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办理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案件(以下简称促参案件)信息之搜集、公告及统计,加强各主办机关相关业务之协调与促参案件之督导及考核,特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以下简称促参法)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所称促参案件,指主办机关依促参法办理之案件。非属依促参法办理之特殊个案,经行政院指示列管者,其列管及考核,准用本要点之规定。 三、促参案件于签订投资契约前之列管,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政府规划办理之案件,主办机关应自经核准以民间参与方式办理之日起七日内,将「新增政府规划促参案件登录表」(格式如附表一)以电子数据方式传输至本会指定之信息系统,经本会审核同意后,纳入列管。 (二)民间依促参法第四十六条自行规划申请参与公共建设之案件: 1、民间自行备具土地者,主办机关应自民间申请人依「主办机关审核民间自行规划申请参与公共建设案件注意事项」提出之日起七日内,将「新增民间规划自行备具土地促参案件登录表」(格式如附表二)以电子数据方式传输至本会指定之信息系统,经本会审核同意后,纳入列管。 2、政府提供土地设施者,主办机关应自依「主办机关审核民间自行规划申请参与公共建设案件注意事项」初步审核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将「新增民间规划政府提供土地设施促参案件登录表」(格式如附表三)以电子数据方式传输至本会指定之信息系统,于经本会审核同意,始纳入列管。 (三)主办机关应于每月五日前,按「政府规划促参案件」、「民间规划自行备具土地促参案件」或「民间规划政府提供土地设施促参案件」之类别,分别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将前一月份进度报表(格式如附表四至六),提报本会汇整列管。 四、已签订投资契约促参案件之列管及资料搜集,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主办机关应自与民间机构签订投资契约之日起七日内,将「新增已签约促参案件登录表」(格式如附表七)以电子数据方式传输至本会指定之信息系统,经本会审核同意后,纳入列管。 (二)主办机关应于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之五日前,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将前季进度报表(格式如附表八),提报本会汇整列管。 五、前二点列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主办机关得以电子数据方式传输至本会指定之信息系统,经本会审核同意后,解除列管: (一)民间机构营运满一年。 (二)于前置作业阶段或履约期间,因政策变更、可行性评估或先期规划不可行,或因其它事由致停止执行。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解除列管者,于履约期间因故终止投资契约时,主办机关应主动函知本会。 六、本会依前三点规定所为之审核,仅就各主办机关之提报资料为初步程序审核。 主办机关办理促参案件之核定程序,涉及中央政府预算者,实施前应将建设计划与相关补贴利息及投资建设方案,报请行政院核定;未涉及中央政府预算者,得依权责由主办机关自行核定。 七、本会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邀集交通部、经济部、内政部、教育部、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行政院体育委员会、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行政院卫生署及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等机关(以下简称主要办理部会),检讨未来四年度预计签订促参案件投资契约之民间投资金额责任额度;各促参案件主要办理部会除应据以纳入四年中程施政计划外,并应依第三点之作业规定,于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将符合次年度民间投资金额责任额度之具体促参案件内容,提报本会列管。 前项所称民间投资金额,指民间机构于公共建设初期投资费用,包含民间自行备具土地所需费用或成本。 第一项民间投资金额责任额度,除中央各部会自办之促参案件外,凡属其补助或辅导地方政府办理之促参案件,亦得并入计算。 八、为利了解主办机关促参案件可行性评估、先期规划、公告、甄审、议约、签约及履约各阶段办理情形,本会得不定期派员或邀请专家学者实地查核,主办机关应配合提出详细资料。 九、为确保促参案件兴建阶段工程进度与品质,主办机关应与民间机构协议订定兴建阶段之进度与品质控管机制,明定于投资契约并落实执行;本会得派员或邀请专家学者进行督导;其督导之主要项目如下: (一)兴建过程进度与品质之控管机制及执行情形。 (二)政府应办理、配合及协办事项之办理情形。 (三)政府投资事项之办理情形。 (四)兴建工程工地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措施之执行情形。 前项相关作业流程及书表格式,由本会定之。 十、本会为促使主办机关积极办理促参案件,应于每年一月,针对主办机关前一年度促参案件办理情形进行考核;其考核项目及奖惩规定如下: (一)中央各促参案件主要办理部会部分: 1、考核项目:依中央各促参案件主要办理部会年度绩效考核评分表所列项目(格式如附表九所列之项目)。 2、年度考核成绩:分优、甲、乙、丙、丁五等;考核分数达九十分以上者为优等,八十分以上未满九十分者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满八十分者为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满七十分者为丙等,未满六十分者为丁等。 3、建议奖惩基准如下: (1)绩效考核成绩列优等者,最高得记功二次。 (2)绩效考核成绩列甲等者,最高得记功一次。 (3)绩效考核成绩列乙等者,最高得记嘉奖二次。 (4)绩效考核成绩列丙等者,不予奖励。 (5)绩效考核成绩列丁等者,最高得记申诫二次。但经本会核定确有不可抗力因素者,得不予惩处。 4、本会除将绩效考核成绩函送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纳入行政院所属各机关施政绩效评核作业参考外,中央各促参案件主要办理部会并应就考核成绩,依公务人员考绩法及各机关自定之奖惩标准表等规定,参酌前目建议奖惩基准,核实检讨各级单位主管及承办、协办人员之绩效及责任归属,办理有关工作团队之奖惩。 (二)直辖市及县(市)政府部分: 1、考核项目:依地方政府促参案件年度绩效考核评分表所列项目(格式如附表十所列之项目)。 2、本会应将绩效考核成绩函送行政院主计处,作为分配专项补助款之依据。 3、地方政府得参照前揭中央各促参案件主要办理部会有关工作团队之建议奖惩基准,办理相关奖惩作业。 十一、前点绩效考核结果,得作为本会补助机关办理促参案件前置作业费用之审核依据。 |
一、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确保工程施工品质,依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成立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组(以下简称查核小组),并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组组织准则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组作业办法订定本要点。
二、查核小组查核工程之范围如下:
(一)本府各机关办理之工程。
(二)本府各机关补助或委托其它机关、法人或团体办理之工程。
三、查核小组任务为办理查核工程品质及进度等事宜。
四、查核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副市长兼任,综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并置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府工务副秘书长兼任,协助召集人综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
查核小组置执行秘书一人,由本府工务局局长兼任,承召集人之命,处理查核相关事务。
查核小组置查核委员若干人,于实施个案工程查核时派(聘)兼之,并于完成查核且无待处理事项后免兼之。
