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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为由办理退工,正常行使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名誉侵权行为。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驳回员工黄 二审这种主张无凭无据,且荒谬至极。其在为奥托容克公司侵权行为进行开脱。 (1)无锡二审认定“员工黄某不配合办理修改退工理由”,无事实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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