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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岗位说明书单位证明、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存根明细表、个人往来明细账、记账凭证、单位资金往来 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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