前项查核委员分领队查核委员、府内查核委员及外聘查核委员。府内查核委员由本府各机关推荐具有工程专业知识人员派兼之;领队查核委员由适当之府内查核委员名单库内遴聘;外聘委员则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以下简称工程会)信息网络中建置之施工查核委员名单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遴选之,其中外聘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但有特殊情形报经工程会同意后,不在此限。若未能自前项名单觅得适当人选者,得叙明理由另行遴选并签报市长核定。
查核小组置工作人员若干人,由本府工务局指派适当人员担任,办理幕僚事务。
五、领队查核委员之任务为指挥整合查核作业程序、齐一品质语言、订定查核缺失改善期限、重大缺失改善之查证。
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查核委员:
(一)犯刑法渎职罪或贪污治罪条例规定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已受停止执行业务、撤销执业执照或撤销开业证书之处分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除名:
(一)本人书面要求自数据库除名者。
(二)原推荐机关撤回推荐者。
(三)办理政府采购有违背法令,经检察官起诉或仍在缓起诉期间者。
(四)查核时未能公正执行职权,经机关检具具体事实提送主管机关者。
(五)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经机关检具具体事实提送主管机关者。
(六)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七、查核委员有前点或第八点第二项各款情形,其服务、推荐或得知之机关应主动告知查核小组,依规定解除其职务;其为外聘专家时,通知工程会自专家名单中删除之。经主管机关自数据库除名者,于除名之原因消灭后,得再经推荐程序,重行纳入数据库。第六点第二项第三款情形,其后经判决无罪确定,经征得原推荐机关同意者,得重行纳入。
八、查核委员办理查核时,应遵守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回避,并回避查核其任职机关主办之工程。
查核委员办理查核时,应公正执行职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假藉查核之名,妨碍机关依法办理工程施工。
(二)接受不当馈赠或招待。
(三)藉查核之便,搜集与查核无关之信息或数据,或为其它不当之要求。
(四)泄漏应保密之查核时间、地点及对象。
(五)泄漏因查核所获应保密之信息或数据。
(六)未经查核小组指派,自行办理查核监督。
(七)有不能公正执行职务之情事。
九、查核小组进行查核时,应依府颁「台北市政府所属各机关办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质管理作业要点」参照工程会制定之工程施工查核作业参考基准、品质缺失惩罚性违约金机制、相关法令及工程契约规定。
十、查核小组查核标案之主要查核项目,得包含:
(一)主办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之品质督导机制、监造计划之审核纪录、厂商施工计划、品质计划之核定、施工进度管理措施及障碍之处理。
(二)监造单位之监造范围、监造组织、品质计划审查作业程序、施工计画审查作业程序、材料与设备抽验程序及标准、设备功能运转测试抽验程序及标准、施工抽查程序及标准、品质稽核、文件纪录管理系统等监造计划内容及执行情形;缺失改善追踪及施工进度监督等之执行情形。
(三)厂商之计划范围、管理责任、施工要领、品质管理标准、材料及施工检验程序、设备功能运转检测程序及标准、自主检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矫正与预防措施、内部品质稽核、文件纪录管理系统等品质计划内容及执行情形;施工进度管理、赶工计划、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措施等之执行情形。工程施工查核各项书表格式,依工程会订定之格式制作。
十一、查核小组发现有下列情形时,应加以记录:
(一)工程规划设计、生态环保、材料设备、图说规范、变更设计等有缺失。
(二)监造单位之建筑师、技师、监工人员,承揽厂商之专任工程人员或非营造业厂商之负责人或专业技师、工地主任或工地负责人、品质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品管人员)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劳安人员)等执行职务时,有违背相关法令及契约规定。
(三)契约相关文件未采用本府颁定各项最新规定版本(招标公告前四
十五天已颁行之最新相关规定必须纳入契约文件)。
十二、查核小组每年办理工程查核之件数如下:
(一)查核金额以上之标案,以不低于当年度执行工程标案之百分之二十为原则,且不得少于二十件;当年度执行工程标案未达二十件者,则全数查核。
(二)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未达查核金额之标案,以十五件以上为原则;当年度执行工程标案未达十五件者,则全数查核。
(三)公告金额以上未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之标案,以二十件以上为原则;当年度执行工程标案未达二十件者,则全数查核。
前项之查核件数,必要时得经市长核准后予以调整,并报工程会备查。
十三、标案查核之选取采随机方式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优先择取办理:
(一)行政院列管公共建设计划工程。
(二)本府施政计划列管工程。
(三)本府采购稽核小组稽查发现重大疏失之工程。
(四)标案管理系统施工进度落后10%以上工程。
(五)本府公共工程督导会报交查之工程。
(六)审计稽核发现重大疏失之工程。
(七)舆论责难或有重大事故之工程。
(八)全民督工通报严重缺失案件。
十四、查核小组应依第十二点规定之查核件数,视工程推动情形安排查核时机,定期办理查核,并得不预先通知赴工地进行查核。
查核委员赴工地查核时,应主动出示查核小组之书面通知及相关证明文件。
查核小组办理查核时,监造单位之建筑师或技师及厂商之专任工程人员(非营造业厂商之负责人、授权代表或专业技师)应配合到场说明;无故缺席,应按契约规定处理。
十五、查核小组办理查核时,得通知机关就指定之工程项目进行检验、拆验或鉴定。如因实际需要,得请专业技术顾问或相关公会等单位,会同进行取样鉴定等事宜。
前项检验、拆验或鉴定费用之负担,依契约规定办理。契约未规定,而检验、拆验或鉴定结果与契约规定相符者,该费用由机关负担;与规定不符者,该费用由厂商负担。
查核小组办理抽查之材料及设备由工程主办机关送至符合CNS17025(IS0/IEC17025)规定之实验室办理试验,并出具试验报告。
前项试验报告,应印有依标准法授权之实验室认证机构之认可标志。
送验之优先级为本府工务局材料试验室、本府捷运工程局品保处(材料试验课)、符合前项规定之其它实验室,以取距离较近者为原则。
十六、受评工程机关应全程配合查核小组之作业,并提供车辆、材料送验或工程项目检验、拆验及鉴定等行政支持,所需费用由该机关相关经费支应。
十七、查核小组于查核时发现缺失,机关应督促监造单位及厂商限期改善,并将改善前、中、后之情形拍照留存;经机关督导机制列管追踪,确认改善完成后,报查核小组备查。
查核小组查核纪录应于七个工作天内送该机关;且应将查核结果及处理情形登录于工程会指定之信息网络系统,并得随时派员查证。
十八、查核成绩之计算,以各查核委员评分之总和平均计算之;九十分以上者为优等,八十分以上未达九十分者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达八
十分者为乙等,未达七十分者为丙等。
前项总和平均结果有小数时,采四舍五入进位方式,整数计算之。
十九、查核小组查核结果,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列为丙等:
(一)钢筋混凝土结构钻心试体试验结果不合格。
(二)路面工程沥青混凝土钻心试体试验结果不合格。
(三)路基工程压实度试验结果不合格。
(四)主要结构与设计不符情节重大者。
(五)主要材料设备与设计不符情节重大者。
(六)其它缺失情节重大影响安全者。
前项各款规定涉及相关试验者,依照契约规定办理,契约未规定者,依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等相关法令;试验结果为不合格时,原查核成绩已评定为七十分以上者,应改列为丙等,其成绩以六十九分计。
二十、机关得就查核小组之查核结果,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相关人员之奖惩,并登录于工程会指定之信息网络系统。
查核成绩为优等者,机关得将厂商自受查核为优等之次日起两年内,列为工程采购以最有利标决标之履约绩效评选项目参考;奖励期间如他案经查核成绩为丙等者,不再适用之。
