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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动车位时,与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汪某某进行血液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 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琴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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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被告未能充分注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诊疗本案损伤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予 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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