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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所称之药物系指本法第四条所称之药物。 第3条 因药物引起之严重药物不良反应发生时,医疗机构、药局、药商应依本办法填具通报书,连同相关资料,向 卫生主管机关或其委托机构,于必要时,得向医疗机构、药局及药商请求提供严重药物不良反应病人之就医纪录、给药纪录或产品资料,医疗机构、药局及药商不得拒绝。 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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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项作业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45条 经核准制造或输入之药物,"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指定期间,监视其安全性。 药商于前项安全监视期间应遵行事项 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45-1条医疗机构、药局及药商对于因药物引起之严重不良反应,应行通报;其方式、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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