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族,住河北省唐县仁厚镇北野羊村。 被告北京万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袁小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昌平支行与王昆平、万森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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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常舍村四间房67号。 被告北京万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袁小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昌平支行与温建杰、万森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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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艾淑文、被告中际广通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艾淑文向原告 ,利息2190.62元,后被告艾淑文将车辆交于原告并进行拍卖用于抵偿借款合同项下18 000元的部分债务,剩余借款本金3070.7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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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偿还借款本金39 638.4元,尚欠本金20 361.6元及相关利息,亚飞公司亦未代为偿还。 六、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07年7月26日办理了 北京分行。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张永旺签订的《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亚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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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完毕。 原告王传贞起诉称:2008年4月1日,王传贞与城建五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6月30日 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此明细单没有确认单位的公章,只有个人签字且个人身份无法认定,所以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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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巨立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没有加盖巨立公司的公章,借款合同是巨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约定的利息超过 是巨立公司而非范建明本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本金及利息属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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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借款借据》明确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为1997年7月12日。《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原告连续主张债权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01年4月 分行,其债权债务由三峡分行承接。2001年4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铁路坝办事处与星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抵贷协议》,协议约定:星光房地产开发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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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代理人出具了收条,签订合同代理人及收货人均系同一人,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南公司辩称谌小毛收货系其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元,由上诉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6702元,由被上诉人高安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帅晓东 审判员漆宜辉 代理审判员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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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负担。事实上,丁元寿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书》完全是丁元寿的个人行为,上诉人既不知道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也未在合同上盖章,其 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丁元寿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丁元寿个人行为还是巴洲建安公司的行为,丁元寿所签合同的法律后果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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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赋予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件公司以及胡文军与联合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第一受益 事实已全部查明,并正确认定保险赔款可以支付给胡文军或大件公司。但原审法院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了否定,对上诉人协助成都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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