查核成绩列为丙等者,机关除应依契约规定处理外,并应为下列之处置:
(一)对所属人员依法令为惩戒、惩处或移送司法机关。
(二)对负责该工程之建筑师、技师、专任工程人员或工地主任,报请各该主管机关依相关法规予以惩处或移送司法机关。
(三)厂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情形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处理。
(四)通知监造单位撤换监工人员。
(五)通知厂商依契约撤换工地主任或工地负责人或品管人员或劳安人员。
(六)可归责于厂商者,扣罚本工程品管费用之百分之一。缺失未于期限内改善完成且未经查核小组同意展延期限者,机关除应依契约规定处理外,并依前项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办理。机关未依前二项规定处置或处置不当,查核小组得通知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另为适当之处置及研考会列管追查,并副知审计机关;必要时,得函送监察院。有犯罪嫌疑者,应移送该管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一、经工程施工查核小组查核发现施工品质严重缺失,应依下列规定对承揽厂商、监造厂商或项目管理厂商办理惩罚性违约金扣罚事宜:
(一)经工程施工查核小组查核委员认定有施工品质缺失可归责于厂商者应予扣点时,每点扣罚新台币二仟元。另扣罚本工程品管费用百分之一。
(二)经工程施工查核小组查核委员认定有施工品质缺失可归责于监造厂商或项目管理厂商者应予扣点时,每点扣罚新台币五百元。品质缺失惩罚性违约金,机关得自最近一期应付价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厂商缴纳或自保证金扣抵。扣罚总额合计以契约价金总额之百分之二十为上限。
二十二、受评标案之查核结果,经查核小组评分为优等者,得由机关签报,给予奖励。
二十三、为顺利业务推行,得请各机关依规定填报工程会公共工程标案管理信息系统并指定专人为联络窗口,俾利相关事宜联系。
二十四、查核委员及兼职人员均为无给职,但得依规定支领兼职费。
二十五、查核小组所需经费,由本府工务局年度预算相关经费支应。
二十六、查核小组得视工程性质与实际需求,另定查核补充规定。
二十七、查核小组每月查核案件由查核小组工作人员汇整进行统计分析,并制作月报表签报市长核阅,若有重大缺失应提报本府市政会议,并请该工程机关相关首长或相关人员列席说明或提出改进措施。
查核小组应于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将最近一季查核结果汇送本府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及工程会备查。
二十八、查核小组发文,以本府名义行之。
一、本规定依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以下简称工程会)发布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组作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二、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依据工程会订颁「工程施工查核小组组织准则」、「工程施工查核小组作业办法」成立台北县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组(以下简称本小组)办理工程查核,查核范围如下:
(一)本府各局室、本府所属各机关学校及本县各乡(镇、市)公所(以下简称工程主办单位)办理之工程。
(二)工程主办单位补助或委托其它机关、法人或团体办理之工程,而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者。
三、为办理工程查核事宜,工程主办单位应按期至工程会公共工程标案管理信息系统上网核实填报工程基本数据及执行进度,不得有提报不实或隐密不报之情事。未如期填报应填资料,经稽催仍未填报者,如无正当理由,承办人记申诫乙次以上处分。
四、工程主办单位接获本小组查核通知,应立即通知项目管理厂商、设计监造厂商、承揽厂商及其相关厂商(以下简称厂商)配合准备查核事宜,并依「台北县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组标准作业程序」办理。
五、查核时,如发现工程品质缺失情形严重,本小组当场开具「工程重大缺失通知单」(附件一)责成工程主办单位督促厂商改善;其缺失须拆除重作时,拆除重作范围由领队与查核委员共同商议决定,并于查核现场告知。须拆除部分,应于限期内进场拆除,并于拆除完成后先行试作局部样品,通知本小组复查。
六、查核缺失事项,工程主办单位应督促厂商立即检讨改善,并限期一个月内改善完妥,经工程主办单位确认改善完妥,报本小组备查。缺失未能于期限内改善完妥时,工程主办单位应在期限内检具「公共工程缺失改善展期单」(附件二)向本小组申报展期,否则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组作业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及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
七、工程主办单位提报缺失改善结果,应参照「工程查核缺失改善文件制作注意事项」(附件三),制作缺失改善结果,如缺失改善不明确、格式不符规定者,本小组予以退回,并限期重新提报。对于工程主办单位提报缺失改善结果及处置事项,本小组于必要时得复查。
八、工程主办单位得就本小组查核结果,对所属有功人员办理奖励。
(一)工程查核成绩列为优等,叙奖最高记功一次。
(二)工程施工期间连续二次查核列为甲等且成绩达八十五分以上,叙奖最高嘉奖二次。
九、工程经本小组查核结果评定为「丙等」者,工程主办单位应采取下列作为:
(一)接获查核纪录立即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组作业办法」第十条规定检讨疏失责任,签办所属人员行政责任疏失及厂商契约责任,采取适当处置,处置结果填具「工程重大缺失处置结果回复表」(附件四)并缺失改善结果函覆本小组。
(二)该业务主管需于一个月内率相关人员向本小组项目报告疏失责任处置结果、缺失改善结果及预防矫正措施。业务主管未出席时,本小组得另定期召开项目报告。
十、工程经本小组查核结果评定为「丙等」者,工程主办单位签办所属人员「惩处」规定如下:
(一)查核纪录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办人记申诫乙次以上处分。
1.工程督导次数不足无法掌控品质、督导纪录填写流于形式。
2.督导缺失改善追踪未落实、改善纪录不全。
3.计划书或厂商报核相关人员审查不确实或未核备。
4.工程进度落后达10%,未采取适当处置。
5.主办机关工程管理自主评量表填写不确实。
6.未适时督促项目管理厂商、设计监造厂商及承揽厂商办理其应办事项。
7.工程品质有明显缺失未察觉或未采取适当处置措施。
8.其它经本小组认定事项。
(二)查核纪录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办人记申诫两次以上处分,其直属主管记申诫乙次以上处分。
1.未执行工程督导、督导纪录未建立、督导纪录有造假代填情事。
2.督导缺失改善数据未建立。
3.有前款情事达三项(含)以上者。
4.工程进度落后达20%,未采取适当处置。
5.工程品质有重大缺失未察觉或未采取适当处置措施,经本小组要求局部或全面拆除重作。
十一、缺失改善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小组通知工程主办单位检讨所属人员及厂商疏失之责任,并将处置结果函覆本小组备查。
(一)逾期未提报缺失改善结果,经稽催仍未依期限处理。
(二)缺失改善结果不实情节重大。疏失责任归属处置规定如下:
(一)所属人员予以申诫乙次以上之处分。
(二)追究监造单位监造不实责任,除撤换监工人员外,并依契约罚则办理,必要时得暂停给付监造服务费用,直到缺失完成改善始继续给付。
(三)追究承揽厂商施工责任,除撤换工地负责人、或品管人员或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外,并依契约罚则办理,必要时得暂停给付工程估验款,直到缺失完成改善始继续给付。
十二、本小组每年得办理工程督导绩效评比,受评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提报前一年度工程督导绩效报告参与评比,本小组依工程督导绩效报告制作评比结果签报县长核定;必要时,本小组得邀请受评单位莅临简报。
十三、工程督导绩效评比组别分为本府各机关单位(以本府各局室及所属一级机关为原则)及本县各乡镇市公所等二组,评比等级分为优等(九十分以上)、甲等(八十分以上未达九十分)、乙等(七十分以上未达八十分)、丙等(未达七十分)。
评比结果为各组排序前三名且评比等级达甲等以上之受评单位,由本府颁给奖座,受评单位对于办理督导小组业务有功人员予以叙奖,最高记功二次。
