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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和解与破产之原因) 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依本法所规定和解或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 债务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为不能清偿。 *⑴(破产 。是破产管理人发给上诉人之权利移转证书,既无法律上之依据,仅可发生一般债权之效力。上诉人未就系争房屋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前,即无从本于所有权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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