某某对其从2007年起至其辞职之日止自己属于酉阳建筑设计公司的拟任技术骨干没有异议。酉阳建筑设计公司提供的《工资及费用管理制度》规定:“一、工资形式:公司职工工资有定额工资和效益工资(即计件工资)两种形式;勘察、设计、规划、测绘等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划为技术人员等级工资和技术骨干等级工资两个等级,技术人员过度为技术骨干期间,可执行拟任技术骨干工资;月薪制适用于公司管理人员、后勤工作人员、享受技术人员等级工资的专业技术人员、拟任技术骨干;效益工资适用于享有计算骨干等级工资的专业技术人员。二、工资标准:拟任技术骨干工资标准为月薪1000-1200元。执行技术骨干工资等级的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分配总额为公司单项工程实际收入的28%,各专业按比例分解为:建施图(含方案)设计人员30%,结施图设计人员35%,水、暖、电、消防、防雷设计人员10%,审定、审核、校对人员15%(各5%),预算10%”,倪某某对该规定没有异议。三、计件工资人员原则上不享受生产性奖金,其余人员的质量奖、节约奖等非生产性奖金,由公司经理办公室根据职工工资情况确定”。二审中,酉阳建筑设计公司提供的其单位2008年1月至6月的原始会计凭证中没有找到倪某某于2008年2月2日向酉阳建筑设计公司领取效益工资x元和2008年4月21日酉阳建筑设计公司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倪某某效益工资x元的依据。酉阳建筑设计公司于2007年4月21日向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出具的账号为x的现金支票一张证明,倪某某以现金支票方式领取工资x元的事实,酉阳建筑设计公司认为是以倪某某的名义向卢天舒发放的效益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倪某某提供的酉阳建筑设计公司发图登记表(该登记表没有公司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和酉阳建筑设计公司统计的倪某某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从事或者参与的工程设计项目收费清单证明,倪某某在2007年度从事或者参与公司设计21个项目,2008年度从事或者参与公司设计10个项目。倪某某提供的2007年度发图登记表记载收费情况为:石堤电站后溪移民新区基本设施(管网、水电)x元(与李俊共同完成)、酉酬棕树园基本设施(土建)x元(与李俊共同完成)、酉阳县公安局麻旺镇派出所(建施)3000元、酉阳县X镇共同厕所(建施、结施)1800元、酉阳县金土地移民新村(建施、结施)2万元、酉阳县供电公司龚滩变电站(建施、结施)6922.80元、酉阳县X乡等六乡文化站(建施、结施)x元,合计x.80元。酉阳建筑设计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和进账单证明,倪某某在2007年度从事或者参与公司设计21个项目实际收费情况为:石堤电站后溪移民新区基本设施和酉酬棕树园基本设施(土建)x元、酉阳县公安局麻旺镇派出所(建施)6000元、酉阳县供电公司龚滩变电站(建施、结施)6922.80元、酉阳县二法庭办公楼改建工程(建施)x元、酉阳县X乡等六乡文化站(建施、结施)x元、酉阳民爆仓库水池(构筑物)2000元,合计x.80元。倪某某提供的2008年度发图登记表记载收费情况为:酉阳李溪镇新区市政工程(建施)2万。酉阳建筑设计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和进账单证明,倪某某在2008年度从事或者参与公司设计项目实际收费情况为:酉酬镇X路面改造工程(土建)9500元、酉阳县X镇X路挡墙护坡(土建)x元、酉阳县火车站候车厅工程(建施)x元,合计x元。双方没有提供酉阳建筑设计公司对倪某某应享有效益工资的具体数额的结算依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讼争的焦点,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倪某某是否应当享有效益工资待遇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人事录用合同记载的内容看,并没有约定倪某某在酉阳建筑设计公司的10年劳动合同期间可以享有效益工资待遇。从酉阳建筑设计公司内部工资分配和费用管理制度即《工资及费用管理制度》规定看,效益工资适用于享有计算骨干等级工资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他拟任技术骨干等人员均不能享受效益工资待遇,而倪某某在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只是酉阳建筑设计公司的拟任技术骨干,按照公司《工资及费用管理制度》的规定,不属于享受效益工资待遇的人员。从倪某某实际领取工资情况看,倪某某的基本工资已经全部领取,虽然倪某某在2008年4月21日领取了x元的工资,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指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工资除了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奖金、效益工资等福利待遇,因双方没有提供酉阳建筑设计公司对倪某某应享有效益工资的具体数额的结算依据,故不能因为倪某某曾经领取了除其基本工资以外的工资,就认定其领取的该费用就是效益工资,从而推定倪某某属于应当享受效益工资的人员。更主要的是从酉阳建筑设计公司内部的《工资及费用管理制度》的规定看,凡是在该公司享受月薪工资待遇的人员只享受基本工资和奖金,不享受效益工资,凡是享受效益工资的人员只享受效益工资,不享受基本工资和奖金,而倪某某属于享受基本工资的拟任技术骨干,其认为自己应当同时享受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的主张,与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相矛盾,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故不能认定倪某某应当享受效益工资待遇。

