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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支付货款37555298.05元和利息23629417.98元,合计61184716.0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934元,由山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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