评比结果为丙等者应提出检讨改善报告,受评单位为本府各局室、所属一级机关者签报县长核定,其属公所者签报乡镇市长核定;核定后函本小组备查。
受评单位属公所者,其评比结果将列为本府工程补助款优先补助之参考依据。
工程督导绩效之评比标准、评比表格及受评单位,由本小组另案签报核定实施。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日施行。
一、改进目的:
本处为提升为民服务品质,使本市土地复丈及建物测量业务更加简化及透明化,亟需发挥主动为民服务精神,积极谋求改进,期收迅速确实及便民时效,爰订定本改进要点。
二、改进要领:
(一)处理时限:
以实际工作天为准,下列案件应于排定测量日期后,依照下列时限办竣:
1.土地鉴界复丈....................三日
2.土地分割复丈....................四日
3.土地合并复丈....................三日
4.地目变更勘查.......三日(须与有关单位会勘者四日)
5.土地界址调整....................四日
6.土地坍没复丈....................四日
7.土地浮覆复丈....................四日
8.土地自然增加....................四日
9.法院嘱托土地复丈..................五日
10.时效取得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位置图........四日
11.地上权、地役权位置图勘测..............五日
12.建物第一次测量...................四日
13.建物分割测量....................四日
14.建物合并测量....................三日
15.建物灭失勘查....................二日
16.建物基地号勘查...................二日
17.建物门牌号勘查...................二日
18.法院嘱托未登记建物测量...............四日
19.地籍图及建物测量成果图誊本...........随到随办
20.大宗建物第一次测量案件(二十建号以上)及法院嘱托案件如签奉主任核准,可延长处理时限。
各类案件如自收件日起十五日内尚未办竣,应依地籍测量实施规则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签陈主任核定延长。
(二)作业方法:
1.建物第一次测量案件,除实施建筑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按现场测量建物位置及平面图外,其余依内政部订颁「简化建物第一次测量作业要点」及「台北市全面实施建筑改良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仅勘测建物位置免再勘测建物平面图作业方案」规定办理,以提高工作效率。
2.土地复丈案件,于调制土地复丈图时,应将其邻接四周适当范围内之经界线及附近图根点,精密移绘或绘制于图纸上,并应将界线之弯曲、邻接图廓线及图面折皱破损等情形绘明之。土地复丈图调制后,更应核对地籍图、原有土地复丈图及地籍调查表并计算面积无误后,始得办理复丈。
3.复(检)测案件,应另指派技术精湛,经验丰富之测量员办理,不得再由原测量员担任。
4.地政事务所受理土地复丈或建物测量申请案件于收件后经审查准予测量者,应即排定测量日期时间及会同地点,填发土地复丈或建物测量定期通知书交付申请人或代理人,土地鉴界并应通知邻地所有权人,原定测量日期因风雨或其它事故致不能实施复丈或测量时,地政事务所承办员应签报课长核准另订测量日期,并通知申请人、代理人及邻地所有权人。
5.地政事务所受理土地复丈或建物测量申请案件经审查确有需补正事项,应一次填发补正通知书,限于十五日内补正,其依限补正者即予续办,其未能依限补正者,应即驳回。补正或驳回通知书并得先以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申请人。
前项补正或驳回案件地政事务所主任应每周定期抽查补正或驳回理由是否合当。
6.地政事务所于现场复丈或测量后,如发现尚需补缴规费或认章时,其补正之通知得比照第二、(二)、5点第一项规定办理。
7.土地复丈或建物测量案件申请人在原定复丈或测量日期前一日撤回其申请者,原缴之土地复丈或建物测量规费,得于五年内请求退费;经测量人员于排定日期前往实地测量,申请人因故不需测量,当场要求撤回申请并于五年内申请退费者,得扣除已支出之劳务费后,将余额予以退还。
8.申请人于复丈或测量时,应携带土地复丈或建物测量定期通知书到场指界,其为复丈之申请并应埋设界标;申请人届时不到场者,视为放弃复丈或测量之申请,已缴土地复丈或建物测量费不予退还。
9.土地鉴界案件测定成果,应由申请人及关系人于复丈原图上签名或盖章,其鉴定界址结果应绘制复丈成果图,注明界标名称、编列界址点号数及注明关系位置,以便日后查对界址位置;当事人对测定成果表示异议,拒绝认章时,测量员应于土地复丈原图上签注原因,并签报地政事务所主任核准后,将办理情形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
10.土地鉴界、分割、自然增加、浮覆、坍没、界址调整等案件,应由土地所有权人或申请人自行购置钢钉界标、水泥界标或塑料界标,俾施测时自行埋设,并永久保存。
11.鉴界案件经申请人表示异议时,得申请再鉴界,原地政事务所受理再鉴界案件,经审查如无地籍测量实施规则第二百十二条及第二百十三条之情事,并先行检测无误后,应即影印相关资料报由本处指派有关机关办理。
12.申请人对于再鉴界案件结果仍有异议者,应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地政事务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鉴界之申请。
(三)处理程序
1.复丈或测量案件收发件应柜台化,收件后应挚给收据,俾申请人得以查询案件办理情形。
2.测量案件之收件、计费、收费、配件、订定测量日期、填发土地复丈或建物测量定期通知书等工作,应一次办理,以便申请人即刻明了测量时间,届时前往现场指界。
3.土地鉴界之复丈案件,应由测量人员核对地籍图簿查明邻地所有权人姓名住址,并填发土地复丈定期通知书,一并通知邻地所有权人会测。
4.土地复丈或建物测量定期通知书应注明第二课电话号码,如有逾时未抵达现场测量者,请申请人即与地政事务所主管课长查询,主管课长应即适当处理。
5.土地建物合并、分割、地目变更、界址调整、建物灭失、基地号变更等标示变更登记申请书,应并由测量课径行核计规费签章,免再送会登记人员。
6.土地分割、合并、自然增加、浮覆、坍没、界址调整等成果经核定后,地政事务所应将土地复丈结果通知书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附于复丈申请书归档,二份附于土地标示变更登记申请书送一课收件凭办,登记完毕后一份送还第二课,第二课应即办理数值化成果修文件作业,并订正地籍正、胶片图及蓝晒图,同时将土地复丈原图尽速移送测量大队订正胶片图、底图及数值化资料修文件,并将土地复丈结果通知书、地籍描绘图、土地合并、界址调整协议书影本各乙份送本处第二科办理分算地价;异动通知书乙份送税捐分处;地籍描绘图乙份送都市发展局。
(四)定期轮调及外业风纪:
1.各地政事务所测量员及测量助理之分组每六个月应轮调一次,由课长视业务需要随时调配人力。
前项轮调资料应建文件留存,供本处业务查核小组抽查。
2.土地复丈或建物测量外业人员应佩带识别证注意服装仪容,不得搭乘民众便车、接受招待、酗酒及嚼食槟榔,并应携带有关测量仪器准时到场施测,并注意应对。
(五)配件透明化:配件应公平、公开,并严禁测量员私下交换案件,如经查获则予严惩,并列为业务查核重点。
(六)简化建物第一次测量作业:
1.建物平面图之绘制,依内政部订颁简化建物第一次测量作业要点规定于实施建筑管理地区,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得由开业之建筑师、测量技师、地政士或其它与测量相关专业技师为绘制人,依使用执照之竣工平面图或建造执照之设计图转绘建物各权利范围及依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之地籍配置转绘位置图。
2.各地政事务所应加强宣传并鼓励申请人依前款规定委由相关专业技师绘制建物平面图,缩短建物第一次测量案件处理时限。
(七)图簿校对:
各地政事务所应于每年一月至二月利用地政整合系统图簿校对功能核对地籍图与登记资料乙次,核对结果应造册,供本处业务查核小组检查,如有不符者应尽速查明原因依法校正。
三、人员训练及讲习:
测量员及测量助理应每年分批调训,由本处统筹办理。
四、权责划分:
(一)本处:
1.本处业务查核小组每季赴各地政事务所检查乙次,并得随时抽查,检查后应提出查核报告,如发现有未照规定办理或刁难情事时,应将各经办及主管人员分别轻重签报议处;其成绩优良者,即予列叙事实报请奖励。
2.本处风纪查核小组不定期至现场查核复丈及测量业务。
(二)各所主任:
1.指挥监督并处理测量法令疑义及重大纠纷案件并依本处分层负责明细表所载事项规定办理。
2.每周定期予以抽查有补正或驳回之案件,如有不当补正情形,应即速纠正。