二、酉阳建筑设计公司是否拖欠倪某某工资的问题。因倪某某不属于应当享受效益工资待遇的人员,并且双方没有提供酉阳建筑设计公司对倪某某应享有效益工资的具体数额的结算依据,故倪某某主张酉阳建筑设计公司拖欠其效益工资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虽然倪某某曾经领取了除基本工资以外的x元工资,根据公司的《工资及费用管理制度》的规定,只能认定该工资属于基本工资以外的奖金等福利待遇,而倪某某并没有主张酉阳建筑设计公司拖欠其工作期间的奖金,故倪某某认为酉阳建筑设计公司拖欠其效益工资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要求酉阳建筑设计公司支付其效益工资并双倍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徐婷婷

//www.110.com/panli/panli_242435.html-了解详情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秀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白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妍,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l999年8月28日,陈某某到重庆白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丽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2007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甲方(即白丽公司)安排乙方(即陈某某)从事质检办质检员工作,乙方同意按甲方的工作需要,在质检员岗位担任工作;因生产经营变化和工作需要,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乙方认为不适应甲方调整的工作,可以申请调整或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甲方执行法律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办法,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依法延长工作时间,甲方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按计件工资制支付计件工资;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确定对乙方实行计件工资制,按计件付酬;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等内容。

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住房补贴、工龄津贴、交通津贴”构成,原告对其所在小组全体员工每月完成的不同类型、不等数额的服装量进行初次质量检查,被告根据原告每月对其所在小组完成质检的不等服装量,乘以该小组的计件工资总额的3.7%,作为原告每月的计件工资(即基本工资部分);被告根据原告每月初检服装量的复检结果(即初检服装量中返工服装量的大小)发放金额不等的绩效奖金。原告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基本工资依次为1365元、1240元、1184元、1037元、847元、804元、383元、1171元、1026元、1079元、1211元、1136元;绩效奖金依次为558元、558元、558元、579元、558元、575元、579元、482元、558元、516元、537元、516元。2008年8月26日,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2008年8月27日,原告以“因公司故意不提供相关工作岗位,强制调换工作岗位,强制加班,且不给加班费,工价不公开”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当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在员工离职交接表部门意见一栏载明:该员工不同意现在安排的工作,同意离职。之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08年9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按甲方(即被告)的工作需要,在质检员岗位担任工作;因生产经营变化和工作需要,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故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符合合同的约定。该合同还约定“甲方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按计件工资制支付计件工资;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确定对乙方实行计件工资制,按计件付酬”,根据该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也是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向原告发放的计件工资。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安排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举示被告安排其加班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l999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加班工资x.22元及拖欠加班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3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原告不服从被告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原告依法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l999年9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补办1999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失业保险,补办1999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9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加班工资x.22元、拖欠加班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31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4、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1999年9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1999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失业保险、1999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医疗保险。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错误。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承担。2、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在原审举示的证据错误。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交纳社保的事实未作认定,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驳回错误。4、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白丽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以计件工资的方式向陈某某支付工资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99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系被上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进行,故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仅需就工作的成果支付计件工资,不需要对延长工作时间支付加班工资,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其自动离职的原因是不接受被上诉人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变化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的调整并不违反约定,上诉人据此离职,被上诉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苏渝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肖某

//www.110.com/panli/panli_242045.html-了解详情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