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客体。不仅如此,可转让的权利成为物权的客体的现象也颇为令人瞩目,如早期权利质权的客体主要为普通债权,而伴随着社会的发展,票据、股权、知识产权等已均得 (所有权保留)制度、信托制度、动产担保制度、浮动担保与让与担保制度等,渐次被大陆法各国的立法或判例所吸纳与借鉴。[6] 物权法的既有本土性的特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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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权利凭证交付或者权利质押登记是权利质权合同的生效要件。这样的规定彻底混淆了物权行为的生效与债权行为的生效关系,不但违背法理, 物权法这次对此作出决定性的更新。物权法总则非常明确的规定,唯有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动产,即使是运输工具、企业设备等以前被特别保护的劳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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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法律条文,得出的结论却如此大相径庭,令人惊讶。 二、物权法第108条的理解 本条是关于善意取得动产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所谓的善意取得效果是指在符合 上的限制原则也应消灭。 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在动产上设置的除所有有权以外的权利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依据本条规定,很多学者认为,只要善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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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动产的所有权人达成协议,购买该项动产或者在动产上设定质权。这种情况在实际生活中也经常发生,因此物权法需要加以规定。 本法所规定的法律行为是民法学上的概念 对动产的占有又依据法律行为取得其物权的情况下,动产物权的公示已经在事先完成,物权受让人已经能够依物权的排他性行使物权。因此,物权的变动就在当事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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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也不同,主要是利用财产对债权进行担保。这一部分规定的基本内容是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让与担保。专家认为,还应当规定优先权,发挥这种优先权的担保作用。 。另外再设立动产的善意取得、公信力原则、善意第三人制度,加以配合,完善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 这就是所谓的区分原则。关于区分原则,中国的物权法草案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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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偿。让与担保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动产抵押,但让与担保不以订立书面为必要,无须登记,不具公示性,破坏了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尽管该制度在德国目前 〔30〕?的规定下,形式登记主义同样会面临着暴露当事人经济及交易状况的问题。?3?质权的存在也可以弥补因采取实质登记主义而带来的不足。在主债权数额不大,或抵押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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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提出,可以将这些财产形式视为“新财产”或者“准财产”,从而可以类推适用物权法的规定。[58]现代社会财产形式多样化的现实,要求我们对无形财产的理论进一步 ,并将客体的不同作为其与质权区分的一个标准。但近代以来,随着现代经济生活中动产形态的变化和动产登记制度的发展,动产抵押权在各国立法中规定虽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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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立法规定了所有权,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创设物权的法律从《宪法》到《民法通则》、《担保法》 的体现。 目前我国在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变动方面实现了公示要件主义,但在准不动产方面尚未实现这一原则。即将颁布的《物权法》草案第4条规定物权应当 ...
//www.110.com/ziliao/article-240198.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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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有了本质改进。比如担保法对于抵押权设立,规定的是不登记合同不生效;对于质权的规定是不交付占有合同不生效。这些都按照区分原则予以纠正了。 当然,从 或者行政公信力的结果(此即登记统一公信力学说);动产物权变动是一种事实行为,物权变动与物权法律行为无关。 物权法颁布后,有关该法对于物权行为理论采纳与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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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立法规定了所有权,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创设物权的法律从《宪法》到《民法通则》、《担保法》 体现。 目前我国在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变动方面实现了公示要件主义,但在准不动产方面尚未实现这一原则。即将颁布的《物权法》草案第4条规定“物权应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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