前项抽查资料及抽查情形业务课应建档留存,供本处业务查核小组抽查。
(三)各所课长:
督导测量人员执行测量业务,对于不当补正或驳回之案件应严格控管,并依本处分层负责明细表所载事项规定办理。
(四)各所检查员:
测量员于测量案件处理后应将成果图册送交检查员内业检查,并视需要做现场检查,如有错误应即交测量员订正。
(五)各所技士、技佐:执行土地复丈、建物测量业务及其它交办业务。
(六)各所测量助理:
各所测量助理除赋予内业整理有关之平面图绘制、地籍图誊本及测量成果之缮发等工作外,并由测量员指挥外勤作业。
(七)各所收件人员:
应随时将测量案件列表,提供课长参考。
(八)各所研考人员:
应切实严格管制测量案件及人民陈情案件处理情形及处理时限。
(九)各所登记桌人员:应切实查催测量案件处理情形,并按日将查催情形报陈主任。
(十)本处测量大队:
地籍图重测完竣地区合并、分割、自然增加、浮覆、坍没、界址调整等案件之复丈原图、面积计算表,地政事务所应于登记后,尽速送交测量大队订正地籍原图及底图后,送回地政事务所编号装订保管。
五、考核:
测量员及测量助理工作态度、操守等应由各所相关主管人员经常严加考核,依规定陈报主任,作为年终考绩或升迁之参考依据。
第1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七条之四第九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建筑物升降设备(以下简称升降设备):指设置于建筑物之升降机、自动楼梯或其它类似之升降设备。
二、管理人:指建筑物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或经授权管理之人。
三、专业厂商:指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登记证,从事升降设备安装或维护保养并具有专业技术人员之厂商。
四、专业技术人员:指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登记证,并受聘于专业厂商,担任升降设备安装或维护保养之人员。
五、检查机构:指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得接受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委托执行升降设备安全检查业务之机构或团体。
六、检查员:指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检查员证,并受聘于检查机构从事升降设备安全检查之人员。
第3条 升降设备安装完成后,非经竣工检查合格取得使用许可证,不得使用。
前项竣工检查,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于核发建筑物或杂项工作物使用执照时并同办理,或委托检查机构为之。经检查通过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或其委托之检查机构核发使用许可证,并注明使用期限为一年。
使用许可证应妥善张贴于出入口处前上方显眼处所。
第4条 管理人应委请专业厂商负责升降设备之维护保养,由专业技术人员依一般维护保养之作业程序,按月实施并作成纪录表一式二份,并应签章及填注其证照号码,由管理人及专业厂商各执一份。
第5条 升降设备安全检查每年一次。管理人应于使用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自行或委托维护保养之专业厂商向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或其委托之检查机构申请安全检查。
第6条 升降设备之安全检查,由检查机构受理者,检查机构应指派检查员依第七条规定检查,并制作安全检查表。
升降设备检查通过者,安全检查表经检查员签证后,应于五日内送交检查机构,由检查机构核发使用许可证。
前项检查结果,检查机构应按月汇报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备查。
第7条 升降设备之安全检查项目如下:
一、升降设备由管理人负责管理。
二、已委请专业厂商负责维护保养。
三、已由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维护保养。
四、已依第四条之规定实施平时之维护保养并作成纪录。
五、已制作升降设备安全检查表。
六、升降设备运转正常。
第8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就停止使用之升降设备,除通知管理人外,并应于升降设备上张贴经检查不合格,应停止使用之标示。
第9条 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得指定符合下列各款条件者为检查机构:
一、升降设备相关之协会、机械工程科或电机工程科技师公会等专业性之法人机构或团体。
二、具有专任检查员十人以上。
三、具有升降设备有关之信息与档案资料及设备,并能与中央及地方主管建筑机关联机者。
四、有独立设置之检查办事处所,并设有档案室、检查设备存放室及检查机构人员办公作息之空间,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具有技师资格或五年以上升降设备检查经验之检查员担任检查业务主管。
第10条 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得委托符合下列各款资格之一之机关(构)、团体或学校办理专业技术人员或检查员训练:
一、全国性之机械工程科、电机工程科等技师公会。
二、全国性升降设备相关之协会或团体。
三、从事升降设备相关之研究、设计、检查或教育训练等工作着有成绩之机关(构)、团体或学校。
前项受委托之训练机关(构)或团体应具有从事升降设备工作五年以上经验,足堪担任相关训练工作之专业技术人员五人以上为其会员或受聘为工作人员。
第11条 申请登记为专业厂商者,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专业厂商登记证:
一、资本额在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上。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三、六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之登记文件。
四、其它有关文件。
前项文件有变更者,应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12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检查员证:
一、领有机械、电机、电子工程技师证书及执业执照者。
二、具有升降机乙级装修技术士资格且经检查员训练达一定时数并测验合格者。
前项第二款训练之课程及时数,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另定之,并于训练合格后发给结业证书。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原以具有专科以上学校机械、电机、电子等有关科系毕业经考训合格取得检查员证者,应于期限内取得第一项之技师或升降机乙级装修技术士资格,重新申请检查员证,逾期未取得检查员证者,不得办理升降设备之检查。
第13条 申请核发检查员证者,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文件:
一、机械、电机、电子工程技师证书及执业执照正本及其影本,或升降机乙级装修技术士证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检查员资料卡。
三、检查员训练结业证书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项文件有变更者,应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14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
一、领有机械、电机、电子工程等技师证书及执业执照者。
二、领有升降机装修技术士证明文件者。
第15条 申请核发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者,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文件:
一、升降机装修技术士证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或技师执业执照证书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专业技术人员资料卡。
前项文件有变更者,应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16条 专业厂商依本法规定投保责任保险之最低保险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一百万元。
