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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离开公司,连续旷工60余天,于2006年7月10日被恒安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其一,因其未达到章程规定的条件,不能取得上述配送股 办字(2003)第19号“关于参加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的学员待遇问题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赔偿金5万元。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记于被告名下的恒安集团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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