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本文认为《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体例存在以下不足:第一,可能会出现对两种善意理解的趋同化。《物权法》第106条对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 ,经登记民事主体才能享有不动产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生活中难免出现登记错误的现象,即登记的名义人不是不动产的真正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人,这时若信赖登记名义人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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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须为物权。至于是自物权还是他物权,他物权中是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则在所不问(仅影响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如抵押权不可能行使返还请求权)。若权利人享有的不是 两千余年的存在历史已足以证明人类使用它还是利多弊少的,况且,在一定意义上说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双刃剑”,人们不过依“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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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定义 “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我们可以看出,这条是在规定物权的定义 和折中主义。对此,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指出,如果只从一国的经济环境、社会需求及有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和健全性上加以解释,无疑将很难决定孰优孰劣。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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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使用。环境使用权是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资源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可以归于物权法体系中的用益物权。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们把环境保护单纯看成是政府承担的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页。 [33] 参见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第90——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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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对权利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列举: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9种人身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权益的立法思想贯彻到底。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没有恰当处理好民商合一模式下的商事侵权责任制度的合理构建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商事侵权责任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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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得到及时查处,从而诱发各类恶性事件。 二、对《征补条例(征求意见稿)》具体条文的评析 《征补条例(征求意见稿)》计五章四十一条,其架构与《拆迁条例》 、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调查登记的情况失实,从而引发新的矛盾,故增加这一规定是合理的。但删除期限延长制度则有失考虑,虽然删除期限延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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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制裁睡眠人”,[64]不行使权利亦非必然构成“权利之滥用”。时效制度的意义在基于财产秩序的维护,“将事实变为权利”,以保障财产关系之稳定。[65]所有人长期 的特点和功能未被正确了解,是实务上发生错误的主要原因。 [15] 有人认为“同一物上不得设定两个用益物权”,不尽妥当。(参见王利明:《物权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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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非担保物权。(32) 所以,一旦制定法将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设置为封闭的法定分类,它所带来的,必将是法律与学术的枯萎。 概而言之,制定法规范与法律学说的一个 早在1988年评论《民法通则》时即曾予以详细分析。参见方流芳:“《民法通则》评析”,载费安玲、朱庆育(编):《民法精要》,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印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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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或过失的要件,这一规定意味着明确地接受了过失责任原则。起草委员关于这一制度的设计曾作过如下说明:首先,该条规定是源于旧民法典财产编第370条第1 。三是,民法典以外没有任何规定、而且在民法典中规定得比较具体的一些内容。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公益法人等。如果这种分类成立,那么至少其中具有第一和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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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德国的物权抽象原则,是备受关注、讨论最多、也最热烈的问题之一。因为,采用抽象物权行为理论与否,将直接影响到物权制度的设置和体系,甚至整个民法典的构造。 德国民法的借鉴当不限于上述问题。除此之外,法律行为、用益权制度及其构造与形式、担保用益、物上负担、所谓公平或衡平归责原则等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讨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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