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最低为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第17条 专业厂商维护保养升降设备台数在二百台以下者,至少应聘雇专业技术人员六人;超过二百台者,每增加五十台增加一人,未达五十台者,亦同。
专业厂商应按月制作所属每位专业技术人员保养维修升降设备数量统计表,并同第四条之维护保养纪录表留存,以备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查考。
第18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证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七条之三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机械游乐设施,指建筑基地内固着于地面或建筑物,藉由动力操作运转,供游乐使用之下列设施:
一、轨道式机械游乐设施:指云霄飞车、单轨电车、水上飞船及其它循轨道运动之设施。
二、回转式机械游乐设施:指旋转马车、咖啡杯、飞行塔、离心轮及其它以单一或多圆心回转运动之设施。
三、吊缆式机械游乐设施:指缆车、观览车及其它以钢索(炼)悬吊运动之设施。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有管理必要之机械游乐设施。
第3条 机械游乐设施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设置机械游乐设施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申领杂项执照:
一、观光游乐业核准之证明文件。但非属观光游乐业者,免检附。
二、图说:
(一)设置场所:
1.现况图:载明场所位置、方向及境界线、建筑线、临接道路之名称、宽度,四周邻房之层数、空地、现有巷道,其比例尺不得小于六百分之一。
2.配置图:载明场所内各项设施之相关位置、名称及四周道路,比例尺不得小于三百分之一。
(二)机械游乐设施:
1.平面图:注明各部分之尺寸及材料等,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百分之一。
2.立面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一百分之一。
3.剖面图:注明各部分高度、内部设施、基地与路面之高低差及各部分之材料等,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百分之一。
4.特殊部分详细图:注明各部分尺寸,构造材料等详细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三十分之一。
三、结构计算书图:经依法登记执业专业技师签证之机械游乐设施构架力学分析、计算说明及其它必要之结构计算。
四、机电设备书图:经依法登记执业专业技师签证之设计图、说明书及其他必要辅助资料。
五、机械游乐设施之使用、管理、维护及耐用年限等安全资料(计画)书。
六、受委托设计签证之专业技师及承办厂商之资格证明文件。
七、其它经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4条 依法登记开业之机械游乐设施制造厂商、机械、电机承装厂商或营造业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得为设置机械游乐设施之承办厂商:
一、具有承办同类游乐设施之经验或技术。
二、对承办之游乐设施定有详细安全保养、修护标准。
三、具备安全保养、修护之专业技术人员。
第5条 经营者应于机械游乐设施装置完竣后三十日内,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实施竣工查验。查验合格者,发给竣工查验合格证明书,载明核准使用期限;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善并定期复检。
经营者应于领得合格证明书后六个月内,检同第七条保险证明文件及合格证明书向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申请领得使用执照后,始得使用。逾期者,应重新报请竣工查验。
第一项竣工查验及复检,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得委托依法开业之建筑师、相关执业专业技师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之检查机构或团体办理。但不得委托经营者委托竣工检查之建筑师、专业技师、机构或团体。
第6条 前条第一项竣工查验项目如下:
一、设置地点配置、材料、构造及设备经承办厂商自主检查及监造人查核符合核定工程图说。
二、经营者委托依法开业之建筑师、相关执业专业技师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之检查机构、团体按照国家标准或设计图说核定之检查事项办理竣工检查合格,并作成竣工检查报告书。
三、测试运转一切正常。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实施前项查验时,承办厂商、设计人、监造人及竣工检查人员应在现场说明,并在查验文件上签名或盖章。
第7条 经营者依本法规定投保责任保险之最低保险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最低为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第8条 机械游乐设施应由经营者所置之机电技术人员负责经常性之保养、修护工作,并作成纪录以备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查考。
第9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订定机械游乐设施之定期安全检查申报期限及实施检查期间,通知经营者委托开业之建筑师、执业之土木技师、结构技师、电机技师、机械技师,或检查机构、团体办理安全检查及申报。除另有规定外,安全检查及申报应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及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完成。
前项安全检查应并同检查项目及检查结果签证作成安全检查报告书办理申报。检查合格且保险证明文件在有效期限者,发给安全检查合格证明书;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善并定期复检。
第一项检查人员发现有立即危险之虞时,应即告知经营者停止使用及张贴停止使用标示,并报告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处理。
安全检查合格证明书之核发及安全检查之复查、抽查,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得委托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之检查机构、团体办理。但不得委托经营者委托安全检查之机构或团体。
第10条 停止使用之机械游乐设施,其停止使用期间超过前条第一项规定之定期安全检查及申报期限且未依规定办理者,应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备查并张贴停止使用标示;经营者应依前条规定办理安全检查及申报,并于取得安全检查合格证明书后,始得恢复使用。
第11条 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得指定符合下列规定者为检查机构、团体:
一、从事机械游乐设施之研究、设计、检查或教育训练等工作二年以上着有成绩之学校、非营利法人或学术研究机构。
二、有独立设置之办事处所,其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依检查项目设置专任并符合下列资格之相关专业技师、建筑师:
(一)构造部分:领有建筑师、土木技师、结构技师证书者。
(二)机电设备部分:领有电机技师、机械技师证书者。
第12条 经营者应于各项机械游乐设施明显处,分别标示安全检查合格证明书影本;并依其种类、特性竖立安全说明。
前项标示及说明尺寸不得小于宽度六十公分及长度九十公分。
第13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证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一、台北市政府都市发展局(以下简称本局),为建立国民住宅社区雇用人员之进用、考核及管理制度,提高对社区服务绩效,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所称雇用人员为助理管理员、维护人员及清洁人员。
