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王一(出卖人)与张四(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一将B市2号房屋出售给张四,成交价格为121万元。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B市1 涉及王大的利益,在该案中不宜作出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驳回王大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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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购房手续中载明的购房人均为李四,购房后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 李大、王小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以及二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 故李大、王小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李大、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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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居住至今12年之久,己完成了置换行为。因此,李四的该置换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第二,该房屋买卖、置换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首先,李 系以1号房与2号房、402号房互换均无异议。根据1号房对应的《房屋买卖合同》买方系张三,在无证据表明李二曾向李四告知相应拆迁补偿及房屋置换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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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沟通,但由于被告回避问题故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来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房屋的内部左右布局约定明确,且张某、徐某对于房屋内部左右布局明确约定并作为特定的合同目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害第三人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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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民路的产权房打算出售,便口头委托上海一家二手房中介公司具体操办。之后,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署了《出租出售委托协议》,约定居间服务报酬为房屋买卖总价款的1%,于房屋 。遂认定该《定金协议》的性质是房屋买卖合同,现王先生已在2005年3月15日取得了房屋小产证,该买卖合同当属有效,遂作出了继续交房于忻女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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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1日获得批准,此时还没有和李某华结婚。2010年11月28日签订买房合同,都是我办理和签的字。之后物业费、取暖费等也是我缴纳的,只是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号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属于国家政策性保障住房,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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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查明 2002年8月28日,张某军与Z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1号房屋,建筑面积共215.8平方米,总价1419964元。另,张某军与 房屋租赁合同》,称因X公司支付了装修费,所以让X公司出租房屋;认可房屋租金凭证,称双方口头约定售房后再结算;称案外人承租期间的水电等费用系案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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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过户条件后,由被告将其过户到原告名下。其后,就诉争房屋,以被告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了产权证书,原告实际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及契税等全部费用 名买房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高益达符合在京购房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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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过户条件后,由被告将其过户到原告名下。其后,就诉争房屋,以被告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了产权证书,原告实际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及契税等全部费用 名买房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高益达符合在京购房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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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一经生效,甲乙丙三方此前分别或共同签署的所有关于上述房屋买卖、代理及相关协议(无论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均告解除,除本解约协议书所确定之责任外 合同》及补充协议 ,已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丙方作为居间经纪人可证实此事实经过。”《解约协议书》尾部“甲方签字”处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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