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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自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新纪元公司。 原告为证明所诉载有介绍侵权产品内容的网站“x.com”为被告窦某所注册 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是“x”及“N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商标从事标有其商标的商品销售活动。 (2008)京中信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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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刊上刊登公告,称最近在上海市场上发现其他公司销售的原审原告商品相类似的或同名的商品,该商品原审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原告也无法保证该类商品的 ,原审被告没有权利提出“蘭王”品牌是他们公司的注册商标等。 2007年7月17日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在网站上的产品介绍向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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