三、社区雇用人员其进用资格分列如左:
(一)助理管理员:
1.年龄在五十五岁以下,但男性须役毕。
2.身心健康经公立医院检查合格者。
3.高中高职毕业或具同等学历足以胜任者。
(二)维护人员:
1.年龄在五十岁以下,但男性须役毕。
2.身心健康经公立医院检查合格者。
3.高工毕业或同等学历,并具有与拟任工作性质相当之训练三个月以上;或一年以上之工作经验者。
(三)清洁人员:年龄在五十五岁以下身体健康者。
四、社区雇用人员之进用,除清洁人员外,应办理甄审,助理管理员由主任秘书担任主审,维护人员由总工程司担任主审。
五、新进之社区雇用人员除清洁人员外,应先予试用三个月,期满成绩合格者由本局正式雇用,试用期间不能胜任或品行不端者,得随时停止试用。
六、社区雇用人员之薪资,出售国宅部分由出售国宅售价之百分之二.五提拨款项下支应;出租国宅部分由年度附属单位预算事业资产出租费
用项下支应,清洁工则由社区管理费支应。(其标准如附件一)七、社区雇用人员之考核,分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其区分及办理方式如左:
(一)平时考核分勤惰考核、工作考核及品德考核。各社区管理站主任管理员对于助理管理员、维护人员及清洁人员之平时勤惰工作、品德应严加查察,并随时将优劣事迹记载于考核记录簿(如附件二)每六个月陈上级主管核阅,并作为办理年度考核之依据。
(二)年度考核由本局住宅管理科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办理,考核等第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数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满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满七十分。
(三)年度考核之等第作为是否续雇之参考,列丙等者不予续雇。
(四)社区雇用人员服务不力、品德不良者随时解雇。
八、社区雇用人员依会计年度,每年办理约雇一次,以契约方式为之。
受雇人在受雇期间应切实履行雇用契约书所订定之工作与责任。(详附件三、四、五)
九、社区雇用人员年龄已满六十五岁者不予续雇。
十、社区雇用人员之给假比照本府各机关约雇人员给假相关规定办理。
十一、社区雇用人员比照本府各机关约雇人员离职储金之给与相关规定办理。
十二、社区雇用人员不适用公务人员俸给、考绩、退休、抚恤及保险等法规之规定,但在雇用期间死亡者,得依左列规定酌给抚慰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酌给相当四个月报酬金额之一次抚慰金。
(二)因公死亡者酌给相当十个月报酬金额之一次抚慰金。
十三、本要点自发布日起实施。
一、全民监督公共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称全民督工方案)考核作业,依本规定办理。
二、预期效益:发挥全民参与监督公共工程,协助政府机关加速推动公共建设,提升工程品质。
三、考核组织:
(一)设初核小组及考核小组;行政业务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承办。
(二)初核小组:置委员五人至七人,由本会遴聘相关领域人员组成,召集人由委员互推之。
(三)考核小组:置委员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本会主任委员指派高阶人员兼任;其余委员由本会主任委员遴聘相关领域专业人士及社会公正人士等相关人员组成。
四、考核作业:
(一)初核作业:
1.由本会汇整民众通报案件处理情形并统计分析后,提送初核小组办理审核。
2.初核小组审核,于必要时得进行实地查证。
3.初核结果,应建议机关奖惩及通报民众表扬名单,送考核小组办理复核。
(二)复核作业:
1.考核小组对于初核小组之审核结果予以审议,并决定机关奖惩及通报民众表扬名单。
2.考核小组召开复核会议,程序如下:
(1)初核小组召集人列席说明初核结果;必要时得通知相关机关派员列席。
(2)讨论及决定奖惩及表扬名单。
(3)奖惩及表扬名单应获出席委员过半数以上之同意。
(三)机关考核项目及配分详附表一、二;民众通报案件表扬评分项目及配分详附表三。
五、考核基准:
(一)通报民众:
1.优等:符合本款第二目甲等之考核基准,且通报后协助主办机关现勘或协助追踪处理,积极热诚者。
2.甲等:通报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实质公共利益者。
3.乙等:通报本款优等及甲等以外之案件者。
(二)主办机关:
1.优等:处理民众通报案件,除符合本款第二目甲等之考核基准外,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针对民众通报内容积极改善并扩大全面检讨改进,或将改善成果回馈至其它制度面。
(2)通报内容繁杂或行政程序冗长,如用地征收、补偿费之发放、都市计画变更或损邻案件等,能具体详实处理。
(3)对于非属该管案件,主动协调并联系追踪,锲而不舍至结案。
(4)涉及一个以上机关权责事项,除本机关权责部分积极处理外,并主动协调相关机关,配合办理,发挥政府一体之团队精神。
2.甲等:处理民众通报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主动协调或召开会议或办理现勘,针对问题谋求对应策略并持续追踪至完成改善。
(2)民众通报案件处理程序完整,处理结果圆满。
3.乙等:处理民众通报案件为本款优等、甲等及丙等以外者。
4.丙等:处理民众通报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涉及一个以上机关权责之案件未积极联系处理,或无法自行解决亦未反应主管机关协助处理,延误时效。
(2)对于民众通报案件内容敷衍塞责,未正面处理。
(3)处理情形不完善,且未持续追踪。
(4)通报民众对于通报案件处理结果不满意,可归责于本机关。
(三)主管机关:
1.优等:处理民众通报案件,除符合本款第二目甲等之考核基准外,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积极督导主办机关处理民众通报案件,并持续追踪至改善完成。
(2)对于民众通报跨机关案件,主动协调积极追踪。
2.甲等:处理民众通报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主办机关无考列为丙等者:
(1)督导主办机关处理民众通报案件处理程序完整,并掌握时效性。
(2)受理民众通报案件管道(含入口网页及专线电话接听情形)运作情形良好。
(3)受理民众通报案件数量为各机关受理案件数排列名次之前三分之一。
3.乙等:处理民众通报案件为本款优等、甲等及丙等以外者。
4.丙等:处理民众通报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积极督导主办机关处理民众通报案件,致损及公共安全。
(2)主办机关处理民众通报案件欠缺完整性,未积极督促及纠正。
(3)受理民众通报案件中有百分之三十成绩列为丙等。
六、考核等级:
(一)优等:评分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评分八十分以上未满九十分者。
(三)乙等:评分七十分以上未满八十分者。
(四)丙等:评分未满七十分者。
七、奖项及名额:
(一)通报民众类:
1.通报案件经评定为优等以上之民众。
2.名额:
(1)特优:由优等名单中择取一名至二名。
(2)优等:若干名。
(二)机关类:
1.分为中央机关及地方机关二类,并按主管及主办机关分别给奖。
2.名额:
(1)特优:由优等名单中择取一名至二名。
(2)优等:每类优等若干名。
(3)甲等:每类甲等若干名。
(三)各类奖项、名额,必要时得从缺。
八、奖惩:
(一)通报民众部分:
1.特优:颁发奖金新台币五万元(或其它等值价券)及奖状。
2.优等:颁发奖金新台币一万元(或其它等值价券)及奖状。
(二)机关奖励部分:由本会颁发奖状,并函请获奖机关对所属(辖)有关人员,依公务人员考绩法相关规定办理奖励;奖度如下:
1.特优:最高记功二次。
? 2.优等:最高记功一次。
3.甲等:最高嘉奖二次。
(三)机关惩处部分:经考核列为丙等之机关,由本会函请主管机关对所属(辖)有关人员,依公务人员考绩法相关规定予以申诫以上处分。
九、办理时程:每年上、下半年各考核一次,合计二次。
十、办理本案所需经费,由本会年度预算相关经费项下支应。
第1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七条之四第九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建筑物机械停车设备(以下简称机械停车设备):指附设于建筑物,以机械搬运或停放车辆之停车设备、汽车用升降机或旋转台。
二、管理人:指建筑物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或经授权管理之人。
三、专业厂商:指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登记证,从事机械停车设备安装或维护保养并具有专业技术人员之厂商。
四、专业技术人员:指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登记证,并受聘于专业厂商,担任机械停车设备安装或维护保养之人员。
五、检查机构:指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得接受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委托执行机械停车设备安全检查业务之机构或团体。
六、检查员:指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检查员证,并受聘于检查机构从事机械停车设备安全检查之人员。
第3条 机械停车设备依构造分类如下:
一、垂直循环型。
二、多层循环型。
三、水平循环型。
四、平面往复型。
五、升降机型。
六、简易升降型。
七、多段型。
八、升降滑动型。
第4条 机械停车设备安装完成后,非经竣工检查合格取得使用许可证,不得使用。
前项竣工检查,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于核发建筑物或杂项工作物使用执照时并同办理,或委托检查机构为之。经检查通过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或其委托之检查机构核发使用许可证,并注明使用期限为一年。
使用许可证应妥善张贴于机械停车设备出入口处前上方显眼处所。
第一项竣工检查由检查机构受理者,其申请检查之强度计算、组配图及动力计算等资料,应由具机械或电机技师资格者先行审核后,检查员再依其审核意见办理检查。
第5条 管理人应委请专业厂商负责机械停车设备之维护保养,由专业技术人员依一般维护保养之作业程序,按月实施作成纪录表一式二份,并应签章及填注其证照号码,由管理人及专业厂商各执一份。
第6条 机械停车设备安全检查每年一次。管理人应于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内自行或委托维护保养之专业厂商向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或其委托之检查机构申请安全检查。
第7条 机械停车设备之安全检查,由检查机构受理者,检查机构应指派检查员依第八条规定检查,并制作安全检查表。
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五款之机械停车设备,除汽车用升降机及旋转台外,由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检查员办理检查;同条项其余各款机械停车设备及汽车用升降机、旋转台由第十三条各款检查员办理检查。
机械停车设备检查通过者,安全检查表经检查员签证后,应于五日内送交检查机构,由检查机构核发使用许可证。
前项检查结果,检查机构应按月汇报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备查。
第8条 机械停车设备之安全检查项目如下:
一、机械停车设备由管理人负责管理。
二、已委请专业厂商负责维护保养。
三、已由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维护保养。
四、已依第五条之规定实施平时之维护保养并作成纪录。
五、已制作机械停车设备安全检查表。
六、机械停车设备运转正常。
第9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就停止使用之机械停车设备,除通知管理人外,并应于机械停车设备上张贴经检查不合格,应停止使用之标示。
第10条 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得指定符合下列各款条件者为检查机构:
一、机械停车设备或升降设备相关协会、机械工程科或电机工程科技师公会等专业性之法人机构或团体。
二、具有专任检查员十人以上。
三、具有机械停车设备有关之信息与档案资料及设备,并能与中央及地方主管建筑机关联机者。
四、有独立设置之检查办事处所,并设有档案室、检查设备存放室及检查机构人员办公作息之空间,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具有技师资格或五年以上机械停车设备检查经验之检查员担任检查业务主管。
第11条 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得委托符合下列各款资格之一之机关(构)、团体或学校办理专业技术人员或检查员训练:
一、全国性之机械工程科、电机工程科等技师公会。
二、全国性相关升降设备、机械停车设备之协会或团体。
三、从事机械停车设备相关之研究、设计、检查或教育训练等工作着有成绩之机关(构)、团体或学校。
前项受委托之训练机关(构)或团体应具有从事机械停车设备工作五年以上经验,足堪担任相关训练工作之专业技术人员五人以上为其会员或受聘为工作人员。
第12条 申请登记为专业厂商者,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专业厂商登记证:
一、资本额在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上。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三、六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之登记文件。
四、其它有关文件。
前项文件有变更者,应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13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检查员证:
一、领有机械、电机、电子工程技师证书及执业执照者。
二、具有机械停车设备乙级装修技术士资格且经检查员训练达一定时数并测验合格者。
前项第二款训练之课程及时数,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另定之,并于训练合格后发给结业证书。
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具有机械停车设备丙级装修技术士资格之升降设备检查员得充任机械停车设备检查员并发给临时检查员证。但应于期限内依第一项规定取得检查员证,逾期未取得检查员证者,不得办理机械停车设备检查。
第14条 申请核发检查员证者,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文件:
一、机械、电机、电子工程等技师证书及执业执照正本及其影本,或机械停车设备乙级装修技术士证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检查员资料卡。
三、检查员训练结业证书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项文件有变更者,应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15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
一、领有机械、电机、电子工程等技师证书及执业执照者。
二、领有机械停车设备装修技术士证明文件者。
第16条 申请核发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者,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文件:
一、机械停车设备装修技术士证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或技师执业执照证书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专业技术人员资料卡。
前项文件有变更者,应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17条 专业厂商依本法规定投保责任保险之最低保险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最低为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第18条 专业厂商维护保养机械停车设备车位台数在三千台以下者,至少应聘雇专业技术人员六人;超过三千台者,每增加一千台增加一人,未达一千台者,亦同。
专业厂商应按月制作所属每位专业技术人员保养维修机械停车设备数量统计表,并同第五条之维护保养纪录表留存,以备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查考。
第19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证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2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